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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2:31:58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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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1988年9月2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各民族人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严禁乱收费。
  自治州依据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三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州优先发展民族教育,采取发展民族寄宿制教育、实行双语教学等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特殊措施,保障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州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贫困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州组织和鼓励州内外经济发达地区支援州内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凡于当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年满六周岁的儿童,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可以入学,学校不得拒收或者另外收费。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
  县(市)人民政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对自治州内的少数民族女儿童及少年,孤、残儿童及少年,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和现役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并实施控辍保学工作机制,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和健康心理;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三条 学校的设立、停办、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小学和农村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州有关规定,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把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科学制定、调整并实施学校设置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城市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备设施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条件,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学校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学校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当地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监管。严格执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与义务教育相应的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环保手续。在已建的工业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规划和修建学校。在学校周边新建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学校建设卫生防护距离和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30万人口以上县(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特殊教育中心,其余县应当设立特殊教育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无障碍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儿童、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学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办学条件的差距。加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推进村级小学标准化建设,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享受公平、均等的义务教育。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乱收费用,不得将捐资助学与学生入学挂钩。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学校的安全工作负责,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开展安全评估,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机制,应当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珍爱生命的教育,开展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他安全方面的教育和避险方法的培训。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积极有效地预防安全事故。
  学校加强卫生工作和食品安全工作,加强疾病预防和控制,保证食品安全,保障教师、学生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患传染性疾病未治愈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和学生正当权益;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和非公益性庆典活动。
  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移作他用;未经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五条 学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学校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予以批评教育、处分,但不得违背学生及其监护人意愿责令学生转学、退学,不得开除学生或者变相开除学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教师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教师的医疗享受当地公务员同等的待遇。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自治州执行国家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保护学生安全,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初级中学教师培训教育主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小学教师培训教育主要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均衡配置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薄弱学校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合理配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州、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省编制部门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数分配到学校。
  任何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在单位有空编时,择优录用支教人员、特岗教师、志愿者充实教师队伍,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和教师按照国家课程标准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先进的教育理念和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学校进行教学,推广使用国家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学校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义务教育地方课程设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 学校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结合自治州和各县(市)实际,在学校开展热爱祖国、热爱凉山、热爱家乡、民族团结、遵纪守法、保护环境、国防教育等各类专题教育活动,把专题教育活动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专题教育活动。
  学校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科技、娱乐等课外活动,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学校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青少年教育中心、体育馆场、科普教育基地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学生实行免费开放,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统一选用教科书,推行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
第六章 民族寄宿制教育和双语教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民族教育,重点办好民族寄宿制学校(班),对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的建设在资金、师资、人员编制和办学条件等方面予以切实保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少数民族学生补助寄宿制生活费。
  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少数民族寄宿制学校(班)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寄宿制学校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寄宿制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两类模式的双语教学。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根据自治州实际情况,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实行各学科用少数民族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汉语文课;或者各学科用汉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本民族语文课的双语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重视和加强双语教学的管理,加强双语教学的科学研究,着重加强彝文教学的研究,不断提高双语教学的质量。对接受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在升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材工作,加强彝文教材编译机构的建设,在经费、人员、工作条件等方面予以保障,组织编译、出版适合双语教学学校师生使用的各类彝文教材、教学参考资料、素质教育读本、教学辅导资料,满足双语教学的需要。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足额发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严格执行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足额预算和拨付应当由地方承担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保证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民族寄宿制学校(班)和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学生补助寄宿制生活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受委托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杂费、住宿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相应的教育经费由委托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委托协议向受委托的学校拨付。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积极争取国家、省对自治州义务教育的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自治州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向义务教育捐赠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财政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州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和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明确规定,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分别对全州和本县(市)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经费投入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普及、巩固、提高和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管理监督机制,实行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成绩显著、作出突出贡献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社会组织、教师和其他人员实行表彰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章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和实施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挤占、挪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
  第五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六十条 义务教育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庆典活动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违反规定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义务教育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责令学生转学、退学,开除学生或者变相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进行劝导教育,并责令其限期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和学生合法权益的;
  (四)非法出版和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且义务教育法也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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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现就旅行社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和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必须以外汇收取团费,不得收取人民币。旅行社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必须以外汇与境外旅行社结算团费。

二、旅行社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收取的外汇,不得以收抵支结算团费,不得擅自将外汇截留境外。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中资国际旅行社可以申请开立入境旅游外汇专用帐户,帐户的收入为接待入境旅游的团费,支出为退团款及经外汇局批准对外支付出境游团费,年末帐户余额应当结汇;有权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中资旅行社除可以开立入境游外汇专用帐户外,还可以开立出境旅游外汇专用帐户,收入是为游客兑换待支付的境外团费,支出为支付境内居民出境游团费。该帐户必须开立在旅行社为游客兑换外汇的银行;外资旅行社可以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办理旅游项下外汇收支。

四、旅行社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关闭等事项,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兑换外汇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兑换外汇中含其在境外发生的食、宿等费用及个人的零用费。兑换手续由旅行社集中办理,旅行社应先从兑换的外汇中扣除境外旅游费用,其余为游客个人零用费。旅行社不得另外购汇支付出境游团费。

六、在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见附件一)之内的旅行社,银行方可为其办理有关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兑换外汇手续。

七、有权办理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目的地在《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二)之内的,银行方可为其办理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兑换外汇手续。

八、旅行社组织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出境旅游的兑换外汇手续只能在旅行社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银行办理。旅行社应严格按照兑换当日的外汇牌价收取人民币。旅行社代出境游游客购汇收取手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旅行社在为出境游游客办理个人购汇手续时,应根据出境旅游团费实需的原则,将用于支付境外的团费部分,购买外汇直接汇出境外或者划入经外汇局批准的旅行社出境游外汇专用帐户中;其余部分作为个人零用费代游客购买外币现钞。

十、旅行社代出境游游客的购汇额(指购买现汇额及现钞额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对每位游客最高供汇额之和。对于出境旅游费用高于国家对游客个人购汇标准的,经外汇局批准后,旅行社可以从其入境旅游外汇专用帐户将团费不足部分汇出境外。

十一、旅行社在为出境游游客办理兑换外汇时,购汇所需人民币资金必须以支票或银行转帐的形式交兑换银行,并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行社申请兑换的公函(详细列明出境旅游的人数、目的地、购买的团费及个人零用费);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

(三)、旅行社与境外机构根据国家旅游局制定的《出境旅游组团与境外接待社合同范本》

(见附件三)签定的有关合同;

(四)、旅行社组织的出境游游客已办完签证的护照及机票。

十二、银行在办理出境游售付汇业务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真实性审核:

(一)、旅行社是否在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之内;

(二)、组织出境旅游的目的地是否符合国家旅游局公布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

(三)、审核《名单表》上的组团社“授权人签字”和印章与银行备留的印鉴是否相符及本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单证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四)、对于赴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旅游的,境外收款旅行社及团费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旅游局旅发(2000)069号《关于公布新、马、泰三国政府指定旅行社、专营购物场所名单和旅游投诉电话、接待参考价格的通知》的要求。

银行在办理兑换手续后,应在每本护照上作换汇标识,并必须在每次供汇后将旅行社提供的游客姓名、性别、护照号、身份证号、购汇时间、购汇金额等信息输入电脑保存,以备核查。

十三、旅行社应在出境旅游团队入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加盖边检验讫章的《名单表》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对于因故未能出境的,旅行社应办理退交已购外汇手续。

十四、凡旅行社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银行交回《名单表》,或者《名单表》未加盖边检验讫章,或者《名单表》与实际出境人员不符且未办理退交已购外汇手续的,银行应停止为该旅行社办理组织出境游代游客购汇的业务,并将情况向外汇局通报,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十五、外汇局对旅行社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十六、银行应于每季度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外汇局报送上季度《 年 季度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情况汇总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汇总后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七、对于旅行社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将外汇收入截留境外、以收抵支结算团费、以人民币收取本应以外汇收取的团费,超出国家旅游局核定的出境旅游人数办理代客购汇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对于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无单证、单证不齐、单证不符售付汇、为无权组织出境游的旅行社办理代客购汇的、为组织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不符合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行社办理代客购汇的,非指定银行擅自办理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购付汇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九、旅行社在办理港澳游为游客兑换外汇手续时,银行可比照本通知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

二十、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中国银行办理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的售付汇手续。凡有资格办理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只允许在其所在地的一家中国银行办理购汇业务,并将其“授权人签字”和旅行社印章样式预留银行。旅行社应将其选择的中国银行报当地外汇局备案。

二十一、国家旅游局及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须定期将《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及有关印鉴抄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若上述内容发生变动,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向办理出境游售付汇业务的银行通报上述内容。

二十二、本通知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中国银行总行及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各省级旅游局(委)转发所辖旅游局及所属国际旅行社。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家旅游局反映。

 

 

 

 

 

附件1.

 

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65家)

 

北京市:(9家)

1.中国国际旅行杜总社

2.中国旅行社总社

3.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中国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5.招商局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6.中国妇女旅行社

7.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8.北京北辰国际旅游公司

9.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6家)

1.广东海外旅游总公司

2,广东省中国旅行社

3.汕头市旅游总公司

4.深圳市旅游(集团)公司

5.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珠海经济特区环球国际旅行社

 

上海市:(5家)

1.上海中国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2.上海市中国旅行社

3.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

4.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

5.上海华亭海外旅游公司

 

福建省:(5家)

1.福建省旅游公司

2.福建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

3.福建省中国旅行社

4.福建省中国国际旅行杜

5.厦门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省:(5家)

1.江苏海外旅游公司

2.江苏省中国旅行社

3.南京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4.苏州海外旅游公司

5.无锡市海外旅游公司

 

辽宁省:(3家)

1.大连市海外旅游公司

2.辽宁海外旅游总公司

3.沈阳市中国旅行社

 

浙江省:(3家)

1.浙江海外旅游公司

2.杭州海外旅游公司

3.浙江省中国旅行社

 

山东省;(2家)

1.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

2.青岛中国国际旅行社

 

四川省:(2家)

1.四川海外旅游公司

2.成都海外旅游公司

 

云南省:(2家)

1.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

2.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

 

陕西省:(2家)

1.西安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2家)

1.湖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

2.武汉市海外旅游总公司

 

吉林省

吉林省海外旅游总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中国国际旅行社

 

重庆市

重庆海外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

天津中国国际旅行社

 

河北省

河北海外旅游总公司

 

山西省

山西省中国国际旅行社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中国旅行社

 

安徽省

安徽海外旅游总公司

 

江西省

江西省海外旅游总公司

 

河南省

河南省旅游总公司

 

湖南省

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

 

海南省

海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

 

贵州省

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旅游总公司

 

甘肃省

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

 

青海省

青海省旅游总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

 

 

 

 

 

 

 

 

 

 

 

附件2.

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名单

第一部分国务院已批准为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目前已经实施的有10个:

l、香港(地区)

2、澳门(地区)

3、新加坡

4、马来西亚

5、泰国

6、菲律宾

7、日本

8.韩国

9、澳大利亚

10、新西兰

第二部分已经国务院批准,目前正在研究进一步实施办法,

不久将成为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共有6个:

1、越南

2、老挝

3、柬埔寨

4、缅甸

5、文莱

6、尼泊尔

附件3.

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境外接待社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

 

中国_________旅行社(以下称甲方),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依法享有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经营权。总部设在________。

____国_______旅行社(以下称乙方),系依照其本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具有接待中国公民来本国旅游的经营资格。总部设在______。

甲、乙双方为发展共同的事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为组织、接待中国公民赴______旅游事宜,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订立本合同。

本合同和合同附件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合同正文与合同附件的条款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一条甲方同意将组织成行的旅游团交由乙方接待,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所提出的接待标准,安排旅游团的旅行游览活动。

第二条甲方应在旅游团进入乙方国境之日起__天前向乙方确认;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确认函之日起__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甲方应当在旅游团进入乙方国境之日起个____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下列资料:

1.接待标准;

2.游程安排;

3.旅游者名单(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国籍、证

件名称、号码);

4.所需房间数;

5.入境航班或车次;

第三条甲方应当在旅游团进入乙方国境之日起__天前,用电汇方式把旅游团的全部旅行费用汇入乙方帐户。旅行费用以___(币种)支付。

第四条如甲方操作失误造成旅游团行程延误、更改、取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和合同附件约定的接待标准和日程安排为旅游团提供服务。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接待标准和日程安排向旅游团提供服务,应当为旅游团提供补偿服务或将低于服务标准的费用差额退还甲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因乙方的原因变更旅行日程、交通工具、食宿标准等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乙方应当为旅游团委派持有导游证的导游人员提供服务。

乙方导游不得强迫或诱导旅游者购物;旅游者在乙方指定的商店购物,经鉴定,如属伪劣假冒商品或质价不符的,乙方有责任随时退换。

乙方导游不得诱导旅游者涉足色情场所和赌毒场所,不得强迫旅游者参与自费项目。

第七条甲方旅游团搭乘飞机、轮船、汽车或在饭店、餐厅等各项旅游设施(区)中受到损害,如不属乙方责任,但乙方应尽人道主义义务协助甲方处理;如属乙方责任,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甲方旅游团在进入乙方国境被阻时,除旅游者自身的原因外,乙方应当积极协助处理;如属乙方原因,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乙方未按接待标准为旅游团提供服务,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向乙方政府旅游管理机构投诉并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乙方如因特殊原因须调整双方已确认的旅游团报价,应当在旅游团进入乙方国境之日起__天前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乙方有责任使甲方知晓乙方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甲方应当要求旅游者遵守乙方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乙方对旅游团的报价,经甲方书面认可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三条本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本合同有中文和___文两种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两种文本解释不一致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甲方: 乙方: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年月日 签订时间:年月日

国家机械委关于开展工商企业派遣出国实习进修人员工作的暂行办法

国家机械委


国家机械委关于开展工商企业派遣出国实习进修人员工作的暂行办法

(1987年9月13日国家机械委和委外[1987]172号)

第—条 工商企业出国进修实习、 培训人员系从工商企业(包括委属研究院、所)选拔, 派往国外对口企业(包括研究单位)学习实用技术和经营管理的人员。
第二条 国家机械委系统工商企业应围绕机械工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重大科技攻关项目以及提高机械产品质量, 以自产代进口等需要,积极开拓派遣进修人员的各类渠道。
第三条 确定派出项目时,可与引进国外人才的项目一并考虑, 综合论证立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对具有较大技术复杂性和综合性的重点项目,应按合理分工的原则成组配套派出实习培训人员, 以便学成归国集中解决问题。配套人员可同时派出,也可分期分批;可派往同一国家、企业, 也可派往不同国家、企业。派出人员在国外实习培训时间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各申请单位按隶属、归口关系将申请项目报各主管司局审核。 每年的十月底前由各司局将计划报对外司汇总、协调后报委领导审批。 需中引办资助的项目则报中引办审批。
第四条 各类短期出国考察、 访问和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派出的实习人员,到国外高等院校留学进修人员,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互派人员,均不纳入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派出计划。 利用与外商达成的经贸合同,把进口成套设备作为筹码,到国外企业搞合作设计, 合作制造或学习经营管理的人员,主要应按合同执行。如另有需要,经批准, 也可纳入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派出计划。
第五条 实习培训人员的选拔对象主要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并有从事专业生产、科研、设计、 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实践经验的中青年业务骨干, 也可选拔少数具有中技文化水平和从事专业生产,科研、设计、管理工作,具有实践经验, 确有培养前途的优秀中青年技术、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要求派出人员身体健康(省、市级医院开具合格证明)并通过中引办指定的外语统考且取得合格证书。
派出单位要严格把关,政治审查不仅要重视历史档案, 更要重视现实表现。项目批准后, 即按要求填写《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审批表》一式两份报委对外司。
第六条 派出项目的经费,由派出单位在企业管理费即出国人员经费、基建投资(包括基建拨改贷投资)和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 如按上述经费渠道安排确有困难,中引办和本委可给予适当资助(包括外汇额度)。 资助的范围为出国实习人员的部分国际旅费和国外生活费, 资助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项目批准后,派出单位应积极开展对外联系, 注意选择适当的对口实习单位,并争取国外的资助或免去培训费。
在对外联系中, 应要求国外接受单位邀请信中写明前往实习人员的姓名,实习培训期限,内容和方式及国外资助的金额。
国外邀请信应随同《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审批表》及经费预算说明(包括国外资助金额,自筹外汇额度和人民币的百分比, 拟申请国家资助的外汇额度和人民币的百分比)一并报委对外司办理资助金额审批手续。
第八条 出国人员的业务准备,由派出单位负责。 包括指导制订出国实习培训计划和出国人员签订出国实习“协议书”。
派出单位必须对出国人员做好外事与保密教育, 勉励他们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保持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 抵制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为振兴中华努力学习,提高本领。
派出单位应指定专人与出国人员保持联系,经常给予关心和指导, 以利他们学成后按时回国,为四化做出贡献。 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国外管理条例见附件5。
第九条 中引办委托国家经委教育局每年举行两次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具体考试时间另行通知)。凡有批准项目的单位,必须花力气,下功夫,组织力量抓好外语培训、考试工作。 有条件组织外语培训的委属院校,要不断创造条件,协助承担外语培训, 以适应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需要。

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国外管理条例

第—章 总 则
第—条 从工商企业选派技术与管理人员到国外对口企业或单位实习培训,是引进国外智力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做好对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在国外的管理教育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要求:政治坚定,作风正派, 能以实际行动维护国家的声誉;虚心好学,刻苦钻研,讲求实效, 能主动开展与国外同行的业务交往和友好合作;保持健康的体魄。
第三条 对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国外管理、教育工作, 在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导下, 由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或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在国外的分会或办事处或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驻外管理机构)负责, 国内有关派出部门或企业要主动配合。
第四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企业、单位、城市或毗邻城镇,以适当的形式组织起来,自己管理自己。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五条 工商企业派出的人员在国外实习培训期间, 应严格按照出国前所批准的项目进行,但形式可灵活多样, 可以进行专门技术(工艺)研究,合作设计,也可以通过参加生产实践和管理工作, 学习对我有用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既定的专业方向,不得改变。如确需改变,应由本人征得原派出单位同意,井向我派出管理机构报告。 驻外管理机构应报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备案。
第七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一律不攻读学位,也不进行纯理论性研究。
第八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在国外学习、工作期间, 如单独有重要发明,应经过派出单位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登记; 如系与外国人合作或属于所在单位的成果,可按国际惯例处理。
第九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在国外学习、工作期间, 如获得具有重要技术、经济价值的成果,应及时向我驻外管理机构报告, 驻外管理机构应将有关情况经驻外使馆报回国内,以便组织评价和鉴定, 按国内有关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在国外学习、工作的期限不得延长。 个别因项目要求确需延长而又能获得对方资助的,须由原派出单位提出, 报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批准, 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结束在国外的学习、工作时, 应填写“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个人小结表”交驻外管理机构, 并向国内原派出单位提交业务小结和回国后工作计划。

第三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的任务, 是使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坚持又红又专的方向,铭记自己对社会主义祖国的现代化建设所肩负的责任, 勤奋学习,刻苦钻研,为尽速改变本单位面貌作出贡献。
第十三条 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教育;
(二)树立正确的学习目的的教育;
(三)发扬优良传统,保持民族气节的教育;
(四)认清资本主义本质和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影响的教育;
(五)提高警惕,加强团结,加强组织观念和安全保密的教育。
第十四条 思想政治工作要从国外环境和派出人员的思想实际出发,讲求实效。要注意调查研究,实事求是,要善于区别政治问题、 思想问题和生活作风问题的界限,也要善于看清它们的内在联系。对政治问题, 要坚持原则,慎重、妥善地处理;对思想问题要具体分析, 用疏导的方法,提高认识;对生活作风问题,要加强教育,切忌简单化。
第十五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按国外企业、 单位、城市或地区,组织起来,选举产生负责人。 负责人人数按实习培训人员多少而定。组织起来的目的是在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上互相关心、 互相帮助;开展必要的社交活动和文娱体育活动,等等。

第四章 对外活动
第十六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应注意结交实业界、科技界、 学术界的朋友,建立友谊,促进技术交流。在交往中, 要实事求是地介绍我国情况和建设成就以及我国政府的对外政策。要注意不卑不亢,内外有别。
第十七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不得参加所在国及其他国家的政治组织,不得参加所在国或外国人组织的政治活动。不介入罢工等活动。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对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工作,同他们交朋友,扩大爱国统一战线。要高举爱国主义旗帜,根据不同对象,顺乎自然, 进行工作,但不要强人所难,急于求成。在交谈中, 实事求是地介绍祖国情况和光明前途。对有分歧的问题,要有理有据地表示我们的原则看法, 避免进行争论;对恶意挑衅的,可晓以大义,但不予纠缠。

第五章 组织纪律
第十九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要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令; 遵守所在国的有关法令和制度,尊重所在国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遵守所在实习培训单位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提高警惕,严守国家机密, 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以国家利益为重,进出国境携带物品,应遵守海关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严禁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同外国人发生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不准向外国人借钱和索要物品,不为外国人捎带违反海关规定的物品。 对港、澳、台同胞及国外华侨,也要遵守以上原则。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不准去不正当的娱乐场所。
第二十二条 身患重病需要长期治疗的,只要身体条件许可, 一般应回国就医。
第二十三条 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如遇涉外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使、 领馆报告,如被国外有关单位邀请写稿、广播、拍电影电视, 参加讨论会、报告会等,应事先弄清对方的政治意图和要求。 凡不违背我国有关政策,无损我人员形象的,可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