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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合同/陈晓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40:25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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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合同
陈晓航
(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发展,格式合同有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空间。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一方面节省了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另一方面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这就迫切需要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以达到平衡交易双方利益,体现平等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法律规制

一、格式合同概述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这一概念在现今的法律领域已被广泛使用,但国内外对其有多种理解:
第一,在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国家将其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法国法中的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而所谓‘不订立合同’的选择,客观上又根本不存在。” [1]另一种对格式合同的称谓是“一般交易条款”,持此种概念的有德、意大利、奥地利等国。
第二,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格式合同称为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2]其他还有一些有关格式合同的称谓,如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葡萄牙法称之为“加入合同”。
第三,我国法学领域对格式合同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制订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一种合同。” [3]有的认为:“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和定型化特点的格式条款。" [4]而我国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上各种定义,总体上看只是格式合同的调整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在概念所诠释的本质特征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笔者认为,格式合同应当是,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即为与不特定多数人定约)而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一种合同,在日常生活中也可称其为标准合同。
(二) 格式合同的产生发展及其原因
1、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
在合同最初出现时,并没有格式合同的存在,格式合同产生于19世纪末,它是伴随着规模经济和垄断企业的出现而大量产生的。
首先,在十九世纪初期,西方各国在农业、手工业以及小规模工业等方面的交易就已经遵循“相因成习”的方式缔结合同,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将其定型化,以便为将来订立合同时使用。对于这一现象,尽管当时并未产生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的理念及相应的法律规范手段,但经济上的需要却使得当事人之间自发地产生了利用格式条款合同来简化其缔约程序,从而提高交易效率的要求。
随后,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行的工业化运动使得对煤炭、蒸汽、石油等能源的利用取得了革命性的进步,整个的生产和消费方式都相应的发生了剧烈的改变,这一变革对于契约法影响最大。大工业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日用消费品,并造成了生产与消费的严重分化与对立,物质消费行为以及企业、服务业的交易行为(如银行、保险、运输)数量与日俱增,这就意味着如果仍然按照普通契约的订约方式对合同的各项内容逐项商谈,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际上,从十九世纪以来,不动产的买卖合同,公司的设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协议等合同类型都大多依照格式条款订立,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对这些格式条款的内容稍加更改而已。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更为广泛,除了少数内容特殊、复杂的合同关系仍然需要由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个别合意外,对于交易内容固定、交易频繁进行、内容重复的合同,尤其是公营的公用事业,如水、电、交通、煤气、通信等学理上称为“大众契约”的情形,当事人间已经完全没有个别合意可言,格式合同已经成为现代人类生活的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即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要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作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5]
2、格式合同产生的原因
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认为格式条款合同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被如此普遍地适用,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社会动因:第一,法律行为或订约行为的强制倾向,这是现代经济生活社会环境的产物;第二,缔约、履约大量发生且内容不断重复,成为日常生活的例行事项,企业界利用契约自由的缺陷,以格式合同作为攫取更多利润的有效工具;第三,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期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6]
实际上,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作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一方面,这是与经济的发展,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公用事业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及契约自由理论本身的缺陷所分不开的,而另一方面,高昂的市场交易成本也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格式合同。
(三)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笔者认为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2、合同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性。
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与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并未与相对人进行平等的协商,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预先拟定。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平等。
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订立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的重要特征。
4、格式合同要约具有相对方的不特定性。
由于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优势或垄断地位,并且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内有着众多的消费者,为了节约成本,扩大交易规模,它们使用了预先拟定的、无须再进行讨价还价的合同条款。如果格式条款仅为订立特定合同而用,则预先拟定反而会增加成本,而且,如果格式条款只为特定的少数人拟定,则足以证明依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社会上的适
用范围非常有限,交易规模不易扩大,节约的成本会非常有限,给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带来的收益也会微不足道,这样他是没有多大的动力去预先拟定一份格式条款合同的。
5、格式合同具有书面性。
格式合同通常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多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在一定文件上。
6、格式合同的条款,能够重复使用,拟定合同的一方可以多次使用格式合同与不特定的第三人签订合同。

二、国外对格式的合同规制

(一)立法规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规制。例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法》、德国1976年《一般合同条款法》、欧洲经济共同体《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草案)》。纵观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规不难发现,对格式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采取了立法控制、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甚至社团控制的方式。立法控制为“各国控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合同条款的通用方式:或设一般概括性规定,或设原则性规定,或增设具体强制性规定。” [7]立法控制是大多数国家的选择,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直接规制格式条款,一般表现为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二)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也是各国的通例,这是对防止在格式合同中出现不公平条款的基本控制方式。从各国的做法看,司法控制基本上通行两种方式:一是适用法律,将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判为无效;另一是自由裁量,主要表现为通过严格解释合同而控制不公平条款的存在。行政控制区分为事前控制与事后控制两类。事前控制主要是通过“事先审核制度”达到的控制。如德国和日本,针对特定行业强令其将一般合同条款报送主管机关审批。以色列1969年修正案授予总检察长及经其同意之以色列消费委员会以撤销权,撤销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这可谓事后行政控制。在德国,消费者保护团体、产业利益促进团体、工商利益促进团体等在公共利益上担任监督任务,并可以诉请主张一般合同条款无效。在日本,“消费者生活中心可与大企业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交涉”。[8]

三、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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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9)第29号

沈阳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和独立工矿区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处)在区、县(市)政府的领导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维修
第五条 本市公厕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公厕总体规划的编制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六条 下列地域和场所应设公厕:
(一)广场周边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
(二)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市场;
(四)居民住宅小区。
第七条 公厕的相间距离:
(一)主要繁华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
(二)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宜小于300米;
(三)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为750—1000米;
(四)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
(五)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为300—500米(宜建在商业网点附近)。
第八条 逐步发展附属式或联体公厕,设直接通向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新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厕所,逐步改造原有旱厕,鼓励企业和个人出资建公厕。
公厕建设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规模按500人一个蹲位计算。
公厕建筑标准按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者新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厕周围乱丢垃圾污物、乱涂乱画、搭建其他建筑物、堆放物品及堵塞通道;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公厕或将公厕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厕的,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按规划确定的位置重建;不需要再建公厕的,由市公厕
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理单位易地代建,不需要易地代建的,可收取重建公厕投资费用1—2倍的补偿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各类市场的公厕,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居民住宅小区的公厕建设由其开发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繁华商业街道、主次干道及其他区域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公厕的维修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顶棚、地面完好,大小便器(池)完好,上下水设施完好,门窗、玻璃完好,附属设施、设备完好,贮粪池完好。
(二)旱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完好,大小便池完好,蹲位台面完好,门窗完好。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使用
第十四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由责任单位负责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清扫保洁。其有偿清扫保洁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应达到地面净、蹲位台面净,厕外环境净、附属设备净,无臭味、无蝇虫。
(二)旱厕所应达到地面净、小便池净、蹲位台面净,四壁挡墙净、厕外三米环境净、夏季无蛆。
第十六条 水冲厕所因故停用,必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冲厕所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七条 公厕标志要按国家标准统一设置,较隐蔽的公厕要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路引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公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2日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重新核定劳动合同鉴证每份收费三元、变更合同鉴证收费每份一元、续订合同(指办理续订手续时,只更改合同期限,内容没有变动)不收鉴证费。新规定发出后
,大部分地区能够严格执行,但也有少数地方没有执行。主要问题一是仍按原标准,每份收费5元;二是对同一合同一式三份的,每份收费三元,共收九元;三是采取其他方式变相多收费。这些做法已造成不良后果,影响了劳动部门的声誉和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加强劳动合
同鉴证收费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鉴证费,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意义,严格收费标准。对于不按国家规定,未经地方财政、物价部门行文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和职工有权按国家规定交纳。
三、凡属不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收取劳动合同鉴证费的,一经查出,超标准收取部分一律上交国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要高度重视劳动合同鉴证收费管理,并作为反腐倡廉的一项工作常抓不懈。今后,劳动部要对劳动合同鉴证费的收取、保管、使用进行检查,确保这项工作健康发展。



199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