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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20:25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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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州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提高政府公信力;坚持预防为主,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州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州政府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与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事务科负责办理法律顾问室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州政府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托法律顾问室负责承办州政府法律事务,其中重大法律事务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同意后委托。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州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及重大民商事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州政府参与民商事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
  (三)参与州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的谈判和其他重大经济贸易谈判,起草、修改、审查以州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对重大涉法涉诉社会热点问题、突发事件善后处置方案进行法律论证;
  (五)指导、协调州政府部门和县市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六)承办州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州政府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室主任兼任州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法律顾问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处理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
  第八条 州政府建立法律专家咨询制度。州政府从全国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社会管理等领域中,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士担任法律咨询专家。
对重大、复杂疑难或专业性强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组织相关法律咨询专家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九条 州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政府法律顾问依据州政府的委托,办理州政府法律事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配备专职法律顾问,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担任,承担日常法律事务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从大专院校、律师事务所、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等专业机构中聘请具备相应资格和特长的人员担任兼职法律顾问。兼职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负责选聘,由州政府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州政府部门和县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从本机关法制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及较高职业素养的法律专业人员中选聘,并报州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事务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各级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业务素质及工作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州政府议事决策事项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事项,由法律顾问室组织进行合法性论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重大议事决策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承办议事决策事项前期准备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律顾问室的要求,提供相关论证材料。
根据工作需要,州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列席参加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
  第十四条 州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的谈判和其他重大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由具体负责组织的部门向法律顾问室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法律顾问室报请州政府领导同意后,指定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州政府名义签订合同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合同草案报送法律顾问室审查,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后呈报州政府。
  第十五条 涉及州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或非诉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提出法律顾问人选并报州政府领导同意后,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担任该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法律顾问室委派的法律顾问拟定的法律文书,应当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必要时报州政府领导审批同意。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在办理法律事务中需要向州政府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由承办的法律顾问负责起草并署名,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签同意后,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程序呈报州政府。
  第十七条 以州政府部门为主体实施,最终需要以州财政资金承担责任的诉讼、仲裁、执行及其他法律事务,实施部门应当拟定处置方案,连同法律事务有关情况事前报告法律顾问室,经法律顾问室审查并报州政府领导同意后实施。法律顾问室对实施情况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向法律顾问室提交书面建议,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州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州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州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
  第二十二条 州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州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州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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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报送杀鼠剂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发放情况统计表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82号


关于请报送杀鼠剂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发放情况统计表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全国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配合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加快杀鼠剂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的发放工作, 2003年根据农业部等4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农农发[2003]17号),各地安全监管部门核发了杀鼠剂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为了加快合法杀鼠剂销售的网络建设,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工作,掌握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指导下一步的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杀鼠剂经营单位的发证情况进行专项统计,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于6月30日前将报表(见附件)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管理司。

  联系人:陈斐莹

  联系电话:010-64463356(传真)。


  附件:杀鼠剂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二OO四年五月十八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61130  实施日期:20070301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事业统筹安排,并可以视财力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人事、价格、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领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民办学校自律组织应当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维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人才。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本科学历教育学校,师范、医药类专科学历教育学校,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查)民办学校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应当冠以行政区域名,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大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学校或者学院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培训学院、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优惠政策。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减免和补贴费用的优惠。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预算规定解决,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并按国家规定为学校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接受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考试、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乘车优惠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有关规定核退部分费用。但是,因民办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等自身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应当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负担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或者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发现民办学校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的,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