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经依法批准,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坚持统一管理、宏观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客运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
(二)依法转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到当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为8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满后,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重新拍卖。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应当符合技术等级标准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客运车辆;
(二)流动资金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的5%;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经营、安全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必要的经费和固定住所;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
(三)车身两侧规定位置标设出租汽车统一标识、所属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车公里租价表、计价器有效合格证;
(五)按规定的里程和时间对计价器、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维护;
(六)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在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二条 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到具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的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证核定的区域经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易主过户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20日到原核准部门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向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歇业的,应当在30日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予以批准,缴销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
停业的,应当在10日前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道路运输证件和票据。经营者每次申请停业期不得超过3个月,3个月后仍需停业的,应在到期前10日办理续停手续。复业时,应在期满前10日办理复业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规费;
(二)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业务培训;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和上岗服务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营运;
(二)服饰整洁,礼貌待客,恪守职业道德,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三)随车携带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件;
(四)按合理的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或约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六)发现计价器失准后,应及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维修点修复,不得擅自调、拆计价器;
(七)车辆无人租乘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交还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所在企业;
(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赃物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陪乘人员;
(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租车费,但包车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不得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或污损车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预订、站点租乘、计时或计程包租、扬手招车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遇有防汛抗洪、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票据。
第二十三条 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时,凭当次车费票据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寻查。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车费票据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需要去远郊或偏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或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或检测的;
(三)运营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四)无从业资格证或上岗服务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五)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车容车貌和服务质量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或不给付车费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装置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喷制门徽或营运标识不全的;
(九)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或经营主体变更不办理过户手续的;
(二)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区域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二)不按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
(四)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票据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二)非法运输禁运物品的;
(三)逃缴、拒缴、抗缴交通规费的。
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必须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凭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管理不当,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优惠政策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优惠政策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5号)
一、总则
(一)为切实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省级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步伐,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投资优惠政策。
(二)本优惠政策适用于进入开发区投资的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包括华侨、台胞)以及帮助开发区招商引资的国内外各类组织、单位和个人。
二、用地优惠政策
(三)进入开发区(以下简称进区)的生产经营性企业用地,土地出让金给予30%-50%的优惠。
(四)对一次性成片开发土地达100亩以上的项目或外商投资达100万美元以上、内资企业投资在8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土地出让费用可按出让合同约定采取计息的方式,分期付款,首次付款不少于30%
(五)进区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其土地便条驻和开发兴建的地面建筑及设施,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的有价资产。
(六)对进区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开发费与地价等同的原则,划出相应地块出让给开发单位使用,也可以实行年租制(基础设施建设中有关水电、路等具体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三、税收优惠和财政扶持政策
(七)凡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规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先进技术企业,按第1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产品出口企业,按第1项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的,可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4、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用其在区内投资所得的利润,在区内继续扩大大再生产或投资兴办企业,且经营期不于5年的,经批准,可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50%予以扶持,其中再投资用于先进技术项目或产品出口项目的,可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100%予以扶持。
5、免征地方所得税。
6、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均由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为准(下同)
(八)凡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区的内资企业,按下列规定财政扶持政策:
1、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形成的地方可用财力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三年内均由开发区财政按50%的比例拨款企业,用于扶持企业的发展;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均按60%的比例拨款予以扶持。私营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形成的地方可用财力达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三年内均由开发区财政按50%的比例拨款,用于扶持企业的发展;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均按60%的比例拨款予以扶持。
2、在开发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从开办年度起,由开发区财政按前二年所交营业税的总额拨款予以扶持;从获利年度起,由开发区财政按前二年所交所得税总额拨款予以扶持。
3、工业企业依法受让的项目用地,由开发区财政按其所缴的契税额拨款予以扶持,并按其所缴土地使用税额拨款扶持五年;拥有的自用房产,自购置或建成之次月起按其所交房产税额拨款扶持五年。
4、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经批准,可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5、在2001年1月1日以前进区的内资企业,如再投资进行技术改造或扩大生产规模的,同样以上优惠待遇。
(九)开发区内生产经营性企业若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利润弥补,弥补不足的,可逐年连续弥补期限最长为5年。
(十)区内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缩短折旧年限。
四、其它优惠政策
(十一)进区企业注册资本若达不到规定要求,允许在规定期限内分期到位,可先予发照。
(十二)对进区企业减半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电力、自来水增容费和城市配套费)。
(十三)投资者和配偶、聘用人员及其子女在升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开发区内市民同待遇。
(十四)鼓励市、县(区、处)属企业、各乡(镇)及市内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进区投资兴办企业,享受进区内资企业优惠政策。
(十五)对引荐市外客商进区投资兴办生产型企业的引荐者,在其引荐项目竣工投产、工商注册登记后,按该项目购地金额给予引荐者奖励。奖金标准为:购地达5亩以上的,均按3%计奖。资金支付:原则上谁受益谁支付;引荐资金用于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由开发区财政支付。
(十六)凡进区的新办企业,从项目立项到登记开业,均由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规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实行全程一站式服务。开发区对办理项目立项、注册登记、规划审定、水电安装、建筑开工、竣工验收等手续实行办事公开、时限承诺制,在各类方本、必备材料完备的情况下,各相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附则
五、附则
(十七)国家和省出台的优惠政策在本文未列出的,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国家和省出台的新政策比本政策更优惠的,按新政策执行;本市进区企业同样享受开发区已出台的其它优惠政策。
(十八)本优惠政策由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优惠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