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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04:43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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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3]第114号 2003年10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我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中,“对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被列入了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为做好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进一步提高管理效能,现就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以外,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均应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饲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出具检测证明。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权限,但必须在地市一级以上(含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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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13年1月18日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根据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建设生态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经质量认证的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比例不得低于60%。

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

第八条 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征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代缴)。

第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时,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以及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使用散装水泥实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每少用1吨处以1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并处以应当缴纳数额10%以内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受处罚单位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局: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是道路运输业的组成部分,是交通部门行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当前,在整顿、治理道路、水路运输市场中,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秩序,尤为必要。为此,特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目前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从全国范围看,大部分由交通部门管理,但也有少部分由其他部门管理,因此本《规定》仅适用于目前属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省、自治区或城市。本规定不涉及改变目前运政管理体制。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支持下,结合道路运输市场的整顿治理,根据本《规定》搞好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运输专业户(含联户)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可授权其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车辆、资金、停车场地和经营能力,驾驶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五条 要求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人持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辆发给单车营运证。
第六条 定班、定线的旅游汽车的客运线路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定班、不定线的旅游汽车和出租汽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其经营区域。
第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购车,必须事先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或旅游客运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九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车 辆 管 理
第十条 参加营运的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须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车内备有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第十二条 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空车待租标志,配备经有关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计价器,并保持其准确有效;顶部安装出租车标志灯。旅游汽车须悬挂旅游标志牌。

第四章 客 运 管 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四条 旅游汽车须有固定的发车点和游览点,旅游班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停靠,并应保证乘客有足够的游览时间。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在车辆营运时应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旅游客运服务证;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必须严格执行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经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客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须按规定缴纳规费,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站 点 管 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客运站点、停车场所的管理。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应按序接客。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所有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经营者或司乘人员,交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扣留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规定的要求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