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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4:41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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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桂法〔1991〕64号《关于隔离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中所提到的被告人,在被逮捕前被隔离审查期间,事实上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措施。根据我院1984年(84)法研字第16号《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原则,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应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同时,必须指出,对被告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不应以隔离审查代替羁押。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隔离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

桂法〔199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接到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该院受理的一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在逮捕前,已由县纪检、监察部门放到招待所隔离审查(检察部门亦有同志参加),不能与家人见面,不能与外界联系,白天晚上派人看守。审查时间长的达半年多,短的也有一、二个月。问这些罪犯被隔离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ⅶ
经研究,我们认为,隔离审查不是法律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0年4月17日(80)法研字第13号《关于揭批“四人帮”斗争中清查出来的犯罪分子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刑期折抵问题应当按照刑法关于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的规定办理。因此,刑法施行后,隔离审查期间不应再折抵刑期。但是,也有的同志认为,对于刑法施行后,被隔离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应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处理。如果被告人被隔离审查期间事实上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且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逮捕前隔离审查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应予折抵刑期。类似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中所说的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虽不是羁押在看守所,也不是政法部门决定羁押,但这些人事实上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因此应折抵刑期。
上述意见,究竟哪一种正确,对此我们把握不大,专此请示,请批示。
199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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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铁道部


关于印发《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铁道部所属各单位:



现将《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铁道部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全国铁路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先进模范人物的带头作用,进一步规范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机关和部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所属职工。“全国铁路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全国铁路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 评选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一线;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保证质量;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必须是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深化铁路改革中,在积极推进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管理创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推动铁路科技进步中,在科研攻关、革新创造,积极推行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技能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完成运输生产任务中,在立足岗位,钻研技术,奋发进取,甘于奉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加强经营管理中,在积极开拓市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增创岗位,维护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维护运输安全中,在落实责任,严格管理,认真执行规章,实现运输安全有序可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处理重大灾害和事故中,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有效处置事故,确保铁路畅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促进企业文化建设中,在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客爱货,自觉维护企业形象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发挥领导干部作用中,在廉洁勤政、以身作则,依靠职工、联系群众,锐意改革、创新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一般五年评选一次。成立由人事部、铁道部负责人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领导小组(简称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铁路总工会,负责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数量为职工人数的万分之一。其中企业生产一线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70%,各类管理人员不超过20%,铁道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不超过10%;在评选数量中铁路局和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超过2%,铁道部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的司局级领导干部一般不参加评选,少数民族、女职工应占一定比例。



第七条 评选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基层单位根据评选条件进行民主推荐产生人选,在本单位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逐级上报审批;



(二)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初审,报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审核,并在《人民铁道报》等媒体公示;



(三)人事部、铁道部审批。



推荐人选是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征求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等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获得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由人事部、铁道部发布表彰决定,颁发奖章、证书,铁道部颁发奖金。



第九条 定期组织铁路系统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疗(休)养,按时进行身体检查。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积极为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创造教育培训机会,通过多种形式,提高他们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已出台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政策的,各铁路单位应按养老保险属地管理的原则,执行相应的政策规定;未出台相应政策的,以及铁路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可继续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离退休荣誉津贴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



(二)申报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撤销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向铁道部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部门呈报,经人事部、铁道部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缴其奖章、证书,取消各种待遇。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等情况要及时记入本人档案。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对调离原单位、入学深造、长期出国、离退休、死亡的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各单位应报铁道部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全国铁路系统的职工,获得以下荣誉称号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一)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三)纳入政府奖励的其他部级荣誉称号获得者;



(四)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待遇问题,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颁发的《铁道部部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

工作者审批表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填 表 说 明



一、用钢笔或微机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二、姓名必须准确,工作单位填写全称,不要简化,数字统一用阿拉伯数字,籍贯填写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



三、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要按铁道部有关规定详细填写;



四、简历从学徒或初中毕业填起;



五、主要事迹力求简明,重点突出;



六、此表上报一式四份。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照 片

籍 贯

民 族

政治面貌


学 历

何时参加工作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职 务

职 称

技术等级










































主 要 事 迹






所 在 基 层 单 位 意 见






(盖章) 年 月

铁道部机关
部属企业 意 见
企业单位




(盖章) 年 月

铁道部
意 见
人事部



(盖章) 年 月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外交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第37号

  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在中国有序开展,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我们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经中国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生效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科技部部长:徐冠华
       外交部部长:李肇星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核准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中国政府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开展,维护中国的权益,保证项目活动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合作,获得由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

  第五条 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有关决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责任。


二、许可条件



  第六条 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必须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

  第八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不能使中国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新的义务。

  第九条 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

  第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应促进有益于环境的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第十二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必须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


三、管理和实施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下设立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其下设一个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为清洁发展机制重大政策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1、审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相关国家政策、规范和标准;
  2、批准项目审核理事会成员;
  3、审议其他需要由协调小组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联合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和农业部。主要职责是:
  1、审核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要审核内容为:
  (1)参与资格;
  (2)设计文件;
  (3)确定基准线的方法学问题和温室气体减排量;
  (4)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
  (5)资金和技术转让条件;
  (6)预计转让的计入期限;
  (7)监测计划;
  (8)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
  2、如果项目在报批时还没有找到国外买方,而无法提供本条1、(4)款要求的价格信息,则该项目设计文件必须注明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将转入中国国家帐户,并经中国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核准后才能将这些减排量从中国国家帐户中转出。
  3、向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4、提出和修订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运行规则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
  2、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结果,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3、代表中国政府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文件;
  4、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5、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6、处理其它涉外相关事务。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其义务如下:
  1、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对外谈判;
  2、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并定期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3、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编制并执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自我监测计划,保证该温室气体减排量是真实的、可测量的、长期的和额外的,并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
  4、接受经营实体对项目合格性和项目减排量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应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正当商业秘密;
  5、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6、协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
  7、承担应由其履行的其他义务。


四、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及审批程序:
  1、在中国境内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以及国外合作方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文件;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专家审评合格的项目提交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
  4、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通过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
  5、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二十日之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6、实施机构邀请经营实体对项目设计文件进行独立评估,并将评估合格的项目报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
  7、实施机构在接到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批准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执行理事会的批准状况。

  第十九条 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监督和核查程序:
  1、实施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经营实体提交项目实施和监测报告;
  2、为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的质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3、经营实体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实和证明,将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及其它有关情况向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报告,经其批准签发后,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进行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登记和转让,并通知参加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参与方;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受其委托机构将经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登记。


五、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实体是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议核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鉴于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分配比例如下: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30%;
  (3)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2%。中国政府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收取的费用,用于支持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具体收取费用及其使用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4)本条不适用于2005年10月12日之前已经中国政府出具批准函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004年6月30日起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