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29:31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97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适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岗位的实际需要,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5〕24号)和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为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专业技术水平,有效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岗位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管理实行继续教育制度。凡经登记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按本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将作为其申请再次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更新和补充专业知识,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拓展和提高业务能力。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的原则,以环境影响评价相关领域的最新要求和发展动态为主要内容,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制订和发布相关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其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累计不少于48学时。

  第七条下列形式和学时计算方法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学时累计的依据:

  (一)参加登记管理办公室举办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登记管理办公室认可的其他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三)承担第(一)项中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授课任务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授课学时的两倍计算;

  (四)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命题或审题工作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8学时;

  (五)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章节在5万字以上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8学时;

  (六)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论文1篇(不少于2000字)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16学时。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所在单位应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工程师申请职业资格再次登记时,应提交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继续教育证明。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登记管理办公室不予办理再次登记。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家计委


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设计机构同外国设计机构合作设计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合作设计)的管理,促进合作设计活动的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投资或中外合资、外国贷款工程项目的设计,需要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时,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中国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国设计机构能够设计的,不得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但可以引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部分设计技术或向外国设计机构进行技术经济咨询。外国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也应由中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如果投资方要求由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
第三条 需要进行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包括合作设计所需的外汇),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的同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对外开展工作。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其中特大型项目,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批准。项目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择优选定外国设计机构的同时,应选定中国的合作设计机构。
第四条 外国设计机构经设计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承担中国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外国设计机构的资格是否合格,由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设计资格是否合格的主要内容:(一)外国设计机构所在国或地区出具的设计资格注册证书;(二)技术水平、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状况;(三)承担工程设计的资历和经营管理状况;(四)社会信誉。
第五条 合作设计双方必须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作设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合作设计双方的名称、国籍、主营业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住所;(二)合作的目的、范围和期限;(三)合作的形式,对设计内容、深度、质量和工作进度的要求;(四)合作设计双方对设计收费的货币构成、分配方法和分配比例;(五)合作设计双方工作联系的方法;(六)违反合同的责任;(七)对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八)合同生效的条件;(九)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第六条 在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时,被选定为合作设计的主设计方应与项目委托方签订设计承包合同。
第七条 合作设计可以包括从工程项目的勘察到工程设计的全过程,也可选择其中某一阶段进行合作。
第八条 合作设计项目的设备选型和材料选用,经合作设计双方协商后由主设计方提出,在确保生产工艺技术或使用要求的条件下,应优先选用中国的设备和材料。
第九条 合作设计应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标准规范,合作设计双方应互相提供拟采用的范本。
第十条 合作设计双方要进行设计条件会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合作设计双方按合同完成设计后,送项目委托方审查认可。
第十一条 在合作设计中,外国设计机构需要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环境调查等基础资料,由项目委托方按类别向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实行有偿提供。使用资料者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十二条 在合作设计的过程中,合作设计双方应按合同要求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未达到合同要求,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合作设计双方设计所得收入,应按中国有关税法规定纳税。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设计机构与境内设计机构进行合作设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ON IN THEDESIGNING OF ENGINEERING PROJECT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PROVISIONS CONCERNING CHINESE-FOREIGN COOPERATION IN THE
DESIGNING OF ENGINEERING PROJECT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March 27, 1986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n June 5, 1986)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Chinese designing institutions and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s in the designing of engineering project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ooperative designing")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ooperative designing activities.
Article 2
As regards engineering projects to be financed by Chinese investment or
Chinese-foreign joint investment, or by foreign loans, when their
designing is to be entrusted to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s,
cooperative designing shall be carried out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Chinese designing institutions.
As regards engineering projects to be financed by Chinese investment, if
the designing can be undertaken by Chinese designing institutions, the
task shall not be entrusted to any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 but part
of the designing technology pertinent to the engineering project may be
introduced or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s may be approached for
consultancy on technological and economic matters.
As regards engineering projects to be construct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and financed by foreign investment, the designing shall, in
principle, be also undertaken by Chinese designing institutions; if the
investors request that the designing be done by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s, cooperative designing shall be carried out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Chinese designing institutions.
Article 3
In cases where engineering projects call for cooperative designing
(including the foreign exchange needed for the cooperative designing),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r the units undertaking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imits of authority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make an application while submitting a written
engineering project proposal or a written designing task report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only after obtaining approval can they begin
to peck for foreign cooperation. For small-scale engineering projects, the
matter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r by the planning
commission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spective
subordinative relationships. For large and medium-sized engineering
projects, the matter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spective
subordinative relationships, be examin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r
by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hich shall then submit a report with their opinions
to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s to
extra-large engineering projects,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shall
organize preliminary examination and submit a report with its opinions
concerning the examination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approval.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r the units undertaking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s, while selecting the most qualified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s, shall also select domestic designing institutions for the
cooperative designing.
Article 4
Only after passing an examination of designing qualifications can a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 be entrusted with the task of designing an
engineering project in China.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for the
engineering projec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examining the qualifications
of the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
The examination of designing qualifications covers the following main
items:
(1) a certificate of registered designing qualifications issued by the
country or region where the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 is located;
(2) the technical level, technical force, and the state of its
technological equipment;
(3) the record of its experiences in undertaking project designing and the
state of its operations and management;
(4) its reputation in society.
Article 5
A contract for cooperative designing shall be concluded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stipulating explicitly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two parties. The contract of cooperative designing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main items:
(1) the names of the two institutions in cooperation, their nationality,
their head offices, and the names, positions, nationality and addresses of
their respective legal representatives;
(2) the purpose, scope and period of cooperation;
(3) the form of cooperation, and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contents, depth
and quality of designs, and for work progress;
(4) the mix of currencies in which the two cooperating parties wish to be
paid for their designing fees, and the methods and the proportions of
distribution;
(5) the ways of business communication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6) liabilities f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7) the ways of settling disputes over the contract;
(8) the conditions for the contract to be effective;
(9) the date and place for signing the contract.
Article 6
At the time when the contract for cooperative designing is signed, the
chief designing party selected shall sign a contract for project designing
with the entrusting party of the engineering project.
Article 7
The cooperative designing may either cover the whole process of an
engineering project, i.e., from prospecting to the designing of the
project, or just involve a particular phase of the project.
Article 8
With respect to the selection of the main types of equipment as well as
that of materials, the proposal in the matter shall, after consultation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be put forward by the chief
designing party. Equipment and materials originating in China shall be
given priority in selection, on condition that they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of production in terms of technology and use.
Article 9
Advanced and appropriate standards and norms shall be adopted in
cooperative designing and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shall provide
each other with the models they plan to adopt.
Article 10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shall have a joint check up on the
designing conditions, and both parties shall be jointly responsible for
the quality of the designs. As soon as the two parties have completed
their design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contract, they
shall submit the designs to the entrusting party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rticle 11
In the course of cooperative designing, in case the foreign designing
institution requires basic data concerning the topography, geology,
hydrology, meteorology, and environment i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the entrusting party of the engineering project shall apply to the related
competent authorities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ifferent categories of data, and the provision of such data is non-
gratuitous. The users of such data are not permitted to transfer the data
to a third party.
Article 12
In the course of cooperative designing,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contract, fulfil their
respective obligations to the letter; if one party fails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ontract, it shall take the liabilitie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Article 13
The two parties in cooperation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tax law of China, pay taxes on the income accruing to them from the
designing work.
Article 14
Cooperative designing, undertaken by designing institutions in Hong Kong
and Macao with the designing institutions in the mainland, shall be
handled with reference to these Provisions.
Article 15
The right to interpret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Article 16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July 1, 1986.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质量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用于工程中的建筑、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原有特性或者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长春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证号;

(七)带有条形码的产品,应当符合条形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最小出售单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下列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一)机器、设备、仪器、仪表;

(二)家用电器;

(三)医疗器械;

(四)化妆品;

(五)其它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说明书的。

第十二条剧毒、危险、易碎、防潮、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严禁生产下列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无证生产的。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列入售前报检目录的产品,应当有报检合格的标志。

第十五条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制,对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属于产品生产者(供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六条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限期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者无证销售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

(七)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十)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

(十一)带有他人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

第十七条销售下列产品,经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一)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厂址的;

(二)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三)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四)进口产品、出口转内销产品无中文标识和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五)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

第十九条专业市场和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产品时,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规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财政列支;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被检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样品。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将样品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七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或者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验者。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通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论为最终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生产者、销售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用户和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接到来信、来访之日起5日内答复;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交涉无效的,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申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等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根据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公布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产品名称或者检验结果;

(二)揭露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为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产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内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一)利用职权包庇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之便,妨碍、干扰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照《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