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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5:18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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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保证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九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资格许可和计量认证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加强道路气象条件及路面状况监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六)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体检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播发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建立公益广告主渠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仪封装良好、运行正常、数据完整。

第十七条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十八条 载货汽车、挂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自备或者租用的校车及校车驾驶人的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龄前儿童和学生。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安全的装置、材料。

机动车使用声响装置、音响器材,不得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消声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竣工后,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不符合道路交通畅通要求、严重影响通行效率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提高通行效率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根据道路等级和通行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设置、同时验收。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和管理。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需要设置、移动、占用、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交通规模发展情况,逐步建立、完善交通枢纽。交通枢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通行需要,可以对道路交通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车辆行驶区域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停车场竣工后,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停车场应当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配备必要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或者个人投资停车场建设。鼓励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泊位、停车场可以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第三十四条 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须经道路主管部门许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公众出行需求,尽量减少对交通活动的影响,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应当保证与道路的建设、维修、养护相协调,统筹计划、兼顾实施,减少占用、挖掘道路。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坡道和盲道。

坡道和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时间和期限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反光轮廓标志,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障碍指示灯或者照明设备;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志;

(四)夜间施工时,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五)施工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被毁坏的交通标志、标线,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消除隐患。

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八条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城市轨道客车的行驶路线、车站的开辟和调整,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除城市快速路外,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铰接式客车、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在公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二)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变更车道的,不得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

(二)2条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三)相邻2条机动车道内,向左变更车道的机动车让向右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可以掉头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50米外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应当提前100米至3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喇叭时,每次使用不得超过1秒钟,连续使用不得超过3次。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使用喇叭。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

(二)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准许停放的车辆类型、方向和时间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3米;

(二)夜间或者遇有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第五十一条 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站点的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在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在障碍路段只准许借用相邻的1条机动车道。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速度行驶;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

第二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五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时,应当在本车道等候;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靠路边推行。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否载人,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没有划设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内侧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五十七条 人行道被占用或者有障碍无法通行时,行人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车行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或者障碍路段后迅速返回人行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五十八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乞讨、发放广告、销售商品等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赶放牲畜影响车辆通行。

第五十九条 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乘车人不得在摩托车驾驶人前面乘坐。

第六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预防交通事故的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目标情况等。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处理费或者事故抵押金。非因检验、鉴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追车、扒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的;

(三)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或者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乘坐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五)醉酒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

(六)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七)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八)进入高速公路的;

(九)不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二)驾驶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五)违反转向灯使用规定的;

(六)违反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低能见度情况下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违反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十三)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准许通行以外的机动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不停车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七)同车道行驶的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八)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不依次交替通行的;

(九)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十一)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或者时间通过的;

(十二)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三)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四)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五)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六)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七)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八)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九)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二十)不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二十一)不避让盲人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照指示方向驶出的;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三)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四)遇放行信号时,不依次通过的;

(五)遇停止信号时,不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的,或者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内的;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不停车瞭望,或者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三)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第七十四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不减速靠右行驶,或者不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二)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三)夜间会车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内使用远光灯,或者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使用远光灯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掉头的;

(七)违反规定倒车的;

(八)不按照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

(十)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二)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十五)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章记分达到12分时,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不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十七)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十八)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之外的人行道上停放、临时停车的;

(十九)不按照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二十一)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七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行驶时,不使用救援车或者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第七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四)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试车的;

(六)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七)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九)违反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规定的;

(十)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一)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第七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超过20%的,处50元罚款;

(二)超过20%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50%未超过70%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70%的,处2000元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50%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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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活跃,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逐渐的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怎样解决好这些债权债务纠纷也成为民事法律所关注的对象。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货与款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并不是同时交付的,伴随着商业的风险和个体的信用差别,产生了各种债权债务的纠纷,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完善法律规定以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好法律的界限,以期能更好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债的纠纷。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欠款的解决提供了法律的支撑。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时,就有必要对债务人的漠视行为加以法律的拘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确保能够及时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窄,为了能够使该项制度在实务操作中更加可供操作,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做进一步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利,然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众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行使债权仅能向合同相对人行使,而不能任债的效力基于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只有平衡好“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个方面,才能使债的效果发挥到最佳状态,使债务人不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无所适从的状态,应该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作严格的限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如果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权人即失去了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从债的来源来看,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作为主权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那作为从权利的债权人代位权才有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者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债务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从理论上来说,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非常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并且不仅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非常广泛。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笔者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因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形成的债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 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身份意义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养老金、抚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博形成的债务,不可代位行使。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指的是债务人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到期债权”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实现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4、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对于是否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但理论界多主张以债权已届清偿期方可产生代位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人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两相比较,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因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规,则对于债权人的干预实属过份。法律不能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即使债务人受债权人之奴役,完全受其控制,这样虽强调了法律对债权人利益给予保护的价值,却忽略了债务人活动的自由,法律应当在二者之间达到平衡,其平衡点就是履行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拥有活动自由,可以从容地行使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以备届时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活动,而履行期届至,经催告债务人仍不为履行,又怠于行使其权利,且无资力清偿其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此时则不能再一味强调“债务人活动的自由”,而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

  对于是否以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成就的必要条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债权。”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中似不局限于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损害,由此可以推知,我国现行《合同法》不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条件,这是否是考虑到保存行为的特殊性才做此变化,则不得而知。致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含义不明确。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欠妥,应明确规定,只有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同时规定,对于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广东省房地产估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房地产估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粤建房[1995]第0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员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全省实行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认证制度。从业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后才可开展估价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或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四条 省建委主管全省房地产估价员管理工作,并会同省人事厅负责房地产估价员考试发证工作。

  第二章 培训

  第五条 省建委统一组织全省房地产估价员的培训,负责培训教材、教学大纲的组织编制和审定,以及培训点的资格认定,对各市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县)房地产估价员的培训工作。省直单位房地产估价员的培训工作由省建委负责。

  第三章 资格考试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由省建委会同省人事厅制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目,负责组织考试与核发证书。

  第八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人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中等专业学历,从事五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从事三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三)取得房地产相关学科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一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四)取得其他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八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五)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取得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从事十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第九条 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考试,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员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实绩材料与证明;

  (四)所在单位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员经考试合格后,由省建委、省人事厅发给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从业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员从事业务的工作机构是评估单位,评估单位的设立、业务范围、工作规程按《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员的作业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员对在从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评估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员从事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单位从事业务;

  (四)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作不实的估价报告;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的;

  (三)以个人的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收取费用的;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业务;

  (五)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故意作不实的估价报告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