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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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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八条 企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职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元。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本行政区域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以本企业全部职工为基数缴纳。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积累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但企业缴纳标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0.6%。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季上缴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行署)统筹。市(行署)应当按季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仍不敷支出时,可以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人员的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生育补助费;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
(七)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八)失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救济标准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为基数的70%。
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连续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救济金,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当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下,仍未重新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特殊困难补助:
(一)双职工同时失业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特殊困难补助,每次不得超过100元。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每月5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8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外,患严重疾病的,应当到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可以报销医疗费70%,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失业前的6个月工资;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失业前的9个月工资;
(三)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失业前12个月工资。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安置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两项费用,按照不超过上一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失业人员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其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归还。
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人员;
(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人员;
(三)扶持失业人员自行组织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应当经市(行署)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数1万元至5万元的,由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二)使用数额5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担保,省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给其部分资金,安排富余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调剂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务费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失业保险机构共同核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所在企业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当在离开企业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并发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按照规定领取失
业救济金等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配合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和服务,以及组织开展转业训练或者扶持生产自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异地迁移的,应当到原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迁入地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者进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数额3‰的滞纳金。
(二)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罚款。
(三)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照期限还款付息的,责令限期还款付息,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服务费和调剂金的;
(二)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
(三)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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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为了支持我国人民防空事业的发展,凡国家人民防空部门与外商共同投资举办,从事我国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改造投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可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取得的租金收入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



1997年10月22日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条例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参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第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和复核裁定机构,并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的管辖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给委托人回扣,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因素。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资格审查、考核、惩戒等制度,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人员的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中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于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并接受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价格认证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三条 委托人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均有被委托人随机选择的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财物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五)送达。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证,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委托人单位公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的来源、名称、状况、数量等有关情况;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其他有关资料或者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有疑问或者有异议以及认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全的,有权要求委托人予以补充、说明。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鉴证期限,并向委托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

(一)鉴证事项超越本鉴证机构鉴证范围;

(二)委托人已经向其他价格鉴证机构委托;

(三)委托人不予配合、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四)涉案财物已经灭失、委托人又无法提供详实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证机构 的介绍信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

委托人应当协助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调查取证活动。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价格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认定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特殊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需要依法进行技术鉴定、品质检验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先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技术、品质鉴定,再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价格鉴证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委托人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价格鉴证结论书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也可以直接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委托人申请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证人员进行鉴证。

第二十五条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应予准许:

(一)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二)价格鉴证程序严重违法;

(三)价格鉴证依据明显不足;

(四)价格鉴证结论显失公平。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0日内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

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

鉴证有遗漏。

当事人认为有前款情形也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人提出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5日内要求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重新鉴证、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并送达委托人。价格鉴证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与被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九条 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财政部门全额列入预算;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价格鉴证费用。

其他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免收鉴证费用和复核裁定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及人员,擅自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应当采用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用;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

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鉴证结论无效,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