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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05:15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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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保障审计工作科学、有序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项目计划,是指审计机关按年度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预先作出的统一安排。

审计项目计划一般包含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项目、授权项目、领导交办项目和自行安排项目等。

第三条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审计署负责管理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署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国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依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审计工作发展纲要,严格执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确保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紧紧围绕政府工作中心,明确具体审计目标,合理选择审计重点,注重提高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 编制审计项目计划,要根据审计资源状况,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统筹协调,合理均衡地安排任务,避免重复,减少交叉。

第七条 审计机关编制审计项目计划,除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外,应当在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安排。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要列入本级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有关地方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由署各专业审计司于每年11月提出安排意见,并填制统一印发的审计项目工作量测算报表,办公厅汇总提出计划草案,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署各专业审计司提出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意见,应在充分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地方审计机关和署各派出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拟安排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重点内容、主要方法、实施时间、地域分布、所需审计人员数量和工作量等,进行详细说明和测算,科学、合理、均衡地安排全年工作任务。

省级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授权审计项目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于4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条 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实施前,有关审计组应当依据审计工作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署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编制,经审计长会议审定后下达。

地方审计机关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经厅(局)长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报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协调后依法审批。授权审计项目的确定,要从有效利用审计资源和有利于加强对上级所属基层单位的审计监督出发,注意上下结合,重点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不断提升审计成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审计署对中央审计项目的授权,实行统一管理,一年一定的原则,一般在每年年初集中审批一次。省级审计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计署提出授权审计的请示,同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授权申请应说明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目的、理由、范围和内容等。署办公厅负责汇总审核,统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审计长审定后,批复地方审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审计项目只授权给省级审计机关,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级审计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审计质量责任制,严格按照审计法、审计准则以及授权审计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四条 审计署授权项目审计结束后,省级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送审计情况综合报告。审计署每年对上一年度授权审计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审计署每年有重点地对中央授权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抽查。对未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或审计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其授权。凡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工作失职、渎职等造成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审计机关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定。

第十七条 审计署派出机构在确保完成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基础上,如确有余力,可在各自审计管辖范围内,向署申报自行安排审计项目计划。自行安排的审计项目必须有明确的审计目标,符合审计署确定的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并且从严加以控制。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必须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如确有必要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署有关专业审计司提出意见,送署办公厅协调办理,报署领导审批后,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二)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省级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审计署审批。

(三)地方审计项目计划的调整,由下达计划的审计机关审批。

(四)领导交办项目及时报批、调整。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报告制度。

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由审计署有关专业审计司和省级审计机关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2月向审计署提出上半年及全年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执行进度、审计的主要成果、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与建议等。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编报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及时性、完整性,计划安排的科学性、合理性,计划完成的质量和效果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提高计划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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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劝阻烈属到广西、云南边境地区扫墓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劝阻烈属到广西、云南边境地区扫墓的通知
民政部


对越自卫还击战结束后,我部每年都通知各地注意劝阻烈属到边境地区扫墓,但是由于有些地方对这项工作做的还不够,以致还有不少烈属从全国各地前往广西、云南边境地区祭扫烈士墓,每年清明节期间前往扫墓的人数更为集中,这不仅不利于边境地区战备、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
给边境一些县、市在接待上造成困难,而且不利于边境和烈属的安全。今年的清明节即将到来,为了防止这类情况的继续发生,特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局《关于劝阻烈属到边境扫墓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报告中所提的意见,在今年清明节前认真抓一下这方面的工作,有烈属要到广
西、云南边境地区祭扫烈士墓的,要耐心细致地作好劝阻工作。对长途跋涉到内地其他地方祭扫烈士墓的,也应加以劝阻。



1981年2月26日
胡某诉吴某等侵害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六初字第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三终字第5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即能够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没有商业价值,或未经权利人采取相关保密措施的信息不能被纳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加以保护。企业需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权衡利弊后对相关信息适合哪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进行选择,把不能或不适合列入商业秘密的信息排除或选择采用专利、著作权保护等方式进行保护。

三、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于2000年1月,2001年4月在昆明成立了东方美发厅和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均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业务。原告的进货渠道分别来源于上海和事公司、上海天乐厂及上海永青公司等。被告缪某、周某分别于2002年6月和11月进入原告开办的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工作,缪某任经理,周某则从事理发及头发护理等业务。2002年11月28日,胡某与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03年7、8月间,周某、缪某分别离开了原告的东方永青补发中心。2003年12月8日,缪某以其丈夫被告吴某的名义开办了馨艺补发店(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业务,并在昆明市相关报纸上刊登了广告。后被告周某也到馨艺补发店工作。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曾向上海和事公司购买了假发片。
原告胡某在知道被告开办、经营了馨艺补发店后,以三被告侵犯其价目表、订单样式、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查明,原告在其经营的东方美发厅、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均制订了“员工工作制度”、“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规定”并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

四、法院审理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现有证据、事实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
一、 原告胡某所主张的经营、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胡某主张其接待咨询、佩带发片等五项管理方法,价目表、订单样式、货源渠道等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但上述信息均因缺乏商业秘密的某一构成要件,即缺乏秘密性、价值性或未经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法院不予认定。而胡某所主张的其客户名单,是其在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自身独有的经营信息,同时结合原告通过采取制定“员工工作制度”、“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规定”等保密措施,可认定该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
二、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胡某的客户名册属于商业秘密,但由于胡某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被告有窃取原告客户名册的行为,相反,根据被告的证人(原为原告的客户)证词中所述,其到被告补发店补发是通过看到被告补发店的广告,而并非被告依照原告客户名册主动与其进行的联系。另外,由于补发店所面向的是特定的人,即脱、秃发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接收了个别原告的老客户,也不能就此认为被告侵权。因此,原告单纯以被告补发店接收了原为原告的客户就推定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并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但二审法院通过审理确认,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吴某、缪某、周某构成对上诉人吴某商业秘密的侵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上一个案例中,我们分析了企业的哪些信息可以被纳入商业秘密范围进行保护的问题,那么,企业的哪些信息不可以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呢?
根据国家经贸委办公厅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确认商业秘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术、工艺、配方、数据、程序、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这些信息必须处在秘密和难以为公众知悉的状态;(3)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4)企业作为权利人,必须对这些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也即是说,只要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能够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没有商业价值,或未经权利人采取相关保密措施的信息,就不能被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因此,诸如企业的人事任免决定,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奖惩管理规定,生产工作计划,尚未成形的策划书、面向顾客实施的管理、服务程序等等,这样的信息只能作为企业的内部信息加以保护,而不能构成法律所承认的商业秘密。同时,还要特别注意的是,员工的个人知识和技能也不能被纳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畴。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下列信息不能被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本案中,原告胡某向法院主张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接待咨询、佩带发片等五项管理方法,价目表、订单样式、货源渠道等信息,以及客户名单等,但最终仅有客户名单一项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可见,企业在划定自己单位的商业秘密时,要时刻围绕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考虑,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权衡利弊后对相关信息适合哪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进行选择,把不能或不适合列入商业秘密的信息排除或选择采用专利、著作权保护等方式进行保护。对于确实适合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信息,则要明确其范围,并将该些信息作为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纳入资产管理的轨道中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