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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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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垂直管理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工作。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回避制度。

  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评比;
  (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六)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监督检查与不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监督检查内容分专项检查和全面检查。

  被检查机关要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说明。

  监督检查结束后,法制机构应当出具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案卷进行检查、指导和评比。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晋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报请法制机构审查和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执法效果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垂直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意调查;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具体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意调查。

  民意调查可采取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进行。

  民意调查结果是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重要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违法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条件的,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不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条件的,由法制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受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对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应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接受整顿、培训、考核;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发出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晋城市依法行政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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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的决议


(1957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6日第六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基于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的亲密的友好关系和兄弟般的合作的愿望,决心充分尊重和支持联合国宪章的各项原则,并且尽一切力量维护和巩固世界和平,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人民以及欧洲和亚洲各国人民的安全,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兄弟般的合作的发展和巩固符合于中国人民和捷克斯洛伐克人民的利益以及全世界人民的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特派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总理威廉·西罗基。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庄严地确认,两国将本着真诚合作的精神,参加一切旨在保障世界和平和各国人民的安全并且同联合国宪章原则相符合的国际行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兄弟般合作的精神,就一切有关双方利益、有关保障和巩固世界和平的重要国际问题互相进行磋商,在磋商中将特别注意保障双方的领土的不可侵犯和国家的安全。
第三条 缔约双方约定,为了双方的利益,并且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友好关系和兄弟般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和平建设的利益,将努力在经济上互相援助,并且将进一步发展有利于双方的全面的经济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为了发展各自的民族文化,将采取措施以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文化关系。缔约双方为了科学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将互相给予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六条 本条约在缔约双方未就修改或废除本条约达成协议以前将一直有效。
第七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布拉格互换。
本条约于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西罗基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5月12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于1957年7月23日批准。条约的批准书于1957年8月1日在布拉格互换。

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7年6月1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财政补助收入问题
《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财政补助收入”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科学事业费,包括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科学事业单位取得的由财政部门通过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转拨的科学事业费,以及由财政部门拨给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以科研课题和项目形式下达的科学事业费,均属于财政补助收入。
二、关于非独立核算单位问题
《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经营收入”是指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的部门或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非独立核算的部门或所属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②没有完整的会计工作组织体系;③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上级(主办)单位预算,由上级(主办)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
三、关于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问题
《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科学事业单位成本费用,其具体开支范围为:
(一)直接费用,即单位在科研和生产过程中耗用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和其他直接支出。
1.直接工资包括直接从事科研和生产人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
2.直接材料包括科研和生产过程中实际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外购件、备品备件、低值易耗品、燃料及动力等。
3.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科研和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以及科研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学术交流费、外事活动费、计算测试费、资料费、学术著作刊物印刷费、技术引进费、样品样机购置费、专用仪器购置费、项目评审费、咨询费、设计费、外协费和劳务酬金等。
劳务酬金是指科研课题、项目(不含科研产品)完成后或阶段完成后,按实现的收入扣除尚未含劳务酬金的成本后剩余部门的20-60%计算提取发放的劳务酬金,以及按照《技术合同法》规定计提发放的奖励费。
(二)间接费用,即单位的研究室、业务部、车间等部门为组织管理科研和生产活动发生的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低值易耗品、水电气燃料费、会议费、差旅费、学术交流费以及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等。
(三)期间费用,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科研、生产和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及财务费用。
1.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费用、研究生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办公费、资料费、出版印刷费、差旅费、业务交往费、公用设备购置费、办公用房修缮费、劳动保护费、缴纳的学会(协会、研究会)会费、环境治理和排污费、卫生绿化费、材料盘亏毁损和报废、呆帐坏帐损失、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税费、非广告性赞助(捐助)、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和自行开展项目研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等。
业务交往费应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支:全年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该部分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2.销售费用包括本单位销售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以及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保险费、展览费、广告费等。
3.财务费用包括单位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四、关于多层次成本费用核算问题
《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科学事业单位多层次成本费用核算,可采取以下办法:
(一)具备整体核算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应以所有科研、生产和管理部门为核算单位,在单位整体范围内进行成本费用核算。
(二)不具备整体核算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具备条件的研究室、业务部为核算单位,在单位局部范围内进行成本费用核算,或者直接对具备条件的科研课题、项目和产品进行单项的成本费用核算。
五、关于成本费用的结转和归集问题
《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成本费用结转归集的具体方法为:
(一)成本费用发生后,应按照直接费用、间接费用、期间费用进行分类,期末(月或年)按照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的规定,根据费用的用途分别归集到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成本费用向支出结转时,应先区分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成本中属经营性的结转到经营支出,属事业性的结转到事业支出;期间费用的结转方法与成本的结转方法相同,但对一些无法直接结转的期间费用,应按合理的比例分别结转到经营支出和事业支出。
六、关于结余及其分配问题
(一)《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结余是科学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结余=(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事业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二)《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科学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是指单位年度经营收入之和与经营支出相抵后的余额。计算公式为:
经营收支结余=经营收入-经营支出
经营收入=产品(商品)销售收入+经营服务收入+工程承包收入+租赁收入+其他经营收入
经营支出=产品(商品)销售成本+经营服务成本+工程承包成本+税金及附加+期间费用
税金及附加是指产品(商品)销售、经营服务、工程承包等活动应缴纳的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等。收到的出口产品退税,相应减少税金及附加。
(三)科学事业单位的事业基金是没有限定用途的资金,作为单位平衡预算的一项收入来源,用于弥补预算收支差额。
七、关于专用基金提取比例问题
《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专用基金具体提取方法和比例如下:
(一)修购基金
科学事业单位计提修购基金的方法和比例为:
1.未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单位,按照当年事业收入的1-5%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其计提比例,由各财务主管部门在上述比例范围内确定,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计算公式为:
年提取修购基金额=事业收入×(1-5%)
2.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单位和单位内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研究室、业务部、生产经营部门以及单项科研课题、项目和产品,其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的部分,对在用的仪器设备(已经一次计入成本的专用设备,在本科研课题、项目结束前,不计提修购基金,更换课题后计提)每年按原值的3-5%计提修购基金,在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对在用的房屋建筑物每年按原值的1-2%计提修购基金,在修缮费中列支。计算公式为:
年提取修购基金额=在用仪器设备原值×(3-5%)+在用房屋建筑物原值×(1-2%)
3.产业规模较大和其他具备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对在用固定资产一般采用企业提取折旧的方法计提修购基金,其中对在用仪器设备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对在用的房屋建筑物提取的修购基金在修缮费中列支。计算公式为:
1-预计残值率
年提取修购基金额=固定资产原值×-----------
预计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预计残值率参照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科学事业单位计提修购基金的方法和比例,由财务主管部门确定,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职工福利基金
科学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一般科学事业单位按当年结余的40%提取,减拨事业费已经到位的技术开发类型单位按当年结余的50%提取。
(三)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要求,《制度》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科学事业单位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的来源为事业收入和经营收支结余两个渠道,即按照当年事业收入的1-2%提取并在业务费中列支转入和按当年经营收支结余的10%分配转入。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应用于对单位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四)医疗基金
按照当地财政、卫生等部门规定的标准提取,并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八、关于财务分析指标问题
1.经费自给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收入满足经常性支出程度的指标,是综合反映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状况的最重要的分析评价指标。计算公式为:
事业收入+经营收入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为了使经费自给率具有连续性和可比性,在计算时,应对那些使经费自给率波动较大的临时性和一次性的特殊收支因素予以扣除,如一次性专项资金安排的设备购置支出等。
2.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例。衡量科学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的指标。利用该项指标,可以分析本单位支出结构及发展趋势是否合理,了解本单位与先进单位的差距。计算公式如下:
人员支出
人员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公用支出
公用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人员支出是指事业支出中用于人员开支的部分,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金和助学金等。公用支出是指事业支出中用于公用开支的部分,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等。
3.资产负债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的资金开展业务活动能力的指标,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是: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为了更加合理地反映科学事业单位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单位在计算资产负债率时应将政府专项合同款从负债和资产总额中同时予以扣除。
4.收入计划完成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当年收入完成情况的指标。计算公式是:
当年总收入
收入计划完成率=---------×100%
计划收入
5.总收入增长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总收入增长水平的指标,是单位技术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计算公式是:
当年总收入-上年总收入
总收入增长率=---------------
上年总收入
×100%
6.事业收入增长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事业收入增长水平的指标。计算公式是:
当年事业收入-上年事业收入
事业收入增长率=-----------------
上年事业收入
×100%
7.经营收入增长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增长水平的指标。计算公式是:
当年经营收入-上年经营收入
经营收入增长率=-----------------×
上年经营收入
100%
8.支出计划完成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支出完成情况的指标。计算公式是:
当年实际支出数
支出计划完成率=-----------×100%
支出预算数
9.专用基金增长率。衡量科学事业单位积累能力的指标。计算公式是:
专用基金 年末专用基金余额-年初专用基金余额
=---------------------×
增长率 年初专用基金余额
100%
九、其他问题
《制度》第四十九条规定“具备条件的科学事业单位”是指:①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②单位收入较多,不需要财政补助;③可以完全实行成本核算。这类具备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相应行业企业财务制度。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国家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