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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2:11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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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61122

实施时间:19961122

内容分类:防汛抗旱

题注:(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建设管理和人口控制

第三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转移措施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确保安全分洪,发挥其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分洪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分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必须立足于分洪,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分洪时保安全,平时保农业丰收、保经济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分洪区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领导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分洪区建设管理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分洪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分洪区的分洪运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长江各分洪区的分洪运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由长江防汛总指挥部和省人民政府商定,报国家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汉江、东荆河及其他跨市(地)河流、湖泊分洪区的分洪运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商定,报省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市(地)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分洪区的分洪运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 分洪运用命令下达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实施。防汛指挥部门负责分洪运用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支援分洪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六条 分洪区围堤、涵闸、泵站、排灌沟渠、安全区(台)、避水楼、转移公路(桥涵)、码头、转移安置房、专用通信、报警设施、升船机、救生设备、防护林、分洪标志及安全区围堤、抽水机台、临时避洪预留地等,均属水工程的分洪保安设施。



第二章 基本建设管理和人口控制

第七条 分洪区内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分洪区防洪规划。 分洪区防洪规划由分洪区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分洪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应安排在安全区内。确需在运用机遇较少的分洪区内建设大中型项目的,除遵守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外,还应同时建设防洪、避洪设施。

第九条 分洪口门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内,不准修建或设置有碍行洪的建(构)筑物、树障、渠堤等,已有的应清除。

第十条 不准在分洪区兴建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项目。已建成而无安全设施的,应增建安全设施。分洪前必须将危险物品转至安全地带。

第十一条 分洪区应合理利用土地,调整农业结构,开展多种经营。经划定的分洪口门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内的土地,只限于农牧业及其他露天作业使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分洪区人口的机械增长。鼓励分洪区内的居民向分洪区外迁移。一般不允许向分洪区内迁入人口。 分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执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分洪区人口的自然增长。



第三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分洪区安全设施建设,应贯彻统筹规划,分期实施,按年安排,重点突出,因地制宜,平战结合的原则。 分洪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安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分洪时安全正常运用。

第十四条 分洪区居民避洪,应主要向附近的安全设施转移。分洪区应按转移、安置居民的需要,就近就地修建安全区(台)、避水楼、供水工程,转移公路(桥涵)、码头,购置救生设备,裁植防护林等分洪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分洪区内的居民到安全区(台)建房定居,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给予优惠。其建房应遵守分洪转移安置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分洪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防洪标准及建筑设计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对已建成而未达到标准的,应按标准改造或增建避洪设施。

第十七条 分洪区通信和报警必须保证畅通无阻。有线通讯应纳入城乡邮电网建设。无线通讯由防汛指挥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实施、管理。分洪区县级防汛指挥部门应根据当地群众习惯、分洪紧急程度和其他有关条件,利用广播、电话、电视、报警器、汽笛、锣鼓等传播工具,进行统一报警。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避水楼、转移安置房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不准擅自改建、拆毁、转让或变卖。 由国家补助、个人出资兴建的避水楼,分洪时由分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避水楼、转移安置房、车、船等安全设施,非分洪期间可以出租,其收入用于维护保养国家所有的分洪安全设施。分洪时由分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租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条 分洪区转移公路(桥涵)属列养范围的,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一般分洪区的其他转移公路(桥涵)由所在乡(镇)、村负责管理养护。不准堵塞安全通道。不准在转移公路上挖沟、筑埂。严禁在桥梁两端建房和设置其他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安全区临时避洪预留地,不准侵占、变卖,不得擅自出租和转让。确需征用的,应报经分洪区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分洪时由分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需在安全区爆破、打井、钻探的,应由分洪区管理部门审批,并按技术规范监督施工。对危及防洪安全的井、塘,应限期按技术标准堵复。



第四章 转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指挥分洪安全转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居民的转移与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分洪区管理部门在每年汛期前应制订分洪转移工作方案,并报省、市(地)防汛指挥部门批准。各级防汛指挥部门和分洪区管理部门在每年汛期前,应对分洪安全设施和分洪转移工作方案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防汛指挥部门在每年汛期前应将分洪区围堤和安全区围堤的防守任务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分洪时,分洪区围堤由部队或邻近县(市、区)、乡(镇)派人防守。部队防守任务由省防汛指挥部门确定。安全区围堤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本区群众防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部队在分洪期间应对分洪区实行紧急支援。有关人民政府应组织非灾区的机关、团体、厂矿、商店等单位制作熟食,供应分洪区群众。 粮食、商业和供销等部门应组织粮、菜、煤等生活必需品,供应灾民和防汛部队以及其他救灾人员。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医疗队赴灾区防病治病,进行环境卫生处理和饮用水消毒,防止传染病。 公安部门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维持社会秩序。 防洪抗灾需动用军用车辆、舟桥、飞机的,由省军区根据省政府的要求统一调动。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支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水利建设、道路交通、邮电通讯建设、农业开发、科技开发等资金应优先投入分洪区。 国家水利专项资金应重点支持分洪区安全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重点分洪区上交省的农业税原则上返还;“义仓粮”资金由省财政部门返还分洪区。以上两项资金均用于分洪区建设。重点分洪区内通往乡(镇)的转移公路(桥涵)应纳入县级交通部门发展规划,由交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乡(镇)到村的转移公路(桥涵)由乡(镇)、村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九条 分洪区安全设施属防洪抗灾工程,其新建、扩建、改建和有偿使用,应免除各种收费,有关税收由省人民政府按其权限规定返还分洪区。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组织受益区和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在财力、物力上支援分洪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第三十一条 用于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的各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挤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或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或拒不执行防汛指挥部门的分洪命令的; (二)阻碍执行防洪任务的; (三)执行分洪命令不力或滥发命令、散布谣言造成人心恐慌及财产损失的;(四)玩忽职守,或在分洪紧要关头脱逃的; (五)截留、挪用、挤占、贪污、盗窃分洪区安全建设、管理资金和分洪救灾款物的; (六)侵占、破坏、盗窃分洪区安全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或擅自爆破、打井、钻探或侵占分洪预留地等行为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恢复、退还,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区擅自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或不按时转移危险物品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停产、转移,到期不清除、停产、转移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门强制清除、停产、转移,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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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

韩召峰


  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成果权益的归属,应遵循以下规则:
  其一,就委托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如属得申请专利的,则申请专利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归研究开发人。但当事人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委托人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行使的,从其约定。就委托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如属不可申请专利或虽可申请专利,但当事人不欲申请专利的,对于此基技术秘密成果,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各方都有使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当事人就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二,就合作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如属得申请专利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事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约定归其中一方或几方所有的,从其约定的。就合作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如属不可申请专利或虽可申请专利,但当事人不欲申请专利的,对于此项技术秘密成果,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均有使用、转让、收益的权利。当呈人就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就技术秘密,所谓技术开发合同的当呈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立异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有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中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就技术成果权益的分配还应注意:
  其一,委托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有权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研究开发人员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有做寿让权,当然,此项估先受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其二,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一方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其他各方当事人都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得按原有份额共同受让。此项优先近观让权的行使,在本质上系属共有财产中共脸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一种,其具体规则得参考优先购飞翔权的一般规则执行。
合作开发的当呈人一方声明放弃其所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该专利申请权由其他当呈人单独或共同享有并行使。经申请取专利权的,声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以下简称国发18号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软件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2001〕100号)和《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现代信息服务业的意见》(粤府〔2007〕9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方面的资源,努力开拓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东莞软件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能够满足本地制造业和国内外市场的基本需求,建成2-3个重点软件园,培育创建若干个知名软件品牌,成为继深圳、广州、珠海后我省又一重要软件创新基地、产业基地和出口基地,推动我市企业自主创新,加快推进我市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

第二章 贯彻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条 根据国发18号文规定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精神,按照省国家税务局、省信息产业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发展 加强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要求,积极做好我市软件企业所得税减免和软件产品尤其是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退税工作。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二)新创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为2年。

(四)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另有规定不予免税以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六)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加大地方财政支持力度

第四条 根据国发18号文精神,为加快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设立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软件企业资质认定、支持嵌入式软件系统开发、支持软件产业园区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行业交流等。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执行。

第五条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CMM/CMMI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通过CMM/CMMI2级或以上认证的软件企业在认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费用额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为30万元。

第六条 重点支持面向传统产业升级改造的嵌入式软件系统开发,推动软件技术与各行业新技术的融合,市财政每年择优扶持一批配套本土装备制造、电力电子、汽车电子、电子计算机及周边设备、通讯网络设备等领域升级改造的嵌入式软件系统研发项目。

第七条 大力支持围绕工业研发设计、生产装备、经营管理、市场流通等环节的工业应用软件和行业解决方案的研发与服务,提升软件业为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提供服务的能力;鼓励和推动各行业的信息化应用,增强各行业在生产运营各环节中与软件研发企业的沟通与合作,扶持并推广基于本地软件技术的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章 支持软件产业园区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八条 在全市范围内建设一批各具特色的软件产业园。重点建设2-3家市级软件产业园,由政府牵头,引导吸纳社会各方资金,按市场规律对软件产业园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支持市级重点软件产业园的公共技术研发平台、公共检测平台、综合服务平台等项目建设,对镇(街)政府委托的平台承担机构,市财政按照镇(街)财政对平台建设的投入额度以1:1比例给予资助,每个平台项目资助额度(包括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对平台建设项目给予资助的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具体参照《东莞市产业集群发展项目经费操作规程》执行。支持市级重点软件产业园争取国家级和省级软件产业基地、创新基地、出口基地等称号及相对应的财税政策等资源,市财政根据国家或省财政拨款额度分别按照1:1和1:0.5的比例进行资金配套,同一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资助的资金,市财政按其中可获得最高资助金额给予配套,国家、省、市合计资助金额不得超过项目投资额的50%。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贷款贴息资助的,市财政以补助方式核定配套资助金额,不作冲减贷款利息处理。

第九条 鼓励软件园区大力引进国内外著名软件企业区域总部或大型跨国企业的软件研发机构,在选址用地、企业融资、办事服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在我市软件园区内建设软件出口基地,完善配套设施和配套服务,为软件出口企业提供便利和服务。鼓励有条件的软件企业联合起来,组成软件服务外包联盟,与国际市场接轨,承接国际软件业务,或与国内外优秀软件企业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开拓国际市场。

第五章 促进行业交流与发展

第十一条 大力支持鼓励我市软件行业对外开展交流活动,学习国内外先进城市软件产业发展经验,促进我市软件产业技术、人才与国际接轨。支持我市软件业界组织举办“市长杯”软件创意设计大赛和软件产业技术研讨会等各类行业交流活动,支持我市软件业宣传推广活动,大力宣传展示我市软件产业、企业及产品形象,营造软件产业发展良好氛围。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参加由我市相关部门组团的国内外软件业重要展览,由市财政按实际费用额50%给予资助,属于境外展览的,单个项目最高资助额30万元;属于境内展览的,单个项目最高资助额10万元,对于已获得其他方面资助的参展交流活动不重复进行补助。

第十三条 积极发挥软件业对我市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支撑作用,鼓励和引导软件企业为我市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支持,每年评选一批为推动我市电子政务建设、企业信息化建设、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等作出显著贡献的优秀软件企业,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六章 加强人才培养与引进

第十四条 支持东莞理工学院扩大软件学院的招生规模,提高招生质量。支持鼓励我市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鼓励境内外高等院校、教育机构、著名软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莞合作设立或建立软件人才培养实习基地,多层次、多形式培养软件人才,形成软件产业人才培养体系。

第十五条 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符合软件产业要求和掌握规范性开发能力的大批软件技术开发人员。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软件职业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

第十六条 我市软件从业人员参加软件业务培训和认证并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部门认定的软件相关资格证书后,可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动自主创业,促进城乡居民充分就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委发〔2006〕14号)和《关于印发〈东莞市新莞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07〕133号)享受市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引进软件高级人才,对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软件开发人员,参照我市人才引进政策和人才入户的有关规定办理引进和迁户,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随迁。

第七章 完善行业组织和管理体制

第十八条 根据国发18号文规定,我国实行软件产品登记及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制度。经省信息产业厅授权,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我市软件产品登记、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对全市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我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贯彻落实软件产业发展扶持措施,共同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将软件业务收入(含嵌入式软件)和出口额统计指标纳入我市统计部门的日常统计科目实行单列统计。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统计局等相关部门,做好全市软件产业统计工作,切实加强对全市软件产业的运行监测。

第二十条 市软件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市信息产业局的业务指导下,充分发挥在行业统计、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或设备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各级政府部门要带头使用正版软件,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要增强软件信息安全保护意识,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购国产软件系统。支持鼓励Linux操作系统及其应用软件等开源软件的研发与应用推广。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述的软件企业及其软件产品是指在东莞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批准认定后的软件企业法人及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