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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45:43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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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2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夫妻双方为农牧民的;


  (三)非农牧业人口中的汉族夫妻,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以及其他海拔在3000米以上的乡(镇),常住户籍在八年以上的。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少数民族在本州定居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六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居住在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的;


  (二)居住在经州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高寒地区的;


  (三)亲兄弟或亲姊妹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五)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七)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县级以上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


  第七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执行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


  属于以下情况的夫妻,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一)夫妻一方为非农牧业户口,另一方为农牧业户口的;


  (二)夫妻一方常住户口在州内,另一方户口在州外的;


  (三)夫妻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


  第八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生育。


  第九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的子女数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农牧业人口应当有2年的间隔时间,非农牧业人口应当有3年的间隔时间。


  第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应不低于省定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奖励金由州、县财政纳入预算,按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已婚妇女晚育并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30天。


  第十三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8倍至9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6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在生育6个月后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至2倍征收;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至3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为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本变通规定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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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扩大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其优惠并承担报关、纳税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以及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和料、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对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产品,复出口时,海关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办法的规定办理验放。
进口料、件,如用于内销产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述进口的料、件,按实际加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免税料、件包括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
进口的料、件,只限本企业加工出口产品使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加工的产品因故经批准转为内销处理,对其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应照章补税。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根据其使用价值酌情减免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由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以产顶进目录内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可比照本办法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缓办纳税手续。上述产品供应给国内用户时,再向海关补纳所用进口料、件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并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
如国内用户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供应给该用户的上述产品,也可给予减免税优惠,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减免税证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有关部门的保税仓库中购进或委托其他企业代理进口的料、件,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进口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有关合同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有条件的企业经所在地海关核准,可以按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上述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外商投资企业应持《登记手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境地海关申报。有关海关在《登记手册》上批注、签章后退回外商投资企业,凭以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每个进口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在有关合同执行完毕后的两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库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并按季列表报送海关核查。对生产周期长的产品,经海关核准,可每半年报送一次。
第九条 用免税进口的料、件加工的产品,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有关海关补缴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经海关核准的以外,应从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关合同。
第十一条 进口的料、件于加工成品后如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生产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该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新的《登记手册》,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二条 料、件进口后,如发生更改、转让、中止、撤销合同等情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向海关办理更改、转让、撤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为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再生产企业进行加工、出口业务活动,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关员驻厂进行实际监管并可查阅有关帐册。上述企业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作为保税货物进口的料、件及其加工的产品擅自转让、内销。如发现有关企业有擅自转让、内销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海关依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令、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总公司(局、办)、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科研院所:
现将财政部等一部三委《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央下达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标按其上级隶属关系,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地方科技三项费用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
二、科技三项费用原则上实行合同化管理,经费包干,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地方科技三项费用的拨款方式不再实行委托贷款,经费由市财政局按合同用款计划直接拨到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收到经费后应及时足额转拨到其项目承担单位。当年经费在年度终了
有结余的,可结转到下一年继续使用。
三、科技三项费用应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并按时上报经费决算报表。地方单位承担的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于每年2月31日以前上报市财政局工管处,由市财政局工管处统一汇总后上
报财政部;地方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上报市科委条件处和市财政局工管处各一份,由市科委条件处统一汇总后会同市财政局上报财政部。
四、本规定自1996年4月8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工字〔1996〕44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科委:
为了适应我国科技发展的需要,规范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民口,下同)是指国家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是国家财政科技拨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中央和地方各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重要资金来源。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核拨的民口科技三项费用安排的各级各类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管理。

第二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分配及划拨
第四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按年度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国家各类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承担的国家和地方重点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央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安排国家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地方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安排地方各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和与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相配套的资金。
第六条 中央科技三项费用由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分别提出项目计划并会同财政部联合下达。地方科技三项费用由地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分工提出项目计划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对中央统一安排的重点科技计划项目,中央各部委在收到科技三项费用拨款通知后应立即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于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中央各部委下划给地方或非直属单
位的科技三项费用,必须经过财政部办理经费划转手续,不得直接拨款。地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收到划转文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附送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划转文件后一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原则上实行合同化管理,经费包干,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三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
第九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
1.设备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的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2.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3.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4.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5.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6.差旅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7.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8.管理费:指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组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组织项目前期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监督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其中对管理费的提取和鉴定,验收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1.管理费的提取只限于直接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其所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5%,单个项目(专题)的提取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负责主持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管理费。企业不得
从科技三项费用中提取管理费。
2.鉴定、验收费的开支仅限于根据《科技成果法》中规定必须进行鉴定、验收的科技项目。
3.其他费用的开支必须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列支。

第四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应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在项目的立项和验收过程中,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科技三项费用的预算和决算的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项目的立项和鉴定、验收等情况,认真把好项目经费的预、决算关。中央
各部委直属单位承担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地方单位承担的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地方财政厅(局)。每年4月30日前中央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和地方
财政厅(局)要向财政部编报汇总上一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完工决算(决算表附后)。地方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地方财政厅(局)。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撤销或更改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在项目主管部门做出撤销或更改项目的决定后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送项目主管部门和原拨款财政部门核批,剩余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全额上缴原拨款财政部门,由原
项目主管部门继续用于安排国家重点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以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已完成并通过鉴定、验收后的项目结余经费,可提取不超过10%的经费作为对项目研究人员的奖励;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其余部分应作为国家投资,在资
本公积金或固定基金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 中央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要指定专人对本部委、本地方的科技三项费用进行监督管理,认真把关。财政、财务部门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中央各部委财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科技三项费用的追踪反馈制度,保证科技三项费用的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费用。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经费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并停拨或核减以后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委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委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仅涉及经费管理问题,不涉及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间的职能分工问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