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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6:50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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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1]8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相关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管理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请示》(津政法制〔201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机油(包括未使用完毕残留附着在机油桶中的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249-08 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

  二、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过但仍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机油的废弃机油桶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900-041-49 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清洗杂物”。

  三、机动车维修企业将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机油的废弃机油桶与非危险废物毗邻并列存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情形。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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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国际发〔200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归口部门),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全国老龄委,国家残联,宋庆龄基金会:

  为加强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根据全国接受多双边无偿援助第四次管理工作会议与会代表的讨论意见,商务部修订了《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要按照全国接受多双边无偿援助第四次管理工作会议和本《办法》提出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规范和加强对受援项目的管理工作。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下称援助方)无偿援助的管理,优质高效地利用国外资金和技术,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述的无偿援助是指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无偿提供的技术援助、设备援助和人员培训等。援助方一般不向受援单位提供外汇和人民币现金,援助经费由援助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直接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述援助方,是指由商务部归口协调的,与我国具有发展援助合作关系的外国政府、欧盟及联合国所属机构。


第二章 指 导 原 则


  第四条接受无偿援助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准则,以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对外关系总方针为指导思想。

  第五条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结合援助方对华援助政策和优先领域,制订接受援助的方案和规划,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我国政府与援助方签订的发展合作总协定(包括基本框架协议、协定、议定书,下同)为指导双方进行合作的原则性文件;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包括项目谅解备忘录、换文、意向书等,下同)是实施项目的依据。总协定和项目协议均为指导项目实施的法律性文件。


第三章 工 作 职 责


  第七条商务部代表中国政府与援助方签署总协定和项目协议,对外协调与援助方的关系,处理相关事务。双方可根据需要,委托或授权驻对方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第八条商务部和援助方定期举行混合委员会或年度会议,或派代表会晤,进行政策对话,并对援助计划、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和协商。上述会议形成的文件对开展项目活动具有约束和指导作用。


  第九条商务部协调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下称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对外开展合作。

  第十条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协议规定的职责负责项目的监督、管理事宜。

  第十一条中方项目实施单位(下称项目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协议的规定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


第四章 立 项 标 准


  第十二条无偿援助项目(下称项目)应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项目须符合援助方对华援助政策、优先领域和技术专长,以及双方商定的合作条件。

  第十四条项目须经项目单位进行初步的可行性论证,有明确的项目目标和效益,具有示范和推广作用。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须在机构、资金、人员、管理和技术等方面具备相应能力,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章 项目申请和筛选程序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须由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

  第十七条商务部在收到项目申请(含项目建议书)后,其项目审核委员会将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将项目分为“拟提项目”、“备选项目”和“落选项目”三类,并通常在收到项目申请后三个月内将审核结果书面答复受援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依照对外工作程序,将向援助方提交的项目,应被列为“拟提项目”;因援助资金有限或其他技术原因,一时难以安排的项目,应被列为“备选项目”;因不符合立项标准,不予考虑的项目,应被列为“落选项目”。

  第十九条援助方将对我方递交的项目建议书进行研究、审核。获得最终批准的项目,由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项目正式启动。


第六章 项目执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中方受援单位成立项目执行机构与援助方项目执行机构合作,根据双方达成的项目协议共同实施项目。

  第二十一条中方项目执行机构除了履行项目协议中规定的报告义务外,必须向其受援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向商务部(国际经贸关系司)报告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负责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对项目采购的物资和设备进行审核,并出具无偿赠送进口物资证明或国内物资采购增值税免税证明。

  第二十三条无偿援助项下的设备和物资,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协议的规定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项目执行中,任何涉及更改项目协议条款、内容,调整项目目标和执行期限等重要事宜,都必须事先报商务部审核,并商请援助方批准。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审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项目审计制度。


第七章 项目活动的暂停或终止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时,经商援助方,商务部将暂停或终止项目的执行:l.严重违反项目协议;2.因渎职失职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3.丧失项目执行能力;4.商务部认为有必要暂停或终止项目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国外培训人员发生下列情况时,将停止其享受奖学金和培训资格:1.在国外从事有损于国家和人民利益行为; 2.违反所在国(地区)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3.违反外事纪律或有关规定经教育不改; 4.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培训计划或培训专业不听劝阻;5.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完成学业;6.其他。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与援助方认为项目难以继续进行时,双方商议结束项目的办法和有关程序。


第八章 工作人员纪律


  第二十九条从事国际无偿援助的项目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在工作中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严禁以权谋私,假公济私。

  第三十条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廉政纪律,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将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罚。对违反国家法律,严重触犯刑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接受无偿援助项目申请筛选程序”和“接受无偿援助实施管理细则”为本办法的附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接受无偿援助项目申请筛选程序


  根据《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一、项目建议申报单位

  1、国务院各部门外事归口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3、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

  二、项目建议书编制

  鉴于各援助方要求不同,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项目名称

  2、申报单位(受援工作主管部门)

  3、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单位)

  4、项目背景

  5、项目目标

  6、项目总投资(人民币)

  包括申请援助国别及金额(美元或欧元)和内配资金(人民币)

  7、实施期限

  8、项目内容和措施

  包括项目规模、项目实施步骤、项目经济和社会预期效益、项目示范和推广作用、项目可持续生产能力以及中方义务(人员、场地、配套资金等)和外方义务(咨询、考察、培训和部分设备物资等)。

  9、项目立项理由

  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援助方对华援助的优先领域和技术专长;符合双方商定的合作条件。

  要点提示:高质量的项目建议书是争取国际援助的关键。在编写项目建议书时,要认真分析和研究拟申请的援助国或国际组织对华援助的优先领域,并针对其具体要点,寻找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结合点,有的放矢地提出项目申请。

  1、申请国际组织多边援助应重点选择政策研究和能力建设,与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密切相关并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项目。

  2、申请绝大多数援助国双边援助应注重请进来(专家来华工作),派出去(进修考察培训等),加强中方的能力建设,避免项目建议书成为设备采购清单。

  3、申请日本对华援助时应根据日援的特殊性,侧重设备物资的采购。

  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应落实中方配套资金,加强项目单位的综合管理能力。

  三、项目申请程序

  1、项目的申请须由各申报单位向商务部(国际司)提出。

  2、商务部收到项目申请(含项目建议书)后,对项目申请进行研究并与援助方初步沟通,根据研究和沟通结果将项目申请初步分为“拟提项目”、“备选项目”和“落选项目”三类。

  3、商务部(国际司)设立项目审核委员会(由国际司司领导和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对初步分类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并通常在收到项目申请后三个月内书面答复申报单位。

  4、依照对外工作程序,将向援助方提交的项目,应被列为“拟提项目”;因援助资金有限或其他技术原因,一时难以安排的项目,应被列为“备选项目”;因不符合立项标准,不予考虑的项目,应被列为“落选项目”。

  5、援助方收到中方正式提出的项目建议书后,将对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制定实施方案和预算审批等。

  6、经援助方审核通过后,商务部与援助方将正式签署项目协议。

  四、项目筛选依据

  项目审核委员会筛选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1、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和优先领域,其中包括:

  (1)《政府工作报告》中的重点和优先领域;

  (2)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中的重点和优先领域;

  (3)国家“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和“促进中部崛起”政策要点;

  (4)“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

  (5)“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6)“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7)“中国人口与发展纲要”;

  (8)“全国生态环境纲要”;

  (9)“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等。

  2、援助方对华发展合作的优先领域和资金规模;

  3、中、外双方政府商定的合作条件;

  4、项目受援工作主管部门的管理与实施能力,其中包括:项目单位的技术、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能力;

  5、中方配套资金落实能力。

  五、项目立项程序 (图略)







接受无偿援助项目实施管理细则


  根据《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项目批准及启动

  商务部与援助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下称援助方)正式签署项目协议(换文、备忘录、意向书等)后,项目即完成批准手续,进入正式启动、实施阶段。

  二、项目管理办公室

  根据项目协议,在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项目单位应建立项目管理办公室。

  1、确定项目主任(或组长),配备合格管理人员及必备的工作人员,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2、建立项目管理办公室运行管理规章,明确项目工作人员的职责。

  三、项目实施

  1、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协议及年度工作计划实施项目。

  2、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涉及更改项目协议条款、内容、调整项目目标和执行期限等重要事宜,须通过受援工作主管部门事先报商务部审核,并商请援助方批准。

  3、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各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的沟通协调,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4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注重项目的可持续发展和项目成果的推广。

  四、项目资金管理

  1、项目的中方配套资金是项目顺利实施的关键之一。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实施计划,确保中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以利项目顺利实施。

  2、根据项目协议,项目管理办公室应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严格履行财务支付手续。

  五、项目物资管理

  1、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协议采购项目所需物资。如采购物资的种类、数量、规格或采购地点发生变化,须通过受援工作主管部门事先征得商务部和援助方的同意。严禁购买豪华设备。

  2、在物资采购时,受援工作主管部门须向商务部提出物资免税申请。商务部审核后即出具进口物资证明和国内物资增值税免税证明,以便按规定办理物资的免税手续。

  3、无偿援助项下采购的物资,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协议的规定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六、项目报告制度

  1、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须向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季度报告。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分项目向商务部和援助方提交项目实施进度报告(见附表)。

  2、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须向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总结报告,分别向商务部(国际司)和援助方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相关成果。

  七、项目评估

  1、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助方将根据项目协议和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评估。商务部也将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2、项目单位应做好充分准备,积极配合评估人员工作。

  八、项目审计

  1、援助方将根据项目协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计。

  2、根据需要,中方审计部门也将对项目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九、其他事项  

  1、根据国务院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和项目协议内容,项目单位应加强对外方人员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便利。  

  2、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在对外接触中,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注意内外有别。  

  3、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在接待外方人员时,应注意勤俭节约,避免铺张浪费。  

  4、外方专家根据项目协议履行自己的职责。

  5、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严重违反项目协议、渎职失职造成项目重大损失等事项,根据《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经商援助方后,将暂停或终止项目的实施。

  十、附则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表:


项目实施进度报告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保障因工死亡者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所有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本市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据以认定工伤的材料不全的,应书面通知企业限期补齐,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及时进行,并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与认定工伤有关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被保险人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被保险人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被保险人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职业病医疗管理办法,规范工伤医疗。
被保险人治疗非工伤所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被保险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评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养老和非工伤医疗按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到达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高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伤残抚恤金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分别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工伤人员复工后,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按工资降低部分的90%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的,停工医疗期间按本人旧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享受工伤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十级,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自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10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
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被保险人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待遇。
第十九条 因工死亡待遇:
(一)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二)发给其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
(四)因工致残1-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本条(一)、(三)款的规定执行,并发给标准为2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伤者或者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了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被保险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享受其它工伤保险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 伤残者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被保险人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企业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支付纳入统筹范围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以上年度本企业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的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上一年度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上下三档,每年只能调整一档,处于费率表最低档和最高档时不再调整。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
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利息;
(四)各种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达到致残等级人员的医疗费;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业康复费。
遇有特大工伤事故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政府拨补。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工伤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拨付工伤职业康复费;
(三)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按时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五)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工伤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六)组织推动对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第八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在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时,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建设工程有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职工被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转换工作单位前,应当进行职业性康复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安排。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工伤抚恤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企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三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但不实行费用统筹。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企业因工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达到1至4级伤残等级的,以及因工死亡的保险人的供养亲属,符合本规定享受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旧伤复发的医药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被保险人本人工资,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但以此为基数计发的伤残抚恤金不得高于工伤前的
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七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企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表
-----------------------
行 业 |费 率
-------------------|---
|0.2
-------------------|---
农、林、牧、渔业 |0.3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
批发业 |0.3
零售业 |0.3
商业经纪与代理业 |0.3
餐饮业 |0.3
-------------------|---
邮电通信业 |
邮电通信业 |0.4
社会服务业 |0.4
公共设施服务业 |0.4
市内公共交通业 |0.4
市内公共汽电车业 |0.4
园林绿化业 |0.4
环境卫生业 |0.4
市政工程管理业 |0.4
居民服务业 |0.4
旅馆业 |0.4
租赁服务业 |0.4
旅游业 |0.4
娱乐服务业 |0.4
信息咨询服务业 |0.4
广告业 |0.4
-----------------------

-----------------------
行 业 |费 率
-------------------|---
咨询服务业 |0.4
计算机应用服务业 |0.4
其他社会服务业 |0.4
市场管理服务业 |0.4
-------------------|---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0.5
煤气生产和供应业 |0.5
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0.5
金融、保险业 |
金融业 |0.5
保险业 |0.5
房地产业 |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 |0.5
房地产管理业 |0.5
房地产代理与经纪业 |0.5
-------------------|---
制造业 |
烟草制造业 |0.6
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制造业 |0.6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造业 |0.6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革制品业 |0.6
-------------------|---
制造业 |
食品加工业 |0.7
食品制造业 |0.7
饮料制造业 |0.7
纺织业 |0.7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0.7
-----------------------

-----------------------
行 业 |费 率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0.7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0.7
-------------------|---
制造业 |
医药制造业 |0.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8
塑料制品业 |0.8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 |0.8
其他制造业 |0.8
-------------------|---
制造业 |
家具制造业 |0.9
造纸及纸制品业 |0.9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9
普通机械制造业 |0.9
专业设备制造业 |0.9
-------------------|---
制造业 |
金属制品业 | 1
-------------------|---
制造业 |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1.1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1
橡胶制造业 |1.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1
-------------------|---
制造业 |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2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2
-------------------|---
制造业 |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3
-----------------------

-----------------------
行 业 |费 率
-------------------|---
交通运输、仓储业 |
铁路运输业 |1.3
公路运输业 |1.3
管道运输业 |1.3
水上运输业 |1.3
航空运输业 |1.3
交通运输辅助业 |1.3
仓储业 |1.3
-------------------|---
制造业 |
武器弹药制造业 |1.4
-------------------|---
建筑业 |
土木工程建筑业 |1.5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 |1.5
建筑物的装修装饰业 |1.5
-------------------|---
采掘业 |1.6
-------------------|---
|1.7
-------------------|---
|1.8
-------------------|---
|1.9
-----------------------



19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