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14:37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2004年2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3个月。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保证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

  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拆迁工作流程、被委托拆迁人、拆除单位和评估机构及现场工作人员姓名等事项,在拆迁现场进行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后,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住宅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宅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私有住宅房屋的;

  (三)拆迁落实国家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沈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房产产籍房屋使用人到公安、民政、劳动、教育、卫生、邮政、电信、电业等部门申请办理因拆迁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拆迁后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专用账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钩ィ部梢允敌胁ǖ骰弧3景旆碛泄娑ㄍ猓徊鹎ㄈ擞腥ㄑ≡癫钩シ绞健?BR>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楼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补贴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0%。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80%+补贴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0%。

  第三十五条 拆迁楼房住宅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的,按照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计算补偿金额。

  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结合楼房的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自有自住平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达不到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给予补偿,但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补贴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40%。

  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按照房屋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平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80%+补贴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40%。

  第三十八条 拆迁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住宅房屋出租营利的,只能享受一处房屋面积补贴。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政府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参照我市住宅用地级别的区域划分级别和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水平确定。

  各类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的确定是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价格总额除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面积总额而计算出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易单价。

  第四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

  对被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对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拆迁当时按房改政策计算应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

  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当时以房改政策计算所有人应得售房款的数额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拆迁当时按房改政策计算应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部分产权住宅房屋,购买人应当按照拆迁当时的房改政策,补足产权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情形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共同确定。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补偿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400元。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实行产权调换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每户每月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每月最低不少于400元,最高不超过6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上述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三)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拆迁补助费800元。

  (四)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需要迁移的,发放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本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按照市场变化,由市政府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由拆迁人承担下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

  (二)货物运输费和设备拆装费;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

  (四)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外,拆迁人还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标准为:拆迁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坐落于沿街并直接用于经营的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给予补助;拆迁办公用房、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非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给予补助;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助。

  (二)每年按该企业前两年税后利润总额的20%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用途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的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为准。

  对于经过批准,改变公有住宅房屋设计使用用途,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完全产权的房屋,按照非住宅给予补偿、安置。

  第五十一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或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核实。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五十二条 拆迁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与之相对应的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分户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四条 对于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内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由拆迁人给予补助。具体规定条件、补助标准、操作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符合补助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使用人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可优先购买政府补贴住房;无能力购买政府补贴住房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可取得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以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手段,逼迫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拆迁人恢复,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补偿、补助标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补助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19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项目,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的拆迁规定执行。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调整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财政资金补贴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财政资金补贴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

为落实我部《关于加强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产品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通知》(农机发[2005]4号)精神,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保障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具(以下简称补贴机具)的质量稳定,现就进一步做好2006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做好补贴机具质量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及各类农业生产服务组织购买和使用农机产品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在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中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农机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农民能否从购机补贴政策中真正得到实惠。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在实施购机补贴政策过程中,对补贴机具产品的质量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目前,我国农机产品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质量问题,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充分认识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性。把加强补贴机具的质量监督作为一项为“三农”服务的长期工作来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措施,在总结去年工作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扎实有效地开展补贴机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二、明确重点,加强协调,认真组织好质量督导工作。今年我部组织对列入全国通用类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水稻插秧机和旋耕机四类产品进行质量督导的同时,对水稻联合收割机质量进行跟踪调查,该项工作委托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具体实施。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要制定出详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周密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补贴机具的质量督导工作。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做好对中央资金补贴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同时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质量保障督导工作,选择重点产品进行质量的调查、跟踪和督导,并及时向我部上报总结报告。

三、进一步完善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及时掌握和处理重大质量事件。各购机补贴项目实施县及所属地市,要建立健全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组织,落实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地址,做好投诉受理、纠纷协调处理、投诉情况分析和质量信息上报等工作。各省(区、市)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要每月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报送投诉情况月报表。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要及时汇总情况,同时要充分发挥质量监督信息员的作用,拓展质量信息收集反馈渠道,准确掌握产品质量动态。对补贴机具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重大质量事故以及企业不履行服务做法等问题,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上网公布。

农业部办公厅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81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规范各单位收入支出行为,适应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和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需要,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市级机关、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具体表现形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和处置收益等。包括:
  (一)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产权收益;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
  (三)国有资产转让、变卖、报损、报废等处置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收入;
  (四)市直公管房的拆迁补偿收入;
  (五)接受捐赠收入及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处置的管理

  第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规范管理。国有资产进行经营和处置前,须按程序报市国资委审批。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先上报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报国有资产经营和处置事项,应按要求向市国资委提报下列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单位办公会决议;
  (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草案;
  (四)资产处置有关证明材料;
  (五)经营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六)投资协议及投资方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文件;
  (七)投资设立经济实体或附属营业单位的章程;
  (八)单位《产权登记证》及复印件;
  (九)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有特殊要求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十)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市国资委受理单位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对确需与相关部门协商,或者需要请示市政府决定的事项,承办时限可适当延期,但最迟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九条 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对单项资产原值在5000元以上或资产总值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转让或者变卖,应由市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基价后,委托具有公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产及拍卖时流拍的资产,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或变卖。
  第十条 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在报市国资委审批前,将经营项目、合作对象及预期经营收入等主要内容在本单位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十一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单位或公物拍卖机构自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益,由相关单位自租、借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产权收益,应于决算经中介机构审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市直公管房的拆迁补偿收入,由相关部门于收到补偿收入后5个工作日内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在收益形成后按要求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保障单位履行职能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年初,由各单位根据资产收益状况和使用方向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经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审核,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底由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报告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除国家已有政策规定或单位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后,由市财政局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原单位,用于补充公用经费,其余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后,资产处置成本经市国资委核实后,由市财政局予以返还。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安排的其他支出,由市财政局按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收缴。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等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单位国有资产已经出租、出借或对外投资的,应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级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