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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1:45:09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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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3年4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条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 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 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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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外资项目和市外资金项目的奖励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委


关于引进外资项目和市外资金项目的奖励办法

湖开发委[2004]23号

为充分利用市内外的各种招商资源,鼓励境内外的个人、机构、团体等组织积极引荐项目,进一步加大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力度,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凡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引进、引荐工业、农业、基础设施、旅游等外资项目或市外资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对市内外的各类机构和团体单位组织引进工业、农业外资项目,凡项目完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有实质性启动,按所引进项目的实到外资额,每100万美元支付给该单位招商奖励2万元人民币,同时,对引进该项目的具体人员,按实到外资额的0.5‰进行奖励,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奖励给主要人员。市外资金项目按注册资本折合美元后同比例奖励。

第三条:对引进工业、农业外资项目的社会各界引荐人(自然人),按项目注册资本中实到外资额的2‰给予奖励;对引进市外资金项目的引荐人按项目注册资本额的1.5‰给予奖励,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奖励给引荐人。

第四条:基础设施、旅游和其他商贸项目(除房地产)按工业、农业项目奖励标准的50%执行。

第五条:以委托代理制方式委托境内外的机构、团体等法人组织或专业招商机构招商,由湖州开发区管委会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委托招商协议或联合招商协议,明确双方责职、权利、义务,并由委托单位按协议规定支付委托(或联合)招商中介服务费。

第六条:对引进重大项目和上市公司投资的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在上述奖励标准基础上另行嘉奖。上述奖励标准,均指达到地价政策要求,低于地价政策的奖励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酌情商定。

第七条:对上述所及的实到外资额以法定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为准;奖励的有效期为企业章程规定的最长出资期限内;奖励标准以当时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兑现。

第八条:上述对象按照“首位引荐,不重复计奖”的原则及其贡献大小,填写《招商引资工作经费申报表》并递交有关证明资料,由开发区招商局核实,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核认定;奖励时间原则上每半年度兑现一次,经费由开发区管委会筹措。

第九条:本办法从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由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6]75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就医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辽政办发〔2005〕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我市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坚持量力而行、政府救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成员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等部门人员组成。各县(区)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制定和宣传及救助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筹集、拨付和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建立并落实医疗救助配套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确认申请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人员是否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代办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具体工作,在委托协议期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医疗救助款的给付、救助统计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和财政部门代市政府与人寿保险公司签署委托协议,协议期为3年。

第七条 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两种方式。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门诊医疗救助额上限为每人每年50元,住院医疗救助额上限为每人每年2000元。

第八条 救助对象需持《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薄和身份证到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按基本医疗保险诊治程序就诊。就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垫付,就诊结束后凭定点医院的有效凭证到人寿保险公司领取应享受的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年70元筹集,市、县(区)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县(区)承担资金的数额按属地管理的低保对象数量核定,每半年上缴市财政医疗救助专户。市财政统一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人寿保险公司负责按业务程序给付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款。医疗救助资金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作为保险公司的利润;超支财政不补。人寿保险公司按确定的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5%收取医疗救助工作代办费。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与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就地就近、布局合理的原则,确定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对接受诊治的城市特困居民应给予相应的费用减免优惠。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为接受诊治的城市特困居民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抚政办发〔2005〕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