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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1:04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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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细则。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组织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评估、审验;
  (三)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四)组织处置重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事件;
  (五)负责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防治管理工作;
  (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和安全专用产品实施管理;
  (七)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应少于一次。

  第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紧急措施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与所在地安全服务机构、互联网运营单位和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联防机制,依法及时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组织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所有、使用和管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承担相关的安全保护责任。
  提供接入服务和信息服务以及主机托管、虚拟主机、网站和网页信息维护等其他服务的单位应当和用户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责任。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承担与其提供服务直接相关的安全保护义务。

  第九条 网吧、社区、学校、图书馆、宾馆等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和互联网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安装已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可以与安全服务机构明确服务项目和要求,建立相对稳定的服务关系。

第四章 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在其产品进入本省市场销售前,应当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报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省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一)单位简况;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安全专用产品类型、功能等情况;
  (四)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销售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的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备案,填写《广东省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备案表》,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单位简况;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制度;
  (四)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销售人员有效证件复印件。

  第十四条 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只限于单位购买使用。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和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不得擅自用于检测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用户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应当持单位的证明文件到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办理,发给《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购买备案表》;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应当凭《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购买备案表》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投入使用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单位的《用户IP地址配置备案表》报送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销售单位应当查验用户的《购买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备案表》后方可销售。
  销售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的单位,应当负责产品的使用授权和维护、更新。

第五章 安全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安全服务资质实行等级管理,分一、二、三、四级。各等级所对应的承担工程的资格如下:  
  (一)一级:可承担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
  (二)二级:可独立承担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合作承担第五级安全保护等级或安全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以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
  (三)三级:可独立承担第一级、第二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15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合作承担第三级、第四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30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
  (四)四级:可独立承担第一级、第二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5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合作承担第一级、第二级安全保护等级且安全投资总额为150万元以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

  第十七条 各安全服务资质等级条件如下:
  一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12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项目总值3000万元以上,并承担过至少1项450万元以上或至少4项15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安全服务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安全产品;服务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90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40人。
  (五)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5年。
  (六)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实行工程标准化管理和量化控制,并能不断改进。
  (八)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九)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十)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项目总值1500万元以上,并承担过至少1项225万元以上或至少3项12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完成的安全服务项目中应具有自主开发的安全产品;服务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45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五)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4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4年。
  (六)具有先进、完整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实行工程标准化管理和量化控制。
  (八)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九)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十)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近3年完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项目总值600万元以上;服务费用(含系统设计费、软件开发费、系统集成费和技术服务费)应占工程项目总值的30%以上(即不低于180万元);工程按合同要求质量合格,已通过验收并投入实际应用。
  (四)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五)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3年。
  (六)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七)具有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实行工程标准化管理。
  (八)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九)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十)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级资质:
  (一)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近3年的财务状况良好。
  (三)具有计算机安全或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四)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已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集成工作不少于2年。
  (五)具有与所承担项目相适应的软件及系统开发环境和设备,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
  (六)具有较为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和客户服务体系。
  (七)具有系统的对员工进行新知识、新技术培训的计划,并能有效地组织实施。
  (八)竣工项目均通过验收。
  (九)无触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安全服务资质,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四)技术装备情况及组织管理制度报告。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一级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直接向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准意见。

  第十九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的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安全服务资质。
  承担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使用前安全检测的安全服务机构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实行总量控制,择优授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安全服务资质;
  (二)中国公民或者组织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三)具有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和良好信誉;
  (四)具有自主开发的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
  辖区内无符合条件的安全服务机构的,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委托省内符合条件的安全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2月至3月,新领(换)资质证书未满半年的不需年审。

  第二十二条 安全服务机构在年审前应当对本单位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书面材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安全服务业绩;
  (三)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参加国内和国际标准认证的情况;
  (五)符合资质证书颁发条件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安全服务机构参加年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资质年审申请书》;
  (二)资质证书副本;
  (三)自查书面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材料齐全,情况属实的,报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审查。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
  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一级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直接向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
  年审结论分为合格、降级、取消三种。
  具备下列情形的,年审结论为合格: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二)上年度安全服务项目总值不低于本级资质条件规定的年均安全服务项目总值的四分之三(四级资质不低于50万元);
  (三)用户投诉基本能合理解决;
  (四)符合原等级资质证书颁发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结论为降级: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情节轻微;
  (二)上年度安全服务项目总值低于本级资质条件规定的年均安全服务项目总值的四分之三;
  (三)10%以上的安全服务项目有用户投诉且未能合理解决;
  (四)不符合原等级资质证书颁发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结论为取消: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二)年度安全服务项目总值低于50万元;
  (三)20%以上的安全服务项目有用户投诉且未能合理解决;
  (四)情况发生变更,达不到资质证书颁发条件。
  年审合格的,在资质证书副本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资质年审申请书》上注明,加盖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专用章。
  年审结论为降级的,原资质证书作废,换发资质证书。
  年审结论为取消的,资质证书作废,安全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年审结论之日起10日内交回资质证书。
  未按时参加年审的,年审结论视为取消。
  年审结论为取消的,两年内不得申请安全服务资质。
  因特殊原因未年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方可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程序与资质证书申请程序相同。期满不换证的,资质证书作废。
  因特殊原因未按时换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方可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安全服务机构在取得资质证书一年后,达到较高一级资质条件的,可申请晋升等级,办理程序与初次申请相同。

  第二十八条 安全服务机构情况发生变更,不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予以降级。

第六章 安全审验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落实安全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方案应当报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建成后,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服务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安全检测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方案备案,应当填写《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方案备案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方案;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总体需求说明;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方案备案,应当填写《广东省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方案备案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建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计算机机房的用途和安全要求;
  (三)计算机机房的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纸;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安全服务机构对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进行使用前安全检测,应当预先报告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安全检测结论由重点安全保护单位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三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检测:
  (一)变更关键部件;
  (二)安全检测时间满一年;
  (三)发生案件或安全事故;
  (四)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认为应当进行安全检测;
  (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检测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对检测过程的监督检查;
  (三)保守用户秘密, 不得保留安全检测相关资料,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用户信息。

第七章 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 省公安厅、人事厅联合成立的省计算机安全培训领导小组,负责全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下设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计算机安全培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计算机安全培训,取得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颁发的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
  (二)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维护和管理人员;
  (三)安全专用产品生产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四)安全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服务管理人员;
  (五)其他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计算机安全培训和考试由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授权的安全培训考试点负责组织。安全培训考试点实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

  第三十九条 计算机安全培训和考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考试合格的,由省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办公室在20日内发给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4年,期满前60日内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安全检测产品,是指扫描、探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漏洞的安全专用产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机房)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等业务。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表格和证书由省公安厅制定式样,统一监制。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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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铁路道口,是指直接与公路、道路贯通的铺面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平交道口和铺面在2.5米以下的人行过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通过本市铁路道口的行人、车辆以及进行与铁路道口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单位内部铁路道口除外。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铁路局是本市铁路道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铁路分局具体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包括铁路公安)、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市政管理、交通运输、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道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铁路道口设置
第五条 (设置原则)
铁路道口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现有铁路线上设置铁路道口。
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设置的铁路道口,其交通流量达到国家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建委)、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关于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规定指标的,应当逐步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
第六条 (标准及分类)
铁路道口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道路的行业标准。
铁路道口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 (含间隙看守和无间隙看守) 铁路道口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
第七条 (铁路道口设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必须在道口处的公路(道路)上设置醒目的标志和护桩(市区内可不设护桩),并根据需要设置铁路道口信号机和铁路道口故障报警装置,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增设其他标志和设施:
(一)无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栏杆(栏门);间隙看守铁路道口设置间隙时间公告牌。
(二)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
(三)人行过道设立“小心火车”宣传牌,还可根据需要设置防止机动车通过的路障。
第八条 (审批程序)
凡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持道路规划、平面图、纵断面图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申请。上海铁路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在非国家铁路上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建或者拆除铁路道口。
第九条 (拆除与改建)
对已设置的不符合铁路和道路设计标准的铁路道口,上海铁路分局应当会同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拆除、合并或者改建。
铁路道口迁移或者改建为立体交叉道口后,原有的铁路道口必须拆除。
第十条 (费用承担)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的投资承担办法,按国家建委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铁路道口通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通行规则)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
(二)通过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四)载运百吨以上大型设备构件的车辆,应当在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协助、指导下通过。
(五)装载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故障处理)
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或者掉落装载物时,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当尽快将车辆推至安全地点或者将掉落物移至安全地点;难以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规则)
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铁路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警报或者看守、监护人员示意停止通行时,应当依次停在停止线(牌)以外;没有停止线(牌)的,应当停在距最外股钢轨5米以外,不得抢行或者钻越、撞击铁路道口栏杆(栏门)。
(二)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前,应当自觉停车或者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三)铁路道口信号灯白灯亮时,可以通行;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应当停止通行。
第十四条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间隙看守和间隙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管理部门或者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派专门人员看守,看守人员执勤时应当穿戴规定的服饰、标志。
第十五条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的管理)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护。其中,运输繁忙线路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应当实行日夜监护;其余可以根据交通流量实行定时监护。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的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由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监护。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由多个单位共用的,其铁路道口由共用单位共同负责监护。
第十六条 (看守人员职责)
有人看守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关闭或者开启栏杆(栏门);
(三)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四)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职责)
无人看守铁路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
(一)列车通过时负责指挥、疏导铁路道口交通;
(二)负责处理应急事项;
(三)履行其他应予承担的职责。
第十八条 (设备检修)
上海铁路分局应当定期检查、保养、维修铁路道口设备,保持设备完好和信号、标志清晰。
第十九条 (铁路道口路面管理维修)
铁路道口设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钢轨之间及钢轨外侧2米以内铺面部分的管理和维修;道路维修单位负责铁路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的管理和维修。
因维修铁路线路及铁路道口路面需封闭公路(道路)的,维修单位应当在维修施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封路计划,经批准,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并报上海铁路分局备案后方可施工。需要市政管理部门配合的,还应当事先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环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坏铁路道口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改建、拆除铁路道口或者擅自封闭铁路道口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置而未设置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者种植妨碍铁路道口了望的设施、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行人违反本办法通行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听从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指挥和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火车被迫停驶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或者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责任)
铁路道口看守、监护人员和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行为责任)
抗拒、阻碍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铁路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铁路公安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6日

关于印发河池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6]7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6年7月18日第三十四次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河池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以工代赈工作,确保以工代赈项目在加快本市农村基础设施及农业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巩固扶贫攻坚成果,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2005年第41号令),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字[2000]18号),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以工代赈有关工作的通知》(计农经[1996]144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以工代赈管理的通知》(计农经[1998]21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县级发改部门)是县级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监察、财政、扶贫和审计部门是以工代赈项目的监督单位。交通、水利、农业、林业、水产畜牧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是以工代赈项目协作单位。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全市以工代赈的管理职责,组织全市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和修订,审查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下达自治区安排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指导各县(市、区)实施项目,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二)县级发改部门承担县域范围内以工代赈的具体管理职责,组织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项目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修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项目实施。

第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监督和处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及时下达、拨付、报帐和项目建设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的全程监管。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项目申报、项目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

第七条 扶贫部门负责中、长期扶贫规划目标的确定,保证以工代赈年度项目的申报符合本市实际,确保以工代赈工作围绕本市年度扶贫工作重点开展。参与项目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项目年度计划申报、项目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审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财务审计工作,确保建设项目的决算、竣工审计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项目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

第九条 交通、水利、林业、农业、水产畜牧等部门负责以工代赈项目中本行业对应项目施工图纸的审核、审批和项目建设的技术指导。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及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项目实施涉及的土地调整、林木调整、青苗补偿及房屋、坟墓拆迁及宣传发动等相关工作;组织项目区的群众参与项目建设;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抓好项目后续管理,确保项目发挥效益。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投向必须是与贫困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农田建设。包括开发耕地、改造中低产田、坡改梯等工程建设。

(二)农田水利建设。农田排灌所需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和渠系配套工程建设。

(三)乡村公路。由县城或公路主干道通往行政村的公路建设,乡村之间的连接路段建设,扶贫开发重点项目的配套公路建设,以及桥、涵等工程建设。乡村道路原则上按四级砂砾路面,村屯道路按等外公路标准安排。

(四)人畜饮水工程。解决农村群众及大牲畜饮水问题所必需的小型水源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

(五)小流域综合治理。通过建坝筑堤、护岸固土和造林种草等措施进行综合开发治理,改善小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六)草场建设。以围栏、种草、封育等措施为主进行的草场恢复和改良。

(七)林业示范工程。主要用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经济林果,促进品种改良、低产改造和农民增收。

(八)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主要是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群众的搬迁提供基本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安置地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

(九)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安排的其它建设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以工代赈规划。规划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由县级发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编制。以工代赈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它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建立项目库。要紧密围绕规划目标、任务和布局,充分考虑需要和可能,做好项目论证和排序。项目库分计划执行库和项目储备库。严把项目入库关。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第四季度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库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由发改部门牵头组织开展。

(一)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发改部门聘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分类捆绑编制;上级补助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单独编制。可研编制完成后报请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评审,通过评审后由市发改委审批。

(二)下一年度申报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上报审批要在当年11月底前完成。

(三)经市发改委审批的项目按要求报自治区发改委审查备案。未完成前期工作和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建设投资申报计划。

(四)项目涉及的土地、青苗、林木、房屋和坟墓拆迁等由群众集体内部自行调整和协商解决。此类影响项目实施的前期工作未完成的项目不予安排。

第十四条 年度建议计划由发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

(一)编制年度建议计划,应当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指导,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群众积极性高的原则,做到扶贫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有机结合。

(二)计划的编制要根据项目优先程度、前期工作完成情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从计划执行库中进行筛选。项目计划编制完成后,按上级规定逐级上报。

(三)县级发改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投资计划时,要严格按自治区下达的投资规模开展,在新时期扶贫工作阶段,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整村推进”工作。

(四)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表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性质、建设地点、是否贫困村、总投资、以工代赈资金、地方配套、劳务报酬、建设规模、工程建设标准、主要工程量、主要建设内容和效益等。计量单位统一按照国家发改委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要遵循“加强管理、降低成本、确保质量和进度、确保效益”的工作原则。

第十六条 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后,县级发改部门要及时拟定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于技术复杂、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要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经县级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年度项目建设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并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并按照规定开展工程监理。确定施工单位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邀、议)标、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 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自治区下达的投资计划。个别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要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待自治区发改委批准后方可调整和开工建设;计划外新增项目必须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政策。项目实施单位要优先吸收当地农民工,按当地同类工种的用工价格支付工资,并将该项支出登记造册。劳务报酬发放应当做到公开、足额、及时,严禁克扣和拖欠。

第二十条 县级各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加强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项目的技术和质量应符合审批后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要求。发改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作,组织力量抓好工程建设,确保项目按质、按量、按时完成。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实行建设进度报告制度和通报制度。项目进度实行季报制,每季度首月的3日前由县级发改部门将上一季度工程进度上报市发改委。全市项目建设进度由市发改委综合上报自治区发改委。市发改委定期在全市范围通报各县(市、区)的工作进度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要设立项目标志牌,便于检查、管理和群众监督。标志牌的主要内容为:标题(××××年度以工代赈项目)、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受益范围、建设时间、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管护单位或人员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行年度总结和分析报告制度。项目主管部门在以工代赈项目年度执行终了时,于次年元月5日前将年度总结和效益分析报告报送市发改委;市发改委根据各县(市、区)报送的材料,形成全市以工代赈年度总结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发改委。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以工代赈资金是国家政策性扶贫资金,包括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以工代赈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筹措以工代赈地方配套资金,并保证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国定贫困县要求地方配套资金不低于国家补助以工代赈资金的5%,区定贫困县要求地方配套资金不低于国家补助以工代赈资金的10%,各县(市、区)以工代赈项目地方配套资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国家补助资金总额的5%~10%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以工代赈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项目的可研编制、评审,项目的勘测、设计和监理,项目审计、项目竣工验收等费用可在地方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项目所在县级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拟定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以工代赈预算支出通知后,要及时将资金转入本级发改部门在财政部门设立的以工代赈专户。

第二十七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严禁挤占、挪用。统一实行财务报账制,所有项目必须单独列帐,单独核算。严格资金拨付程序。项目资金拨付,先由施工单位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和需要拨付的资金量提出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具体项目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拨付资金。要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和规定程序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延误项目资金的拨付,保证项目建设按计划顺利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结余资金,原则上可优先用于弥补同期同类其它项目的资金缺口,其次结转用于次年新建计划内项目,但必须按规定完善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以工代赈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交通工具及通信设备;弥补企业亏损;修建楼、堂、管、所及住宅;各部门的经济实体;、大中型基建项目;小额信贷及基他性质的有偿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青苗和林木补偿等;其他与以工代赈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必须全额用于项目管理的各项工作,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严禁私分或滥用。

第三十一条 年度计划执行终了,项目主管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报表编制以工代赈资金使用情况表上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分市、县两级进行。市级的主要任务是验收下达计划的执行情况;县级的主要任务是开展项目竣工验收。以工代赈项目经县级验收后,项目实施初步完成;经市级验收后,计划执行完毕。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发改部门督促施工单位认真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整理汇编技术文件资料。包括计划下达文件、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群众参与工程建设的劳务报酬原始凭证、施工图纸、施工图审批文件、工程预(决)算书等,分类立卷;核实实物工程量(应与会计、统计报表、施工合同相一致);送检报告单;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告;施工总结;阶段性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对增减的工程量,提供由施工方、监理方、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原始凭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由发改部门商财政、扶贫部门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一)县级验收由县发改局牵头,会同财政、扶贫、审计、行业主管、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项目工程质量监理单位、项目乡(镇)政府等共同进行。

(二)县级验收的程序是:核实验收准备工作情况(包括实物工程量、档案资料等);处理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和有争议的问题;形成《竣工验收报告书》和《验收鉴定书》。

(三)县级验收通过后,由县级发改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递交申报办理财产移交等相关手续,申报报告的内容包括竣工验收结果简述以及建议竣工验收后项目的管理单位、管理办法;向市发改委申请市级验收。

第三十五条 市级验收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扶贫、审计、行业主管、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理等单位共同开展。

(一)申请市级验收的条件

1、项目全面完工。是指被验收项目已按照施工图纸、实施方案、计划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在县级验收中发现需要整改的问题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任务,并按要求设立了项目标志牌;

2、项目资金管理完善。申请验收的项目要求满足如下条件:无挤占、挪用项目资金问题,没有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劳务报酬,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通过审计。

3、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二)市级验收要求县(市、区)提供的资料包括:市发改委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以及与下达计划相对应的实际完成项目表;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及效益分析报告;县级验收报告、项目施工图纸、财务开支凭证等其它档案资料。

(三)市级验收的主要步骤是:听取计划执行情况及县级验收的情况汇报;进行工程项目现场复查和档案资料的审查;形成《以工代赈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验收意见》。

第七章 项目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加强项目后续管理。各乡(镇)政府负责建立村民养护村屯道路协会、饮水工程管护协会、水利渠道管护协会等各类协会组织,采取村规民约的形式明确项目管养责任人和具体责任、项目管养的资金筹措和管理、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等。建立责任制,对项目的后续管护工作进行全面负责和管理。以工代赈项目后续管理好坏,作为考核乡村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八章 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规范管理以工代赈项目档案。按照一个项目一个档案的要求,建立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可靠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资料主要分为卡片和资料(文字资料和电子资料)两部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档案卡片;电子资料(项目实施前的现状、受灾状况记录,实施后的状况、各类图片等);技术资料(施工图纸、项目实施方案、图纸变更说明、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等);文件资料(可研文本、审批文件、计划申报文件、计划下达文件、整改情况、竣工验收报告书、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通过批准文件、各种与本项目有关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或签字、向本级县人民政府递交申报办理财产移交的相关材料、项目总结材料等;财务资料(工程预决算书、资金帐目、出帐凭证、劳务报酬原始凭证、财务报表、未完工程明细表、固定资产构成分析表、阶段性和隐蔽性工程验收记录及原始凭证、整个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


第九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财政、扶贫、审计等部门,加强以工代赈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如发现问题,要限期整改,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主管部门年底前要组织本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的全面自查和总结,根据上年度各单项工程验收情况写出上年度项目总体评价报告,在申报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时一并提交市发改委。
  第四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公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资金规模和来源、工程标准和效益、农民参加施工和劳务报酬发放情况等,并明示上级主管部门举报联系单位、通讯地址和电话。


第十章 奖 惩


第四十一 对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人员到位,管理到位,能按时上报工程进度报表的项目主管部门,由市发改委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对于资金能及时到位(包括以工代赈资金、地方配套资金)、项目按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工程质量好、进度快、能按计划及时组织验收、能及时足额兑现农民工劳务报酬、资金管理规范的项目县,在下一年度安排投资计划时应给予倾斜。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扶贫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发改、财政部门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和资金的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申报项目计划或者扣除下年度以工代赈资金额度:

1、前期工作没有按要求完成的;

2、配套资金不按计划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和及时拨付到位的;

3、上一年度以工代赈项目检查中发现的存在问题未能按要求予以整改的;

4、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以工代赈资金的;

5、计划下达后半年内仍然无法开工建设的;

6、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

7、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8、擅自调整建设计划、变更项目建设内容、降低建设标准、改变项目性质的;

9、上一年度不能及时兑现农民工劳务报酬的;

10、不能及时编报各类工作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对骗取、套取、挤占、挪用、滥用、贪污以工代赈资金的行为,要如数抵减下年度投资补助额度,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