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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6:09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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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96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周口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组织对拆迁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核发拆迁岗位证。
(三)受理拆迁申请,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
(四)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拆迁单位、评估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并负责回迁安置房屋的评估验收活动。
(五)依法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调解、裁决。
(六)查处违章拆迁和非法拆迁行为。
(七)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资金监管和档案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所涉及的计划、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凡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平面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证明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30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管理,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汇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按规定支付被委托拆迁单位劳务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办法所称的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于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因拆迁需要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必须达到水、电、路通,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告通知。
第二十条 被拆迁的房屋及其建筑物、附属物、构筑物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文明施工,防尘除噪,保持环境清洁。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有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单位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拆房施工。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拆迁人和拆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拆迁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伪造。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工作,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转移、子女转学入托、住房、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在完成拆迁一个月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包括持有批准手续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搬迁的阶段顺序发给搬迁奖金。超过期限者取消奖金,依法强行拆迁。搬迁顺序作为安置顺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被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委托取得国家或省颁发的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四层以上住宅楼房(含四层),补偿标准按层次递减(四层递减4%,五层递减8%,六层递减20%)。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同等面积部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回迁安置证,免征契税和交易费用。
(一)同等面积部分,安置房以政府指导价格计算。
(二)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实同意后方能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搬迁补助费、奖金,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合同应相应修改。私有房屋和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由双方按照市场租金议定,公用住房租金执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搬迁后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支付临时过渡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过渡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一倍支付临时过渡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过渡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补偿:
(一)拆除生产性房屋,按房屋结构、面积以质评估,给予补偿。超过1000平方米的生产性用房按照有关政策异地置换同等土地使用面积,造成停工、停产的,根据停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料等拆除、搬运、安装费用,以房屋评估价格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二)因市政建设拆迁交通岗亭、交通标志、树木、绿地、交通护栏、垃圾箱、消火栓、各种杆、管、线、公厕等公用设施,拆迁人不予补偿,自行无偿拆让迁移。
1、对国有资产投资的房屋拆迁项目,属单位自管房或房产部门直管公房的自行无偿拆除,核销固定资产,住户住房自行解决,或由所在单位协助解决。
2、对非国有资产投资的房屋拆迁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执行。
(三)拆迁区域内的临街营业房屋应当给予补偿,临街营业房屋必须是具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产监理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从事营业活动的沿街房屋。
(四)拆迁区域内的坟墓,应给予适当补偿,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平。无法通知或通知不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公告限期迁平,逾期不迁平者,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拆除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必须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拆迁房屋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必须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时必须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条 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以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的价格评估,也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机构,由拆迁人支付评估费用。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在评估报告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委托其它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两个评估结果误差不超过5%(含5%)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评估结果超过5%的,拆迁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进行评估质疑,由听证评审会确定评审结果。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和被拆人确定评估机构后应及时告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所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进行评估的应签定委托评估合同,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听证评审会确定,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由被拆迁人承担评估费用及听证评审会费用;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有误的,拆迁人除承担其委托评估的费用外,还应承担被拆迁人委托评估的费用及听证评审会费用。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书面告知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人应当组织评估机构向被拆迁人详细说明评估的依据、采用的方法、考虑的因素、计算的过程等有关事项。
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进行评估时,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在拆迁评估中,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或者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吊销、降低评估机构的资质或评估师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评估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辱骂、欧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抢占房屋、煽动闹事、阻挠拆迁、哄抢国家或集体财产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它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对违法拆迁行为不予查处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其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周口市人民政府[2001]55号文件公布的《周口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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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1998年1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分为:
(一)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或轻伤事故;
(二)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三)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第五条 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恰当。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会和其他有关机关,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址、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原因分析)报告前述有关部
门。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及1次死亡1-2人的事故报至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
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
用人单位因抢险、施救而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视情况立即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事故和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本单位生产、技术、安全部门和工会的有关人员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死亡1-2人的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以及与劳动行政部门同级的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市(地、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本单位生产、技术、安全部门和工会的人员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伤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特大伤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急性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伤亡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伤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伤亡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伤亡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伤亡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时,还应有伤亡事故鉴定资料。
第十九条 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伤亡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应在9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并实事求是地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伤亡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可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由企业自行组织伤亡事故调查的外,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赞成的,应报请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如仍
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
(一)轻伤、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复,并抄送批复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死亡1-2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复,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和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复。
一般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批复机关只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五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伤亡但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月4日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3号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已于2002年5月23日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至立
2002年7月25日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艺术教育是学校实施美育的重要途径和内容,是素质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包括:艺术类课程教学,课外、校外艺术教育活动,校园文化艺术环境建设。
 第四条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贯彻面向全体学生、分类指导、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方针,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课内与课外相结合、学习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艺术教育,使学生了解我国优秀的民族艺术文化传统和外国的优秀艺术成果,提高文化艺术素养,增强爱国主义精神;培养感受美、表现美、鉴赏美、创造美的能力,树立正确的审美观念,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陶冶情操,发展个性,启迪智慧,激发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第二章 学校艺术课程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艺术类课程教学,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开齐开足艺术课程。职业学校应当开设满足不同学生需要的艺术课程。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开设艺术类必修课或者选修课。
 第七条 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开设的艺术课程,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艺术课程标准进行教学。教学中使用经国家或者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通过的教材。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艺术类必修课或选修课的教学计划(课程方案)进行教学。
 第八条 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的艺术课程列入期末考查和毕业考核科目。
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艺术课程应当进行考试或者考查,考试或者考查方式由学校自行决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将成绩计入学分。

第三章 课外、校外艺术教育活动

 第九条 课外、校外艺术教育活动是学校艺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组织艺术社团或者艺术活动小组,每个学生至少要参加一项艺术活动。
 第十条 学校每年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举办经常性、综合性、多样性的艺术活动,与艺术课程教学相结合,扩展和丰富学校艺术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省、地、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学生艺术展演活动。各级各类学校在艺术教育中应当结合重大节日庆典活动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
  全国每三年举办一次中学生(包括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艺术展演活动,每三年举办一次全国大学生(包括高等职业学校的学生)艺术展演活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学生参加国际学生艺术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艺术教育资源,补充和完善艺术教育活动内容,促进艺术教育活动质量和水平的提高,推动校园文化艺术环境建设。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或者商业性的庆典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团体、社会文化部门和其它社会组织举办的艺术比赛或活动,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创造良好的校园文化艺术环境。校园的广播、演出、展览、展示以及校园的整体设计应当有利于营造健康、高雅的学校文化艺术氛围,有利于对学生进行审美教育。
  校园内不得进行文化艺术产品的推销活动。

第四章 学校艺术教育的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学校艺术教育管理机构,配备艺术教育管理人员和教研人员,规划、管理、指导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学校应当有一位校级领导主管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并明确校内艺术教育管理部门。
  学校应当注意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在艺术教育活动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艺术教师,做好艺术教师的培训、管理工作,为艺术教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学校的艺术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兼职教师应当相对稳定,非艺术类专业毕业的兼职教师要接受艺术专业的培训。
  艺术教师组织、指导学校课外艺术活动,应当计入教师工作量。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设置艺术教室和艺术活动室,并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器材配备目录配备艺术课程教学和艺术活动器材。
  第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年度工作经费预算内保证艺术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捐资支持学校艺术教育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程,拒不履行艺术教育责任的,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侵占、破坏艺术教育场所、设施和其他财产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艺术教育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中等、高等专业艺术学校(学院)的艺术教育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