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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08:11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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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我市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和省政府颁布的《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科研、院校等单位和农村社队、城乡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街、公社(乡、镇)和各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组织群众性的的义务消防队,并抓好防火知识学习和灭火技术训练,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切实做好防火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按吉政发〔1981〕295号文件,配备防火专、兼职干部。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本单位职工编制总数的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配备专职防火干部。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不足三千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
专职防火干部二至四名。职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或者是不足五百人,但物资财产集中,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设专职防火干部一至二名。不足五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兼职防火干部或防火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兼职防火干部,列为生产人员,所需编制在本单位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消防部门统一领导,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都要服从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
防火工作,实行市公安局、县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三级防火监督管理制度。
(一)重要的工业企业,大型粮、棉、百货物资仓库,大商店和首脑机关,大专院校及科研等单位为一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市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
(二)县、区所属中等工业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影剧院等单位为二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监督管理。
(三)小工厂、小商店、小学校、居民委、组和农村社队为三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城乡居民发出火险通知书,限期消除火险隐患。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整改,全厂停产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局部停产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决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市、县、区城建、房产、劳动、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靠群众,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驻军、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船舶、林业部门的森林以及煤矿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工业企业防火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把安全防火工作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和生产、行政管理范围,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并要建立健全逐级领导防火责任制,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凡防火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在企业整顿中不准验收,不得评为先
进。
第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坚持防火三级检查制,即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要及时整改。
第九条 各单位对电工、焊工、司炉工、生产岗位的操作工、更夫、保管员等,要定期进行专门的防火与灭火知识教育。新工人入厂要进行防火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进入操作岗位。
第十条 厂区内严禁吸烟,吸烟应到指定的吸烟点,吸烟点要有安全防范措施。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地点,禁止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作业。厂区、库区内应设立各种安全防火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厂区、车间防火通道、楼梯口及通向消防设备和水源的道路,严禁堆放物品,要经常保持畅通。
第十二条 油库、易燃易爆物品库同生产车间的防火间距,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搬迁或采取建防火墙等安全措施。防火间距内严禁存放易燃和可燃物资。
第十三条 各车间和生产场地上的刨花、锯末、碎布等可燃废物要及时清除;油棉纱、油抹布等沾油的擦洗材料,在工作后要彻底清除和处理;要经常清除房间内和生产工具上积存的纤维、粉尘等可燃物质。
第十四条 易燃易爆车间内的机器设备、仪表、安全装置和通风设备,应该经常检查,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之前,必须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如排除可燃气体,消除可燃纤维、粉尘等)。
第十五条 进行焊接或切割工作时,须将现场易燃物清理干净,经厂安全保卫部门检查批准并发给动火证,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工具箱、更衣箱内不准存放汽油、煤油等易燃物品。车间内不准存放液化石油气罐。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防火规范的独身宿舍,不准私自变为职工住宅楼或混居。独身宿舍内不准动火做饭。

第三章 居民防火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平房与棚厦、栅栏间,以及胡同、街巷,均不得窄于三点五米,并经常保持防火通道畅通。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棚厦、栅栏,动员自行拆除,违者强行拆除,以料抵工或按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每户只准许有一处符合规定要求的小棚子,多者一律取缔。门洞、院庭、楼梯、走廊、阳台以及天棚里不准堆放任何易燃物品。
第十九条 凡使用液化石油气罐的居民,严禁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火炉、油炉或液化油气罐。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时必须有人看管。
第二十条 居民家中的炉灶、火墙、火炕、烟道等,要经常检查,及时清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小棚厦内架设火炉、燃点蜡烛或其它火源。不准在院庭、街道明火作业或焚烧物品。必须用火时,须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家庭用电不准超过负荷。单位或房产部门要设电工检查线路,测算用电负荷。严禁使用电炉子和超负荷的电器。
第二十三条 家长要教育和看管儿童不要玩火。燃放鞭炮要远离易燃物品。

第四章 建筑防火审核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的同时,必须按消防车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规划和修建消防站,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所需经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时,必须认真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不符合防火规定的工程设计不准出图。新建住宅,有暖气、煤气设施的,不准搭设小棚子,没有暖气、煤气设施的,在建
设住宅的同时,必须考虑小棚子用地,不准私搭乱建。禁止在厂房、仓库、变电所等建筑物近处搭建小棚子或建立商业服务点。
第二十六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要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工程项目,严禁任何单位施工。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不准供电和供水。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队在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民用建筑时,必须贯彻《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易燃建筑密集的集镇、村屯,应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有计划地逐步改善防火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设计、建设单位对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等,不准擅自变更,需要变更应重新报审,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个人建房和其他临时建筑,由区城建和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私建乱建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五章 用火用电管理
第三十条 严禁在易燃易爆工厂、仓库、货站周围吸烟、用火焚物、燃放鞭炮以及其他易于引起火灾的行为。因工作需要必须临时用火时,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库房、重点单位的要害部位,由车间或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审核,主管领导或总工程师批准后,发给用火证,方可在指定地点用火,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一般生产车间、部门,由车间或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后,发给用火证,方准用火。
(三)长年固定的或新设置的用火设备,在使用前或检修后,须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发给用火证,方准用火。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一切生产、生活用火设备都要符合防火要求,用火时必须设专人看管。凡五级以上大风天,要严格控制火源,无特殊情况禁止室外动火。
第三十二条 安装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经电业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私自安装、安设电气设备,不准私自拉线安灯。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时,要由专职电工按照有关规程施工。使用的电气器材,必须合乎质量标准。
(二)电气开关的保险丝(片),必须与被保险的设备容量相适应。禁止用铜、铁、铝丝代替保险丝。
(三)易燃易爆生产作业场所和仓库的电线、电灯等电气设备,必须合乎防火、防爆要求。高温作业场所电线,应适当加大导线截面,并敷设在散热条件良好的地方。
(四)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经常检查本单位电气设备,发现导线松弛、绝缘损坏、老化、接触不良、电气设备发热等不安全因素,必须立即检修、更换,并不准随意增加额外用电设备。
(五)严禁在易燃易爆场所和可燃物附近安设、使用电热器具。剧场的天棚、舞台等部位,除采取安全措施外,禁止使用碘钨灯。
(六)严禁制造、出售和使用不合格的电工产品。由于使用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火灾事故的,要追究制造、出售和使用者的责任。
(七)电业部门要定期对电工进行安全知识和操作技术审验,统一发放电工执照。没有执照者,不准单独从事电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 高压线下禁止设仓库、厂房、油池及露天堆垛。生产、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厂房、库房、货场,应当根据防雷的需要,装置避雷设备。

第六章 仓库防火
第三十四条 仓库要严格贯彻行国务院《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库房、货场必须和生活区、维修工房分开布置。易燃和可燃物品的露天堆垛与烟囱、明火作业场所、架空电力线等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储存石油、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等专业仓库,不准设在城镇人口聚集的地区。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物品储存要分类、分堆,垛与垛之间应当留出必要的通道,主要通道的宽度一般不应少于两米.每个库房必须规定储存限额。
第三十七条 易燃、可燃物品在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对可能带有火险隐患的物品,应当存放到观察区,经检查确无危险后,方准入库或堆垛。
第三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不准用可燃材料搭建搁层,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放烟花、爆竹和信号弹。
第三十九条 库区和库房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对散落的易燃、可燃物品和库区的杂草应当及时清除。用过的油棉纱、油抹布,沾油的工作服、手套等用品,必须放在库房外的安全地点,妥善保管或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仓库区域内应设置消防给水设施,保证消防供水。库房、货场应备有适当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坚持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整好用。消防器材设备附近,严禁堆放其他物品。

第七章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初步设计经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后,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劳动厅、公安厅审批。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的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气站、换瓶站,必须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备有灭火器材。严禁给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槽车、气瓶充气。
(二)严禁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贮罐、槽车、气瓶、阀门、调压器;严禁在人口密集区设罐瓶充气站。严禁超量充气。
(三)储存液化石油气罐的库房,不准设置火源。对液化石油气罐不准用火烤或水烫,除充气站外,不准往外倒残液和自行串气。发现罐漏气,要停止使用,并及时处置。
(四)充气站必须设置残液罐,负责回收所管居民液化气残液。
第四十三条 一切运输液化石油气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设有明显的危险标志和灭火器材,并配有专职押送人员。在市内必须按指定的街、路行驶,不准在人口稠密区、首脑机关、科研院校、公共娱乐场所、重要建筑等附近通行;严禁在非指定场所停留。

第八章 消防用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规划和新建筑的消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削减或取消。消防水塔、消火栓、储水槽(池、井)应有明显标志,其附近不准停放车辆,不准摆摊设亭或放置有碍消防活动的物件。
第四十五条 城市消火栓、储水槽及其他消防水源设备,除消防和维修部门外,其他单位不准擅自动用。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和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管理,城市公用消火栓的建设与维修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使用与养护工作由公安消防和供水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企事业单位所管的消火栓、消火水池由本单位自行负责,损坏、压埋的,必须及时修复和清理。
第四十七条 凡生产、修配消防器材的工厂,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登记证》,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消防器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工厂生产的各种消防产品,必须确保质量,公安消防部门对生产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实行监督。严禁不符
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出厂。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并设专人管理。对消防车和水泵、水带、水枪、水桶、铁锹、钩、斧、砂箱等消防工具,不准擅自动用,并要经常检查维修,保证完好。

第九章 农村防火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修建粮食、籽种、饲料仓库,机动车车库,农药、化肥库,汽、柴油库,牲畜棚,粮油加工厂等,必须符合公安部颁布的《农村建筑防火规范》的规定,专库专用。在库内不准明火取暖。
牲畜棚必须留有足够数量的安全出口。
拖拉机库、汽车库,在每隔两个库门之间,要设有防火墙分隔。库内要有足够的灭火器材。
汽、柴油库,应用围墙围挡,设有明显的防火标志,建立严格的防火制度,设置专人管理,配备灭火器材。油库内一般不准设置照明设备,不准使用产生火花的金属工具作业。
第五十条 脱谷场院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距村屯道路、住宅五十米和铁路沿线一百米以外靠近水源的地方。
(二)在场院内不准吸烟,不准小孩玩火,不准设有明火设备。
(三)谷物堆垛,不宜过高过大,要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四)电线要架空。不准使用裸体导线或老化、失去绝缘性能的电线,电闸要安设保险箱,设专人管理。安设照明设备要牢靠固定。
(五)汽车、拖拉机进入场院时,排烟管要带有防火罩。
第五十一条 农村烧荒和野外用火,必须有专人看管,人走火灭。不经允许,不准在村屯、路口焚烧物品。倾倒草木灰、炉渣灰时,应用水浇灭后,倒在安全地点。

第十章 火灾扑救
第五十二条 发现火情时,应及时向消防队或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不准借故推诿,不得谎报火情。其它车辆和行人遇有消防车辆鸣笛行进时,必须迅速避让。
第五十三条 消防队在扑救火灾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有权无偿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火场最高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时,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火场警戒线内,除有关领导和执行灭火、警戒任务的消防、治安以及电业、供水、煤气、房产、保险、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的抢救人员外,其他一切人员、车辆禁止入内。
第五十五条 遇有火灾发生,要认真追查原因,如实报告火灾损失,并要按照“火灾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改进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处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六条 对于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和保护消防设施上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消防工作进行,造成火灾事故的,情节较轻的,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奖励与惩罚的具体规定,按吉政发〔1982〕81号文件《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奖惩条例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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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

国税发[200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

  一、开展管户清查。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三、加强欠税清理。实行欠税目标责任管理,严格控制新欠,陈欠较年初压缩20%以上,对于往年陈欠,可暂先将欠税清理入库。

  四、加强消费税税基管理。认真执行提高成品油和卷烟消费税税率相关政策。对白酒生产企业通过单独设立销售公司,压低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行为加强监管,通过核定最低计税价格,防止利用关联交易偷逃消费税。

  五、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管理。加强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信息沟通,核实月度或季度预缴税款准确性。对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未按期取得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企业按照要求提供分配表,对拒不提供的,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要配合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检查,查实的分支机构隐匿收入,就地补缴税款入库。

  六、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重点对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又无正当理由的成本项目,以及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进行核查。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确保扣除项目的准确性。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按规定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实地核查,进行追踪管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补缴税款。凡应审批而未审批的不得税前扣除。汇总纳税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除企业捆绑资产发生的损失外,未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总机构不得扣除。

  七、加强企业计税收入管理。加强对纳税人以非货币形式取得收入的核实力度。着重对同一申报属期的增值税销售收入和所得税营业收入存在明显差异的纳税人进行分析排查,有重大问题的追溯到以往年度。

  八、加强中介机构税收管理。对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税收,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九、加快非营利性组织认定工作。对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性组织,其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必须分开核算,并对其营利性收入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及其成本费用无法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政策。

  十、加强股权交易税收监管。对居民企业转让股权交易,要主动取得股东在工商部门股权登记变更信息和股权交易所股权转让信息,充分利用现行政策,加大企业所得税征收力度。对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交易,及时收集交易信息,掌握交易的经济实质,识别和防范非居民企业实施的滥用组织形式、滥用避税地、滥用税收协定的避税行为,防止税收收入流失。

  十一、加强境外上市企业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管理。积极推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实施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加快推进居民企业认定管理和登记工作,防止利用海外注册企业进行避税。

  十二、加强反避税管理。强化全国联查、区域联查和行业联查,重点调查长期亏损、微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切实解决利用关联交易、资本弱化、假“来料加工”等方式避税问题;在高速公路建设融资领域,严查外方利用其境内子公司以高速公路收益权为抵押在我国贷款,再以贷款作为投入,获得高速公路收益权而没有体现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交易,确保中国境内子公司所获取的利润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相匹配;对制药行业,重点关注无形资产价值的确定等内容;对饭店连锁行业,重点审查四星级以上连锁集团向国外母公司支付服务费、管理费等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强化对跨境关联交易监控,重点监控在中国境内承担单一生产、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防止跨国企业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将境外企业的经营亏损转移至境内关联企业。

  十三、加强资源税税基管理。各级国税局要将销售矿产资源纳税人的申报、购票信息提供给地税局;地税局要主动到国土、公安等管理部门获取资源开发许可、相关费用征收和火工耗品等信息,开展比对分析,核清计税依据,堵塞管理漏洞。

  十四、加强建筑安装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管理。根据项目开发经营链条,将土地储备、土地一级开发、土地供应、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二手地交易)、勘探、设计、开工(包括土建、设备安装、装修、绿化)、监理、售房、保有、物业管理、二手房交易、租赁等所有环节涉税行为,都纳入控管范围,采集各环节涉税信息,开展分析比对,加强纳税评估或稽查。严格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结合所得税申报有关信息,重点对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对国税局、地税局共管的房地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将所得税和营业税申报信息互相通报,加强比对分析,对有疑点的共同开展评估或稽查。继续落实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一窗式”征收模式,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试点工作,对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十五、加强重点工程税源监控。主动争取当地政府支持,掌握本地区重点工程项目立项、中标、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依法确认相关税种纳税义务发生的相关情况,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国税局、地税局要互通信息、协调配合,根据工程项目采购的大宗材料物资,着重核查供货企业的发票开具和申报纳税情况,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十六、开展医药零售行业税收专项整治。全面采集医保中心支付给各定点药店的医保费信息,与医药零售企业申报纳税信息进行核实比对,发现有逃税嫌疑的,及时查处,重大问题追溯到以往年度。

  十七、加强非居民提供劳务税收管理。重点对非居民企业派遣员工到境内提供管理、设计、认证、咨询服务进行调查,依据国内税法和税收协定正确判定非居民的纳税义务。

  十八、开展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对非居民企业承包重点工程项目、境内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派发股息、分配利润、支付利息以及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等进行调查,发现问题要依法及时追缴税款。

  十九、加强大企业和重点项目的检查。在抓好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做好督导和抽查工作;综合评估自查和抽查情况,将存在一般性税收问题且自查不彻底的企业列为继续自查对象;将存在重大税收问题且自查不彻底的企业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制定重点检查工作方案;对部分大型企业集团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各地应结合实际,选取当地重点税源企业进行检查。重点加强固定资产评估增值、股权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土地及房产转让所得、境外投资收益、土地增值税提取后挂账不交税款、超标准提取年金等关键项目的专项检查。对自查和检查出来已核实的税款,抓紧组织入库。

  二十、加强查补税款的调账处理。督促纳税人对已查补税款进行正确调账处理;实施纳税检查时,要对纳税人前期检查涉及的账务调整情况进行复查,防止纳税人以查补税款抵顶应征税款。


国家税务局关于按国家物资储备出库物资货款向用货单位收取3.5%管理费免纳“两金”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按国家物资储备出库物资货款向用货单位收取3.5%管理费免纳“两金”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接物资部国家物资储备局来文反映,根据财政部(92)第2号令《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92)财文字第458号文《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规定,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事业单位从1993年起,实行全额预算、以收抵支、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的管理办法。要求对按国家物资储备出库物资货款向用货单位收取的3.5%管理费,准予免纳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经与财政部研究,现通知如下:
鉴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向用货单位按出库物资货款3.5%收取的管理费作为“抵支收入”,全额上交国家储备局,纳入预算内管理。因此,对按国家物资储备出库物资货款向用货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不征集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