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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5:50:04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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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逐步把温州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海港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查批准后,再按本办法办理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按照本办法办理。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私议拆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 凡违反温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违章建筑,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市房管局有关本辖区房屋的拆迁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在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并禁止再搭建房屋。
拆迁户在正式安置住房后,其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医疗关系的转移以及学生转学、幼儿转托等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六条 安置拆迁户住房,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并根据家庭人口及其组成状况进行安置。住房安置标准,原则上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五平方米左右。对拆迁户中的烈属、革命残废军人、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归侨、台籍同胞,可予适当照顾。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以两个子女计算分配住房。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按市房管局统一规定的居民住宅租金标准计租。
第八条 拆迁户搬迁时,按常住正式户口,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搬家费每人5元,并由拆迁户工作单位凭市房管局书面证明给予公假三天。
拆迁户的临时周转住房,原则上由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或由其工作单位、建设用地单位予以临时安置。凡自行解决临时周转住房的,按拆迁户常住正式户口,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临时安家费每人20元(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危房翻修的临时迁移)。
第九条 拆迁公有住宅,应在市房管局统一安排下,由建设用地单位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房屋偿还。
第十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的资金和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拆建。被迁单位自行拆建有困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拆建。也可由建设用地单位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房屋调换。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行作价征购。征购费以1953年全市统一评定的标准房价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但以不超过原标准房价的一倍为限。在1953年后已经翻建的,重新评定房屋质量等级,核定房价。征购费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二)如私房产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保留产权,经市房管局同意,建设用地单位可按私房原有面积,以新房调换产权。其价款多退少补。
(三)如私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回原屋旧料的,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拆运费,不再补偿房价,原住户的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
(四)如私房产权人有属其使用的空地可作建房地基,或在它处有私房可供加层,而要求自拆自建的,经市房管局批准,可由私房产权人自行拆建,建设用地单位酌情补偿拆建费,不另分配住房。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市郊人民公社社员私有房屋时,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偿拆建费,交生产队统一拆建或由产权人自行拆建。易地建房所需地基,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如需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有关规定。
在拆迁中,对原有及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原产权人和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擅自拆除房屋设备,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私有畜舍、柴间、厕所等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因拆建工程损坏四邻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予以修复。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年内,如因建设工程造成四邻房屋基础沉陷、结构损坏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予以修理。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在得到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和安置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对不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和不按规定期限搬迁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办理。对教育无效,拒不执行的,由
市房管局进行调解、仲裁,作出处理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协助执行。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行使职权中与被拆迁单位、居民、建设用地单位发生争议,有关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必要时可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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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希望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希望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为了进一步明确希望工程的任务和目标,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希望工程的实施管理规范,推动和保证希望工程健康稳定地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1)希望工程是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青基会)在团中央领导下,组织实施的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共青团根据自己的职能,从国情出发,从青少年利益出发,为发展贫困地区基础教育事业,解决贫困地区适龄儿童失学问题而办的一件实事,是从整体上提高青少年素质,培养跨世纪人才的一项重要举措。

  (2)希望工程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得到了海内外各界人士的广泛理解和赞助。希望工程的实施不仅使大批贫困地区失学儿童重返校园,改善了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同时也唤起了全民的重教意识,弘扬了扶贫济困、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倡导了时代新风尚,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希望工程实施五年,随着实施面和救助规模的扩大,管理任务十分繁重,加强自身建设日益迫切。当前,应进一步明确希望工程的任务和发展目标,强化和规范希望工程的系统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的各项制度,加强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自身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以推动和保证希望工程健康稳定发展。

  一、希望工程的任务及发展目标

  (4)实践表明,希望工程对于贯彻政府关于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方针具有示范意义。八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要做好农村适龄儿童的入学工作,努力降低辍学率。继续动员社会力量,实施希望工程。”实施希望工程,要继续争取党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和海内外各界的热情参与,主动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做好协调配合工作。要坚持希望工程工作的整体性、管理的规范性和行为的合办性,统一步调,照章办事,依法运行。共青团组织在希望工程实施中应继续发挥主导作用。

  (5)实施希望工程是一项长期、光荣而艰巨的任务。各级团组织和希望工程实施机构要以锲而不舍、无私奉献的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把这项事业持续推动下去。希望工程的奋斗目标是,在配合国家完成“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义务教育“两基”目标(即在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中继续发挥积极作用,救助更多的失学儿童重返校园,援建更多的希望小学,直至所有的适龄儿童都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明确职责,加强希望工程的系统管理

  (6)中国青基会作为全国希望工程的实施管理机构,要在团中央领导下,继续直接承担对全国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救助任务,制订发展规划、实施原则和管理规范,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地方希望工程的实施工作,加强系统管理。

  (7)各级地方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在同级团委领导下开展工作。有救助任务的省(区),应根据中国青基会的统一部署,实行筹资和救助一体化,落实好下拨救助资金,并对本省(区)希望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协调和管理。没有直接救助任务的直辖市、中直、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武警部队、全国铁道和全国民航的团组织,应积极参与希望工程的筹资活动,并通过中国青基会和希望工程实施系统落实好救助资金。地(市)团组织,应根据省(区)希望工程实施工作的要求,积极筹集资金,统一纳入省(区)救助管理工作的规范。贫困县的团组织,要集中力量做好希望工程的基础管理工作,即搞好调查摸底,选定救助对象;确保助学金和希望小学建设款及其他救助资金及时到位,妥善落实;组织受助学生向捐款者复信,反馈工作成果;做好宣传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各级基层团组织应积极承担为希望工程募集资金的任务,所募资金全部交上一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管理,不得截留或直接使用。所有希望工程救助捐款必须全部用于希望工程救助项目及改善贫困地区学校的办学条件,不得从中列支办公经费。

  (8)中国青基会制订的《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是加强希望工程系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这个《规则》是在实践中逐步修订和完善的,经过一年的试行,将正式颁行。凡有希望工程实施任务的各级团委负责人,都应熟悉《规则》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各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都需接受《规则》的业务培训,要照章办事,规范操作,一丝不苟,慎之又慎,使《规则》贯彻于希望工程实施的全过程,贯彻于每一个细小的工作环节。

  (9)中国青基会研制开发的“希望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是实现希望工程系统化、现代化管理的重要措施和物质依托,要充分发挥其优势,尽快实现全国联网运行,以迅速提高管理水平和质量,实现全系统管理工作的规范、准确、高效,增强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三、严格希望工程地方基金的审批和管理

  (10)希望工程基金由中国青基会设立,加强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是希望工程实施管理工作的核心。希望工程地方基金的设立须经中国青基会或其授权的省级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协议。希望工程地方基金属于全国希望工程基金的组成部分,执行统一的管理规则。地方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管理规则,在基金管理上出现严重问题的,授权单位有权将基金撤销、收缴,并根据《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中有关责任条款予以追究。

  (11)各省级团委经中国青基会批准,均可设立希望工程基金的地方基金。基金名称为“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该基金管理机构名称为“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管理办公室”,受中国青基会和省级团委双重领导。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由中国青基会商所在省(区、市)团委同意后任命。承担省级基金管理的实体机构是省级青基会(省[区]希望工程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该机构在省级团委领导和中国青基会业务指导下,对外开展筹资活动,进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由该省(区、市)青基会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根据《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和青基会章程授予的职责范围,对希望工程基金在本省(区、市)的管理负法律责任。

  (12)严格控制希望工程地(市)基金的设立。设立希望工程地(市)基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辖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中确定的贫困县;开设希望工程基金专户并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资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希望工程地(市)基金的建立须经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审批。不辖贫困县的地(市)不得建立希望工程基金。不提倡在县一级设立希望工程基金。任何一级团组织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希望工程基金,迸行资金筹集、结存和管理。

  (13)没有设立希望工程基金的地(市)、县根据上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统一部署,可以接受希望工程捐款。其中不含或不是贫困县的,捐款应一律上缴省级希望工程基金,通过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定向用于本地区贫困乡村或其他贫困地区的救助;含或是贫困县的,可以上缴省级希望工程基金后由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在本地区安排救助,也可以根据本省(区)统一的救助工作计划,在短期内全部用于当地的救助项目,不得结存。资金使用情况,应报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14)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对已批准建立的地(市)、县希望工程基金,均需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清理整顿。具备(12)款中所设条件的地(市)基金,可以保留;县级基金原则上不予保留,可按(13)款中所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县级基金如确有较大数额需要保留的,经过严格审查后予以保留。鉴于县级基金无力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资金必须委托县政府财政部门代行管理。不建基金的县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所收零星捐款、上级下拨的救助款、建校款、专项工作经费亦一律交由县政府财政部门代收代支。

  (15)希望工程全国及省级基金,在保证助(奖)学金拨款、希望小学建设拨款的前提下,对暂时结存的款项,可以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实现增殖。增殖资金的使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增殖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做到合法、安全、有效。数额大的增殖项目在实施前,要进行严格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基金增殖活动中,因决策不慎、工作失误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总额减损的,要追究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16)设立希望工程共同基金,由中国青基会的专业管理人员运作部分基金统一进行增殖活动,是解决地方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机构专业力量不足、投资风险大及资金分散难以形成规模效益等实际困难而采取的有效措施,符合希望工程基金管理的整体性原则,应继续试行,并总结经验,创造条件,向设立独立的专业基金管理机构的方向发展。

  四、健全监督机制,维护希望工程的纯洁性

  (17)强化监督是保证希望工程杜绝腐败、立于不败之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希望工程的监督包括捐款人、政府部门、社会公众、新闻媒介和法律的监督以及希望工程实施系统内部的监督控制。各级希望工程基金每年都应进行基金收支管理的财务检查,并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财务检查和审计的结果,应通过一年一次的社会监督日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任何一级团组织、希望工程实施机构或个人,如有截留、挪用、贪污希望工程捐款的不法行为或其它有损希望工程形象的舞弊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18)随着希望工程影响的日益扩大,社会上出现了许多以希望工程名义的自发的捐资助学活动,这一方面反映了社会对农村基础教育事业的关注和支持,另一方面因其没有纳入希望工程管理体系,缺乏严格的监督,容易在资金的使用上出问题。如何规范这些捐资助学行为,有待认真研究,拿出对策。同时,要充分运用舆论、法律等手段,坚决制止和打击假借希望工程之名骗取钱财,恶意损害、玷污希望工程声誉的不法行为,使希望工程获得良好的发展环境,维护希望工程的纯洁性。

  五、加强希望工程职能机构建设,培养高素质的于部队伍

  (19)希望工程的实施,不仅强化了共青团的社会职能,同时在实践中培育了以中国青基会和省级青基会为主体的希望工程职能机构,保证了这项浩繁复杂的巨型工程稳定健康的发展。青基会这一新型组织系统的形成,为共青团关注和参与社会发展,扩大工作领域提供了有利条件;同时,对于探索改革开放中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及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具有积极意义。

  (20)省级青基会在希望工程实施中,处于承上启下、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省级青基会的建设,对于希望工程的顺利发展至关重要。目前,省级青基会存在着机构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工作条件差,高素质人才缺乏,队伍不稳定,缺乏长远发展目标和规划等问题,自身建设的滞后和高标准高强度的工作压力形成严重矛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对此应予高度重视。把青基会机构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的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21)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省级青基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省级团委应采取政策扶持、财政补贴、扩大积累的办法,使其逐步向自收自支过渡。中国青基会为省级青基会的发展投入了必要的启动资金和物质条件,今后仍应继续扶持。省级青基会应遵循青基会的宗旨和自身发展目标,合理设置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扩大工作领域,走自我发展的道路,使青基会成为具有进取精神和开拓能力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应将青基会纳入直属事业单位管理系列,选拔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能力,有奉献精神的优秀干部担任青基会领导职务,并享受同级团委中层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要关心干部的成长,切实解决其工作、生活中的困难;要注重工作实绩,奖优罚劣,奖励其在同级团委的领导下,独立自主、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23)能否吸引和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人才,是青基会事业发展的关键。要确立青基会管理人才的结构,注重配备财务、金融、计算机、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要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打破大锅饭、铁饭碗,建立激励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才发挥才干和发展的环境。要加强业务培训,鼓励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学习、锻炼,提高工作能力。要保持青基会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24)希望工程的发展,对中国青基会的管理水平和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青基会要继续发扬艰苦创业,无私奉献的精神,严格管理,自律慎行,为各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作出表率。为加强对中国青基会希望工程基金管理和全国希望工程实施工作的监督,团中央决定成立希望工程监察组,并提议成立由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希望工程全国监察委员会,建立监察巡视员制度。

  (25)希望工程是一项反映时代要求、具有深远影响和光明前途的崇高事业,也是一项在探索中前进的艰难事业,各级团组织和希望工程实施机构要认真总结经验,戒骄戒躁,保持清醒的头脑,加大管理力度,加强自身建设,脚踏实地,团结奋斗,再创新的业绩。


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李长健 张锋 辛晨[1]


摘 要: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技术性很强,导致食品供给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严重不对称,而转基因食品的安全危害巨大,并且不易检测和监测。所以我们通过构建规范化的保障机制、社会化监督机制、消费者参与机制和国际化协调机制来避免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危害。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 社会化监督机制 消费者参与机制 国际化协调机制
The study on the legal structure of transgenic food security
Abstract:The food security concerns each citizen's vital interests and social interests, the technology of the transgenic food security is very strong, it causes the information of food supplier and consumer seriously asymmetric, but the danger of transgenic food security is enormous, and difficult to measure and monitor. So we could reduce the danger of transgenic food security, through constructing the standardized quarantee, the participate in the mechanism and internationalized coordinating mechanism.
Key words:Transgenic food security;Legal structure;Socialized supervision mechanism;Consumers’ participation mechanism;Internationalized coordinating mechanism

一、安全的多维价值——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内涵解读
“21世纪是生物技术的世纪”,生物技术的高效迅猛发展促成了转基因食品的大量生产。利用现代分子生物技术,将某些生物的基因转移到其他物种中去,改造生物的遗传物质,使其在性状、营养品质、消费品质等方面向人们所需要的目标转变。“转基因食品”是一个新名词,英文表述为“Genetically ModifiedFood",简称“GMF"。根据我国《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转基因食品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和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于现阶段转基因食品的发展以植物转基因食品为主,目前已上市的转基因食品,大都是用植物转基因作物加工而成的。[1]
安全是法律价值中最基本的价值之一,但是在一些关于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方面安全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安全是人类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位于各种价值之首,是其他法律价值的前提。安全问题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一个社会安全连安全都不能提供,那么这个社会或者国家的合法性就不能得到认可,同时其他的正义、秩序、自由、效率和公平价值也都是无源之水和无根之木。第一,安全是一个人权问题。安全是作为社会个体的人得以生存的基础条件。英国功利主义法学派创始人边沁则认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幸福,就必须努力达到四个目标,即保证公民的生计、富裕、平等和安全。在这四个法律目标中,边沁是把法律对社会安全的追求作为首要目标、最高目标和终极目标。[2]据马斯洛心理学理论,人的需求分成五个层次,其中最基本的需求就是人的安全需要,然后才是获得尊重的需要、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和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第二,安全是一个政治问题。它是政府实现其管理职能的主要目的。安全概念源于17世纪的宗教战争,根据当时的国家学说,政府(国家)被赋予保护本国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因而任何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和生命的行为,国家都要加以制裁和排除,当然捍卫国家的安全更是整个国家和公民的基本义务。保障安全的义务发展到后来演变成为国家对于个人的基本权赋有立法保障使其不受侵害的义务。虽然对国家的职能经历了政治国家、守夜人国家、福利国家的历史变迁,但国家对安全的保障职能长期以来无可置否,有的学者甚至将保障安全视为唯一真正的职能。国家通过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人们对其生命、健康、财产的基本人权,保障人们对未来预期的希望和动力。第三,安全是一个经济问题。安全是社会经济活动有序开展的根本前提和最终保障。只有在安全的社会环境下,人们才可能有动力、条件和机会进行经济活动,创造财富、创新技术、变革组织。这些安全带来的环境都是经济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前提条件,也说明社会经济安全对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更直接的意义。第四,安全是一个社会问题。社会经济安全要求国家通过行政、经济和法律方式,为社会经济活动提供必要的稳定秩序,为经济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利益产生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并对社会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的损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现象提供预防、预警、救济和保障机制。[3]
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考量——转基因食品安全特征和危害后果的理性分析
转基因食品安全和一般食品安全相比具有其自身显著的特性。第一,危害潜伏周期很长。通常食品安全所产生的危害问题都比较直观,只要食用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人体就会立即或者在相对不太长的时间内表现出食物中毒之类的病症。但是转基因食品安全涉及的危害,无论是对生态环境还是人体健康的威胁都是潜在的,危害周期很长,而且未能明确具体地表现出到底会导致何种病症或其他问题。第二,生态环境破坏性。一般食品安全问题仅仅是指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但转基因食品可能导致生物伦理和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生物安全带来很大的破坏,并且危害结果很难恢复。第三,安全检测风险性。依照目前的科技发展,科学手段尚且没有发达到能够像对普通食品那样,准确检测出到底在何种标准度下才是安全的。[4]由于转基因技术己经在全世界广泛应用,转基因食品也在商场超市、街头巷尾大量销售,由于其潜在的危害的不可知性,一旦风险爆发后果不堪设想;第四,危害后果的复杂性。因为转基因食品是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其可能导致基因污染,极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对人体乃至其他一切生物的遗传基因造成变异性破坏,更有可能产生难以预知的后遗症,严重危害当代人的生存发展、代际间的平衡和协调,不利于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第五,法律规制方式的综合性。由于转基因食品可能带来的巨大危害,万亩将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各种性质的法律责任来保障人们的安全。所以既要针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特征,又要更加注重风险预防,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控机制,确立严格合理的法律制度,提供系统全面的法律保障。[5]
转基因食品安全潜在性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转基因食品可能产生对抗生素的抗药性。生物之间复杂、和谐的相互关系可能会被转基因食品的基因突变而破坏,长时间的使用有可能打破人体抗体和药物治疗的平衡,导致抗药性对药物的严重影响。其二转基因食品可能会导致不良的过敏反应。转基因食品可能带来生物基因的污染,转基因技术可能对生物伦理和生物多样性构成威胁,可能会出现使用转基因食品而导致过敏现象的发生;其三转基因食品可能含有未被发现的致毒物质。关于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的认识不同国家观点相异,学界、技术界和政府也没有达成一致的结论。美国认为转基因技术是安全的,而以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却反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销售和食用,并禁止美国的转基因食品向其出口。
三、实践回应——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构建进路
(一)规范化保障机制:构建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制度基础
转基因技术是一项新兴技术,其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的影响不可预知。为了确保转基因技术的安全应用和转基因科研活动的正常开展,我们必须构建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保障机制。第一,建立明确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标准制度。转基因食品技术标准制度是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体系中一个独立的、特殊的、重要的组成部分。转基因食品技术标准是国家为了提高转基因食品质量、控制污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以期实现人体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目前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标准方面的规定仍是落后、模糊和空白,我们可以综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制定适合我国经济、技术和社会发展水平的食品安全标准。第二,规范合理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检测制度。转基因食品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要努力做到消费者的食用安全,所有的转基因食品都必须经过系统、全面和严格的检测监管程序。检测程序是一种事前的预防,争取在转基因食品上市前就发现问题,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由于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相对落后,缺乏上市前的检测监管程序,导致转基因食品没有被检测或者没有被严格检测,可能对我国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社会的生态系统造成巨大的危害。第三,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包括独占权、许可权、转让权、标记权和放弃权。转基因食品技术知识产权制度保证了知识产权拥有者对转基因食品生产的高度垄断,其潜在经济价值和高额回报使得各国的研究机构和大小公司纷纷投入巨额资金。如果没有相对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能会影响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科研和销售。第四,强化严格的法律责任体系。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破坏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只有通过对违反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进行法律制裁,才能保障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顺利实施。[6]
(二)社会性监督机制:构建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环境氛围
转基因食品安全的规制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离不开整个社会环境的优化,比如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完善社会相关的中介组织和加强媒体在转基因食品安全规制中监督披露作用,这是实现构建转基因食品安全规制的环境保障。第一,整合社会诚信体系,加大受监管企业的法律责任。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诚信是降低交易成本、信息成本的基础。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没有完善的信用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真正建立和发展起来。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诚信管理法律制度,实施企业诚信守法提醒制、警示制、公示制,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对企业采取信用等级管理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给予降级处理,并对企业的等级状况进行网上公示,促使企业在社会监督的压力下放弃违法和机会主义倾向。第二,培育社会中介组织,加强社会的自律控制机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规制主体的能力限制,必须培育并完善社会中介组织,积极推行行业自律。根据国外先进经验,也要防止社会中介组织的权力异化和出租、寻租,强调对社会中介组织的引导与管理。第三,重构信息披露制度,强调媒体的舆论监督。转基因食品由于高技术性使消费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只有建立发达的信息传播平台,使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让消费者低成本、快速的获得,才能保障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识别能力、权利的保障能力。
(三)消费者参与机制:构建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社会保障
消费者的意愿是每一个具体人群或个人意愿的集合,同样消费者的利益也是每一个具体人群或个人利益的集合,个体的意愿或利益只有符合消费者意愿或利益时,才有其合理性。因此,消费者有权参与转基因食品的安全评价标准的制定,参与到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规则的制定,从而使人们通过参加决策,制定政策来控制各种活动,自觉或民主地投入致力于发展转基因食品的努力上去。消费者参与转基因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机制则应是明晰确定对包括预案参与、全过程参与及行为参与在内的过程和方法。第一,消费者对预案参与。预案的通过往往表现为国家的公共政策,这是消费者参与转基因食品安全保障的根源,是根本的、最基础的和最高层次的参与。综合决策部门或转基因食品安全保障的主管部门在制定转基因食品政策、法规、规划和可行性论证时,主要通过网上讨论、问卷调查、专家咨询、消费者听证会、消费者代表座谈等形式,来征询、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决策出台前的论证会应请消费者代表参加,决策出台时要采用适当方式公布于众,消费者不认可的决策决不能出台。第二,消费者全过程参与。这是消费者参与转基因食品安全保障的关键,是事前的监督性参与。在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研究、销售以及售后问题等决策的实施过程中要随时听取消费者意见,接受舆论监督。通常采用食品安全电子信箱、免费热线电话、重点新闻曝光和网络平台来获取消费者信息的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公益组织、消费者协会、人民代表、新闻记者等的作用,同时要定期召开公开的信息发布会,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7]第三,消费者行为参与。消费者行为参与主要是要求政府应面向社会,面向消费者进行转基因食品的宣传教育工作,扩大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了解能力,提高消费者的信息辨别能力,消除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担心,以缓解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顾虑,促进转基因食品市场环境的培育。
(四)国际化协调机制:构建转基因食品法律规制的合作平台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加快,整个世界经济已经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其他国家的技术、经济和文化对我国的影响逐步加深。转基因食品是一个技术含量高的产业,国外在这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在美国有转基因食品生产的产业化经验,在欧盟有完善健全的食品安全监管、规制经验,这些都需要我们通过国际化协调机制来解决,创造一个国际化平台,实现对转基因食品法律规制的国际化和本土化并行发展。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的跨国性、突发性、不确定性和长期性以及生物安全学的科学性,决定了解决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的策略是系统的、全方位的,应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一个综合性转基因食品安全体系,加强国际合作,进而增进全球化时代的国家安全。在经济贸易日益全球化的背景下,转基因作物及食品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尤为重要,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仅通过其国内食品立法保护本国的利益。由于全球自然生态环境的整体性,特别是在经济贸易全球化的背景下,进行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的国际合作尤为重要。[8]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应广泛吸收和转化国际法中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借鉴和参考生物安全管理国际惯例,强化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和法律保障,在维护我国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与全球各国共同合作,在建设国际化合作机制的基础上致力于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桂枝的研究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汪萍.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法律保障机制的具体制度构想[J]经济师,2004,(4)
[2]陈德敏,邓禾.对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立法探讨[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3).
[3]汪平,美国、欧盟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法律规范[J]广西社会科学,2004,(4).
[4]黄志良.基因工程的应用及其安全性管理[J]生物学杂志,2001 (3)
[5]马兰、殷正坤.转基因生物的社会风险分析载[J]科技管理研究,2004(1)
[6]李长健,张锋.转型社会下第三部门研究[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3).
[7]刘志陆、李慧,论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性法律体系的完善[J]当代法学,2003(10).
[8]柯坚,论生物安全法律保护的风险防范原则[J]法学杂志,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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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长健(1965-),男(苗族),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系主任,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学和三农法律问题。张 锋(1980-),男,安徽涡阳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和法社会学。辛晨,(1984-)女,安徽淮南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