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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非法印制”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8:32:52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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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非法印制”的解释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非法印制”的解释

1990年7月18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执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时,如何认定“非法印制”的问题请示我局,现对“非法印制”解释如下: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中的“非法印制”,是指违反《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印制行为,如违反《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印制冒充注册的商标等。
对非法印制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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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范围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是指经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以及为其配套的设施建设。
第四条 宁波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区土地管理部门协同市土地管理局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镇海区、北仑区、鄞县划入宁波市城市规划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房地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有常住户口的合法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中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的拆迁方案,应征求市政、交通、环保、电力、文物等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房屋拆迁应当实行统一拆迁。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事项、权限、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区和鄞县的房屋拆迁单位,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其资格后,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的,应当及时办理拆迁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房屋改建、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等特殊情况确需入
户的,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开展拆迁工作的,前款规定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二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违约责任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协议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负责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或者超过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
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占地或临时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其他违章建筑,均不作调产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应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周转用房。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住宅用房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在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对被拆迁人一般应当予以回迁安置。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等配套设施,质量不合格的安置用房不得提供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调产安置是指以拆迁人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和迁建补偿费,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
用房。
被征地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被征地单位的耕地未被全部征用,除对继续承包耕地专业从事农业生产,并要求作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给予迁建安置外,对其他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调产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其可调产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根据经拆迁人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和原所有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1-2人户,原面积不足4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48平方米;原面积在48-8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二)3人户,原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原面积在55-95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95平方米,安置面积为95平方米;
(三)4人以上(含4人)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18-3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30平方米安置。
原所有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原所有人住宅用房面积超过安置标准要求按原面积安置的,其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价格结算办法为:
(一)安置面积未超过安置标准的,安置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代建房价格结算;
(二)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但在原面积以内的,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30%至5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
加70%至100%,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且超过原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原住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结算。
前款第(二)、(三)项中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经上述结算后,被拆旧房归拆迁人所有,调产新房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使)用迁建用地的费用不得超过征(使)用同一地区土地的补偿费;
(二)拆迁人应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
(三)拆迁人根据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被拆迁人迁建补偿费。被拆房屋旧料归被拆迁人所有,但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四)迁建安置用房的建设应当符合迁建用地的规划要求以及迁建用地控制标准,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用地控制标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安置人口根据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符合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
(二)已订立计划生育合同的;
(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可生育两个子女,但目前只有一个子女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在本市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工作的配偶;
(二)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三)尚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六)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工作单位未分配过住房的职工。
在拆迁地段虽有常住户口,但属寄养、寄居、寄读的人员,以及报有临时户口的务工(农)、经商的外来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死亡的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作分户安置:
(一)常住户口分立,且各自生活,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的;
(二)家庭成员中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无常住户口的原所有人闲置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原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50%至100%。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200%,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
府确定。
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调产安置面积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人户的调产安置标准计算,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办法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有自住住宅用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并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原所有人在拆迁范围内无自住住宅用房,要求放弃产权调换实行作价补偿,或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均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产权调换对待,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原集体所有出租(出借)给当地有常住户口者使用的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原所有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二)对原使用人1-2人户按每户建筑面积4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户按人均建筑面积18平方米,由拆迁人以基本造价为原使用人提供拆迁购买住房。原使用人要求增加购买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计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
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对住宅装饰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需要被拆迁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过渡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和集体所有的非住宅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至150%给予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上述经济补偿后,拆迁
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非住宅用房的(不包括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可能情况,实行产权调换或经济补偿,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调产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调产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结算。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
有。拆迁人应按周转用房可能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被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50%至200%的经济补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作经济补偿后,被拆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人不再为被拆迁人解决所需用房,也不再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六条 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已办理合法手续的私有或集体所有的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被拆迁人需作易地迁建的,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出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对原所有人仍作住宅用房对待,对原使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原私有住宅用房,经批准依法改作原所有人自己生产经营的非住宅用房的,可作非住宅对待,其拆迁补偿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影响被拆迁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还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拆迁非住宅用房设施的,拆迁人还应发给设施补偿费。
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的标准、具体计发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县级以上政府重点工程的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建设拆迁房屋的;
(二)涉及学校、医院、宗教场所等房屋的;
(三)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领证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未给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尽快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出现质量问题,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按规定进行返修。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应予重新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或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补偿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或拆迁单位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几种价格分别是指:
(一)基本造价:包括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费;
(二)重置价格:等同于同类新建房屋的基本造价;
(三)商品房价格:经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向社会出售的房屋价格;
(四)代建房价格:商品房价格扣除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利润的价格。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上述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测定公布。镇海区、北仑区、鄞县的上述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测定公布并报市物价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房屋成新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
理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其安置、补偿按《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6月1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五人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物价、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经济贸易、工商、税务、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投放。投标者应当具有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应当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应当具有相应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取得行驶证未满一年;

  (三)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配置具备公共交通电子收费、全球卫星定位、调度管理、电召、语音翻译、车辆防盗、车辆防伪等功能的技术设备;

  (五)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六)设置顶灯和防劫装置等设施;

  (七)配置消防器材;

  (八)设置或者张贴价目表、告示帖、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九)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自取得车辆运营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运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车辆运营证。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公民;

  (二)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和一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予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

  (一)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并已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

  (二)有相应数量的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三)有完备的管理机构和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经营场所、车辆停放地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持相应的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需在本市运载回程旅客的,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规划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地铁站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居住小区的周边道路,主干道和其他有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在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在非主干道上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允许出租汽车临时上下客。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在非主干道的适当路段及其周边划定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将出租汽车交由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

  (四)对驾驶员定期组织在岗教育和培训;

  (五)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六)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不得覆盖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七)对出租汽车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并使车辆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八)将出租汽车的税控计价器定期送检;

  (九)履行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以驾驶员内部承包方式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驾驶员收取出租汽车承包费等费用。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可以参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五)按规定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并随车携带检定合格证;

  (六)进入运营站点的,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

  (七)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乘客收费;

  (八)保持车辆空调设备完好,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九)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二)擅自启封、拆除税控计价器签封,破坏税控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税控计价器中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

  (三)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中途终止载客或者在运营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加载他人;

  (五)伪造、变造、买卖、挪用、转借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非本企业的车辆运营证或者他人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非本企业的人员运营;

  (七)在出租汽车内吸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税控计价器、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驾驶员拒绝出具收费发票的;

  (四)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外,驾驶员中途终止载客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支付车费;

  (四)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尾箱的容积和负荷;

  (五)不得在出租汽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乘客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影响安全驾驶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第二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举办国际国内重大体育竞赛、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重大活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调度出租汽车承担疏运任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承担抢险救灾调度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承担重大活动调度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重大活动举办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评议制度,由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继续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依据之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的评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扣留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对其进行教育培训;培训合格的,发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未取得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以及非本市出租汽车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中拼装的机动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由公安部门强制报废。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扣押措施自动解除。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扣押措施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措施。

  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车辆。通知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并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出租汽车的号牌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号码等;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后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协助调查乘客、驾驶员投诉事项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提供客运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企业、驾驶员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九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在指定地点运载回程客或者载客不回车籍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或者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覆盖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履行出租汽车交通安全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车辆容貌不符合要求,或者未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车内卫生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营时未随车携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进入运营站点不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中途终止载客、未经乘客同意加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三日以上七日以下;

  (六)不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七)在运营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动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挪用、转借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从业人员运营,使用非本企业的车辆运营证或者他人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三日以上七日以下;

  (十)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十一)在出租汽车内吸烟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驾驶员收取出租汽车承包费等费用,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不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乘客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随车携带税控计价器检定合格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启封、拆除税控计价器签封,破坏税控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税控计价器中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客运交通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五)违法扣押出租汽车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

  (八)违法暂扣、吊销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

  (九)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将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十二)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车辆、设备、设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乘客、驾驶员投诉的;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二十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其他条文中规定的日期以自然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