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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张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6:18:10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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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张英


董事因履行义务而享有权利,因行使权利而承担责任,董事是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体。“但是,(我国)公司法侧重于权利的规定,包括董事权利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1而对董事的义务、责任鲜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善。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董事会经营管理权日益扩大,强化董事责任,能促使董事尽职尽责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完整的董事责任体系包括董事对公司的责热任和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而且在学说上讨论亦颇多。但是,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不仅在立法上处于空白,而且法理上讨论也不够充分,这与第三人在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相称的。第三人虽处于公司的外部,但其与公司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与公司的生存、发展利益攸关。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第三人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拟在借鉴外国公司立法和学说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具体论证我国从立法上如何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以期抛砖引玉。囿于篇幅,本文只探讨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一、董事定义和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关于董事的定义,各立法和学说并不统一,我国《公司法》也未界定董事的定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董事为:“依照法律被任命或被选举并被授权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人。”2而根据《英汉辞海》,董事为:“由公司股东委任、授予全面控制和指挥公司企业的组成员之一。”3二定义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是一样。如Pennington所认为“一个公司的章程可以称他的董事为治理者、治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成员,甚至给他们任何称呼,但就法律而言,他们仅仅是董事。重要的是他们的职能而不是他们的名称”。4因此,不管董事的定义和名称如何,董事的职能必须明确。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董事的职能,仅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不过,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成员,所以这些规定也可以作为界定董事职能的借鉴。 笔者认为,董事的职能为: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而台湾学者柯芳枝认为:“董事一语,在概念上可区分为机关之董事(vorstand)及为机关担当人之董事(Vorstandsmitgleder)。”5因此,从董事职能和概念区分上,并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笔者给董事定义为:依法由股东选举,具有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的权限,而构成董事会成员的人。但在实践中,关于董事的称呼五花八门,所以本文所称董事包括任何具有董事职能的人,而不管他们的名称如何。凡是具有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权限的人,包括董事长、常务董事、执行董事、董事等都是本文所述的董事范围。
公司第三人,笔者认为包括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对于债权人作为公司的第三人,在学说上不存在任何争议。而股东是否为公司的第三人,在学说上颇有争议。第三人(third party)指“对于一个合约或一项交易来说,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但合约或交易涉及到其权益”6。股东是由投资者转化而来的,各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共同一致的共同行为”7。这种行为的结果产生了独立于投资者的有着自己独立法律地位的公司。相应地,投资者也转化为公司股东。不过,股东对公司还享有股东权。从这个角度来看,股东应为公司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张龙文律师和黄川口学者都认为第三人应包括股东在内。8现在,“绝大多数立法例和学说认为,第三人包括债权人和股东。”9对此笔者论述如下:
1、 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后,对自己的投资就不再享有所有权,而转化为股东权和公司法人权利。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独立存在,公司人格并不吸收股东人格。股东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的方式来关心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 随着现代公司规模的扩大,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出现,使公司的股份小额化、分散化以及由此带来的风险的分散化,吸引了众多的投资者。这样必然产生许多的中小股东,他们无力也无必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地位几乎与债权人地位一样,成了只是消极等待红利的股东权人。
3、 从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说所承认。董事仅是公司的义务人而不是股东的义务人,因此相对于公司的董事而言,股东应为公司的第三人。但有些学者认为董事对股东负有义务,如新西兰一学者认为,董事对股东负有三项义务:“一是监管股份登记(Duty to supervise the share register);二是披露对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事件(Duty to disclose interests);三是披露股份转让情况(Duty to disclose share dealings)。”10另外英国的判例也认为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11。分析这些所谓董事对股东的义务,其实并不是董事个人对股东所负的义务,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义务,董事只是义务的履行者而已。因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本身并无作为,只能由其机关去作为。
4、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中,与公司利益关系最为密切首推股东。”12因此,在公司中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关系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问题。虽然各国公司立法都设计严密而周全的制度来保护股东权益,但都是从公司角度而言。其实,公司的行为都是由董事来具体完成的,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代表公司利益的董事直接影响着股东权益。所以,将股东纳入公司第三人,这样更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从我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看,股东可以兼任公司董事。13在这种情况下,兼任董事的股东从其自身利益出发,亦会尽职尽责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与本文所探讨的加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的目的并不矛盾。同时,兼任董事的股东只是少数, 而且由于其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容易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的经营管理,损害其它非董事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特别强调股东权益的保护。
社会公众是否为公司的第三人,有无必要将其纳入公司第三人范畴?试举一例加以说明:一董事具有公司净污设备的选择权和购买权,因其玩忽职守或贪污受贿行为,而进口了一批劣质净污设备。致使公司的生产活动对当地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极大污染,并给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及生活造成了严重后果。当地居民既不是公司的股东,又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如何通过适当的救济手段保护其权益呢?当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要求公司对居民负赔偿责任,但实质上在此案中全部过错在于董事,如果不追究董事的责任,恐怕难以符合法律正义。同时,“公司之集中资金与劳工,与一般消费市场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产生极大的经济力量,对于社会大众有极重要的关系。此种影响,小而直接及于公司员工,大而及于整个社会。”14而且,“身为交易主体的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乃有可能成为国家中的国家,有时甚至可以左右国家的命运。其强烈的冲击,对仅具皮肉之身的自然人市民产生相当大的威胁”。15所以,将社会公众纳入第三人,对其权益加以特殊保护,有利于加强董事责任心,也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公众权益。
二、 责任学说
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源于法人机关责任学说。关于此学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无责任说;一种是连带责任说。
我国的传统影响倾向于无责任说。该说的代表人物是我国的著名法学教授马俊驹,他认为:“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那么其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责任。为什么又要与法人机关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实际上,在执行法人职务过程中,法人与法人机关成员是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只要是法人机关成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都应看作是法人的行为。”16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却未规定法人机关成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也应当一定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说主要反映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上。台湾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给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另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者。”台湾学者何孝元认为:“董事既为法人之代表,就董事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法人与董事应负连带赔偿之责。”17
关于这两种学说,笔者同意连带责任说,理由如下:
1、 导入连带责任说,可以促使董事慎重守法,通过加强董事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业务之执行,事实上由个人董事担任,公司法为防止个人董事滥用职权而侵害公司利益,并使受害人多得获偿之机会,故令个人董事与公司连带负赔偿责任。”18考察连带责任的起源,其考虑的仅仅是债权人多得获偿机会而不是过错问题。19所以在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向公司和董事任何一方求偿。显然,第三人的受偿机会大大增加。
2、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本身并无作为,其作为都是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的。具体来说,由每个董事按照董事会决议来实现。因此,每个董事的行为,公司必须对其负责。然而,在执行公司意志中,董事的意志要也渗入其中,而且往往起决定作用。因为公司的意志最终还是由个人意志组成的。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公司董事应与公司共担风险,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之责。
3、 现代公司中董事会职权日益扩大。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董事会除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也就是说,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因此,采连带责任说,使董事在一定情况下,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更能适应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 责任性质及责任特点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讨论最多的在日本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特别法定责任说。根据该说,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不同而由特别法即公司法规定的责任。二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说。该说认为:在确定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时,不适用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三为一般侵权行为特则说。该说认为,董事的责任就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只不过就轻过失可以免责而已。其中特别法定责任说为日本通说。在我国亦有学者主张特别法定责任说。20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
1、 如前所述,董事与公司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董事对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不负直接之义务,故纵令违背其任务,其结果致第三人受损,若无特别明文规定,本对于第三人不负何等责任。”21所以:“董事对于第三人之责任,系以违反法令为原因,基于法律之特别规定而生。”22
2、 第三人不是公司的直接受害人,而是公司的间接受害人。首先,董事仅仅是公司的义务人,而不是第三人的义务人。董事的行为若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只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的损失影响到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因为“公司财产为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集合体,董事职司业务之执行,但其成败与股东、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息息相关。”23其次,董事的职务行为虽是直接与公司第三人进行交往,但其行为时并不体现自己的独立法律人格,而是以公司的名义行为的。根据侵权行为之债法理,间接受害人对加害人不享有基于侵权行为之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即第三人不能要求董事负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债权人,原则为被害人;但于生命权被侵害之情形,其本人无从取得,故民法对于因被害人死亡,而间接受害之人,也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24分析这句话,不难发现:“损害赔偿之债权人,原则为被害人” 的被害人是指直接受害人,以与后面的间接受害之人相对应。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不符合民法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之债责任主体,因此,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不是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而是一种基于特殊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特别法定责任。
基于分析,笔者认为董事对第三者责任有以下特点:
1. 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单独责任,而是一种与公司连带的赔偿之责。“所谓连带赔偿责任云者,即公司及董事应为连带债务人,被害人得向其分别或共同、先后或同时请求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之谓也。”25这是因为董事终究是公司的机关成员,其具体行为时是披着公司的面纱进行。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种内部关系。通常由于这种内部关系,董事不应对外承担责任。但在特别法律规定下,为使第三人多得获偿之机会,而要求董事承担责任。鉴于董事为公司机关的成员,董事与公司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可分性,所以董事与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连带的不可分之责。如果在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况下,则董事对受损人的责任就是一种一般的独立的单独责任,而不是本文探讨对于公司第三人之特别法定责任。
2. 是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本来,董事作为公司机关成员,其行为都是公司的行为。但是,“(现代)股份公司的权力很大程度上,从股东大会转移到他的常设机构董事会,董事会实际上行使了股东大会的权力。鉴于此,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加重董事责任的制度。”26
四、借鉴外国立法,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鉴于公司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为了更加周全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不少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比较典型的如:《日本商法》第266条第三款规定:“(一)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二)董事对认股书、新股认购权证书、公司债应募书、事业说明书或第281条第1款的文件上应记的重要事项做虚伪记载,或者进行虚伪登记或公告时,与前款同。但是,董事证明对记载或公告为疏忽大意时不在此限。”27《比利时公司法》规定:“按照惯例,董事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第61条),但是在以下情况,董事和经理应对股东和第三方承担个人责任:1、股东人数未满7人时的公司债务;2、资本增加时,对实物的作价过高;3、某些情况下,公司的信函中和由董事签署的文件上遗漏了应该包括的法定内容28。”《法国公司法》亦规定:“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在管理中有失误行为的董事,都应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责任29。”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比较分析这些规定,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日本商法典和法国公司法强调董事行为的主观过错性;比利时公司法和台湾地区公司法强调董事承担责任的客观违法性。不过,这些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都未涉及到特定情况下的社会公众,颇值探讨。其次,综合这些公司法的规定,抽象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责任要件,以作为我国公司立法之借鉴。笔者认为这些要件是:一是董事行为是执行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二是董事行为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或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三是董事行为致使公司第三人受到损害。关于第一个要件,明确的是董事行为性质问题;第二个要件是过错要件或违法性要件,笔者采取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以严密周全地追究董事责任;第三个是结果要件。最后,立法技术上,日本商法典和比利时公司采取列举式规定,而台湾地区公司法和法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概括式规定。
从我国有关立法看,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只有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股份公司条例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该条例106条规定:“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规定过于简单、概括,不利于实践操作。我国《公司法》第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是公司机关成员,是公司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应当适用本条。但只规定了对董事的处罚,而对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只字未提。也就是说,这一法律条文排出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在我国经济生活实践中,出现了“穷庙富方丈”、“破庙富方丈”的怪异现象。在国有企业纷纷倒闭、资不抵债时,一批批法人机关成员却富得流油,一批批百万富翁脱颖而出,可人民法院审结的经济案件却无法执行。1997年,安徽省芜湖市展开“破产企业挖蛀虫”活动,当地29个破产国有企业无一例外存在管理人员受贿和侵占公司财产,共110人涉嫌犯罪30。对于这些怪异现象,一些学者认为这应归于我国的所有制和体制问题,认为只有对企业进行私有化和民营化才能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并不如此,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有效的完善的经济的制约机制,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强化法人机关成员的责任,尤其是要强化其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规制董事的行为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使他们的利益达到平衡,同时也有利于公司本身的发展。
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增加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公司法》在完善此规定时,应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承担条件、免责条件以及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都应细化规定,以免董事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同时,鉴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特点是基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的一种法定责任。宜采用列举式规定,而不宜采用概括式规定,因为这样可防止公司第三人任意追究董事责任,损害董事利益,同时在实践中也更具有操作性。笔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董事应对公司第三人承但责任。
1. 董事在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公司第三人造成损害,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董事滥用职权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 董事对其应提供的重要信息,或披露的重要文件,如有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给公司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董事证明未有过失的除外。
4. 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与公司负连带责任。
5. 对公司破产负有责任的董事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以其报酬为基础确定一个范围。这样,对董事比较公平。至于与公司具体的赔偿比例,宜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毕竟,公司法是私法性质较多的部门法。同时,由于董事个人财力有限,公司法应规定董事强制责任保险,至于保险费由董事个人负担还是由董事与公司共同负担,也宜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以使第三人权益保护确实。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

1 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2 Henry Campbell "Black M.A ,Black's law dictionary",the 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
3 王同忆编译:《英汉辞海》(上册),国防工业出版社,1990年版。
4 Robert R. Pennington, "Company Law",London Butterworkths,1973.
5 (台)柯芳枝:《公司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85页。
6 Henry Campbell" Black M.A ,Black's law 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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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投资设立旅行社,支持境内外大型旅行社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鼓励本经济特区旅行社在境内外主要客源市场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旅行社开发和创新具有热带海岛、本地民族文化风情以及其他特色的旅游产品,创建知名品牌;引导旅行社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行社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六条 外省市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经济特区进行旅游活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外省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旅行社设立分社及服务网点的,应当依法向分社及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及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旅行社对分社和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对其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



第八条 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业务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编号,以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九条 旅行社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下列行为视为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变相独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十条 旅行社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旅行社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和处罚,不得强迫旅行社提供无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行社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可靠,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旅行社对外公布的团队旅游线路价格,应当明示交通、住宿、餐饮、景区景点门票、特种旅游项目、导游(领队)服务费等费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应当在旅游线路价格中载明。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在合同中特别约定。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旅游者说明下列事项:



(一) 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



(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的自费项目;



(三) 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规范、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 应对突发事件的注意事项;



(五) 旅行社认为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事项。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旅游者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十五条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滞留旅游者,或者转、并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等合同内容,不得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假冒伪劣商品要求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领队人员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垫付旅游接待费用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旅行社与酒店、宾馆、景区景点、购物点、餐饮业等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并将佣金纳入营业性收入,依法纳税,不得账外收受佣金。其他旅游经营者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和导游人员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旅游活动。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人员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危险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旅行社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 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 向旅游、工商、价格、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 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行社诚信档案,将公告的内容记录在诚信档案中,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对旅行社实行诚信等级认定、信用监督和行业失信惩戒制度,为会员提供旅游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行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对举报以挂靠、承包等方式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接待旅游团队,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等破坏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准许、默许其他企业、团体和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及以承包、挂靠形式变相独立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或者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不真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



(二)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服务提供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



(三)安排旅游团队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旅游活动的;



(四)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营业执照: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擅自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三)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游览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的;



(四)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擅自转并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委派、聘用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导游、领队人员的;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要求导游人员、领队人员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垫付旅游接待费用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四)旅行社、其他旅游经营者账外给予或收受佣金,或者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证明或者营业执照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旅行社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东莞市自然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建委 市规划局


东莞市自然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自然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的生活质素,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增创发展新优势,加强对自然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然生态保护区,主要是指:市农业新技术综合开发区、同沙林场、黄旗林场、虎英郊野公园、榴花塔控制区、水濂山水库、市人民公园(红线规划范围由市规划局制定)。

  第三条 保护区实行谁管辖谁负责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为:

  (一)市农业新技术综合开发区由市农委负责;

  (二)同沙林场由市林业局负责;

  (三)黄旗林场、虎英郊野公园、榴花塔控制区由附城区负责;

  (四)水濂山水库由篁村区负责;

  (五)市人民公园由城区负责。

  市规划部门在规划、功能设置等方面应给予业务指导,辖区内涉及多家部门及插花地等情况的要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共同把保护区保护、管理好。

  第四条 保护区的功能设置,要体现如下几方面:一是保护自然生态,二是美化、绿化、净化城市,三是为市民提供休闲渡假的场所。不同保护区的功能要有自己的特点,主题鲜明,各有侧重。

  保护区的功能设置方案由市建委、规划局与各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共同研究,聘请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五条 保护区的开发必须经市政府批准,符合市区总体规划和城市的功能设置要求。

  第六条 在护区范围内,不准转让土地;不准办工业项目,更不准办污染项目;不准开发石场;不准乱建山坟,已建的要限期全部搬迁;不准私人建房和搞房地产项目;不准设立各种会所、协会等机构,已设立的应限期逐步迁出。

  第七条 保护区开发涉及的有关单位,必须服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单位的困难可采取政府、部门、社会共同帮助的办法解决。

  第八条 保护区周边不准乱堆放和填埋、焚烧垃圾,不得将废水、废气排人保护区。

  第九条 保护区的开发由市建委、市规划局代表市政府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