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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2:31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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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21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广安府发〔2010〕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在“统一参保政策、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基金调剂使用”的基础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征收,并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预算控制、风险共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收统支。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五)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经办,单独核算,风险调剂。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各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 保

  第五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退休(职)人员;

  (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包括: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等);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被征地农民。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和注销,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全市统一筹资比例,统一缴费基数。全市所有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缴纳。

  第八条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的,以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以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以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资总额的构成。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计算。

  (一)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工勤人员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各种津贴补贴;

  (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妥善解决退休人员参保缴费问题。

  缴费年限以实际缴费年限为准。实际缴费年限指从2000年11月1日起我市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参保缴费的年限。

  从2000年11月1日起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其实际缴费年限必须累计男满20年、女满15年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如退休时实际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用人单位可按职工办理退休年度缴费基数的6%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继续由单位缴费至规定年限,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累计男满20年、女满15年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如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必须继续不间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如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必须继续缴费至规定缴费年限,方可终生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必须依法清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企业合并、重组、分立、转让时,承接的企业负责缴清欠费和继续承担应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征收办法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二)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办法。

  (一)属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缴纳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预算到用人单位,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费。非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含企业)或差额拨款单位及中央、省驻广安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含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

  (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在每年第一季度到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缴清本年度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单位无故欠费,从欠费之日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在180天内补足的,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超过180天补足后,可补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但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灵活就业人员从欠费之日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180天以内的,可补缴欠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但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不予支付。欠费180天以上的,视为中断参保,再参保时按新参保人员对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款利息、滞纳金及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组成,划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七条 个人医疗账户组成。

  (一)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4.2%划入;在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划入。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后,其余部分构成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规定的病种并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和特种检查、治疗费用。

  第十九条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按规定计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止,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以及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疾病、特殊检查等符合报销的范围,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600元。退休人员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在同等级医院住院的,逐次降低50元,但最低不低于200元。

  转市外就医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律提高100元。

  特殊疾病门诊补贴不自付起付标准,按政策范围内住院报销比例支付。

  (二)报销比例:

  1.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86%,个人自付14%;

  2.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3.转市外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一律降低5%。

  (三)特殊疾病门诊补助标准:

  1.一类病种:患一种的每年补助标准为1000元,患两种及以上的每年补助标准为1500元;

  2.二类病种:患一种的每年补助标准为5000元,患两种及以上的每年补助标准为10000元。

  (四)最高支付限额: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国家规定发布。

  (五)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和特殊门诊补贴,不建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部分。

  (一)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费用;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报销项目个人自付10%,乙类药品个人自付10%;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在境外就医的;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因交通及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的;

  (五)因酗酒、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戒毒、性传播疾病(艾滋病除外)治疗的;

  (六)因美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七)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第二十五条 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当期缴纳,当期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或中断后重新参保的,设立180天医疗待遇等待期,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等待期满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在统筹基金中报销。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从参保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参保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自愿申请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具体转换办法按《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我市户籍人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转入我市,且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在我市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参保缴费年限的有效证明。


  第七章 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为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在基金分级管理的基础上,全市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

  第三十三条 调剂金的建立。调剂金来源于各区市县征收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不含各级财政补助),以各区市县上年度征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筹资基数,筹资比例为8%,资金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相当于全市3个月的平均支付水平。

  第三十四条 调剂金的使用。调剂金在各区市县统筹基金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调剂使用,并坚持风险共济与地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基金缺口先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和调剂金弥补,历年基金结余和调剂金不足时,最后由当地政府补助。

  第三十五条 调剂金的经办与管理。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调剂金的上缴、下拨工作,定期公布调剂金收支情况。调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八章 定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管理,并审查认定定点资格。

  市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统一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年末,组织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考核。

  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严格按医疗服务协议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购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社保经办机构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医疗、购药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积极配合。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出示医疗保险就医证、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验医疗保险证、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考核制度。

  第四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合理设置岗位,明确职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审核操作规程,加强基金支出管理工作,建立费用支付动态分析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平稳运行。


  第九章 费用结算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普通病种定额结算、特殊疾病单病种结算、预留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预付统筹基金等结算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定额结算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医疗费用增长变化和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医保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记账或刷卡,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以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原则上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主管院长审签,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后予以转院。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参保人员入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二)经审批在异地住院的参保人员,住院费用先由个人与医院全部结清,出院后持相关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

  (三)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学习、探亲期间患病,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等相关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报销。

  
第十章 基金监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预决算、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加强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的日常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等有关法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基数无法确定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并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挂床住院就医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保险证、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挂床住院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医疗保险证、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相符,或过度用药、诊疗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违反服务协议规定费用控制指标之一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用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缴费办法、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基金筹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调剂金使用办法等配套政策,由人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全市暂不统一政策,待条件成熟时再实行。

  第五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应参保单位职工中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仍按原渠道解决。在其落实医疗费资金来源后,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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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81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1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收到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必须结售给中国银行;对每笔人民币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上的大额汇款,允许留存10%的外汇。
上述结售给中国银行所得的人民币,都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①
三、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和回国、回乡定居后,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继承财产所得外汇,委托中国银行调回境内的,允许留存30%的外汇;
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委托中国银行调入其存放在境外的外汇或者调入其继承境外财产所得外汇,留存比例比照上款办理。②
四、华侨、港澳同胞等在回国或者回乡定居时,携入或者汇入的外汇,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向银行申请,允许留存30%的外汇;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上述携入外汇的留存申请,须提供海关申报单才能办理。③
五、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公毕返回,必须将属于个人的工资、津贴等剩余的外汇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个人留存。
六、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学习的留学生、实习生、研究生、学者、教师、教练和其他人员,在境外期间收入外汇的剩余部分,在返回时,必须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其中属于个人应得的外汇,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留存。
七、个人的发明创造、著作等在境外发表、出版和以个人名义出境讲演、讲学、或者向境外报纸、杂志、专业刊物投稿等所得的出版费、版权费、奖金、补助金和稿费等外汇,必须及时调入境内,不得存放境外;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批准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同意,
属于个人应得的部分,允许留存。
八、上述各条规定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该项外币存款,可以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如兑换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④
个人留存外汇的处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九、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但是,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并比照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办理。⑤
十、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凭海关原入境申报单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十一、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需要申请汇出或者携出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注:
①.此条已失效,现改为可全部自留,并可以在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也可在银行按调剂市场价格卖出。
②.同①。
③.同①。
④.个人外汇也可存入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
⑤.出售外汇可以按调剂市场价格卖给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⑥.也可存入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1981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文物调查勘探机构。”
  二、删除第八条(二)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时应当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文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交通、农业等工程建设涉及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调查勘探机构,为了解地下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地面踏察和地下钻探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计划、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已普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
  (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
  (四)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的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的土地;
  (五)由于水毁、牲畜践踏、风力等自然因素遭受破坏的文物遗存点。
  第六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建文物调查勘探机构。
  第七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文物调查、勘探相适应的设备及其他物资;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其中副高职专业人员不少于一人;
  (三)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有熟练掌握《文物保护法》、《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文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三)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四)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九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及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已普查登记的文物遗迹点、其他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建的文物调查勘探机构负责实施;
  (三)跨县(市)、跨地区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本规定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同时抄报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机构依法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和破坏。
  第十二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并到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调查勘探机构应当及时向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就地保护或调整占地避开文物遗存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处理。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并抄送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属本规定第五条(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到当地城市规划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配合建设项目(含向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转让出租土地或与其合作合资开发土地)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支付。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建房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其经费由自筹资金中列支或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九条 省内文物调查勘探机构出省或跨地区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当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外文物调查勘探机构来本省开展文物调查、勘探,须持有省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报本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并采取与本省合作的形式进行。
  非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外国团体或者国际组织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属文物调查勘探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文物资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而擅自施工的,或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本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造成文物破坏的,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土地、水利、交通等部门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批准施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