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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2:55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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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集资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10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集资管理,防止盲目扩大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的不合理增长,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集资系指企业向社会或企业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集资一般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或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面向社会发行的企业债券可在银行指定部门进行交易。企业内部债券只可在企业内部转让,不准在市场流通或转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集资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集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较好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批准可进行集资。


  第五条 企业集资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六条 企业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凡企业一年内在企业内部向职工集资不超过十万元的,由县人民银行根据条件在控制额度内审批,报市人民银行备案;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审批。
  面向社会集资的,一律由市人民银行审核后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未按审批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集资。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额度申报审批办法。企业发行债券,须在上一年度的六月中旬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市计划委员会申报债券发行计划,经批准后发行。其中,发行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企业债券,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查盖章后,报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八条 实行集资的企业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章程或者办法:
  (一)企业经营管理简况;
  (二)集资目的;
  (三)集资方式;
  (四)集资期限;
  (五)集资用途;
  (六)集资总金额;
  (七)集资利率及还本付息规定;
  (八)集资企业经济效益预测;
  (九)其它应公布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资申请报告;
  (二)集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企业近期财务状况报告;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它材料。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计划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条 企业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用于单个技改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集资金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基建项目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一律不得超过其自筹投资和国家预算内投资之和。


  第十一条 企业用集资方式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只限于补充国家计划内的符合产业政策、经过批准的续建项目因各种合理因素造成的资金缺口。任何企业不准以发行债券作为新开项目的资金来源。企业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及突破计划。


  第十二条 集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发行的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内部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集资企业发行的债券,由市人民银行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印刷。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必须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及时销毁并将发行情况反馈给市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集资的企业,开户银行不得办理存款手续。没有市、县人民银行的支付集资款的通知单,开户银行不得支付集资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 集资批准机关及其聘请的协管员,有权对企业集资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管理办法,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集资或集资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集资额或超过批准集资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息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三)超范围集资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帐户中扣缴罚款。


  第二十条 超息罚款由市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它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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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税[1985]143号

1985-06-0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四号



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5 号

《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除治松材线虫病,保护全市尤其是九华山风景区的松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将松材线虫病防治纳入各级政府领导任期目标。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预防或除治指挥机构,制定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层层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明确防治目标责任。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为具体办事机构。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预防工程规划和松林线虫病预防除治工程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查、检疫制度,组织开展预防松材线虫病的宣传、培训工作。
(三)通信、供电、建设、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本系统预防松材线虫病的宣传、教育工作;在购置仪器设备和其它物资时,不得用松木作包装材料,禁止携带外地松木制品在林区施工作业。广播电视部门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协助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及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舆论监督。
(四)交通部门不得承运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木及其制品。
(五)邮政部门收到来自从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以松木包装的邮件,应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六)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九华山风景区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具体范围:东起朱备店(包括龙口、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岗山麓(包括土地岭、八都岗、牛背垄山麓、滴山岩、低岭脚等一线),北起庙前莲花峰山麓,南至南阳湾,面积173.85平方公里。
(一)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九华山风景区。
(二)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经九华山风景区。凡运输松木及其制品经过青阳县S219五溪至沙济段的车辆均要绕道行驶。
(三)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在通往九华山风景区的各个路口设立有关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禁运标志,青阳县人民政府交通、公安、林业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四)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明确专门机构,负责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凡从外地调入松木及其制品、因调入物资设备必须同时调入木质包装材料的,必须提前7天向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登记供货地点、数量、运输路线、包装材种等,经批准并持有供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经批准调入的松木及其制品和木质包装材料,调入单位和个人应于调入后及时向所在县、区森防检疫机构报告。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应及时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及处理意见通知调入单位;需作销毁处理的,应予以销毁,不得散落在林间和居民区中。


第六条 各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加强对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输的检疫检查。
凡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持无效《植物检疫证书》的应检物品,或由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运出的应检物品(无论是否持有《植物检疫证书》),均应立即报告县、区森防检疫站进行检疫检查。发现非法调运疫木的,必须依法扣留,采取隔离措施,及时就地进行除害处理,并不得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加强对调入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的复检。对经检疫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寄主植物及其产品,能够作除害处理的,应要求责任人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不能作除害处理的,应责令其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由森防检疫机构负责销毁,其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 各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应经常到车站、港口、仓库、市场、森工部门和加工、经销使用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和场所,对森林植物、林产品、各类木质包装材料执行检疫任务。


第九条 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4月和10月,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对辖区内的木材加工单位及从外地调入松木及其制品的单位进行检查。对从松材线虫病发生区调入的松木及其制品,或有天牛危害痕迹的松木及其制品,应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建立松材线虫病普查制度。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森防检疫机构每两个月要开展一次松材线虫病普查,将普查结果于次月上旬报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办公室,并抄报本级政府。对没有按时普查和上报结果的,县、区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要追查原因并督促整改。普查必须严格按照检疫法规和普查技术规程要求进行。
对普查中的样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先由县、区森防检疫机构鉴定。属可疑样品的,报市森防检疫机构复核;属不能确定的可疑样品,报省森防检疫机构确认。新疫点由省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结论性鉴定后确定。
各地在普查中新发现松材线虫病疫情的,要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市林业局,及时组织开展全面调查和除治工作,并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建立松材线虫病监测制度。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森防检疫机构要建立专业监测队伍,在松林重点分布区、风景名胜区、交通沿线、厂矿周边、集镇周围、发生区边缘等重点监测区,开展常年定点监测。


第十二条 建立发现枯死松树报告制度。乡(镇)、村、组集体山场和群众自留山、责任山发现枯死松树的,经营者或发现者应立即报告所在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苗圃发现枯死松树的,报告所在县、区森防检疫机构。乡(镇)林业站和国有林场、苗圃应按技术规程对所发现的枯死松树进行取样,送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分离镜检。


第十三条 建立枯死松树清理制度。对松材线虫病普查和平时发现的、经镜检未发生松材线虫病的枯死松树,属于乡(镇)、村、组集体山场和群众自留山、责任山上的由乡(镇)政府负责督促经营者在镜检后7日内予以清理;属于国有林场、苗圃山场的,由国有林场、苗圃负责清理。清理的零星枯死松树由林业站监督烧毁。经镜检疑为松材线虫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建立限期拔除疫点制度。对新发生的疫点,要做到当年发现、当年除治,三年内基本拔除。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专项资金要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对在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七条 对不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组织领导不力、没有落实预防和除治措施的地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从外地调入松木及其制品不提前申报、监测不力、不开展定期普查、不及时清理枯死松树,以及检疫执法不力、隐瞒疫情、贻误防治时机的,由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或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照《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法加工疫木、使用疫木包装材料,造成人为传播疫情等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有松材线虫病发生尚未拔除疫点的县(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由市林业局根据国家林业局和省林业厅通报的情况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是指省林业厅林防函[2001]15号公布的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