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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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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9〕7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持续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以及临时海域使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进行预先审查。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七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沙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的养殖项目用海,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大纲应当报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以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成本费用,由本级财政从成交款中拨付。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用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海域使用预审申请,经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办理用海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用海预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用海预审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用海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基本情况,拟用海面积、类型、期限、位置坐标及图件等;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用海预审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内,拟用海的面积、类型、位置、期限发生重大改变或调整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申请用海预审。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海预审后,项目业主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含本数)以上、5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含本数)以上、7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跨县(区)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 超出北海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
(四)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五)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
项目立项批文或核准的文件;
(六)与利益相关者存在用海矛盾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七)海域使用金缴纳承诺书;
(八)需经用海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
(九)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用海预审时已提交的材料可以不再提交。
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应提交一式6份。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对项目用海进行公示和听证。
第二十条 不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或者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核查和实地调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属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有不同意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用海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海域利用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项目用海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
(四)该海域是否依法设置过海域使用权,是否将计划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五)该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六)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该海域有无使用权属纠纷,或者纠纷是否已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的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同级民政府审批。对不予批准的项目用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海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申请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理的,由提出审核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经批准、登记后,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1个月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四)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续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续期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或者终止其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人的;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者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公告,邀请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并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拍卖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海域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对海域用途或海域使用权人资格有特别限制的项目用海,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其他采取拍卖方式。
第三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及市场需求情况,负责制订招标、拍卖方案。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须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条件、海域位置、范围、用途、使用年限,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标底或者底价、起叫价及履约保证金应根据海域评估结果和国家、地方海洋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招标标底、拍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和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拍卖文件。招标、拍卖文件包括招标、拍卖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和成交确认书等。
第三十五条 具体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至少在投标开始日或者拍卖日前30日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程序应当依据招标、拍卖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标的(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三)成交时间、地点、价款;
(四)价款的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根据成交确认书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海域使用金的10%作履约保证金,海域使用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招标、拍卖结果。中标人、买受人根据确认书约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并到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法定免收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不能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出租。
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在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出租登记。
租赁关系终止前30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当事人必须在签订抵押协议之日起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海域使用权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关系终止之前1个月内到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一)权属不清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改变海域用途违法用海
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能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变更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四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1年;
(二)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不改变规定的海域用途;
(四)海域使用金已缴付;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应当补缴的海域使用金已经补缴: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经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表;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资料;
(六)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因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改变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书;
(二)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转让、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经批准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批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八章 临时用海

第五十三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海域内临时用海申请的备案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第五十五条 临时用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海项目实施20日前向负责管理本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
(一)临时用海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用海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五十九条 临时用海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十条 临时用海期满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不得批准续期;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六十一条 海砂、油气等海洋矿产开采活动不适用临时用海的有关规定。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买受的。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而未补缴的,出租、抵押无效。
第六十五条 临时用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用海的;
(二)临时用海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20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年2月24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和2003年4月11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海域 管理 通知
───────────────────────────
抄送: 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30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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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持续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以及临时海域使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申请审批、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进行预先审查。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七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沙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的养殖项目用海,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大纲应当报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以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成本费用,由本级财政从成交款中拨付。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用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海域使用预审申请,经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办理用海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用海预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用海预审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用海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基本情况,拟用海面积、类型、期限、位置坐标及图件等;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用海预审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内,拟用海的面积、类型、位置、期限发生重大改变或调整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申请用海预审。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海预审后,项目业主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含本数)以上、5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含本数)以上、7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跨县(区)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1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100公顷(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 超出北海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
(四)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和专家评审意见;(五)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
项目立项批文或核准的文件;
(六)与利益相关者存在用海矛盾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七)海域使用金缴纳承诺书;
(八)需经用海预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用海预审意见通知书;
(九)按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用海预审时已提交的材料可以不再提交。
申请书及有关申请材料应提交一式6份。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对项目用海进行公示和听证。
第二十条 不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或者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核查和实地调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属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海域使用申请,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有不同意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用海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海域利用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项目用海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
(四)该海域是否依法设置过海域使用权,是否将计划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五)该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六)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该海域有无使用权属纠纷,或者纠纷是否已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的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同级民政府审批。对不予批准的项目用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海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申请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办理的,由提出审核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经批准、登记后,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1个月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四)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续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续期的,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或者终止其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人的;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者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公告,邀请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并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拍卖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海域使用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海域使用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对海域用途或海域使用权人资格有特别限制的项目用海,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其他采取拍卖方式。
第三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及市场需求情况,负责制订招标、拍卖方案。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须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条件、海域位置、范围、用途、使用年限,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标底或者底价、起叫价及履约保证金应根据海域评估结果和国家、地方海洋产业政策综合确定。
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招标标底、拍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和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拍卖文件。招标、拍卖文件包括招标、拍卖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和成交确认书等。
第三十五条 具体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至少在投标开始日或者拍卖日前30日发布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程序应当依据招标、拍卖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标的(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三)成交时间、地点、价款;
(四)价款的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根据成交确认书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海域使用金的10%作履约保证金,海域使用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签字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招标、拍卖结果。中标人、买受人根据确认书约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并到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法定免收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不能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出租。
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继续履行海域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在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出租登记。
租赁关系终止前30日内,出租人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减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补缴后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当事人必须在签订抵押协议之日起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海域使用权抵押关系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关系终止之前1个月内到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一)权属不清或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改变海域用途违法用海
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能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变更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四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1年;
(二)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不改变规定的海域用途;
(四)海域使用金已缴付;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按规定应当补缴的海域使用金已经补缴: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经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表;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资料;
(六)受让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因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改变海域使用权人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书;
(二)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五)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同意转让、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申请经批准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出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批准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八章 临时用海

第五十三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海域内临时用海申请的备案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第五十五条 临时用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海项目实施20日前向负责管理本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
(一)临时用海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用海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第五十九条 临时用海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十条 临时用海期满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不得批准续期;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六十一条 海砂、油气等海洋矿产开采活动不适用临时用海的有关规定。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买受的。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或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而未补缴的,出租、抵押无效。
第六十五条 临时用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用海的;
(二)临时用海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20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年2月24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和2003年4月11日颁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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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12〕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四届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守法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等13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是指以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业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招投标等发包承包活动和建设工程日常管理活动,实现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联动。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市建筑业协会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做好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录入和公布等日常工作。

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做好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基本信用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经营中形成的自然信息构成。信用行为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市场行为(含招标投标行为、工程造价行为)、质量行为、安全文明施工行为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构成。

良好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国家级、广东省级、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以及依法纳税的行为。

不良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受到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处理的行为,以及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提醒企业加强管理的不规范行为。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电子管理平台“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统一印制《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信用手册》),对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实施管理。

第六条  凡按照本办法纳入信用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申办《信用手册》。《信用手册》与信息系统的记录内容不一致时,以信息系统记录为准。《信用手册》的申办条件和程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由企业按照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向市建筑业协会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并对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良好行为信息记录,由企业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向市建筑业协会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并对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局对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并对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

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以及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监管、工商、税务、质监、检察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查实的企业不良行为信息提供给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形成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良好行为信息记录和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审核,应当以各级国家机关或其委托机构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文件,以及检察机关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和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为依据。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对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出具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并提交书面理由;查证属实的,予以变更。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为依据,根据信用评价标准对建筑业企业信用每月评价一次。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实行记分制,包括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不良行为信息分。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和不良行为信息分分别按照30%、30%、40%权重汇总计算,所得分数为企业信用综合得分,满分为100分。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分由初始分和动态分构成,满分为100分。

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并已领取《信用手册》的建筑业企业,均可获得基本信用初始分80分。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动态分,根据企业在评价时点前两年内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已备案、并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个数进行计算,满分20分。

第十六条  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分是对企业获得通报表彰、工程获奖、纳税等情况进行量化评分,对照标准进行加分计算,良好行为信息分满分为100分;无加分的,良好行为信息分为0分。

通报表彰是指国家级、广东省级和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企业在工程项目方面的通报表彰。

工程获奖是指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的工程项目(含江门市政府认可的其他工程项目)获得国家级、广东省级和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的工程奖项。

纳税是指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总额。

第十七条  企业不良行为信息分是对企业不良市场行为、不良质量行为、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进行量化评分,对照标准进行扣分计算,起始评分为100分,扣分不封底。扣分超过100分按负分计算。

总承包企业对在建工程项目实施分包的,分包企业发生不良行为的,同时对总承包企业按照该不良行为扣分标准的50%进行扣分。

第十八条  同一事项有不同加分的,按照加分最高的计算;同一事项有不同扣分的,按照扣分最多的计算。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立即扣分,并更新和公布新的信用分数: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在评价周期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恶意拖欠或克扣工人工资,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条  外地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未有备案工程的,不良市场行为扣分按实际计算,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为在我市已有备案工程的其他外地同类建筑业企业上一考核时段公布信用考核得分中的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的平均分。

本地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未有备案工程的,不良市场行为扣分按实际计算,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为在我市已有备案工程的其他本地同类建筑业企业上一考核时段公布信用考核得分中的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的平均分。

第二十一条  以总承包资质为主项的建筑业企业,其增项的总承包资质信用考核得分为本企业信用考核分乘0.85,其增项的专业承包资质信用考核得分为本企业信用考核分乘0.80。建筑业企业总承包资质主项与增项专业承包资质为同类别的除外。

专业承包资质为主项的建筑业企业,其增项专业承包资质信用考核得分为本企业信用考核分乘0.85。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按信用评价得分评定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分为A、B、C、D、E级。具体等级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定期对评价标准进行修正,确保评价标准公平、合理。



第四章 评价结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于每月20日在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江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和江门市建筑业协会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中的提示信用信息不对外公布,但在信息数据库中保存12个月,本企业、本企业从业人员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信息系统查询。

提示信用信息是指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提醒企业加强管理所形成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前5个工作日停止采集信用信息。如有新信息则转入下一个评价时段。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自公布之日起至下次公布之日前有效,并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同时,由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负责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第五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承接有关工程业务、办理有关手续和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检查时,应当出示《信用手册》。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招投标等发包承包环节的运用:

(一)资格审查: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上企业方可申请加入《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

(二)公开招标的评标: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的施工、监理公开招标评标时,对企业的信用因素进行评分,采用“商务+信用”评标办法或者“商务+技术+信用”评标办法。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5%-30%。招标工程项目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5%;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15%;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20%;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30%。

(三)邀请招标: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邀请招标时,应在《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范围内邀请信用等级在B级或以上的企业。

(四)直接发包: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直接发包时,应在《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内选定信用等级在B级或以上的企业。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资质监管、日常监管、专项督察、评先评优等环节实行差别化管理:

(一)对A、B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二)对C级企业实行预警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对D级企业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管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限制机制:

1.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2.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驻江门市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3.对已加入《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的企业,暂停企业《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资格。

(四)对E级企业进行重点防范,实施红牌警告制度和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惩戒机制:

1.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时重点审查;

2.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3.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驻江门市的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培训;

4.定期约谈法定代表人;

5.不予在本行业的各类评优活动中评优;

6.对已加入《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的企业,暂停企业《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资格。

7.凡连续12个月被认定为E级的,暂停企业《信用手册》6个月。

8.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在信用信息的申报、录入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况,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予以加倍扣分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机构在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工作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对照信用评价标准,做到全面采集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引导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三十三条  对在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认为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关于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建〔2011〕367号)同时废止。我市之前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7日,国家科委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在分析测试领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是从事分析测试研究和服务的开放性的研究单位,是本学科、本行业或本地区分析测试方法和技术研究的中心、分析测试人员的培训中心和具有权威性的分析测试服务中心。
第三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受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指导。

职 责 和 任 务
第四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应承担本学科、本行业或本地区分析测试工作的指导、协调、交流和分析测试中技术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加强应用研究,建立和推广行业的各种标准的分析测试方法,不断开拓新的分析测试方法和技术,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承担国家科技攻关课题、重大工程项目以及其他任务的分析测试工作和分析测试仲裁。
(三)帮助和指导本学科、本行业或本地区开展测试分析工作;
(四)开展大型精密仪器应用软件的研究,对现有的大型精密仪器进行改进和创新;
(五)培训中、高级分析测试技术人员;
(六)组织分析测试领域的国内外学术和技术交流活动。

基 本 条 件
第六条 确定为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单位必须是有相对独立的机构设置和具有综合分析测试能力的研究所或实验室,其学科或专业应符合国家重点发展方向,并要有一定数量的具有国内外先进学术、技术水平或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分析测试研究成果。
第七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必须具有合理的人员结构和较好的业务素质:
(一)有学科带头人;
(二)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技术人员的百分之五十,并能独立从事分析测试方法和技术的研究;
(三)要配备技术考核合格的专门从事仪器操作和维护的技术人员;
(四)所有管理人员必须有一般的科技管理知识和胜任中心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要有先进的、配套的同本学科、本行业或本地区需要相适应的综合性分析测试手段:
(一)仪器品种齐全,高、中、低档仪器配套,并应配备相应的样品制备、处理等技术手段;
(二)主要大型精密仪器性能指标要具有当前国内或国际的先进水平;
(三)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应不低于六十分。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的计算方法见附录。
第九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必须具有能够维持日常工作需要的实验室和其它附属用房。实验室的温度、湿度、采光、通风、供电、供水、供气、防震、安全等,应能基本满足分析测试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必须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样品的登记和分析测试报告的整理和审核、技术文件的存档和保密、仪器设备的操作维护规程、标样的管理和发放、物资和财会制度等。
第十一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应该跨部门、跨省市服务,并且要有优良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

审 查 认 可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单位,可以填报《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申请书》,经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报送国家科委。
第十三条 国家科委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单位,按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
审查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组的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四条 凡审查合格者,经国家科委批准后,由国家科委颁发《国家分析测试中心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在填报《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申请书》时,要附本单位技术活动及效益的报告。审查组在审查时,应对其技术活动作出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每两年应接受国家科委的检查。国家科委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组织国家分析测试中心互检或组织专家组织进行检查。
检查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或减拨其事业费直至停止其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业务。

经 费 和 管 理
第十七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属于技术基础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事业费包干的办法。
第十八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对外承接任务实行低收费原则,一般只收直接消耗费和少量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可参照《分析测试收费试行参考标准》,由各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每年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百分之五十以上用作发展基金,其余可作福利基金和对分析测试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应于每年一月末向国家科委及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报送上一年的《分析测试中心业务报表》。国家科委于每年的一季度向全国发布各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有关统计数字。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技术人员应进行培养和进行经常性的技术考核,并应同科研人员一样,按贡献大小给予提职、晋级和奖励。
对分析测试人员的技术考核,主要看其分析测试技术水平的高低和完成分析测试工作量的大小。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