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财政局
运城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加强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产权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第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是企业产权交易的准则。《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准则。今后,一切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资产处置行为务必遵照执行。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它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交易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国资)部门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产权交易、资产处置的各个环节实施监管。
第五条 各级工商、国土、房产、经济、商务、监察等职能部门,严格遵照本规定要求,各司其职,保证产权交易中心工作的依法、正常进行。
第三章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六条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运城市区域内合法的综合性产权交易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有关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1)对需要转让或处置的资产及所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
(2)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3)会同批准机关确定产权(股权)转让方式;
(4)按规定选择、确定经纪机构;
(5)具体实施操作以协议转让或挂牌方式进行的交易;
(6)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
(7)履行股权托管、转让、交易鉴证及有关部门授权的产权界定等职责;
(8)为企业并购、重组、产权置换、招商引资提供服务。
第七条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管理制度按照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具体制定。
第八条 我市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包括:
1、企业破产资产;
2、改制企业需要变动的产权;
3、企业重组需出售的资产;
4、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和核准报废有残值的资产及经核准需要有偿转让的资产;
5、公司制企业(不含上市公司)需出让的国有股权;
6、集体企业、社团组织中需转让的国有资产;
7、国家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财产、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财产等;
8、人民法院裁定变现中的国有资产;
9、 国有资产的出租、置换。
10、需转让的无形资产,主要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
11、其他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还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政策禁止交易的资产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
1、拍卖;
2、招投标;
3、挂牌;
4、协议转让(含资产出租、并购、改制、重组等);
第十三条 政府批准无偿划拨的国有产权可不在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但必须在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
第五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转让方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有关审批文件。
㈡、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公告。
㈢、根据征集受让方情况,产权交易中心商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㈣、按确定的交易方式选择交易经纪机构。
㈤、成交后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中心的监督下签定产权交易合同。
㈥、成交后交易双方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手续。
㈦、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心和产权转让经纪机构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1、产权转让申请书;
2、转让产权的批准文件(内部决策文件、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国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3、转让方及转让资产基本情况;
4、权属证明或产权界定书;
5、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或备案文件;
6、转让资产明细表;
7、资产瑕疵承诺,保留价和特殊要求;
8、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意见;
9、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心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后,在征集受让方期间,受让方应提交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1、填写竞买登记表;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或资格证明;
3、缴纳规定的保证金;
4、资信证明;
5、出具购买承诺;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由产权交易中心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商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后确定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产权时,由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根据选择经纪机构的条件和办法确定拍卖机构或招投标代理机构。
产权转让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由产权交易中心统一制订的《产权(股权)转让合同》。由产权经纪机构持合同文本和《成交确认书》经产权交易中心审查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合同内容: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让方、受让方及产权转让经纪机构、产权交易中心应在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
转让合同内容:
1、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3、转让产权单位(企业)职工安置意见;
4、转让产权单位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 的条件;
11、其他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土地使用权是特殊产权,对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时,原使用方须先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审批手续,待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局和其他资产转让方分别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资产一并委托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转让,需要以拍卖方式进行转让的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
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在转让土地时,应直接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转让成交后,受让方应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书。
第二十一条 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是产权交易的合法凭证。 财政、国资、工商、国土、房产、税务、车管等部门须依据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为交易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登记、过户、注销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在运城市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各类经纪机构(拍卖、招投标、专业市场),都应持有效证件到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登记,且遵照交易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致使产权交易活动无法如期进行,需中止或终止交易的,产权经纪机构应提前向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报告并发出通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今后凡涉及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必须到运城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交易事宜。对于在场外交易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国土、房产、税务等职能部门,未审查受让方《产权交易凭证》,擅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转让活动终止。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追究其责任。
1、未按本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2、未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3、转让方、转让标的的使用单位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受让方之间、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弄虚作假,有意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5、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6、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国有资产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7、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犯本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和社团组织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运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关于印发《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39号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一)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类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财政部门负责代扣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部属、省属驻黄单位及未纳入地税、财政部门征收代扣范围内的其它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均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扣的具体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不得纳入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市政府发布的《黄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