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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的十大推进/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4:23:30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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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33)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的十大推进
《社会保险法》将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对社会保险事业而言笔者认为将在十个方面有重大推进,但推进的同时又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制定相关细则促进十大推进的实施。
一、企业职工平等地缴纳社会保险
虽然早在1985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但社会保险整个进程并没有做到让企业职工平等地缴纳社会保险。一方面是城乡身份,不能让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另一方面地区差别让一些省市实施的外来人员综合险,让外来人员不能同本地人一样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将打破上述不平等的规定,让企业职工无论城乡、无论地区平等地缴纳社会保险。
由于社会保险法进程上的诸多历史问题,也将让今后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上存在三个方面需要突出解决的问题:
1、缴纳外来人员综合险人员的养老保险如何转移统筹基金,医疗、失业保险如何计算缴费年限?
2、各地开始缴纳医疗保险时间不同,转移中如何认定转移人员的缴费年限?
3、各地实施国法[1997]26号文时间上不同,如何避免转移人员在转出地能够获得过渡性养老金,而在转入地不能获得过渡性养老金?

二、补缴社会保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规定,由于认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而补缴社会保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全面否认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补缴社会保险即可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也可以向社保行政部门举报,由社保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

三、病残津贴的设立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尚失劳动能力情况经常出现,由于未达到病退年龄如单位效益较好,则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如单位效益不好或者没有用人单位,只能由亲朋好友进行资助;如没有资助的话,只能申请低保。
现在通过社保机构领取伤残津贴,一方面能够更方便地获得生活保障,另一方面可以减轻用人单位、亲朋好友及民政部门的压力。
到目前为止,伤残津贴的标准一直没有出台。同时还要担心的是伤残津贴的出台,是否代表病退规定也将被取消,而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才能领取养老金。
另外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是否还要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通过什么途径获得医疗保障,都需要出台相关规定加以明确。

四、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不足15年人员的处理办法
社会保险对缴纳人员不足15年人员的处理办法,从人保部《实施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看总的思想是按当地规定进行补缴,补缴仍不足15年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不愿补缴也不愿转入人员可申请退保。
该意见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全面予以解决:
1、补缴不足15年人员,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是否也要满足缴纳15年的条件?
2、由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高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是否存在折算的问题?
3、补缴不足15年人员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后,实际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份是否由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机构补足差额还是由民政部门补足差额?

五、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否存在前提条件?即在失业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还是在失业期间即使不缴纳养老保险,只要失业人员提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求,失业人员就可在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建立医疗、工伤保险费用先行支付制度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十、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医疗、工伤费用,在责任人不支付(不明确)的情况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制度。但在医疗保险中如何确定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是没有具体规定的。工伤保险中同样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不支付、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也没有具体规定。
由于上述两种费用都是在紧急情况下支付的,如果不及时支付职工的生命安全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因而对先行支付的情形认定以及先行支付的程序规定,将是先行支付制定如何落实的关键。不然社保部门要么可能被骗保,要么工作不力可能受到未得到及时医治职工及家属或者社会舆论的一致谴责。

七、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这里的国家规定泛指什么?从人保部学习培训统一资料看,是指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享受这一待遇。
但现实情况为城镇职工一般都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可能同时缴纳两种不同形式的医疗保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费用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费用待遇由男方单位申报将是比较现实的报销方式。否则将出现职工未就业配偶为获得生育费用待遇要么缴费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保险,要么在个人流动窗口不缴纳医疗保险,改在所在社区申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这将对职工未就业配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将造成一定的影响。

八、确定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
这一做法将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一规定的实施也得利于公民身份证正规化的结果。但又不得不认识到的是,到目前为止公民身份证号码重复的人员还在100万左右。如何将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与公民身份证号码一致,并在全国范围内成为单一号码,这是社保、公安部门共同努力的目标。

九、确定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将社会保险缴纳情况邮寄职工的义务
大学集体户口的设立,导致现在企业招收的非本地员工出现了户籍与实际居住地不同的现状,再加上这类职工流动性比较大,要想让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将社会保险缴费情况邮寄给他们将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如何确定职工的邮寄地,这不仅仅是维护员工知晓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保障,这也是今后建立职工信用制度的基础。
现在已实施的公民居住证,虽然也是确定职工实际居住地办法之一,但社保与公安部门共同分享该系统需要相关部门的努力,而社会保险全国统一查询系统的建立将是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定期邮寄制度实施的真正保障。

十、加大了对骗保处罚力度
《社会保险法》对骗保行政处罚的加强对遏制骗保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真正做到遏制骗取社保基金关键在于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相结合。到目前为止《刑法》并没有将“骗取社保基金罪”列为专门的罪名,而是按诈骗罪追究骗保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诈骗罪定罪的数额较高(至少5000元以上),造成骗保人员实际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
这也使得现阶段骗取社保基金的情况在各地频频发生,让社保部门防不胜防。只有专门设立“骗取社保基金罪”,确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情形,才能从根本上保证社保基金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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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办 学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教学,注重从业技能的培养。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教育,积极发展高等教育,广泛开展职业培训,逐步建立行业配套和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相互衔接、比例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对举办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管理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办学水平的评估督导、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指导办好重点职业学校。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工作,负责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评估督导,负责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技术等级考核,指导毕业、结业生就业。
第九条 计划、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第十条 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机构在同级教育、劳动、计划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计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管理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本行业职业教育的评估督导。

第三章 办 学
第十二条 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并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为主。
大型企业、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举办职业教育,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联合举办职业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举办、调整、撤销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工种设置,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招生由有关部门纳入当地招生计划,统筹安排,组织集中录取,避免重复招考和录取。
第十七条 地区、自治州、设区的市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将部分普通中学改为职业学校,并办好重点职业学校。县和不设区的市应当办好一所综合职业学校,重点办好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专业。乡镇应当开展初等农业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初等职业教育,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在师资、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校长、主任负责制,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实行教育教学、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
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或者联合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建立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教学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不得干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授专业课相应的技术职称和实践技能。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职业学校领导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合格的师资。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第二十六条 职业教育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选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职业教育专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称和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经常性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开列职业教育项目。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除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外,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解决,由行业主管机构和企业事业等社会受益者合理分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适当缴费,金融机构贷款,校办产业创收,以及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三十条 举办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应当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保证事业费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办学条件逐步改善。
第三十一条 短期职业培训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经费,由联合举办单位各方按照协议分担。
第三十二条 中等以上职业教育逐步实行缴费上学制度。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或者给予补助;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者条件艰苦专业的学生可以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和国际信贷为发展职业教育创造条件。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友好机构、人士为职业教育捐资或者集资助学。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利用自身技术、人才、设备、场地兴办产业,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三十六条 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职业初中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三)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四)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五)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术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发职业教育毕业、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坚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城乡企业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除国家规定分配的外,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应当优先招用取得中等以上对口专业学历证书、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
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到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岗位就业,可以不再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补办手续;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办,并限期清退学生所缴费用。
擅自调整、撤销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或者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侵占、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款项,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业教育收费标准的规定乱收费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犯罪活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第三条
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的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佩带匕首人员如果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应将匕首交还配发单位,《匕首佩带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四条
机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随意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第六条
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七条
购买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第三、四条关于持有和使用的规定。军队和警察,由县、团以上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函件,向指定单位定购。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由所属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
》,凭证购买。三棱刮刀,凭单位介绍信向批准经销的商店购买。
第八条
使用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强刀具的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持有上述刀具的个人,对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借他人使用。发现丢失、被盗,要及时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凡因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
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第十条
本规定下达后,凡制造、销售上述管制范围内各种刀具的单位和持有匕首的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须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许可手续。非因生产、工作需要持有上述刀具的,应一律自动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匕首佩带证》和《特种刀具购买证》,样式由公安部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地区制订办法管理。
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公安部备案。



198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