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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然人民的民事行为能力/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48:36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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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然人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韩召峰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现实社会是由成年且神志健全人主导的社会,民法设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意在保护(某种意义上也是控制)未成年人和神志不健全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的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为能力。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达到成年的时候,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民事行,而且能够理智地判断和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能够估计到实施鞭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的影响。因此,已达成年自然人,被认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成年的年龄规定不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 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依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以及第13条第2款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的 事行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蝗旨自然人不肯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事行为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如果 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春行为?X 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成年人以及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都得依据第13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为无民事铜佛能力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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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是指在国家现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框架内,各地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规划、申报、实施、验收、管护、资金兑付以及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环节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应全面规范,简便易行,确保尊重农民意愿、议事程序合法合规,确保符合农村实际、促进农村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规划先行,有序推进。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是一项长期工作,要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高项目建设的前瞻性、计划性和协调性,处理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等关系,推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全面、均衡、有序开展。

  二是先议后筹,先筹后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确定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所有项目必须经农民民主程序议定后方可按省级政府确定的标准筹资筹劳,并在农民筹资筹劳到位后给予相应的财政奖补。

  三是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要充分考虑政府财力及农民承受能力,建设的规模及标准要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是公开公示,阳光操作。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全过程要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民主议事、筹资筹劳、招标议标等全过程实行公示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五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县级负责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核批复、组织实施、资金的分配管理、督促检查。省级负责指导各县级编制规划、制订管理办法、对县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六条 县级应结合本地城乡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按照村民议定、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的程序,建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建设项目库,编制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级应督促指导县级科学编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本省份项目规划工作,汇总编制省级项目规划,经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各地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优先选择群众急需、受益面大、村两委班子得力、群众积极性高的村组,分步实施,重点突破,不断提高项目的覆盖面和受益面。

  第八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行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村级负责组织村民议事,提出项目申请。具体项目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受益自然村组或部分受益群众提出,并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民主程序议定。

  乡镇对村级申报的一事一议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有效性等进行初审,并汇总上报县级主管部门。

  县级主管部门对乡镇上报的一事一议项目进行审核批复,上报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备案。

  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将本省份当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预算安排、项目建设内容及所在村组名录等情况,于每年5月底前,通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信息监管系统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应严格遵守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标准,防止以自愿捐款、自愿以资代劳等名义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第十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经审批同意后,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根据筹资筹劳资金和财政奖补资金到位情况,督促项目及时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可由村两委组织村民自主实施,也可通过招标议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施中应发挥村民理财小组、项目理事会、项目监督小组等组织的监督管理作用,实行民议、民建、民管,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十三条 县级有关部门及乡镇要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施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提高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成后,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及时牵头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及时办理财政奖补资金清算,并做好建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督促指导村级建立健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运行管护机制,落实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六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督促指导村级按照村务公开的要求,对已建成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与使用、实施单位、竣工验收等情况,实行全过程公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标识和公示牌,广泛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重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档案管理等基础工作,及时将村民一事一议会议记录、筹资筹劳方案、财政奖补项目申报、项目建设预决算、建设前后图片等相关原始资料汇总归档,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奖补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组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的专项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保证一定的检查面。

  第十九条 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未履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程序,擅自变更项目地点、内容、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等问题,应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扣回奖补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项目规划、申报、查勘、实施、验收、档案管理等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及黑龙江省、广东省中央直属垦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泰安市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4号】


《泰安市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1月11日



泰安市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岩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促进盐产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岩盐资源。
第三条 岩盐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盐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产品开发利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环保、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岩盐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岩盐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盐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实际需要,依据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市政府发布实施。
岩盐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岩盐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节约并举的原则,明确总量控制、产业准入、环境保护、产业政策措施等内容,提高资源利用率,做大做强盐产业,体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八条 岩盐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岩盐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得乱开滥采。岩盐矿区所在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岩盐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鼓励支持现有制盐企业进行改造、扩建,优先支持盐碱同步配套项目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改扩建项目新增能力应与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并符合有关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限制单纯以工业盐为终端产品的项目。
以岩盐资源为基础原料的项目,按照规划要求相对集中安排在泰安现代盐化工基地(岱岳区、肥城市)。

第三章 勘查与开发

第十条 加强对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开采应按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设立和出让岩盐采矿权、开发岩盐矿产资源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进行:
(一)县(市、区)政府依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辖区内岩盐矿产资源提出能否开采、开采总量、深加工要求等意见;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盐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县(市、区)政府提报的拟开采岩盐矿产资源进行审查论证,审查论证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三)市政府研究同意进行开采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岩盐资源开采权出让工作,采矿权人确定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函告市盐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鼓励现有液体盐开采生产企业进行整合,严格控制新打盐井,避免资源的无序开采和浪费,打造泰安岩盐矿产资源的基础原料供应基地。
第十三条 岩盐矿产资源开采,坚持开采与深加工相结合的原则,限制原料性产品输出,加大资源就地消化率,发展以盐为基础的盐化一体化项目,建设泰安盐化工基地。
第十四条 岩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应当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岩盐行业管理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
第十五条 加强岩盐开发行业管理,市盐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企业制定采卤、输卤、制盐等生产工艺流程和现场操作规程,并完善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六条 开办制盐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制盐许可手续。没有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盐产品。
制盐企业需要扩大制盐能力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鼓励现有制盐企业推广、采用高新技术及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和装备进行技术改造,开展多层岩盐开发利用研究,提高资源利用率,延长盐井服务年限。新建制盐企业的生产设备和装置应按最新工艺技术要求进行优化设计。
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应按照许可的范围生产合格盐产品,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制盐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卤水对地下水和土壤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定货合同按规定进行备案。两碱工业用盐的运输应当取得运输通行证。
两碱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挪作他用。用盐单位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其他用盐的经营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自产自用”方式制盐的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企业,调出泰安市的自用部分盐产品价格,按有关规定执行。自用后剩余部分,纳入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液体盐销售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相关价格政策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副产盐及制盐企业产生的工业废渣,在当地环保、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企业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副产盐,符合其他工业用盐标准的,企业不得自行对外销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制盐企业缴纳的资源税可由当地税务部门委托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制盐企业资源税按实际销售量依法计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委托单位按实际征收额的4%支付代征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自愿入会的原则,支持鼓励制盐、盐化工及相关企业自主成立盐业协会。盐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盐业协会在盐资源保护、盐业市场秩序维护、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盐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岩盐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岩盐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盐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照《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食盐的生产、运输、经营按照《食盐专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