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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的清算/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7:15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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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的清算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这次公司法修订,不仅使其本身的法律内容更加丰富,法律体系更加清晰,而且进一步理清了公司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如剔除了公司法中的证券法规范,使二者的调整范围更加清晰明了。本章也是一个例子,旧法中本章名为“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新法修订去掉“破产”,并将旧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破产的规定删去,另增加一条与破产法律衔接。这是因为破产是公司解散后的一种结果,故不必单独表述,而是在具备新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时才宣告破产,这样不仅表述更加科学,而且我国统一的破产法目前正在制定过程中,这一事项本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统一破产法中对其进行规定应当更符合逻辑。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和分类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由此可知公司的清算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首先,公司的清算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发生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终止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公司的解散。前文已经指出,公司的解散有强制解散和自愿解散两种情形。另一种是公司的破产,即公司基于宣告破产而终止。这两种情况下都会引起公司的清算,只是清算组织和清算程序存在不同。
其次,公司的清算为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为的行为。在公司的清算中,明确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尤为重要,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还相当滞后。我国公司法只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的清算主体的概念。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 它不同于清算组,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区分开二者的区别后,我们更加会认识到清算主体确定的重要性。关于不同情况下公司清算主体的确定,我们将在后边详细论述。公司的清算是清算主体的义务行为,同时法律必须规定清算时程序和方法。公司的清算涉及股东、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公司职员的利益,并与一些社会公共利益相联系。因此,公司清算必须公正、客观地反映公司实际情款、公正处理相关的利益纠纷。而要想结果公正,从自然法的角度上讲,就离不开相关程序正义的保障。因此,公司的清算必须是以科学的程序和方法予以规制的行为。目前,我国关于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陋,缺乏操作性,严重影响了公司清算的公正性。因此,完善公司清算的程序为设计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内容。
再次,公司清算的范围为公司的出资、资产、债权、债务的审查。公司的出资不仅涉及公司存续时股东权益的分配,而且在公司终止时,其将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出资还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根本保证。因此,在公司清算的时候一定要核验股东的出资。核验完公司的出资后,重点应当清查公司资产包括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清偿和收回的合理性依据。对这些事项的清算,一是要清偿公司的债权,二是要完全回收公司的债务,而且要安置公司的职工,并为公司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提供合理的依据。
最后,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公司的终止涉及到众多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因此公司要终止,必须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处置和解决。因此,对公司进行清算自然为必要程序。通过对公司清算后,使得相关权利义务得以消灭和转移,公司才能最终终止。
(二)公司清算的分类
公司清算的最基本分类是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所进行的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则是指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所进行的清算。这种区分的目的主要是公司所依法进行的清算程序不同。公司终止时,如果财产足以偿还债务时,所进行的清算为非破产清算,理论上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均能实现,而且往往还存在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否则,如果财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则必须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平受偿原则清偿了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后,公司终止。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一种情况,即公司终止时,由于尚未进行清算,对其资产负债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可能首先启动的是非破产清算,但经清理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发现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这时,非破产清算程序将无法进行下去。这就需要清算组织或者债权人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从而由非破产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对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二、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也称清算机构,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公司解散、宣告破产后,在清算终结前,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其股东会和监事会作为公司机构仍然存在,只是作为公司决策机构和对外代表的董事会以及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经理不再履行其职责,而由清算组织替代,负责公司清算期间事务的处理。

(一)清算组织的成立和组成
由于公司法对破产事项不再做出规定,而是交由将来制定的统一破产法进行规范,因此本文不再对破产清算进行讨论。除特别申明外,本章的清算仅是针对非破产清算而言。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自然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新法取消了关于行政强制解散情况下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进行清算的做法,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淡化行政干预色彩。

(二)清算组织的职权和职责
公司清算在经济上要公正地处分公司的财产,在法律上要消灭公司的人格,是一项非常复杂且工作量很大的任务。为了保证清算的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提高清算效率,减少清算损失,维护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清算组一定的职权乃是非常必要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为了约束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各国法律均对清算组织的成员设定了忠实义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清算程序
清算组织正式成立后,公司即开始进入实质性清算程序。具体包括: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织要全面清理公司的全部财产,不仅包括固定资产,还要流动资产;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债务。在清理后,清算组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作为下一步工作的基础。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登记。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为了防止清算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新法增加规定了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法定义务。
(三)提出财产估价和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提出收取债权和清偿债务的具体安排,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四)分配财产。清算的核心任务是分配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财产的分配顺序依次为:(1)支付清算费用;(2)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清偿公司债务;(5)上述四项款项清偿完毕之后的公司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是公司股东自益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在分配方式上可采取货币分配、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分配等形式,其基本要求是:既要最大限度保护股东的权益,又要体现平等和公平分配的原则。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照上述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清算的中止与终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这种情形属于清算的中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此种情形,视为公司终止。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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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郊县乡镇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郊县乡镇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去乡镇企业工作,发展本市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积极支援郊县乡镇企业。支援乡镇企业,可以采取单位或集体创办、联营、承包、租赁和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等方式;也可以采用个人辞职、业余兼职、留职停薪、借调和大中专毕业生应聘等方式。
在上海市人事局核定指标内,经县人事局批准,乡镇企业可以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留职停薪或借调去为乡镇企业服务,须经单位同意。单位可按合同规定向乡镇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去乡镇企业工作,其报酬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乡镇企业自主决定。
留职停薪或借调人员可参加原单位的工资调整,调整情况记入本人档案。
第五条 去乡镇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应由有关部门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留职停薪或借调去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中,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应由原单位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脱离原单位去乡镇企业工作,属于市区户口的,档案转至原单位所在地的区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属于郊县城镇户口的(包括在郊县的市属单位和中央部属单位工作的),档案转至原单位所在地的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
第七条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或志愿到乡镇企业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入学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其户口可保留在市区;是郊县城镇常住户口的,其户口可保留在城镇;是农村非农业户口的,其户口可在该乡镇工业公司登记为集体户口。
大、中专毕业生去乡镇企业工作,属于市区户口的,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的区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属于郊县户口的,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的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去乡镇企业工作,应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满允许流动。属于市区户口的,可向市、区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登记交流;属于郊县户口的(包括原在郊县的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市属单位工作的),可向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登记交流。以上人员待业期间,由乡镇
企业按合同规定发放待业金。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去乡镇企业工作(包括业余兼职)涉及到原单位技术成果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注:※ 《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国办发〔1988〕4号文件。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本办法不适用于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4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3月18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银川市卫生局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的日常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场所为重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其它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馆(宫);
  (四)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六)会议室;
  (七)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和设置附有烟草广告标志及物品;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区)卫生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检查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应当进行劝阻,对劝阻不听的,告知当地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第七条规定职责的,由卫生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不听劝阻,由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