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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4:49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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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2005年1月27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国调委发〔2005〕1号),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水北调主体工程(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置移民,确保移民安置后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相应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方案一旦确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发布通告,严格控制在工程征地范围内迁入人口、新增建设项目、新建住房、新栽树木等。项目法人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对工程占地、淹没影响和各种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共同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签署确认意见。项目法人还应商有关部门对工程征地范围内的占压矿产、地质灾害和文物等进行调查评估,提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 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项目法人应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受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余土地不能保证该组织恢复原有生产水平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规划,就近调剂土地或开垦新的耕地;如就近难以调剂土地或者开垦新的耕地,应规划移民外迁安置。

  第八条 受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的城(集)镇、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的迁建,应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城乡规划,并对新址进行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察、文物调查评估和保护。

  第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文物,要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制定保护方案,并纳入移民安置规划。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之前申请用地预审,在工程开工或库区蓄水前3个月向有关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省级土地主管部门汇总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移民安置用地由主管部门按照移民安置进度,在移民搬迁前6个月向有关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临时用地,耕地占补平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调剂土地安置被占地农户或农村移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兑付给提供土地的村或者迁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上述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确保其用于被占地农户或农村移民的生产和安置。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安置用地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兑付。

  第十三条 自愿以投亲靠友方式安置的农村移民,应向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接收和提供土地的证明,在三方共同签订协议后,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付给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兑付给移民。省级人民政府应统一印制分户补偿兑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填写并发给移民户,供移民户核对。

  第十五条 城(集)镇、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的迁建,应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补偿。城(集)镇迁建补偿费支付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迁建补偿费,根据签订的迁建协议支付给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迁建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南水北调办)与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责任书。根据安置责任书和移民安置规划,项目法人与省级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投资和任务包干协议。

  第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依据移民安置规划,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十八条 实施阶段的农村移民安置设计,由省级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城(集)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迁建、库区防护工程的设计,由组织实施单位负责;文物保护方案的设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责任单位。上述设计应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确定的投资规模和项目法人提出的工程建设和移民任务,省级主管部门商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项目法人编制中央和军队所属的工业企业、专项设施迁建的计划,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核定。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按照下达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根据工作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给省级主管部门、中央和军队所属工业企业和专项设施迁建的实施单位。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必须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移民安置点的道路、供水、供电、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宅基地布置,应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村组织实施。农村移民住房可根据规划由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要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将被占地农户和农村移民的生产用地落实到位,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城(集)镇、企事业单位、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库区防护工程的建设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并根据计划安排及相应行业规程、规范组织实施。城(集)镇迁建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地方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或专项设施的迁建,由省级或省级以下主管部门与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签订迁建协议;中央和军队所属的工业企业或专项设施的迁建,由项目法人与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签订迁建协议。库区防护工程由项目法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主管部门与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签订工作协议,按照协议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方案。省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计划并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计划。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新发现的文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各级主管部门应及时统计计划执行情况,逐级定期报送给上一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统计资料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同时抄送项目法人。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各级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县级主管部门按照一户一卡建立移民户卡档案。企业法人或主管单位应将迁建的企事业单位或专项设施的设计、实施、验收等报告及时提交给与其签订迁建协议的项目法人或主管部门存档。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考古发掘和文物迁建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整理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农村移民按照规划搬迁安置后,生产生活水平低于搬迁前水平的,应通过后期扶持,使其达到搬迁前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监督和稽察。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移民工作的管理。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审计、监察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征地移民的调查、补偿、安置、资金兑现等情况,应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会同省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对移民安置及生产生活情况实施监理、监测。

  第三十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要按照“谁组织实施,谁负责受理”的原则认真解决。

  第三十一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验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组织总体验收。移民安置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主体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稽察、审计、监察、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汉江中下游有关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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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2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法制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法制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法制建设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政工作改革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只有进一步提高广大民政干部的法制观念,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把各项民政行政行为纳入法制轨道,依法行政,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推动和保障民政工作的顺利发展。改革开放
以来,民政系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起草制定了一大批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形成了包括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在内的民政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民政执法工作得到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取得较大成绩。但是,从民政法制建设的总体来说,法规体系还不够
健全,执法水平有待提高,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比较薄弱。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加快民政工作法制化进程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民政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当前,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组织学习和贯彻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的精神,高度重视民政法制建设,加强对法制工作的
领导,把这项工作真正摆上民政工作的重要位置。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法制工作,经常过问立法、执法、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熟悉本职工作所需的主要业务法规,提高法制观念和民政专业法律水平。

今后,各级民政部门在布置、检查和汇报工作时,要把民政法制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今后五年,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使本部门的立法、执法、监督检查、法制基础建设等各项法制工作都有明显的改进和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和保障民政事业
的顺利发展。
二、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快民政立法步伐,到本世纪末建立以社会保障为主体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民政法规体系。民政立法工作是民政法制建设的重点。做好立法工作,对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和民政工作的改革、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民政部门要在职能范围内
,根据形势的要求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抓紧拟定本部门近、中期的立法规划,加强地方性民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今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每年都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领导同志对本部门当前应当抓紧起草的立法项目要做到心中有数,并采取措施,使立法项目、起草
进度、起草人员、完成时间四落实。起草法规,要注意着眼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着眼于民政工作的深化改革和长远发展,着眼于保障民政对象的合法权益;要注意总结和肯定改革的成功经验,符合民政工作的实际;法规草案要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工作者进行调研论证,并征求
基层民政干部和有关民政对象的意见;要加强调查研究,提高法规的质量,注意法规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和稳定性。
三、切实做好民政行政执法工作,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当前,行政执法问题应当引起必要的重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违法的现象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存在。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民政执法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的或定期的民政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执法中的问题,纠正违法
的或不当的民政行政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和人员要予以处理和通报。通过民政执法监督检查,进一步增强广大民政干部的法制观念,使之在民政行政管理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四、进一步做好“二五”普法和民政专业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民政干部的法制观念。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普法规划的要求,认真开展“二五”普法活动,加强民政专业法的宣传教育工作。要采取法制讲座、短期培训、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抓出成效。每
一个民政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都应当通过普法活动和民政专业法的宣传教育,强化法制观念,熟悉、掌握国家的重要法律和做好本职工作所需的民政专业法规,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民政执法水平。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民政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制度。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依法做好每一件民政行政案件的复议和应诉。案件结束以后要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经验和教训。今后
,各级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将本地区民政行政复议和应诉的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一次,并形成制度。通过这些工作,检查和监督下级民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促进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维护民政部门的声誉和形象,保障民政工作对象的合法权益。
六、各项民政法制工作要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工作是政府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法制工作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有利于提高整个部门的整体效能和工作效率。因此,在立法、执法、监督检查以及编制立法计划、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法规清理、法规汇编、规章备案、法规
档案等工作中,要规定工作职责,制定内部工作制度和程序,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严格按制度和程序办事。法规清理工作要有计划地进行,对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民政工作实际的,要按照法定职能和程序,及时修改或宣布废止。在法规清理的基础上,定期进行本地区
民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汇编,以方便民政干部使用和有关部门查阅。此外,民政部门要加强法制工作的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建立民政法规数据库,通过计算机系统实现民政法规的自动化利用和管理。要注意加强民政法制工作的调查,加强法制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在一定范围内形成学习
、探讨、研究民政法制理论的风气,提高广大民政干部的法制理论水平,促进民政系统的法制建设。
七、要加强和充实民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民政法制工作的任务重,政治性、政策性、专业性、知识性都很强。没有一支素质高、责任心强的法制工作队伍,民政法制工作就难以做好。各地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队伍的建设,注意培养和选拔民政法制专业人才,使法制工作
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同本部门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没有设置法制工作机构的地方,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法制工作人员,使本部门的法制建设工作落到实处。领导同志要重视和支持法制工作,为法制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今后,本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必须经法制机构审
查,其他涉及法制建设的工作,应当征求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好本部门领导同志在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为民政法制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加强民政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工作。民政法制建设任务重,意义深远。各级民政部门都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加强民政法制建设、加快民政工作法制化进程的精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常抓不懈。对在民政法制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要通过一段时期的努力,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本地区的民政法制建设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