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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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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二、第十六条第(一)项中“按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修改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三、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0.5-1元的罚款”修改为“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四、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修改为“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五、第十六条第(四)项中“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0.5-1元罚款”修改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六、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在禁垦坡度以下开垦荒地的,责令停止开垦,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七、第十六条第(六)项中“并按每平方米处1-2元罚款”修改为“并按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八、第十六条第(七)项中“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按治理费的10-30%处以罚款”修改为“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6月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水土流失,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应配备专职预防监督人员;乡、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可配备兼职预防监督人员。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依法查处有关水土保持的违法案件;
(四)调查水土流失情况,提出保护和治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工作。
第五条 林业、农业、规划、国土、矿管、交通、财政、物价、公安、环保、建工和计委、建委、乡镇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搞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崩岗、陡壁和侵蚀沟壑区域、容易产生山崩、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的区域、水库的保护区和渠道、堤坝两侧保护范围特别是国家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开荒、挖沙、取土、采石、伐树。
禁止在容易引起水土流失的坡地、水库库区坐靠山坡分水岭以内的区域和江河渠道、铁路、公路两侧坐靠的山坡以及坡度在20度以上的坡地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
第七条 从事可以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措施负责治理好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八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个人开垦应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集体和国营单位开垦应提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九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必须制定采伐区水土保持方案,采伐计划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电工程、开办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小型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项目应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实施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后,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查勘,及时批复。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
治理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水利水电局核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以及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二)在禁止开垦的土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除责令其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三)在崩塌滑坡区、泥石流易发区以及其它禁止取土、挖沙、采石的区域进行资源开采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破坏程度,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四)在禁止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的地区,实行全垦整地和全垦抚育,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五)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在禁垦坡度以下开垦荒地的,责令停止开垦,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六)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交治理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貌或照价赔偿外,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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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1997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1997年大检查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二、检查时限。大检查从1997年10月开始,到1998年春节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6年和1997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对某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方法步骤。这次大检查,分为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两个阶段。在所有单位开展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人员组成检查组,对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低于40%;针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违法违纪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
见和建议。
四、检查重点。(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出口退税业务的单位;(二)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粮食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三)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四)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五)群众反
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六)预算外资金数额较大,问题较多,经过近两年专项检查仍不认真进行纠正的部门和单位;(七)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八)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九)各地区、各部门认
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这次大检查继续授权地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进行清理,催收入库。
五、查处原则。大检查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要切实加大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力度,对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
司法部门立案查处。各级公安、检察和司法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选择一些典型违法违纪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大检查查出的各项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
对于清查出来的缓缴、欠缴税款,必须立即上交国库,并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组织领导。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要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大检查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负责同志负责
大检查工作。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大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在大检查中,要重视发挥社会审计机构的作用。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
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促、推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
七、具体实施。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9月27日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20730  
实施日期:20020730  
颁布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一、第四条删去“自治县每年从牲畜屠宰税中提取5%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县财政的罚没款做为畜牧业发展基金,乡镇村每年可以从集体总收入中提取2%连同收取的草地承包、租赁和有偿使用费做为同级畜牧业发展基金”。
  二、将第八条中的“全民”均改为“国家”。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报经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批准”,改为“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在第十七条“行业标准”后增加“或者地方标准”,并在该条末尾增加“种畜禽系谱和检疫证明”。
  五、第二十条将“从事畜禽生产、屠宰、加工和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改为“在自治县境内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第二十一条增加“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县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从“控制和消灭畜禽及人畜共患传染病”起,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在该款“消毒”后面加上“无害化处理”,同时删去“需扑杀、销毁病畜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货)主不得拒绝。处理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七、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证明”前增加“动物产地检疫”。
  八、第二十三条将“防疫注射证明”改为“动物免疫证”。
  九、第三十四条删去“《兽医卫生合格证》从事畜禽饲养”及“有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要收回《兽医卫生合格证》”。
  十、第三十七条将“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肉类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产品价值的1至2倍罚款”,改为“由有关部门处理”。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5月13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牧业管理,发展自治县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畜牧业发展基金。畜牧业发展基金用于草地建设和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外商以独资、合资及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开办畜牧企业;建立畜牧业生产基地,积极扶持畜牧养殖适度规模发展,推进产业化经营。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普及和推广畜牧兽医科学知识和实用技术。鼓励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从事畜牧兽医技术承包或举办各种类型的畜牧养殖场、站、所、校。
  第七条 自治县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地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包括草原、宜牧荒山、草坡、草滩、林间、林缘和零星草地及人工草场等,下同)属国家或集体所有。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草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等有偿使用。
  集体所有的草地和集体长期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颁发证书。依法改变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地,乡(镇)、村及个人开办企事业占用草地时,在取得权属单位同意后,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使用草地饲养牛、羊及其它大牲畜的单位和个人,要区别役畜和商品畜,缴纳草地建设费。
  草地建设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草地上的林网、林带、围栏及设施。
  第十二条 草地使用者应当根据草地载畜量,确定放牧强度,防止草地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禁毁草开荒。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在农、林、牧区开展草地改良。合理利用农作物秸秆及其它植物资源。
  支持和鼓励单位及个人建立优良牧草种籽繁育基地,推广优良草种。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草地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采取合资、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形式联合开发建设草地。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草地建设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 家畜(禽)繁育
  第十五条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品种普查、鉴定、保护、繁育、利用和引进优良畜种。
  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种畜禽,应当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畜禽配种改良站(点)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建立育种档案。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系谱和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配种改良的人员,应当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进行畜禽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或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种畜禽。
第四章 畜(禽)防疫、检疫
  第二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书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县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疫计划,进行畜禽的预防接种、驱虫及其它防疫工作。对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传染病实施强制免疫。
  控制和消灭畜禽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要及时上报,并立即采取封锁、隔离、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产地收购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进行产地检疫(验),并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屠宰的畜禽,由所在地兽医检疫部门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后要出具产品检疫(验)证明。胴体未加盖验讫印章的,不得经营销售和承运。
  第二十三条 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畜(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动物免疫证,并接受动物检疫、监督员的查证验物。
  自治县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买卖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和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进出县境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持有县以上动物检疫站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运输检疫、检验、消毒证明。对未经检疫检验的,要采取活畜隔离、封存留验及补检、消毒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五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过往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或赶运的畜禽进行查证验物,如发现无检疫(验)消毒证明、证明过期、证物不符或有可疑传染病的,要到指定地点进行补检或重检。
第五章 兽药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有经营能力和条件的单位统一经营批发兽药(含饲料添加剂)。
  兽药的经营和使用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兽药。
  第二十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监督员证》。
  兽药监督员应当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抽样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申请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配备一名以上具有中等兽医专业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兽医专业毕业的技术人员,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转让草地权属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草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在草地权属未解决之前,应当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地和草地上的设施。
  对破坏草地上的林网、林带、围栏及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载放牧或毁草开荒,致使草地植被及基础设施遭受破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在限期内恢复植被,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亩50元至1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生产经营范围,无《种畜禽合格证》推广、销售种畜(禽),无《专业资格证书》进行改良配种,又拒绝、阻碍、逃避检查,限期内未能改正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外,并收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畜禽、加工、经营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防疫注射的,除限期补注外,并加倍收取防疫注射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无检疫证明或证明过期、证物不符的畜禽、畜禽产品要封存留验(活畜隔离),由检疫人员进行补检、重检,并加倍收取补检、重检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病死畜禽和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收入。同时,相应收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对畜禽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无证营业,除没收所经营的药品、诊疗器材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