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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6:59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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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5〕17号
《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依法保障农民工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工,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本规定所称城镇用人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等单位。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来自农村,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不包括已取得《青岛市居住证》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农民工总人数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之积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
  农民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本人工资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其中,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经本人申请,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个人可以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农民工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另外从单位缴费部分中按照个人缴费基数的3%划入个人帐户。
  第五条 1998年10月1日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中,本市户籍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本市实际参保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市户籍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以及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本市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达到退休年龄时,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0月1日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继续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其退休条件及待遇计发办法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封存,在本统筹区域内重新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关系予以接续。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离开本统筹地区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关系可以转入本人重新参保地。
  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离开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凭个人身份证可以到所在单位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社会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农民工,可以继续按照原规定参保缴费,也可以改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农民工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期间转为城镇居民的,改按城镇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在本市务工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在外省市注册、在青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下同)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来自农村,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劳动者。
  第三条 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均应依法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申请工伤认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农民工总人数与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之积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驻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单位统一费率执行。
  驻本市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 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缴费单位、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参保缴费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并经本市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补保缴费前农民工发生伤亡事故并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责任及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补保缴费后农民工发生伤亡事故并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人数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参保地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减变化手续。各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农民工缴费人员增减变化申请,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发生伤亡事故并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亡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本人或其直系亲属自愿,可以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约定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含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标准执行;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2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9万元,二级为8万元,三级为7万元,四级为6万元。
  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本人自愿可以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约定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计算至供养亲属的年限。其中,供养亲属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第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农民工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应当与用人单位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农民工选择长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农民工可以按规定向市或区(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向市或区(市)劳动监察机构投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事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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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12月19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适应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市管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实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房管、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基本规划、计划和设计方案及产业政策、行业标准由市城乡建委组织协调、制定或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进水口、出水口、窨进、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拟定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市或区市县城乡建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中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方案的审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的有关资料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配套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排水设施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需要建设室外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须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施工。迁移、改建或增大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其它地下管线的铺设应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畅通,不受损坏。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堵塞、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不准擅自移动和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
(三)不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或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四)不准向城市排水设施出口、沟渠、调节池、雨水井、检查并直接排放或倾倒垃圾、粪便、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不准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不准在城市排水设施上从事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设施维护、建筑施工确需临时占压、跨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接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
第十五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对符合排放标准的排水户发给《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排放。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建设小区、公(私)房住宅及单位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对其他排水设施产权单位的养护维修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其他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经常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检修或遇险抢修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保障检修、抢修工程顺利进行。

第四章 排水监测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的,综合性的城市排水监测调查、技术评价、成果评定及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中央手工业管理总局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中央手工业管理总局的决议

(1961年10月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批准设立中央手工业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