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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04:02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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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有奖发票的使用和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具发票,规范发票管理,现就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金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税务机关或其指定的有奖发票兑奖机构,是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依法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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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重新定性


方跃彪

【内容提要】 法律监督只不过是检察权与审判权及行政权三者之间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而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的本质属性则因其基本权能的不同而互有区别。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因此,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既符合逻辑又科学合理。这样不仅不影响检察权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而且更有利于检察权的完整和充分实现。
【关键词】 法律监督 公诉 宪法地位 定性


近年来,在司法改革的浪潮当中,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提出了质疑,其主要论点是: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各项职权与法律监督并无必然的关联,其中有的职权与法律监督甚至还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当然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但是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⑵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在定性上确实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性,有重新予以定性的必要性。本文对此拟作一番肤浅的理论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高明。
一、法律监督乃国家权力之共性
首先,就法律监督的含义而言。在现代汉语里,监督就是监察、督促之意。但是,何谓法律监督,不同的学者对此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如若按照来自检察机关内部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所谓的法律监督,则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⑶。显然,这一定义与我国法理学上关于狭义的法律监督之通说并无质的不同。狭义的法律监督即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和法的实施(即司法与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⑷。因此,除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之外,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因为,除了监督的主体、监督的手段、监督的程序、监督的对象以及监督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规定而有所区别外,检察机关与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其监督的目的并无质的不同,即其监督的目的均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遵守国家法律的轨道上行动,对任何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究。由于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主要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因而其所拥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只不过是其中之一小部分而已。
然而,在面对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所发出的一片质疑声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其现有的宪法地位,仅仅是从实然法的规定出发,以其各项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为依据,以此来论证检察机关因此就是国家专门且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对于人大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是否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则视而不见、概不过问。这样的论证显然难以自圆其说,无法令人信服。因为,只要法律所赋予某一国家机关的职权或其职能活动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就可以将其从法律上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则除了检察机关之外,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亦即行政机关同样也可以从法律上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其次,就权力间的相互制衡而言。我们知道,从“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公理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监督。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在我国,由于检察机关目前在实然法上尚未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因而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当前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当中。而审判权与行政权两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则体现在行政诉讼当中。
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即侦、检、法三者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在不同的阶段有着不同的表现。在侦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运用其侦查监督权⑸与公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与监督,而侦查机关也运用其复议、复核权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进行反向的制约与监督。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则运用其审判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进行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督。因为,被告人有罪与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和公诉活动是否合法,最终都必须接受审判机关的审查并由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
在行政诉讼当中,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体现在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审判机关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予以审查,并由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
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若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与裁判结果违反了法律,则检察机关还可以运用其诉讼监督权即抗诉权对审判权加以制约与监督。事实上,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被告人或当事人的上诉权与再审申请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对审判权同样也起着制约与监督的作用。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审判权的独立性和终结性,决定了无论是检察权还是行政权,以及被告人、当事人的上诉权与再审申请权,它们对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最终反过来仍都必须受到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因为,审判机关原先的审判行为与裁判结果是否违反法律,最终仍然是由审判机关自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加以审查并独立地作出具有终结性的裁判。可想而知,当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名义出现,最终反而还要受到以被监督者名义出现的审判机关那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督时,其所面临的局面是何等的尴尬、何等的无奈。显然,这种局面的产生,盖因在彼此独立、互不隶属且彼此具有横向制约与监督关系的平行权力间,生硬地作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划分有违权力制衡原则所致。因为,权力制衡原则决定了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任何一项权力,在其行使的过程当中,其主体在既是某一权力或权利主体的监督者的同时,也必然是另一权力或权利主体的被监督者。否则,我们将永远地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怪圈之中而难以自拔。
再次,就我国的政治体制而言。与西方法治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所不同的是,我国所实行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在此政治体制之下,人大机关既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也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二级权力机关皆由其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显然,我国的此一政治体制决定了人大机关是国家当然的法律监督机关。事实上,我国人大机关的两大基本职能,除了制定法律即立法之外,就是法律监督,包括立法的监督与法律实施的监督。因此,在宪法已明确规定人大机关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对由其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享有当然的法律监督权的情况下,再将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一样,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只是享有部分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不仅显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乱,而且还造成了权力体系中权力角色的错位,导致权力间的无谓摩擦与能耗。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当中的一道硬伤⑹。
事实上,由于实行法治的必然要求决定了任何权力的行使,包括检察权的行使,最终都必须接受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权力或终极权力的审判权的审查,接受其那具有终极性的制约与监督⑺。因此,若在人大机关作为我国当然的法律监督机关之情况下,还必需在法律上再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话,则将审判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较之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似乎更加名副其实、合乎法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检察机关只是拥有其中部分的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只不过是检察机关与权力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其权力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而已。仅以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来确定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这本身就有违逻辑,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而在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皆以其行政权、审判权最基本的权能作为逻辑基础和根据来确定其宪法地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宪法地位定性的不合理性则更为明显、突出。因此,根据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予以重新定性,也就成为必要。
二、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重新定性
(一)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
从检察制度的发展史来看,检察机关及检察制度是为了代表国王、君主及后来的国家利益控诉犯罪而建立起来的。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刑事公诉权,亦即检察机关是应国家刑事公诉的需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直至今日,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公诉权,依然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能。
我国也毫不例外,检察机关虽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公诉权却仍是其最基本的职能。而且从检察活动的实际社会效果来看,不仅社会上的一般人依据检察机关侦查与公诉的职能活动而将之定位在国家的侦查与公诉机关之位置上,就连检察机关自身基本上也是将其定位于与犯罪作斗争的刑事追诉机构。在其所有的职能活动中,公务犯罪侦查与刑事公诉也一直处于重中之重的中心地位。
虽然除了刑事公诉权之外,检察权的基本权能还包括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诉讼监督权。但是,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诉讼监督权中的刑事诉讼监督权,与刑事公诉权在本质上是相互统一的,彼此间有着密不可分的逻辑关联性。刑事公诉权本身所具有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决定了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只不过是依附于刑事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力而已。首先,侦查是刑事公诉的基础,刑事公诉是侦查的必然归宿。只有刑事公诉与侦查两者的结合,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控诉。虽然侦查与刑事公诉在刑事诉讼中的逻辑内涵不尽相同,但侦查与刑事公诉在价值目标上的沿续性或继承性,决定了侦查与刑事公诉在本质上的统一性。而且侦查职能的有效性完全取决或依赖于其能否保障刑事公诉权的充分实现。因此,无论是检察机关自身所拥有的侦查权,还是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均不过是依附于刑事公诉权而存在的一项辅助性权力而已⑻。其次,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实施的侦查监督,是刑事法治的需要,是权力制衡原则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是刑事公诉权本身所具有的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所使然。当初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除了为追究犯罪实行刑事公诉之外,就是要由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公诉权的同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加以法律控制,即制约与监督。当然,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与监督尚有诸多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监督手段的缺位导致了监督力度相当软弱,距达到刑事法治的要求还有着相当的路程。而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中逮捕权的存废,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认为,由于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权与侦查监督权分属不同的部门行使,因此,在实现了检察官的身份保障与检察官相对独立的条件下,逮捕权仍由检察机关行使则并无不当。而且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其侦查部门的制约与监督,也就不再存在着所谓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再者,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所实施的刑事诉讼监督,实际上只不过是其刑事公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延续而已。因为,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本身即是刑事公诉权应有的题中之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审判机关一样,肩负着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责任,因此,当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的裁判行为与裁判结果违反法律时,自然有责任行使其刑事诉讼监督权即抗诉权对审判权加以制约与监督。显然,若无刑事公诉权的存在,则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便失去了依归,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当然,若无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存在,则刑事公诉权也就无法实现或无法充分地实现。
不言而喻,刑事公诉权即是我国检察机关其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换言之,刑事公诉权不仅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权,而且也是刑事公诉之所以成为检察机关最基本职能的逻辑基础和根据。
虽然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均具有法律监督这一共同属性,但其三者的本质属性则因其基本权能的不同而互有区别。审判权其最基本的权能就是审判⑼,因而其具有独立性、亲历性、中立性、被动性、终结性等司法权所具有的本质属性。与之相反,行政权最基本的权能就是行政管理⑽,因而其具有依附性(即上命下从)、主动性、倾向性(即非中立性)、非专属性(即可转授性)等本质属性。而检察权作为从行政权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型的权力,则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由于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因而其具有司法权的独立性⑾和亲历性,但却又缺少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及终结性。而依附于刑事公诉权而存在的公务犯罪侦查权与刑事诉讼监督权,再加上检察机关组织结构上遵行的“检察一体化”原则,则使得检察权同时又具有行政权的依附性(即上命下从)、主动性和倾向性(即非中立性)等本质属性。如若以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所共同具有的一般共性来确定其主体的宪法地位,则这样的定性既不符合逻辑又不科学合理。只有以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三者最基本的权能来确定其主体的宪法地位,才能反映出其逻辑上的基础和根据,才是科学合理、简约可行。而我国的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包括人大机关,正是如此来确定其宪法地位的。因此,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确定,只能以其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为根据。
(二)检察机关应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
虽然与世界各国一样,刑事公诉也是我国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能,但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并不充分、完整。根据权力制衡原则而决定的检察权与行政权之间所应具有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因此,我国检察机关无论是从应然的角度还是从实然的角度来讲,只有在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之后,其检察权才算得上是比较充分、完整。而且在检察机关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之后,其原先所拥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也就不再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因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与民事、行政公诉权在本质上也是相互统一的,彼此间有着密不可分的逻辑关联性。与刑事公诉权一样,民事、行政公诉权本身也同样具有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这决定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同样也只不过是依附于民事、行政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力而已,是民事、行政公诉权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当中的延续。
自现代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已不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最早产生现代检察制度的西方法治国家,其检察机关就某些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公诉权与参诉权,已有相当之历史。不过,这种民事、行政公诉权大多是建立在检察机关在组织结构上隶属于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的基础之上,而且无论是在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的民事、行政诉讼中,其检察机关均以行政机关法律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现代西方法治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其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制约与监督关系,也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制约与监督关系。而我国检察机关从建立依始与行政机关即是一种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为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由其对部分民事案件,尤其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和部分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拥有公诉权和参诉权,即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行政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这不仅合乎法理,而且在我国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这种政治体制之下,则更为必要。因为,人大机关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其对作为二级权力机关的一府两院的制约与监督只能是一种宏观的和纵向的制约与监督。而微观的和横向的制约与监督,就只能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之间产生。
首先,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以及检察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权利的制约与监督,体现在当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运用其民事公诉权,以行政机关、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被告,而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一般而言,当一个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给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法直接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审判机关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是,当一个民事行为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因其并未直接损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往往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其起诉权,也常常因为起诉与否与其自身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鉴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可能很不经济,或者因为受害人人数众多、分布较散,无人愿意牵头或自己付出代价而让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种原因,故而无人愿意提起民事诉讼。而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又决定了其不能直接介入到民事纠纷之中。因此,这在技术上就需要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就此类案件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担当起此一角色的,除了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的、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的检察机关之外,别无他人⑿。
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民事公诉权,主要应当是针对那些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检察机关为此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即是民事诉讼中所谓的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而在已有人就此类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其自身的认识和判断,可以决定是否行使其参诉权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以便为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与帮助。
其次,在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体现在当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时,通过其行政公诉权的行使,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为中立、消极、被动的审判权搭起其对行政权进行制约与监督的桥梁。
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一般的个案均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且其人数相对较少。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若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促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司法的制约与监督。这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民主权利和程序或诉讼权利,而且也是权力制衡原则中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具体体现。但是,有相当部分的个案,却并无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若此类个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则几乎无人对此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或权利。即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享有原告资格,但鉴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可能很不经济,或者因为受害人人数众多、分布较散,无人愿意牵头或自己付出代价而让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种原因,故而无人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而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又决定了审判机关不能自己积极主动地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制约与监督。这在技术上就要求有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来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促使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显然,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承担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且以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现的检察机关之外,别无他人⒀。
就抽象行政行为而言,对其所进行的制约与监督应该是对行政权所进行的制约与监督中的重中之重。因为从保护人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和实现行政法治的角度而言,以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与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其作用有主次之分,标本之别。前者为本为主,后者为标为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能对个案中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制约与监督,其所保护的只是个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则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杜绝因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大面积发生,其所保护的则是较大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并无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因而对于那些由行政机关,尤其是各级地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即使享有诉权,也可能因种种原因而不愿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而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同样决定了审判机关不能自己积极主动地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制约与监督。这时,在技术上同样也要求有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来承担起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角色。而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承担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且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现的检察机关之外,同样是别无他人⒁。
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公诉权,主要应当是针对那些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检察机关为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即是行政诉讼中所谓的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而在已有人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启动了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同样也可以基于其自身的认识和判断,决定是否行使其参诉权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以便为原告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与帮助。
二OO一年十一月十日,我国签署了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并已正式成为了WTO的成员。根据WTO规则的要求,成员国必须建立以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并未纳入其中。因此,WTO规则的要求必将促使我国对行政诉讼进行改革,以建立起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新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新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不仅宣示着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直接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将得以完整的确立,而且同样也宣示着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间接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将得以真正的形成。因为,新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必将促使检察机关应然拥有的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在将来的实然法上得到真正的确认和落实。而检察机关正是以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为手段,以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为纽带,从而确立并构建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
综上所述,即使检察机关将来在实然法上并未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因刑事公诉权是其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因而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定性为国家的刑事公诉机关最为恰当,这不仅名副其实,而且也合乎法理。若检察机关将来在实然法上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则必将形成一个以刑事公诉为龙头、以民事、行政公诉为辅翼的大公诉格局,此时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定性为国家的公诉机关,不仅更加名副其实,而且也更加合乎法理。
可以说,对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重新定性,这非但没有影响检察权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制约与监督,反而更有利于检察权的完整和充分实现。检察机关也只有将充当所谓的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历史包袱抛开,才能够轻装前进,才能够彻底摆脱原先那种所谓的监督者最终反被所谓的被监督者监督的尴尬与无奈。
──────────────────
●作者单位: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⑴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海广云:《监督权与诉讼权》,中国检察出版社《检察理论研究集粹》,2001年版;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二期。
⑵本文中的侦查机关,仅指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安部门、安全部门、以及海关的缉私侦查部门,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不在其内。
⑶参见张智辉等:《检察机关职权研究》,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二OO一年编《检察理论研究成果荟萃》第54页。
⑷查阅我国学者所著述的法理学教材,其对狭义的法律监督所下之定义均无出其右。而最具有权威性的则是我国历年来律师资格考试和2002年开始的司法资格考试所使用的、由国家统一指定的考试教材,其对狭义的法律监督之定义亦是如此。
⑸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包括逮捕权、立案监督权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纠正建议权等。
⑹参见徐显明、齐延平:《论司法腐败的制度性防治》,《法学》1998年第8期。
⑺在我国现阶段,人大机关的权力除外。
⑻当然,对侦查机关而言,侦查权却是其最基本的职权。
⑼本文中,审判权与司法权等同。此处作为司法权最基本权能的审判权,取其狭义之意。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保监发〔2005〕10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使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保险统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保险统计服务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发展的作用,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现予以印发,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保监局今后在对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二、各公司在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中,应积极给予配合和支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保险统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保险统计服务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保险统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根据统计法规,依法对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第三条 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分为检查准备、检查实施、检查报告、检查处理和检查档案整理五个阶段。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保险机构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保监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保险分支机构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保监局可以对商业保险总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第五条 本规程中所称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的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保监局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
对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章 检查机构和检查内容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保监局应当按年制定检查计划,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统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国性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保监局统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辖区内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
第八条 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规和保险统计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和保险统计管理情况;保险统计信息质量情况;保险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涉及保险统计的其他内容。
国家安排的统计检查,其检查内容按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可以涵盖下列部分或全部内容:
(一)统计法规、保险统计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和保险统计管理情况
1.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了符合要求的本单位的保险统计管理制度或具体实施办法,是否组织过专门的学习培训。
2.保险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保险统计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编造虚假保险统计信息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虚假保险统计信息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是否存在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及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行为。
3.保险统计信息的管理情况
(1)保险统计数据管理体制是否完善,是否积极推进数据集中化管理工作;
(2)是否建立保险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是否定期对本单位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被检查单位的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统计数据质量的管控是否得力,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是否建立、健全了保险统计数据报表的管理制度,包括是否明确了数据的收集、加工、整理、分析和反馈流程,并建立了相应的约束和管理规定,是否建立健全保险统计信息的审核制度;统计报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4)是否分门别类地建立了以统计表形式整理的统计资料、以统计报告形式整理的统计资料和以出版物形式整理的统计资料,是否以电子方式保存上述统计资料;
(5)是否依法公布有关统计信息,公布的统计信息是否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其他有关情况。
4.统计部门设置和统计队伍建设情况
(1)是否按照《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设置统计部门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是否明确具体责任人;
(2)是否配备了相应的统计人员,统计人员是否保持相对稳定,是否设置了经办、复核岗;
(3)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是否胜任现有工作;
(4)是否对统计人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培训。
(二)保险统计信息质量情况
保险统计信息包括两类:一类是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统计信息(包括数据和信息);另一类是通过纸制报表等方式采集的统计信息。
保险统计信息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主要是检查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1.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
(1)报送的保险统计信息是否存在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等行为;
(2)报送的保险统计信息是否与其账、证、表、实相符;
(3)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在相同口径下数据是否一致;
(4)报送的保险统计信息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
2.保险统计信息的完整性
主要检查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全科目数据和统计分析等材料,是否存在漏报等情况。
3.保险统计信息的准确性
(1)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的统计标准采集、报送保险统计信息;
(2)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将财务处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数据转换到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
(3)数据来源是否准确和可靠,数据来源的范围和提供时间是否清晰和明确,数据来源是否能完整覆盖和准确反映各项统计要求;
(4)采集、报送的保险统计数据的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计算数据是否正确。
4.保险统计信息的及时性
主要检查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规定的时间报送保险统计数据;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的规定编写并报送保险统计分析。
(三)保险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
1.是否为统计部门配置了计算机软硬件设备;
2.是否建立了有效和可靠的统计信息系统,包括是否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完成与监管部门的网络连接以及各项对接系统的开发、建设与对接调试工作;是否满足监管部门数据采集的要求;能否与机构内部的相关业务系统紧密联合,业务、财务系统数据是否实现无缝连接;
3.是否制定了保证统计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规章制度;是否采用授权访问的安全管理措施,是否指定专门的系统管理员对信息系统进行管理维护,系统管理员是否对用户创建、权限分配、口令设置等实行严格管控,以防止非法使用系统和破坏该系统安全的情况发生;
4.是否制定统计信息系统突发情况处置预案;
5.是否建立统计信息系统日常维护制度和数据信息备份方案。
(四)涉及保险统计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检查准备阶段

第十条 申请立项。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应先填写《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立项申请表》(格式详见附件1),经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成立检查组。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根据检查任务和对象,选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人数按需确定,但不得少于2人。设组长1人,主查1人,其他检查人员若干。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检查组成员的基本职责:检查组组长负责对现场检查工作实施领导和有关重要事项的协调,包括确定主查人,组织与被检查单位的进场会谈和总结会谈等;主查人负责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工作的实施,复核、确认检查中发现的事实,检查报告的撰写和处理决定的起草工作;一般检查人员应按照规定要求,做好工作底稿、检查情况的填写等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检查方案。检查组应当根据保险统计现场检查任务制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方案》(格式详见附件2)。
第十三条 收集相关资料。现场检查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本次检查有关的资料: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保险统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主要业务及财务情况、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以往的被检查情况等。
第十四条 开展检查前培训。检查组成立后应当根据现场检查的有关内容进行检查前培训。
第十五条 发出检查通知。开展现场检查前原则上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保险统计现场检查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3)。现场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方式发出,正式件在进场会谈时出具。
特殊情况,检查组可直接进场进行检查。

第四章 检查实施阶段

第十六条 进场会谈。检查组进驻被检查单位后,应当举行由全体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保险统计部门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谈。
检查组组长向被检查单位出示《保险统计现场检查通知书》正式件,说明此次检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检查工作安排以及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的工作要求;向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统计部门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提出询问,听取汇报。
会谈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形成《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进场会谈记录》(格式详见附件4)。
第十七条 调阅资料。检查组根据拟检查的内容,确定需要调阅的有关资料文件。
可调阅的常规资料主要包括:公司领导分工的文件;有关保险统计管理的制度和文件(包括明确保险统计联系部门及联系人的相关文件或会议记录);有关统计数据报表管理的规章制度;有关统计部门设置以及人员配备的规章制度、具体落实文件;有关统计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规章制度;统计培训工作记录;关于统计检查的制度文件以及检查报告;有关统计信息系统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各类保险会计、统计报表及报表说明、分析、文件和资料;原始凭证、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保险合同及附约、理赔记录案卷;相关的电子文档等;
检查组调阅书面资料和电子文档时,应当填写《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调阅资料清单》(格式详见附件5)一式两份,由检查组和被检查单位双方签名确认后保存。检查组办理调阅、退回资料的工作应当由专人负责。
资料调阅可根据工作进度和现场作业的实际需要逐次调阅。必要时可委托当地保监局调查。
检查组应当妥善保管调阅的资料。调阅的资料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被检查单位;对确需留存取证的资料,可进行复印留存。
第十八条 执行检查。
(一)检查:根据检查方案,运用专业知识和各种检查方法分别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方法主要包括抽样、核对、审阅、计算、实地观察、听取汇报、询问调查等。抽样比例由检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需要查看业务、财务系统的,检查组可要求被检查单位及其数据库管理员或操作人员配合,按照需要查阅、调阅、核对数据。
(二)分析: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查实的情况,检查组应通过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实地察看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等方法进行核对、分析。
(三)评价:对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检查结论。
(四)编制工作底稿: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对所检查的事项及时记录,制作《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底稿》(格式详见附件6)。
1、工作底稿应对检查情况进行真实准确的表述,与问题或事实有关的附件材料或检查工作附表应当列于工作底稿之后,并在工作底稿中予以编号注明。附件材料包括凭证、报表、文件、谈话记录、有关当事人的说明等对检查事实和结论提供支持的其他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2、对单证、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计算、分析、比较后,应将认定事项内容填入工作底稿。
3、编制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工作底稿应简洁、清晰,符合文档规范,便于统一装订。
(五)复核:主查人或由其指派的其他检查人员应对检查期间的所有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签字认可。通过复核,判断工作底稿是否符合检查工作需要、是否足够支持检查结论。
在整个现场检查期间,检查组组长和主查人要及时掌握检查工作进度和检查情况,判断有关检查是否达到要求,及时解决疑难问题,确保按时保质完成现场检查任务。

第五章 检查报告和检查处理阶段

第十九条 形成检查情况。检查组应当根据《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底稿》,针对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与问题,进行分析、整理核对和集体讨论后,对检查事项进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评价,形成《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情况》(格式详见附件7)。
第二十条 进行总结会谈。检查情况形成后,检查组应与被检查单位举行总结会谈,通报《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检查组应提前将拟进行总结会谈的时间通知被检查单位。总结会谈由检查组组长主持,由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统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参加。
当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情况有异议时,检查组应当进行核对,确有差错应予以更正。
检查情况中未能达成共识的意见,检查组应通过核查、咨询、讨论、请示等方法,进一步论证,形成最终意见,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场。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适时退出。检查组退场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归还调阅的全部资料。
如现场检查需要延期,检查组应将延期时间通知被检查单位,原则上应通知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编制检查报告。检查组应当在确认检查事实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报告》(格式详见附件8),并经检查组组长签字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检查报告应客观反映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根据法律法规提出初步处理建议。检查组应对现场检查报告保密。
第二十三条 检查处理。
1、被检查单位不涉嫌违法但需整改的,检查组应提出检查处理意见,出具检查意见书(格式详见附件9)。检查意见书应当载明检查事实、检查评价以及整改意见,并提交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主管领导签发。
2、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拟被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现场检查中,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认为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补充或后续检查。处理决定下发前,如有必要对有关问题进行重新认定或进一步了解的,检查组可实施补充现场检查。
处理决定下发后,为监督被检查单位的整改情况,如有必要,检查组可实施后续现场检查。

第六章 检查档案整理阶段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应当及时整理现场检查情况档案。档案包括:现场检查立项申请表、部署检查的文件、现场检查通知书、检查方案、会谈记录、工作底稿、证明材料、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检查报告、以及记录反映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的文件及数据资料、检查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检查单位执行处理决定的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归档的案卷应当编写案卷目录,卷内材料目录、案卷目录一律用统一格式打印,卷内文件资料目录应当放在卷首,检查档案整理完毕后,制作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档案封面(格式详见附件10),封装成册,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附件:1、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立项申请表;
2、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方案;
3、保险统计现场检查通知书;
4、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进场会谈记录;
5、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
6、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底稿;
7、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情况;
8、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报告;
9、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意见书;
10、中国保监会(××保监局)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档案。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1:保险统计现场检查立项申请表

附件2: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方案

附件3:保险统计现场检查通知书

附件4: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进场会谈记录

附件5: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

附件6: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底稿

附件7: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情况

附件8: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报告

附件9: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意见书

附件10:中国保监会(××保监局)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