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
深劳服〔1998〕1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各计划单列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各职业介绍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主管部门。
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宝安、龙岗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成立、运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四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办单位主体资格
1.(此项废止)(注1)。
2.申办单位人事财务制度健全,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齐备。
(二)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职业介绍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面冠以机构名称。职业介绍所名称的确定须先取得工商部门无同名商号证明,并经劳动部门同意。
2.有经申办单位任命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
3.有固定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职业介绍场所,其中直接用于业务洽谈、招聘的面积不少于六十平方米。租用场所的,必须出具申办单位用于开展职业介绍业务、租用期一年以上的租用合同书。
4.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5.(此项废止)(注2)。
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有适合联接全市职业介绍广域网并便于国家统计和求职招聘查询显示的电脑系统,有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注3)。
7.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必须提供职业介绍所各项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服务规则。
8.有固定的招聘信息专栏和招牌。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注4)。
第六条 (此条废止)(注5)。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此条废止)(注6)。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审核申报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场地、设备、招聘信息专栏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填写《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单位情况呈报表》。经主管局长核准后,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注7)。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许可证》(注8)。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营业场地或业务范围,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后,还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劳动部门对前款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9)。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领取《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应完成工商、税务、收费等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劳动部门有权要求其限期办理。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办理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需要的劳动力;
(三)为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招聘洽谈场所;
(四)组织特区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
(五)开展就业指导。
(此款废止)(注10)。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无劳务工用工指标的单位招聘或推荐外来劳动力。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获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时,应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原件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注11)。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时,应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查验双方的有效证件,包括:求职者个人身份证,简历、技术业务证书,《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用人单位有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招聘广告,经办人身份证等原件。留下委托书及上述证书复印件。必要时,实地考察用人单位场所。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注12)。
第十八条 招聘信息必须保证做到用人单位真实,招收工种真实,条件要求具体,报名录取期限明确。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注13):
(一)介绍求职者到没有委托招工的单位求职;
(二)介绍外来劳动力到没有招收劳务工指标的单位求职;
(三)介绍工种或条件不符的求职者到招聘单位求职;
(四)在用人单位招聘期满后介绍求职者求职。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须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到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机构可以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但应履行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监督(注14)。
以上机构在收费时,必须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求职者与招聘单位未达成用工协议的,除登记(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全额退还;提供虚假信息的,需将登记(报名)费及其他费用全额退还。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克扣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注册登记、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
(二)负责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信访处理工作;
(五)监管职业介绍机构的运行和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报表工作,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及时。
第二十四条 (此条废止)(注15)。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作为特种行业单独注册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兼营其他业务。其他单位不得以兼营项目办理劳务人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允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承包经营。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及擅自设立分点、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按《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信息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规定》第三十三条“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供求信息,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给求职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私自转借、转让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在营业地点悬挂《收费许可证》的,按《规定》第三十八条“责令其改进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违规操作,发生损害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注销《许可证》和《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依法处罚(注16)。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宝安、龙岗两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如有不符本办法的,应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改进。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按《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 因机构改革,深圳市劳动局已更名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同,不再另行加注)。
注1 此项原文为:1.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两个以上在深圳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事业法人共同申办。
注2 此项原文为:5.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注3 此项原文为: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必须配备适用于储存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以及信息统计的电脑、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并提供指定验资单位出具纺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注4 此条原文为: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
注5 此条原文为:第六条 职业中介服务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职业中介机构在开办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职业中介机构如有违反《规定》及本办法有关条款,而又拖延或拒绝赔付受害者经济损失的,可由主管部门在该机构保证金项下支付,年审时再由该机构补足缺额部分保证金。
各机构上年度的保证金在年审时自动转作该机构下年度使用。如有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职业介绍注册证》,保证金余额及利息全数归还原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公布质量保证金使用情况。
注6 此条原文为:第七条 申办单位在特区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
注7 此条原文为: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批:
就业管理处根据本办法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审核申报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场地、设备、招聘信息专栏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填写《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单位情况呈报表》。经主管局长核准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注册证》)。
本文原文中的“就业管理处”均改为“劳动行政部门”,《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均改为《许可证》。
注8 此条原文为:第九条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职业介绍注册证》。
注9 此款原文为:劳动部门对职业介绍注册证的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注10 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用工五十人以上或进场单位十个以上的招聘专场,须报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日常业务,组织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限于自身场地内。
注11 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
注12 此条原文为: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和其他新闻媒介发布信息,须经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注13 此条原文为:第十九条 以下中介活动属欺骗行为:
注14 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具体收费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
注15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参加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指定的活动。
注16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家庭、亲友和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建设、文广新闻出版、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献血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并减免相关费用。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利用广告牌、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献血志愿者组织,在血库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志愿者献血。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者组织和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采血、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初次献血者,应予以必要的献血知识辅导。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本市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献血保险费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
血站和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献血者人文关怀。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供公众查询,但对献血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护血液资源,积极推行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各项科学合理用血的先进技术。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因急诊抢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按照下列标准优惠用血:
(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本人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公民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三)自公民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十日内,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十日后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献血者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医疗临床用血产生的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网络系统,为献血和用血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五)为献血工作作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的居民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条例施行后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