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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方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4:46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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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方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统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方法的通知


药管市[200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我局“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242
号),目前,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方案已经我
局审查批准,换证工作已转入现场审查验收及换发新证阶段。为加强《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的管理,规范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编号格式,适应换发证数据统计分析及计算机
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统一规定如下:

  一、编号方法
  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按下列方法统一编号:
  省(区、市)简称+企业类别号+地(市、州)代码+发证顺序号+分支机构或门店顺序号。

  二、编号内容释意

  1.企业类别号为一位数字代号,药品批发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和药品零售企业、零售
连锁企业分别用1、2、3、4表示。

  2、地(市、州)代码由二位数字组成,用于区分企业所在地区。地(市、州)代码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行政区划自行编制,并报我局备案。

  3、发证顺序号为四位流水号,按发证顺序编排。

4、分支机构或门店顺序号用于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门店
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

  (1)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的证号应在药品批发企业证号后加“—”及二位分支机构顺
序号。

  (2)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的证号应在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证号后加“—”及二位分部顺
序号。

  (3)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证号应在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证号后加“—”及三位门店顺
序号;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地(市、州)设立门店的,门店的证号应在分部证号后加三位门店
顺序号。无分部的,先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定一个“分部证号”,然后由门店所
在的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排门店顺序号。

  (4)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分部的,由分部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
局按设立连锁企业编号,并在编号后加“( )”,“( )”内填写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所
在省(区、市)简称。

  (5)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门店的,门店的证号应在分部证号后加“—”
及三位门店顺序号。无分部的,先由门店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定一个分部证号,
然后由门店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排门店顺序号。

附件:《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示例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编号示例

  一、药品批发企业法人许可证编号为:(以企业在河北省为例,以下同)为:
   冀 1 XX XXXX
   ┬ ┬ ┬ ┬—
   │ │ │ └───→企业法人发证顺序号
   │ │ └──────→企业所在地(市、州)代码
   │ └────────→表示该企业为法人单位
   └──────────→企业所在省(区、市)简称

  二、药品批发企业非法人许可证编号为:
   冀 2 XX XXXX
   ┬ ┬—
   │ └───→非企业法人发证顺序号
   └───────→表示该企业为非法人单位

  三、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许可证编号为:
   冀 XXX XXXX — XXX
   ──┬─── ─┬—
   │ └───→分支机构顺序号
   └───────────→药品批发企业证号

  四、药品零售企业许可证编号为:
   冀 3 XX XXXX
   ┬ ┬ ┬—
   │ │ └───→零售企业发证顺序号
   │ └──────→企业所在地(市、州)代码
   └────────→表示该企业为药品零售企业

  五、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证编号为:
   冀 4 XX XXXX
   ┬ ┬ ┬—
   │ │ └───→零售连锁企业发证顺序号
   │ └──────→企业所在地(市、州)代码
   └────────→表示该企业为零售连锁企业

  六、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许可证编号为:
   冀 XXX XXXX XX
   ──┬── ─┬—
   │ └───→分部顺序号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证编号

  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许可证编号

  (一)门店与连锁企业同处一地的,其编号为:
   冀 XXX XXXX — XXX
   ──┬─── ─┬—
   │ └───→门店顺序号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许可证编号

  (二)门店与连锁企业不在同一地(市、州)的,其编号为:
   冀XXXXXXX—XX XXX
   ──┬──── ─┬—
   │ └───→门店顺序号
   └───────────→门店隶属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分部许可证编号

  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分部的,其编号为:
   冀 4 XX XXXX (京)
   ┬ ┬ ┬ ┬─ ┬—
   │ │ │ │ └───→表示该连锁企业的总部设在北京
   │ │ │ └───────→分部所在省(区、市)连锁企业发证顺序号
   │ │ └─────────→分部所在地(市、州)代码
   │ └───────────→企业类别号
   └─────────────→分部所在省(区、市)简称

  九、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跨省(区、市)设立门店的,其编号为:
   冀 4 XX XXXX (京) — XXX
   ──┬───── ┬—
   │ └───→门店顺序号
   └────────────→跨省分部的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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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8月16日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部门执法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全面查处、重点整治、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林地、绿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有关饮用水源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七)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

(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建设的;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

(十)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效能建设和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绿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参与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根据违法建设案件情况依法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制订巡查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工作。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市容市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等建设工程的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重点巡查下列区域的违法建设:

(一)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

(二)重点建设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

(二)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具体组织、协调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行动相关工作事项;

(三)依法实施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依法拆除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按照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依法具体组织实施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拆除等措施。

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区域,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加强日常巡查,重点加强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建设环节的规划监察,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绿地保护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占用林地、绿地的违法建设,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对违法占用绿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活动的日常巡查,制止和依法查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的行为,并对建筑施工等相关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重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城中村”和纳入旧城改造地段的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制止和查处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牵头负责因违法建设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依法负责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执法、廉政、效能等情况进行行政监察,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电、用水、用气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用电、用水、用气等场所的相关合法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城乡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

(三)不得利用违法建设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的调查取证、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

(五)主动积极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违法建设的举报、投诉,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 处置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部门巡查方案的规定进行巡查,并认真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按程序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2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发现施工现场堆有建筑材料疑似违法建设,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当即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通知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受通知或者移送、本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处理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应当在接受的当日内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自接受之日起2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在接受的当日协调并移送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受通知、移送、交办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或者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通知、移送、交办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查处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被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随时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一经查证属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处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反复、有组织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进行违法建设的,依法从重从严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不能提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行为人承担。

在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时,属于违法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依法拆除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饮用水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并且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本市无管理权限的,移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搭建房屋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未恢复原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5倍以上10倍以下不得超过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县(市),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二)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市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综合执法或者县(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法律规定具体行政强制措施和其实施主体的,依法实施;法律未规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

(二)阻碍或者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其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等相关企业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不良记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巡查责任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该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不立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投诉、移送的违法建设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不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

(五)组织、参与、支持、纵容、包庇违法建设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土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煽动群众暴力抗拒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处违法建设,或者在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现场抗拒、阻碍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进行非法经营的;

(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或者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法律规定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 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不自证其罪,也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包括: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强迫供述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做出不利评价或推论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一原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更加注重以人为本的充分体现。但不可否认,这一原则也加大了自侦机关打击贿赂犯罪的侦查难度,对贿赂案件的突破产生了较多的不利影响。

  本文在总结当前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法律背景,从“不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当前贿赂犯罪呈现的新特点、不自证其罪原则对贿赂案件突破的影响、不自证其罪原则下突破贿赂案件的策略方法”四个方面,进一步探究了不自证其罪原则下如何突破贿赂案件,对当前贿赂案件侦查工作如何更加有效地开展,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观点。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同仁共鸣,共同推动反腐斗争深入开展。

  一、不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

  (一)不自证其罪的制度渊源。这一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是经过长期发展而形成的。其基本概念是: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宜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用强制程序或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其自身的罪行或接受刑事审判的时候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二)不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关系。不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有着紧密的联系,两者之间不能等同。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一切提问,还可以决定不为自己作证或辩解,而且无需说明理由,其是通过对个人的“赋权”来增加诉讼的对抗主义色彩。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以有部分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只是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其旨在遏制刑讯逼供等强迫性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手法,规范取证方式的合法化与合理性。

  (三)不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应当如实回答”与“不自证其罪”并存,二者各有侧重,并不矛盾。“不自证其罪”是为了进一步禁止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杜绝非法证据的出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对侦查人员在取得有罪供述时的权力限制及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而“应当如实回答”则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回答或者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选择权利,如果选择了回答,则必须如实回答,并享有因如实回答而获从宽处理的实体效果,如果选择了拒绝回答,则充分享有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需承担放弃相关实体利益的风险。

  (四)我国不自证其罪的立法背景及概念。在新刑诉法通过以前,我国的刑事司法观念基本上是侧重于惩罚犯罪。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罪行,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作为指导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政策予以贯彻执行。可以说,这样的观念和刑事政策有利于打击犯罪,在维护国家安定、社会秩序稳定中功不可没。但是,由于其过度强调打击犯罪,相对忽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造成了某些不良后果,如刑迅逼供问题突出、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等。正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收集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非法证据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侵犯人权最严重的行为,危害特别大,社会影响非常恶劣,新刑事诉讼法特别在第五十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也即不自证其罪的规定。结合本条的其他内容,笔者认为不自证其罪是指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有强制力的手段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言词证据。

   二、当前贿赂犯罪呈现的新特点

  (一)犯罪主体复杂化,反侦查能力强。一是涉案主体“扩大”化。涉案人员已经从原有的单纯主体扩展到了“特定关系人”,典型案例中多表现为近亲属、情妇、情夫、生意合作者等,有人曾经形象的将现阶段贿赂犯罪活动比喻为已经从地下的“马铃薯”现象发展到了现在的“葡萄串”现象。二是涉案主体“勾结”化。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从事公务的人员与非公务人员之间,往往互相勾结,共同犯罪甚至形成贿赂犯罪集团。三是涉案主体“智能”化。犯罪主体的文化程度较高,阅历经验丰富,甚至熟知政策法律等,其狡诈和反侦查能力较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更强。

  (二)犯罪方法隐蔽化,侦查难度大。一是贿赂方式“多样”化。行贿财物多为现金、消费卡、购物卡等,受贿则多以回扣、手续费、好处费及免债、提供劳务、旅游观光、出国留学等方式出现。这些贿赂方式犯罪手段隐蔽,不易被侦查人员发现,且行受贿双方配合默契,一般群众难以识别,从而影响群众举报,线索发现难。二是贿赂环节“曲折”化。在权钱交易环节,往往不是由行贿人直接交给受贿人,而是经过中间环节流转,如通过特定关系人转手或者采用委托理财所得、合作投资收益等外表“合法”的形式为载体。这些“曲折”使得侦查取证环节增多,加大了侦查工作难度。

  (三)发案范围广泛化,时代性特征明显。当前,贿赂案件发案率在经济领域、政治领域中十分突出,其犯罪行业和领域的时代性特征较为明显。一般而言,对市场经济调控作用大的行业、领域,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发生贿赂犯罪的可能性较大;权力集中、资金密集、垄断程度高、资源紧缺、竞争激烈的行业、部门以及体系封闭、运行不公开、管理制度缺失、缺少监督的行业、部门等,容易成为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的高发领域。

   三、不自证其罪对贿赂案件突破的影响

  (一)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进一步加强。贿赂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受教育程度较高,对法律赋予其自身的权利比较熟悉,在侦查讯问中,一般会将“不自证其罪”作为“挡箭牌”,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消极回答,甚而“软磨硬泡”,消耗讯问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将难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稳定性进一步减弱。犯罪嫌疑人在向侦查人员供述后,会对其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进行反复琢磨,由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会因畏罪而产生动摇心理,因此其在供述时会产生反复。不自证其罪势必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翻供、拒供进而产生零口供的现象必将大幅增加。

  (三)审讯策略运用的空间进一步缩小。犯罪嫌疑人因畏罪心理支配,大多数情况下往往不会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通过运用审讯策略来进行突破。不自证其罪在客观上会使得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的信念得到加强,尤其是对施压型讯问方式的承受力变强,这就使得审讯策略运用的空间进一步缩小,其运用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

  (四)获取证据的难度进一步增大。尽管不自证其罪语境下的刑事侦查不排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但此时的侦查讯问获得了一种全新的法律属性,犯罪嫌疑人不再负有协助侦查人员查明案件真相的法律义务,是否进行陈述,作何种性质的陈述,完全取决于涉案者的自由选择,而作为侦查手段使用的侦查讯问,只能是补充性的和辅助性的,作为验证其他实物证据的方式来使用。显然,在不自证其罪原则下,获取证据的难度进一步增大。

   四、不自证其罪原则下突破贿赂案件的策略方法

  结合办办案实践,笔者认为在不自证其罪原则下突破贿赂案件,应采取“一个加强、二个建立、三个运用、四个转变、五个重视”的策略方法。

  (一)一个加强。即加强对贿赂犯罪侦查人员的培训,提高审讯技术。集中专门力量,对办案实践中的审讯方法予以总结,形成一套据有可操作性的审讯流程、操作规范,并采取实践中传、帮、带及组织定期培训班的方式,对贿赂案件侦查人员进行培训,切实提高贿赂案件侦查人员突破案件的能力。

  (二)两个建立。一是建立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供述的制度。真正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把其上升为制度规定。对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贿赂犯罪嫌疑人,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从轻甚至减轻处罚。以“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选择“坦白交待,悔罪认罪”的道路,突破案件。二是建立协同攻坚制度。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款物等工作,不给对方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以及毁灭证据的机会,为案件后续突破减轻压力。如2012年笔者参与办理的县卫生局原规财股股长谢某受贿案,办案人员分成两个小组,一组负责审讯,一组负责外围取证,两个小组同步开展工作,协同攻坚,很快就攻破了谢某精心构筑的“抗审防线”,突破了案件。

  (三)三个运用。一是认真分析研究强制措施对案件突破的积极因素,从战术上改变使用强制措施的策略,以控制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联系推进办案的方式,及时监控其心理变化,使强制措施不因“不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而削弱其威慑作用,并且在遏制嫌疑人侥幸心理,消除影响案件突破因素上发挥积极作用。如2012年笔者参与办理的县卫生局王某受贿案,池某作为关键行贿人,拒不承认行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请示检察长后,大胆运用拘留强制措施,一举击溃了池某心理防线,突破了案件。二是合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如通过心理测试仪鉴别犯罪嫌疑人是否说谎,利用测试结果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进行限制,从而降低犯罪嫌疑人心理优势因素的供应量,达到促其如实供述、突破案件的目的。三是灵活运用审讯策略。由于贿赂案件侦查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相对于其他的刑事侦查工作具有更高的难度和要求,往往会在突破过程中碰到更多的难点和对峙不下的僵局,这就需要侦查人员灵活地运用谋略来突破案件。如先易后难法、攻心为主法、耐心等待法、以案掩案法、声东击西法等。如笔者所处的反贪局在查处县建设局原副局长李某受贿案时,侦查人员采取以案掩案、声东击西的办法,以调查县农机公司有关负责人涉嫌经济犯罪的名义,了解到李某在县农机公司违规建筑的家属楼中拥有一套房产及李某为农机公司违规建设大开绿灯、收取贿赂的犯罪事实,从而突破了案件。

  (四)四个转变。一是转变侦查观念。首先,改变过去重打击、“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观念;其次,逐渐摈弃传统的将口供作为贿赂案件证据之王的执法观念;第三,当面对“零口供”时要敢于风险立案。以观念的转变保障不自证其罪原则的正确实施,突破案件。二是转变侦查工作模式。变“供—证—供”模式为“证—供—证”模式。弱化口供定案意识,注重对客观证据的收集,提升通过客观证据固定案件事实的能力,为不自证其罪原则下突破案件奠定“物质”基础。如在办理县卫生局原规财股股长谢某贪贿案时,在采取“由供到证”突破案件无果后,反过来采取“由证到供”即取得了良好效果,谢某最终被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是转变证据收集意识。全面收集证据,将掌握的证据线索精化、细化,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以及侦查工作中发现或耳闻的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任何情节,包括再生证据,都认真对待,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以利于案件突破。四是转变办案心理定位趋势。转变犯罪嫌疑人不是“正常人”的心理定位趋势,视犯罪嫌疑人为“正常人”,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格上尊重、生活上照顾,做到以理服人、以情动人、以法醒人。如笔者所处的反贪局在办理县城建局原局长吕某受贿案时,多次突审无效后,针对其忧心儿女在社会上受嘲弄及身患多种疾病的实际情况,侦查人员出面联系专家为他看病检查,协调相关单位为其儿女调整工作岗位,从而“感动”了吕某,顺利突破了案件。在开庭审理时,法官让吕某做最后陈述,吕某深有感触地说:“我认罪服法,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同时我也由衷地感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感谢他们在办案过程中对我人格的尊重,生活上的照顾”。吕某最终被判有期徒刑7年,其当庭表示不上诉。

  (五)五个重视。一是重视同步录音录像。首先,突出工作重点,重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固定完善犯罪证据,消除犯罪嫌疑人侥幸心理,促使其认罪伏法。其次,积极推进和加强关键性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固定证据,消除外界干扰因素。如笔者参与办理的县卫生局王某受贿案,在移送起诉阶段,王某指出其先前的有罪供述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拒不认罪。侦查人员拿出讯问王某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及时打消了其侥幸心理。二是重视首次讯问,把首次询问作为突破案件的重中之重。首次讯问成功会弱化贿赂犯罪案件嫌疑人的心理优势,增强侦查人员的信心,打破侦查人员与嫌疑人对抗的平衡性,为全面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铺平道路。因此无论是立案和传唤时机的选择、预审方案的制定,还是同步进行的取证工作都要围绕争取首次讯问的成功来谋划、部署。三是重视翻供、翻证和伪证等对侦查工作的危害,切实保障案件突破工作的顺利开展。如2012年笔者参与办理的某镇政府工作人员田某贪贿案,田某开始时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开展侦查工作,但在其会见律师后,态度大变,全面翻供,拒不承认已供述的犯罪事实。针对这一情况,侦查人员及时了解情况,发现是田某在征询律师关于其犯罪数额应判刑期的估计后,出于畏罪心理出现的反复。侦查人员及时对其予以政策教育,平息了其心理波动,保障了案件突破顺利进行。四是重视预案制定。针对不同案件、不同的嫌疑人量身定做审讯方案。对讯问的具体时间、掌握的时机、环境的布置、人员的安排、讯问的口气、出示有关证据的顺序等,都进行认真的分解细化,保证每一个细节都落实到位,确保讯问活动有明确的方向性和目的性。2012年笔者参与办理的某县新农合办公室主任王某受贿案,针对王某已有被纪委双规的“经验”,且扬言准备承受各种讯问手段的“无赖行径”,侦查人员悉心研究制定了突审预案。讯问中不再谈具体问题,而是大讲特讲与其有关的刑法和刑诉法相关规定、各种从重从轻情节、量刑中考虑的有关因素及其目前所处的状态等。在有条不紊的“预案”推动下,王某最终败下阵来,主动供述了犯罪行为。在随后反贪部门与纪委部门座谈时,纪委部门对该案的突破给予了高度评价,说反贪侦查人员超前转变了意识,提前执行了修改后刑诉法。五是重视办案环节。首先是初查环节。初查是基础,对案件能否成功突破至关重要。要用侦查的思路谋划初查、引导初查、理性认识初查,建立一套明晰、配套、稳定的管理制度。在执行层面,尽量做细、做实。今年笔者参与办理的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吕某索贿80万元大案,在初查环节,侦查人员即远赴浙江等地调取了相关证据,掌握了吕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材料,在突审阶段运用这些材料有效击破了吕某自称无罪及不自证其罪的心理防线。其次是传唤环节。传唤环节是犯罪嫌疑人一次次欲求自保,内心最为矛盾的时期。在这个阶段,要预想各种突变事故出现的应对措施,有针对性地确定讯问人员,坚持“不动则已,动则必成”。如笔者所处的反贪局在2012年传唤县国土资源局矿产办原主任刘某时,刘某大谈特谈国土矿产管理知识,侦查人员一针见血地指出其矿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适时打击了其嚣张气焰。面对专业的讯问人员,刘某很快“自惭形秽”,供述了其索贿、受贿的犯罪事实,最终被判有期徒刑10年。第三是立案环节。在案件突破过程中,应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传唤、拘传时间,全面分析初查掌握的嫌疑人及关键证人的情况和其他因素,准确选择是在工作日还是节假日、清晨还是傍晚、白天还是晚上的方式进行传唤,确保立案的时机和方式对案件的突破产生最大的有利效应。(张胜强 党福义)

  参考文献:

  1、《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困境与对策》,作者:李相东 佟玉刚张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