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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5:02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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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工程开发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发展规划纳入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安部门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林业、水利、畜牧、农垦、园艺特产等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机械生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维修的设备;
(二)具有熟悉产品知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人员;
(三)具备与销售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型号一致的零配件供应能力。
销售农业机械(生产者除外),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检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有关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对售出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修期内应当遵守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对经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的农业产品,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不得违反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农业机械使用和更新
第十六条 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申报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接受岗前专业技术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
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动力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时,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其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或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大中型农业机械。
国家、集体单位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维修技术等级和维修设备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标准、质量标准,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其机构性质和财产关系改变,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的人员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有关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农业机械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推广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农业机械产品,须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兴办群众性农机协会,组织乡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单位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农田作业、农副产品加工、农畜产品运销、农业工程开发、多种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田间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作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标准权限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县(市)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愿原则协调安排。
第三十七条 利用农业机械从事农业生产、运输、加工、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双方要订立协议。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农田作业、油料供应、机械维修、机具销售、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实行企业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所得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四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无偿调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提折旧费,并处以未提折旧金额的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对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的,可滞留农业机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县级财政部门,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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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及对治策略

邹清奇


营业执照是国家依法确认经营者合法资格的法律凭证,相当于经营者的“经济户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唯有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获得生产经营的权利,才有资格进入市场参与竞争,这是市场的准入规则。而无照经营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行为,则是对这一规则的破坏。近年来,无照经营的问题日益突出,巳发展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中,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而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农村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一部分(本文所称的农村市场指的是农村乡镇在广义概念上的市场),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现象也应认真重视和整治,维护农村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以保证农村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保护农民朋友的合法权益。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我们对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要有充分的认识。作为扎根于农村基层工商所执法人员,我们必须剖析农村市场各类经营主体的性质、组成、特征,诊断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行为的病症表现,研究针对整治策略。国务院颁发的《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办法》是对治这一“顽疾”的良药,为查处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就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现象而言,自有其产生的深刻历史根源和复杂成因,不可能因该法的贯彻实施而灰飞烟灭,还必将长期存在农村经济生活中,需要我们以科学而又实用的态度来思考、探索、实践对治的方法措施。
农村市场无照经营的成因、分类及各自特征
农村经济相对于城市经济而言,具有分散性、自发性、规模小等特点。总的来说,相对落后的经济水平、简陋的经营条件、闭塞的交通通讯条件等是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行为产生的物质基础和客观原因,农村居民相对低下的文化水平、落后的消费习惯、薄弱的法律法规意识是无照经营行为产生的主观原因,而传统落后的生产手工艺、经营惯例、风俗习惯是其存在的社会土壤。首先,农村没有大型的、规模化的综合市场,只有少量的农村集贸市场和零星的集市贸易点,且分布极不平衡;农村乡镇也没有什么规模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农村居民的收入还是以农副业生产所获为主居民消费力低,市场的购买力弱,可容纳的经营空间小;而农村富余劳力资源丰富,经商办个体的人数年年递增,造成商业资源的增长和劳动力对其的日益需求不成正比,过度的、不良性的市场竞争造成农村经营者的市场利润率低。农村的无照经营跨越了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和主体资格审核而非法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偷漏税费,逃避了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以图达到减少交易成本支出、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便是无照经营行为的利益驱动机制。笔者认为,愈是前置审批手续繁多的行业,无照经营者通过规避法律性登记而从中节约的成本费用越大,因而利润率越高,则此类行业的无照经营现象越严重;特别是一些伪劣假冒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者,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润而不惜以身试法。其次,农民收入水平低,过重的税费负担和不正常的摊派使农村经营者难以为继,于是有的经营者干脆从事无照经营。再次,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隐性市场障碍的存在,部门之间的不协调,监督管理措施的相对落后,农村基层工商所相对薄弱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执法资源而造成执法力量的严重不足等,也是造成农村市场无照经营行为泛滥很重要的原因。
按照农村市场无照经营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可以将无照经营者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⑴从事生产成本小、不成规模的传统手工业的无照经营者。如豆腐、酿酒、米粉加工等传统手工业,在农村具有悠久的历史习惯,一般以家庭经营为主,具有分散性、流动性和季节性的特点。此类无照经营者有手艺,往往抱有“我不过是吃手艺饭,要我办什么执照”的想法;有的因经营的规模小,又没有什么生产经营工具和设施,造成此类经营者逃避管理的侥幸心理很强的特征,他们对待工商部门的执法行动抱住“你来我走,即使被你查到了也罚不了我多少钱”的心态。而因他们的确也没有什么有价值的生产经营工具,工商部门查处时即使实行强制扣留措施往往收效甚微,因而此类经营者取而不绝。
⑵抱住“试业心理”的无照经营者。这部分初具规模的无照经营者刚开业不久,认为有个试业期是天公地道的,而自已可以等试业期过后才作出是否办照的决定,所以他们被查处时还振振有词:“我刚开业不久,还未过试用期限呢。”这显然是自以为是的习惯性思想作怪。
⑶有证无照的经营者。有的经营者认为许可证可以代替营业执照,他们认为只要各种许可证样样齐全,就可以开业,不用到工商部门去办理营业执照了。如有的从事运输业的个体经营者认为自己已经办理了驾驶证、营运证,就可以搞营运,不关工商的事。又比如税务部门以前凭工商营业执照发放税务登记证,现要无需营业执照,个人直接申请也可以核发了,于是经营者认为有了税务登记证就合法了。
⑷法定前置审批手续繁多的行业的无照经营者。就市场准入规则而言,我国实行的“严把关”的市场准入资格审核,即是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行业,经营者开业之前,务必先要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各类许可证,最后统一交由工商部门的审核,符合条件的才颁发营业执照。有人曾形象地将经过多个管理环节最终交由一个部门把关的管理方式称为“捆绑管理”。而对于有的经营者而言,因为相关手续太难办,有的想办也办不了,于是干脆不办,然后从事无照经营。
⑸打着发展地方经济旗号的无照经营者。当前,各乡镇政府争相制订各项优惠政策吸引外来客商来本地投资办实业,称之为“筑巢引凤”,成为当前农村乡镇经济发展的一个亮点,无疑为当地农村经济注入一股了活力,这些实业也确实繁荣了当地市场,提高了农民的收入水平,增加了地方财政税收,其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工商部门应依照职责大力扶持这些经营者。但无论任何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前,都应先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曾几何时“先上车后补票”“放水活鱼”的地方政策也被曲解成一种大胆创新的理念,于是有的经营持着自己是当地政府“请”来的企业而以此为借口想逃避工商部门的监督管理,相关方有时也出于一个短期效益的目光出发,往往事先做出一些于法不合的承诺,形成存在于执法行动中的有力行政干预,致使此类无照经营户难以监督管理。特别是随着东部产业向内地转移的过程中,一些污染性大、危险性高的企业被沿海地区禁止生产或提高了准入门槛后只能退出当地市场,当中有些经营者便趁机随着内地的招商引资热乘虚而入,借着相关保护措施规避纷繁的行政审批和市场准入资格审查。
⑹禁令行业或特种行业的无照经营者。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我国对一些不利于持续发展的行业实行了某种程度的禁止进入或对某些特种行业实行了严格限制进入,如小轧钢厂、铸造厂、造纸厂、小煤窑等污染严重的行业,危险品生产或剧毒品的生产销售行业,或消防要求较高隐患较大的行业等都对一定的经营主体实行禁止进入或必须进行了严格的前置审批方可进入,一般规模的经营者难以具备进入条件。但在利益的驱动下,总有一些铤而走险者,无视国法,和执法部门玩捉迷藏的游戏搞地下经营,或借助一些异化的社会力量做掩护进行无照经营活动。对这些明知故犯的无照经营者,我们一定要严厉查处取缔,触犯刑律的还要移交司法机关以犯罪论处。但笔者在实际的工作当中发现,有时当地有些经营群体是沿着传统习惯方式从事某类行业,这些行业又是当地的传统工业或手工业,甚至成为当地的支柱产业。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至今日,出于环境保护等原因,此类行业原有的经营者不可能依现时的相关法规取得合法前置手续,当然也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是作为地方经济的支柱和财税的重要来源,工商部门要查处取缔这些牵涉面太大、根深蒂固的无照经营群体明显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的。
⑺可以延伸为无照经营性质的违章违法经营者。比如一照多摊、超越核准经营范围、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挂靠经营等可以定性为无照经营性质的延伸,因为这也是对市场准入制度的一种破坏,当列查处之列。
      农村市场无照经营的危害及对治策略
无照经营行为是对市场准入规则的破坏,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行为是其中一种,其危害性既和其他无照经营行为有着共性,又有自身特点。归纳起来有以上几点:
其一,扰乱了正常的国民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削弱了国家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能力。我们知道,在当今社会,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两种调节力量,一种是“看不见的手”, 指是市场价值规律的自然作用;一种是“看得见的手”,指的是国家行政力量的有效干预,这两种手段都是必要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是国家对国民经济监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如其中的工商登记职能,不但是对市场准入关的把守,而且为国家的决策机关提供各项经济指标,有的甚至成为国民经济的晴雨表,是国家制订政策措施的重要依据。一方面,无照经营者逃避了工商登记,处于隐性经营状态,导致统计信息失真,影响政府宏观决策;大量因无照经营未被核准而进入市场的资金的存在,可能影响国家投资规划和导致宏观投资规模失控,影响产业比例关系。另一方面,无照经营者以其低廉的市场准入成本,进入市场和其他守法经营者竟争,对其他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属于“劣币驱逐良币”的反常情况,这种状况必然破坏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资源配置的良性循环。当破坏此规则者未经任何审批而以低成本从事可能让其他经营者经过艰难的前置审批手续才获得的准入资格的行业时,在此类行业的市场经营秩序和竟争秩序是不规则和不公平的,并起不良示范作用;而作为规范进入市场游戏规则的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将大大降低, 从而对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是了消极的影响。若无照经营泛滥时,整个法律社会由此付出了长远利益被损害的代价。这种代价不用说远远大于任何单位或部门为无照经营行为辩护或蔽护、开脱所持借口依据的部门或地方甚至集体的利益。
其次,偷漏国家税费,侵犯国家利益,冲击市场物价水平,扰乱市场秩序。无照经营者既然避开了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查,便也偷漏了国家的税费,造成国家财政资源的流失,影响国家对农村基础建设的投入;而其相对低下的成本投入导致产成品的价格低廉,对整个市场的物价水平形成冲击并可能成为经济动荡的导因之一。而因相关部门无法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到位,无照经营现象也可能成为农村市场上欺行霸市、乱摆乱卖、短斤少两等违章违法现象的渊薮。
再次,欺诈消费者,侵害人民群众,影响地方生态环境。既然国家的行政机关无法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于是无照经营往往又和从事淘汰产业、制售伪劣假冒产品行为连在一起,这更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权的侵犯和对市场秩序及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甚至,一些不法分子未经核准登记建立经济实体或以虚有的经济实体作幌子,利用农民法律意识差和警惕性低的弱点,在农村乡镇从事诈骗活动,这种经济实体由于未经核准登记,因而未能很好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逃避了法律上的经济制裁。
既然无照经营现象是社会的毒瘤,那么我们必须采取有力的策略来对治它。但是笔者认为,既然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的产生和存在是一个有着深厚历史根源和复杂社会背景的因素作用的过程,并且在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的阶段在着“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顽强生命力,因此奢想在现阶段杜绝和根除它是不可能的,我们应做的是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过社会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和共同努力,采取有效措施对治它,对具体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和取缔,让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的量维持在一个最低水平,让它的危害性处于一个最小的度,不影响农村市场的正常的经营秩序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是我们对治农村无照经营的基本策略目标。
自从《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办法》出台后,整治无照经营工作有了一个专门的法规,作为主要执法主体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有了施治的重要武器,这是对治无照经营的法律基础;但不能认为有了《办法》便有了尚方宝剑,认为无照经营现象会随着此办法的实施而消声匿迹。因为任何一类违法行为不可能依靠一个法规的出台就可以根治,况且该《办法》在加强查处无照经营的可操作性的同时也给了工商部门更重的责任和更严格的要求,且和该《办法》的更适宜基层工商部门执法操作的配套规章有待出台;所以我们仍然应将整治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工作作为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来抓。笔者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和大家进行商榷,研究对治农村市场无照经营的策略。
1)从改革我们的行政审批体制入手遏制无照经营产生的主因作用。一般行业的严格的前置手续审批使经营者望而却步,从而退而从事无照经营行为,所以在行政许可制度上可以考虑变“捆绑管理”为“分兵把守”,即将繁多的许可审批手续从关口前移至关口后。这是因为工商部门虽然是综合执法部门,但不具备各个职能管理必需的各项专业知识,因此将诸多的前置审批最后交由工商部门一家审批是有点勉为其难的,这样的“把关”有些名不符实。况且,既然有有工商部门审批把关,那么前置审批部门可能由此而产生依赖性和惰性,减少了自身部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利于立法的初衷。随着我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宽入严出”对市场出入规则是否值得我们借鉴呢?这个问题值得商榷。而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条件下,对涉及多头审批的行业,我们可以推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互联审批,限时办结”的审批制度改革试点,这样可以从源头减少规避性无照经营行为。
2)对于一些小规模、季节性、临时性的个体经营者而言,工商部门要求其办理一个有效期为四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往往成为他们抵制的普遍理由,对这些小打小闹的欠规模经营者,我们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则下,尽量简化登记审核手续,进行临时经营资格审核,当然这肯定要和日常的严格管理相配合。但对于经济落后的广大农村而言,简化行政审批和节约行政管理成本意义并非单纯是为了提高了机关工作效能,还是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和发展农村经济的大事。
3)对于积极到农村乡镇办实业的外来客商,于国于民于地方是一件大好事。但为什么要把免办或迟办应依法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当作一项优惠的政策来吸引外来客呢?这显然和依法行政和以法治国的大形势不符。而连合法的基本手续都想方设法减免的客商值得引进吗?对方是否有其他非法目的?工商部门依照部门职责,对一些危害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照经营者应克服一切阻力严惩不贷。从大局出发,基层工商部门应多向当地常委政府请示汇报,和兄弟部门积极沟通,使我们的执法免受行政干预因素影响。同时要加大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宣传力度,以增加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社会认同感。
4)在机构改革后,基层工商所的执法资源(包括人、物、财)的短缺和监管措施的滞后,影响了执法权力的行使和职责的履行。各地推行的中心所联勤制在一定的程度上减轻了这个压力,但从长远来看只有建立有效并运转科学的基层工商执法力量单元,才能保证基层工商所的依法行政,否则影响机构改革目标的实现。在现有条件下,我们应切实履行职能,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在查处农村市场的无照经营中的主力军作用,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加强“经济户口”动态管理,及时查辖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把日常管理和专项整治结合起来,力求建立遏制无照经营的长效监管机制。
5)农村无照经营的对治是一顶复杂的系统工程,不是单家执法部门的事。因此,当地党委政府要重视,相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方可奏效,应争取将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列入当地政府的议事日程。
总之,农村的无照经营现象是农村经济落后和市场秩序非规则性的一种表现,作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要责任部门,工商部门应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执法实践中,勤于摸索,勇于实践,不断总结,以求逐渐切除这种阻碍市场正常秩序的形成和农村社会经济体系的健康发展的毒瘤。(邹清奇)



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充分利用《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进一步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全国普法办公室


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充分利用《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进一步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普法办<2005年>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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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是全国重要法制类报刊,在宣传报道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成就、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广大干部群众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重要渠道,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阵地,也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必备资料。利用《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创新工作理念,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宣传效果的重要举措。现就充分利用《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树立阵地意识。法制宣传教育阵地是我们开展工作的依托和基础,承载着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功能。做好新时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尤其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牢固树立阵地意识,加强改革步伐,充分调动一切社会资源和力量,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制宣传教育阵地,为法制宣传教育提供有效的载体和场所,满足群众的法律需要,进一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新闻传媒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长期以来,《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充分发挥其独特优势,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深爱广大读者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的欢迎。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发挥传媒的优势,牢固树立阵地意识,充分利用好《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这一有效载体,发挥其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进一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发展。

二、拓展服务范围,满足各界需要。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工作需要,认真落实责任措施,把《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及时发放到位。要充分发挥《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作为法制宣传教育工具书的作用,坚持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结合“送法下乡”、“法律进社区”等活动,把《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及时送到农村、社区和基层单位,采取订阅、赠送等多种形式,保证每个村组、社区都有《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尤其要根据工作需要,确保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普法讲师团成员、法制宣传志愿者阅读和使用。要注意运用《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充实宣传栏、黑板报等宣传阵地。要在乡村农民学校、社区市民学校、图书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摆放一定数量的《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供群众免费阅读。要从普法经费里拿出一部分,用于为贫困地区和群众赠阅《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满足群众对学习法律知识的需要。

三、反映基层要求,抓好落实工作。2006年是“五五”普法的开局之年,新时期法制宣传教育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承担着重要的任务。《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将根据形势的发展和要求,努力适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需要,坚持弘扬主旋律,进一步提高宣传质量,丰富宣传内容,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做好服务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把利用《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件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及时反映基层群众的需要和要求,为进一步办好《法制日报》、《法制宣传资料》建言献策,使之更加适应基层普法的需要,更好地满足群众学法用法的需要,在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此件转发至县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



全国普法办公室

200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