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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9:13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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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已经2003年6月24日国家林业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公正、公开、科学、及时地审定林木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主要林木品种审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林木品种,是指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包括品种、家系、无性系以及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和种源区种子等。
                   第二章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本行政区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五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审定的具体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审定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临时委员。临时委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的30%。
  第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负责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负责林木品种审定的组织和审定工作。主任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组成。
  第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等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主要林木品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无性系;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
  第十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对选育人不清,但在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可以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对选育人不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可以根据与选育人签订的协议,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品种的亲本来源及特性、选育过程、区域试验规模与结果、主要技术指标、经济指标、品种特性、繁殖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缺陷、主要用途、抗性、适宜种植范围等,同时提出拟定的品种名称(以品质、特殊使用价值等作为主要申报理由的,应当对品质、特殊使用价值做出详细说明);
  (三)林木品种特征(叶、茎、根、花、果实、种子、整株植物、试验林分)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通过科技成果鉴定或者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应当附相应证书复印件。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通过省级审定又申请国家级审定的,还应当附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证书复印件。
  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附代理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3月1日以后提出审定申请的,不列入本年度的审定范围。
  第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修改补充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在申请审定的同时可以申请认定。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年内完成本年度的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暂无标准的,应当执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的审定申请,由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
  参加初审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为单数,其中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应不少于9人,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不少于5人。
  初审结果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审定工作需要考察林木品种选育现场或者要求申请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林木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的申请;参加审定的委员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为申请人的,对自己申请审定品种的审定,应当自行回避;未回避的,通过审定的结果无效。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初审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应当提出该林木品种的特性、栽培技术要点和适宜推广的生态区域;初审通过认定的林木品种,还应当提出林木良种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初审结果,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主任委员会决定。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经审定未通过、申请人同时申请认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报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认定。
  同一林木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统一命名、编号,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名称、树种、学名、类别、林木良种编号、品种特性、适宜推广生态区域、栽培技术要点和主要用途等;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还应当公告林木良种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后30日内报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认)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90日内,向原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于申请复审的,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关于审(认)定的规定进行复审。
  复审仍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不再进行第二次复审。
  第二十八条 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经不具备林木良种条件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可以提出取消林木良种资格的建议,经原审(认)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林木品种审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在林木良种有效期限届满后,林木良种资格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林木良种进行推广、经营,但是可以申请审定。
              第五章 林木良种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条 林木良种的编号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或者认定标志、林木良种类别代码、树种代号、林木良种顺序编号和审(认)定年份等六部分组成:
  (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为 “国 ”;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二)审定或认定标志:S代表审定通过,R代表认定通过;
  (三)林木良种类别代码用英文缩写表示,分别为:引种驯化品种ETS;优良种源SP;优良家系SF;优良无性系SC;优良品种SV;母树林SS;实生种子园SSO;无性系种子园CSO;
  种子园代码后用加括号的阿拉伯数字表示育种代数,如(1)为一代种子园,(1.5)为一代改良种子园,依次类推;
  (四)树种代号:由树种属名、种名(拉丁名)的第一个字母组成,与其他树种有重复的,加种名的第二个及以后的字母至相区别为止;
  (五)林木良种顺序编号:由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六)审(认)定年份:由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一条 林木良种的名称由申请人提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后予以确认。林木良种名称中不得含有速生、优质、高产等字样或者其他暗示林木品种速生、优质、高产、抗逆性强等描述或者其他夸大性词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品种选育包括引种、驯化;区域试验包括生产试验和引种驯化试验。
  第三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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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太阳岛风景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推进松花江两岸繁荣,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阳岛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第三条 风景区的范围,东至滨州铁路、西至阳明滩西端、南至松花江北岸、北至万宝前进国堤。
风景区的自然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风景区的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负责风景区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基础设施维护、容貌和秩序的具体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处罚。
市建委、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吸引国内外资金,加大对风景区建设的投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和保护风景区景物和自然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对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保护性建筑、树木、绿地、野生动物等风景资源进行登记,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资源管理档案,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各项设施、规划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风景区内的树木、花草的抚育、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风景区内的绿地和树木。需要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费、恢复费以及树木赔偿费、树木成活保证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砍伐古树名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在风景区内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控制取用地下水。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不准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区规划由市政公用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派出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区规划需要修改时,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区规划进行。景点和规划景点周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应当控制在10米以下;
(二)建筑密度不准大于20%,容积率不准超过0.4;
(三)用地内绿地率不低于60%。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不准建设仓储、医院、学校、加工厂、畜禽饲养场、工矿企业、居民住宅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准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其规划定点、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到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准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要求进行绿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风景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以及为游乐项目服务的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保护风景区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风景区管理机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牌匾、标语、画廊、条幅、招牌、旗幌、灯箱等,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
风景区内控制设置户外广告。需要设置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与风景区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风景区内的道路和堤顶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堤顶道路的,应当到风景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进行占用、挖掘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型整洁,按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和停放,并按规定缴纳机动车辆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短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腐烂变质食品;
(三)野蛮拉客和欺诈游人。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游乐设施管理,保障游人的安全和景点的完好。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在风景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保护国家财产和游人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准擅自垦荒耕地,已有的耕地和房屋不准擅自扩大和改变用途;不准迁入居民住户,现有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随地吐痰、便溺;
(四)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等废弃物;
(五)建坟、焚香、烧纸;
(六)超标准排放噪声;
(七)赌博、卖淫嫖娼;
(八)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绿地的,处以占用挖掘费和恢复费2倍至5倍的罚款;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二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5倍至10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三款规定擅自挖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立方米15元至3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区内擅自捕杀野生动物的,没收捕杀工具、猎物,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简易设施或者占用、挖掘风景区道路和占用堤顶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环境不整洁的,处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擅自设置牌匾、标语、画廊、条幅、招牌、旗幌、灯箱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容貌不整洁或者未按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一)项规定短斤少两、强买强卖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条(二)项规定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腐烂变质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违反第三十条(三)项规定野蛮拉客、欺诈游人的,处以非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破坏景观景物或者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3倍至5倍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四条(二)项规定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四条(三)、(四)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随地泼污水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四条(五)项规定建坟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地型原貌,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焚香、烧纸的,予以制止,并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三十四条(六)项规定超标准排放噪声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部门或者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6日

贵阳市防雷减灾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防雷减灾办法
  (2006年7月1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并且负责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等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雷电监测、预报;
  (二)负责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三)监督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四)开展防雷减灾的科普宣传、科技咨询、教育培训;
  (五)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二章   灾害预防和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监测情况,开展雷电预报工作,及时向社会预告雷电发生的时间和重点区域;结合雷电灾害发生特点,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爆炸危险环境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雷击风险评估;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组织雷击风险评估,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条 遭受重大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将受灾情况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布地址、电话。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与鉴定,并且在10日内做出雷电灾害鉴定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九条 雷电灾害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
  (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三)鉴定结论;
  (四)整改意见。
  第十条 重大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派人员救援;
  (二)向有关地区通报灾害信息;
  (三)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转移、疏散受灾人员;
  (五)保证受灾群众必需的生活设施和食品供应;
  (六)做好现场紧急医疗救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七)消除灾害隐患。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安装防雷装置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帮助,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且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单位。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过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三)技术评价意见;
  (四)防雷装置检测计划。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申请单位根据《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修改后,重新申请。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进行施工,设计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防雷装置验收,未经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竣工图;
  (四)《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现场核实,作出决定。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核、监督、检查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二)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三)接受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检的单位、时间和结果。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建检测机构,自行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做好居民住宅楼防雷装置的年度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由受检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检测完毕,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且及时送交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情况应当进行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受检单位限期维修合格。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防雷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测;
  (二)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三)执行国家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不得进行防雷装置施工。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雷装置有技术人员维护;
  (二)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设施,未安装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一)、(二)项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三)、(四)、(五)项行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核准交付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检测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五)对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及其专业人员,没有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进行设计、施工、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一)、(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二)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送交检测报告的;
  (三)进行防雷装置施工的。
  防雷检测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气象、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公布应当向社会公布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查材料、进行现场核实、作出决定的;
  (四)指定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
  (五)组织雷击风险评估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监督检查记录的;
  (七)不履行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灾害调查、评估鉴定等;
  (三)防雷装置:是指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