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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46:44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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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6〕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西双版纳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管理,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内从事药品购进、储存、调配使用的医疗机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州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人员与职责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使用药品的基本知识,并对药品质量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设置药品质量管理部门或专职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或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乡(镇)卫生院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药师、药士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以上药学或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的学历。管理人员应接受州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诊所、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经州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并取得从业人员上岗证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第七条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验收、养护、调剂、保管等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学历或一定的文化程度,并经州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其工作岗位。

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保证药品质量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建立记录。制度内容应包括:负责药品质量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药品质量责任;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药品购进的管理;药品验收、储存、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药品陈列的管理;拆零药品的管理;特殊管理的药品购进、储存、保管和使用的管理;药品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管理制度;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人员健康及卫生管理规定等。



第三章 药品购进与验收

第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中有关对药品进货的规定,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药品,但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经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乡(镇)卫生院,可以为本辖区内的村卫生室、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代为采购药品。

第十一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不得购买和使用《 云南省个体诊所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购进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必须要求首次供货单位提供以下资料并存档备查: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

经营许可证》、GMP或GSP证书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注明质量条款的书面合同或质量保证协议书;

(三)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的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购进进口药品时,除要求供货单位提供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要求提供加盖供货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的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购进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进口药品准许证》。

购进生物制品时,需要供货单位同时提供《生物制品进口批件》复印件和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审核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要求供货单位开具合法票据并进行逐批验收。

(一)检查药品外观质量、内外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标识等各项内容。药品的包装和所附说明书应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

(二)标签或说明书上应有药品的成份、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

(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应有包装,每件包装上,中药材必须标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中药饮片必须标明品名、规格、产地、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

(五)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购进验收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验收人等内容。验收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进购药品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销毁或退换货处理。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依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一)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药品;

(二)从非法药品市场采购药品;

(三)从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四)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五)擅自购进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六)从未经批准的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购进药品;

(七)伪造药品购进记录;

(八)购进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四章 药品储存与养护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设置与其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药房、药品仓库,并根据药品储存的需要设置常温库(0-30摄氏度)、阴凉库(不高于20℃) 、冷库(柜)(2-10摄氏度);各药房、药库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药品养护人员应经常对药房、药库进行巡查,每天上午和下午定时对药房、药库温、湿度进行记录,发现温、湿度异常,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并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药品仓库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与生活区分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药库应配备以下设备:

(一)药房应设有便于药品取放的货架,分类摆放,卫生整洁;

(二)药品与地面之间有垫板,垫板高度不低于10厘米;

(三)有避光、通风和排水的设备;

(四)根据储存药品的需要配置检测和调节温、湿度设备;

(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

设备。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库药品应实行色标管理:

合格药品库(区)、发货库(区)为绿色;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为黄色;不合格药品库(区)为红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库药品与仓库地面、墙、顶之间应有相应的间距或隔离措施,药品与墙、屋顶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药品堆垛之间应有40厘米以上的距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库药品应分品种按批号堆放。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与其他药品分库存放。

第二十四条 对接近有效期的药品、破损药品以及退换药品应有相应的记录,退换药品记录上应有原因和批准人签名。

第二十五条 存放药品的货架及橱窗应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人为污染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专库或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帐记录,帐物相符。



第五章 药品调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的处方调配药品,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调配使用药品应当向药品使用者正确说明药品性能、用法、用量、禁忌等事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拆零时,调配人员、工作环境、使用工具、包装物品应当符合卫生质量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

拆零药品应保留原包装、标签,并在包装袋上写明药品名称、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调配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使用专用处方限量供应,调配人员和复核人员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处方应保存两年和三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和调配使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

(一)无本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处方销售药品;

(二)采用柜台等形式对外销售药品;

(三)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云南省个体诊所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

(四)以义诊、义卖、咨询、试用、验证等名义销售药品;

(五)以邮寄的方式销售药品;

(六)以协定处方的形式,采取一方多用的办法销售中药饮片及其制成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调配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应当立即封存、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停止调配使用及时送药品监督部门设置或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注意考察、收集本单位使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时,应按规定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购买和使用《云南省个人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以外药品的,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购进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的或者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非该企业生产的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未经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为村卫生室、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代为采购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或购进的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国家药品标准规定储存、养护、调配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人的疾病诊断、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

采供血、疾病控制、医疗美容技术服务等活动的机构。

首营企业:购进药品时,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或经营的企业。

首营品种:企业向某一药品生产企业首次购进的药品。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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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信访条例》(国务院第 431 号令),依法规范信访督查督办行为,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依法按政策办事,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信访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得到贯彻落实,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督查督办的信访事项得到妥善处理。
  第三条 对信访事项,实行重点督查督办和一般督查督办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市信访局督查室负责省立案交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本局领导交办与本局立案的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督办案件应当求真务实,做到察实情、说实话,准确、全面、客观,经得起检验。
  第五条 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督促解决信访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信访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坚决避免形式主义,善于抓住主要矛盾,狠抓落实,不留尾巴。
  第八条 坚持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原则。既要结合案情独立进行分析和判断,又要尊重地方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意见,保证督查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立案。
  对下列信访事项应予立案:
  (一)群众信访反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二)在执行党的政策中出现偏差,需要纠正办理的事项;
  (三)群众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信反映强烈,需要深入调查处理的事项;
  (四)历史遗留的政策性信访事项;
  (五)各级、各部门协调困难的重要来信来访事项;
  (六)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上级和本级党政领导批示交办和转送的信访事项;
  (八)其他需要立案处理的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条 交办。
  (一)市信访局对立案信访事项的交办,以“两函一书”形式为主,即:《中共白山市委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函》、《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任务交办函》和《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任务通知书》。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也可采取其他交办形式。
  (二)市信访局的交办函件可直接发至下级党委、政府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以及本级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提出报结时间。
  第十一条 查处。
  (一)对市信访局及上级行政机关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进入查办程序;自收到该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承办机关无论受理与否,均须将有关意见反馈给交办机关。
  (二)在调查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明确办理期限,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并做好回访工作。
  1.事实清楚。对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当事人、起因和发生的过程、造成的后果、有关机关是否做过处理等,均须清楚明了。
  2.处理意见恰当。处理意见必须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没有政策规定或政策规定不明确的信访事项,既要充分考虑历史背景,又要从实际出发,做到妥善处理。
  3.处理意见要落实。因条件所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处理意见的,必须有落实方案,明确落实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时限。
  4.程序规范。受理、办理、审核、报送等工作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到材料完整、手续齐全。
  5.期限明确。对承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机关或领导有时限要求的,可按其要求办理。
  6.出据《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并搞好回访工作。原则上,《办理意见书》应当面送交信访人并进行回访,在向信访人讲清基本事实、政策依据、处理意见后,请信访人在《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告知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在 30 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的请求。
  7.《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同时报送交办机关、上级复查机关。
  (三)对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在 60 日内不能办结,确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本级直接立案的信访事项确需延长期限的,由本级机关的负责人批准。
  2.交办的信访事项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要求办结时限前 20 日内向交办机关写出延期申请,并书面报告工作进度,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3.告知信访人,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二条 复查。
  (一)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二)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复查完毕。
  (三)复查意见以《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答复信访人。
  (四)将复查意见书面告知原处理机关,并将《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送同级信访工作机构,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系统内的上通下达。
  (六)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请求复查,再就同一问题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复核。
  (一)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
  (二)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复核完毕。
  (三)复核意见书面告知原受理机关和复查机关,并以《立案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
  (四)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请求复核的,再就同一问题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五)受理、复查、复核机关可视情况举行公开听证,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报审。
  (一)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时限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直接交办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办结报告必须经报告单位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并签字;通过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有信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办结报告内容必须做到:信访人反映问题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的附件齐全。办结报告的报送份数一般为 4 份;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三)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要认真审查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或退回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对需要向上级机关或领导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督办。
  (一)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必须对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全程督查督办。
  (二)在规定时限内承办单位未办结交办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应及时进行督办,并要求其说明理由或书面报告进展情况。
  (三)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约请督办、实地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
  第十六条 归档。
  督查督办事项结案后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有条件的可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章 建议权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改进工作建议权的使用。
  在督查督办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经有关领导同意后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30 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完善政策建议权的使用。
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需要提请有关地方或部门研究完善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送请有关地方或部门研究处理。重要的政治性问题,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的使用。
在督查督办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督查督办工作纪律。督查督办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保守秘密,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促进海峡两岸及国际经济合作,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仓储运输业务。
保税区内允许从事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商业零售及其它为企业生产生活服务的业务。
保税区内允许兴办高附加值、低能耗、并且无污染的商业性加工业。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保税区内投资兴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或机构。
第四条 设立于保税区内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及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本保税区的有关规定。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范围内,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并配合、协调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拟订和修改象屿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三、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范围内,审批并管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在保税区内行使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并协助海关、税务等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五、负责保税区内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六、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七、按精简、高效的原则,自行设置管理、服务和经营机构,自行任免下属干部;
八、行使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税务及其它必要的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向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直接办理工商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条 企业及办事机构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区内的内资企业在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方面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对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按厦门市及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编制、工资分配、经营管理、工程招标、产品价格等。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变更投资者、变更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转让投资额、与其它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金融保险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允许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已在厦门市设立的金融保险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批准,允许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经批准的金融业务。
第十五条 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厦门象屿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管理。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内资企业的外汇净收入自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免予结汇,全额留成,五年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分成。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并可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调剂。
第十九条 允许外币现钞在保税区内流通。保税区内企业可在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实行全员劳动保险。

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一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实行免税或保税。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或企业以进口原料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免税或保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和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其中,以进口原辅材料生产的产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新办企业的减免优惠和计税标准方面,均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对境外运入商品进行装配、分选、贴标签等加工后复运出口,其所取得的手续费或工缴费免征工商税。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地下资源、矿藏、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按国家和厦门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管委会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一年内未使用的;
二、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
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除经特殊批准,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留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