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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9:59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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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成都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川府发〔2004〕20号)、市政府《关于我市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职责有关规定的通知》(成府发〔2000〕20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以及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六条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当抓好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三章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八条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处(室、科、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条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按照省监察厅、省安委会《关于特大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川监发〔1996〕11号)、《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成府发〔2004〕56号)有关规定,给予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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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公正和谐之路
─以ADR视角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陈冲
内容提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本文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审视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了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并着重就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之一司法ADR进行了论述。最后指出,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
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的内在需要。纠纷的解决有多种方式,有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交涉、和解,也有外力介入的调解、仲裁、行政决定直至审判。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发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成型于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迎合了这种历史传统,在建国后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的转型,人民调解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似乎已蜕变成了“昨日黄花”。而有意思的是,在过去的20年中,当代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尤其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据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本文愿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来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
ADR乃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可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西方国家推行ADR,主要缘由于应对“诉讼爆炸”而引起的司法危机,但其深层次的价值和社会需求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更多选择权”。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按上述分类,人民调解应当归为民间团体ADR,而诉讼调解可类归为司法ADR(我国的诉讼调解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下文将专门论及)。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各自功能及关系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最大共同点在于均是中立的第三者介入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但两者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是否具备强制性不同。人民调解最大的特征是群众性和自治性,而诉讼的显著特征是国家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干涉。
2、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作为人民调解结果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的裁决结果则具有最终性,即一个纠纷经过诉讼解决以后再也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
3、受案范围不同。人民调解与诉讼在纠纷解决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重合,但也有诸多不同。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由此我们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有相当部分如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村民间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重合的。但两者受案范围也有诸多不同。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受理纠纷,不具备诉的要件,不能纳入诉讼范围。而相当一部分技术性、专业性纠纷,则不宜纳入人民调解范围。
4、程序的便利性、纠纷解决成本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诉讼具有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加上“程序正义”的要求,都使得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而相较而言,人民调解则没有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程序上简单、快捷,省时、省心、省力。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因两者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重合,从ADR理论角度审视,两者又存在联系。人民调解作为诸多ADR中的重要方式之一,系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能有效减轻诉讼的负荷。人民调解等ADR的成功运作,将能满足多元化的社会对于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的多元化需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为人们的协商、沟通和对话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氛围,能够使当事人通过法律的、道德的、习惯的手段,简便、迅速、高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实现利益与效率的双赢。诉讼并非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等ADR制度,不仅仅是形势的需要,更是一种理性的回归。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正确定位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重要的ADR方式,如何正确定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使其与诉讼能有效衔接,诉讼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正确看待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其与人民调解等ADR能正确衔接,是当前一重要理论课题。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以为,运用ADR理论,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这一命题,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这一命题,目前两者衔接上存在的困惑和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人民调解的正确定位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诉讼职能,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发挥自身职能。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性等民间调解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不是一种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不能替代仲裁、行政裁决等有效的ADR形式,更不能以牺牲、剥夺当事人诉权为代价,让人民调解成为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
诉讼的正确定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应成为第一道防线或唯一一道防线。首先应当承认,诉诸法院的权利对公民而言系一种宪法权利,这种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解决,相反我们应在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目前,诉讼与人民调解等ADR在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其成因有制度层面上的(典型如道交法将原行之有效的行政调解程序弱化),也有操作层面上的(典型如劳动仲裁的运行现状)。人民法院在当前应按肖扬院长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精神,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衔接上应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法院立案部门在诉前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是必要的,但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二是避免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绝对化倾向。有学者建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种建议是绝对有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负有审查监督之责,在审查中应注意维护人民调解的威信,但不等于人民调解协议全盘有效,对于确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否定其效力。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司法ADR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的设置理念与ADR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则诉讼则是多余的。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以化解,则审判则是多余的”,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在英、美、德、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被普遍地采纳。我国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的ADR形式,即诉讼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调审合一的现状、法院的考核机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反当事人合意现象的发生,曾使调解制度一时备受责难。事实上,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法院近年来较高的调解率也可见一斑,不过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调解程序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审前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识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这是邀请其他社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替代工作所无法具备的。
让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国内已有法院付诸实践,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将人民调解员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还有如江苏响水法院将人民调解员聘任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和成果。这样做有以下几个好处:1、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替代,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法院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法院可以腾出力量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2、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可形成对人民调解员的长期轮训新机制;3、人民调解员在司法ADR程序中参与诉讼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诉讼替代工作与诉讼活动衔接的零距离,消除了中转环节,打破了信息交流与工作衔接的时间与空间障碍,使得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活动的衔接更具有操作性;4、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良思维定势,使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民众,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更能为社会所接受。
在今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审判所能处理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高度专门化、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妥善的纠纷解决往往不易获得。因此,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两调衔接,也不应仅仅局限于从微观角度探讨衔接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如能从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审视,两调衔接的视野显然将更加开阔,意义也将更为重大。

国家计生委关于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生委关于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2001-3-21)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大量增加。人口的流动,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也给计划生育工作带来新的问题和困难。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形势下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切实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明确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为了全面落实《决定》的要求,解决各地在实施《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促进形成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局面,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体制和机制,切实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必须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协作,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落到实处。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树立全局观念。要按照《决定》的要求,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党委、政府统一协调,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切实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经费保障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基层党委、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和监督;要主动协调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部门协作;要进一步明确计划生育系统各业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责任,加强考核,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二、认真贯彻《办法》规定的管理原则,落实“两地”管理责任,建立“两地”协作制度
  流动人口户籍地、现居住地(以下简称“两地”)要严格执行《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两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和国家计生委《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中关于“两地”管理责任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流动人口户籍地要在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证、换证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努力提高办证率;从为群众服务、减轻群众负担出发,热诚为流动人口提供各项服务,严格做到不高收费、不乱收费、不“搭车”收费;负责任地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要加强对《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负责对已婚育龄女性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努力提高验证率;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不得在现居住地代办《婚育证明》,不得以临时服务卡长期替代《婚育证明》;维护《婚育证明》的统一性、权威性,不得以地方自行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其他类似证件)在本地取代《婚育证明》。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由其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依法予以处理。

  为加强“两地”协作,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要建立以下具体管理制度:

  1.户籍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制度。户籍地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要与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或需要签订合同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遵守的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以及避孕节育检查情况等信息反馈时间、方式等。合同的有效期应与《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一致。

  2.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化管理制度。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3.“两地”信息通报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要通过《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以下简称《信息通报单》,及时通报流动人口中未持《婚育证明》或出现节育措施与证明所记载不相符合、无生育计划即怀孕等情况,以及有关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缴纳社会抚养费等信息。收到《信息通报单》的一方必须及时回复,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未及时回复的,由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督促回复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信息通报单》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4.“两地”协调制度。流出和流入人口较多的省级计生委间建立联席会议或协调制度,定期商定有关共同管理的原则和制度,加强对重点、难点问题的协调解决。省计生委政策法规处(或流动人口处)负责协调具体事项。

  5.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采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做好“两地”间的信息联络、反馈工作。与公安等部门联合办公进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地方,应首先配备计算机。

  三、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为落实“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原则,维护群众合法权益,防止弄虚作假,全国使用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1.《报告单》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2)。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2.《报告单》由受委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加盖现居住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印章(或钢印)后,在现居住地及户籍地有效。

  四、严格禁止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严格执行《办法》中关于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规定,严格禁止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各地应做到:

  1.不得违反“七个不准”规定,组织流动人口中未婚女青年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2.不得强行要求流动人口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3.不得在办理《婚育证明》、开展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时乱收费、“搭车”收费。

  4.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中一方已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的,另一方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再次向当事人征收。

  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予以追究;屡禁不止的,给予通报批评。

  五、加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力度

  《办法》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办法》的《释义》也明确指出,“提供必要的保障”主要是指人、财、物的投入。各地在地方机构改革中,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设立必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并根据基层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科目已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除向流动人口征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或统一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按一定比例划拨计划生育部门)外,各地应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争取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管理、避孕药具及节育技术服务等经费问题。

  六、逐步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应成为独立体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考核应纳入各级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在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统计和考核制度前,各地应根据本省(区、市)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探索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考核制度。国家计生委将本着先易后难、逐步规范的原则,研究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考核办法》。目前,应首先统计、考核下列内容:

  1.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以下简称《信息登记卡》),对有关信息进行统计。

  《信息登记卡》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3)。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2.为掌握流动人口出生情况,便于进行管理与服务,应在流动人口子女出生地进行流动人口出生统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超过6个月的作为常住人口在现居住地统计,居住不满6个月的,由现居住地将及其所生育子女的孩次、有无生育计划、户籍地及身份证号等信息统计后上报,上级计生委将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为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出生计入本地的出生数中,将本辖区以外流入的人口的上述信息再报上一级计生委,最后,各省(区、市)计生委将外省(区、市)流入本省(区、市)的流动人口的出生数上报国家计生委(报表式样另发)。

  3.考核户籍地《婚育证明》办证率、现居住地《婚育证明》验证率。

  4.考核“两地”协调制度规定的工作目标。

  5.考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国家计生委每年对1-2个省(区、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全国。

  七、关于流动人口生育政策适用和生育计划审批问题

  流动人口生育政策的适用和生育计划的审批,涉及“两地”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协调问题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1.流动人口适用女方户籍地的生育政策,由该户籍地审批生育计划。

  2.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城镇,流动人口所生育子女可以在其现居住地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的,适用现居住地的生育政策,由该现居住地审批生育计划。

  3.应审发生育服务证等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部门,未按规定或无充足理由拒绝审发而造成计划外生育后果的,列入其所在地考核内容。

  八、检查与监督

  国家计生委将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办法》情况的检查和抽样调查,并对出现管理责任不落实、《婚育证明》办证率及验证率不高、信息通报不负责、高收费或乱收费、拒绝为流动人口审发生育计划、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情况的地方进行通报并给予必要的制约。

  各地可将跨省(区、市)的难于协调的问题及时向国家计生委反映,由国家计生委进行协调。

  附件:1.《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格式
     2.《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格式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格式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