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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51:12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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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三日















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平衡,稳定市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粮食局)会同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财政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滁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根据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组织承储企业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市粮食局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和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和承储企业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按省级储备粮标准,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局、财政局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 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 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 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 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 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七)项之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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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1996]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了加强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意识,确保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我部曾多次对全国勘察设计质量检查工作进行过部署,并将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抽查情况进行了通报。为使质量检查工作制度化,在总结各地区、各部门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现就质量检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质量检查制度

  每年下半年在全国进行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出检查计划,以保证每隔2~3年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普遍检查一次。

  二、质量检查标准和内容

  质量检查标准以我部颁发的《工程设计文件质量特性和质量评定指南》及有关行业实施细则或现行规定为主要依据。

  检查的主要内容,初步设计应以设计方案(技术方案)的主要质量特性,环保、节能等措施是否落实,消防、抗震等安全规范的执行情况作为重点;施工图设计应以地基处理、结构设计的安全可靠,各专业设计间的协调配合以及规程、规范的执行情况等作为重点。

  丙、丁级单位检查的重点是结构的安全性,主要规程、规范的执行情况,图面质量、校对、审核等基本的质量管理程序的运作情况。

  甲、乙级单位除上述内容外,还要检查其质量体系运行的有效性,贯标工作的实际开展情况。

  三、质量检查的组织与分工

  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按隶属关系进行检查;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可由地、市负责实施。

  四、质量检查方法

  各地、各部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按每年的检查计划事先通知被检单位,被检的勘察设计单位接到通知后首先进行自检,写出自检报告并填写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统计表(见表1)上报所属的勘察设计管理部门。

  各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组织有经验的专家组成检查组对被检单位近期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抽查。根据该单位所持证书的行业特点,抽查项目数量一般不少于三项,其中1/3由单位自荐,2/3随机抽选。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写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状况评价,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整改意见和处理建议等。

  五、质量检查后的处理

  质量检查应与单位资格动态管理(年检)和资格复查挂钩,检查结果可作为年检、复查的依据。各勘察设计管理部门根据质量检查的结果对该单位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或建议。处理可分为警告、停业整顿、核减业务范围、降级、吊销资格证书等五类。其中对核减业务范围、降级和吊销资格证书等处分由检查单位提出建议,由颁发证书单位审核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1.对抽查项目中有1/3不合格的单位提出警告,当年年检或资格复查不予通过。第二年继续抽查l~2个工程项目,仍有不合格的要停业整顿。

  2.对抽查项目中有2/3不合格的单位要停业整顿,提出并落实改进质量的措施。第二年继续进行工程设计抽查,仍有不合格的,降低资格等级一级。

  3.对抽查项目均不合格的,要核减其业务范围。第二年抽查仍有不合格的,视情节降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4.凡在质量检查中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的,特别是对正处在实施过程中的工程项目要尽快组织力量采取措施进行修改;对已建成的工程项目也应及时进行处理和补救以确保安全。

  5.在质量检查中对出现质量问题负有责任的人员,亦应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的处理。

  六、质量检查情况的汇总与通报

  1.各地、各部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要将抽查情况、处理意见或建议进行汇总并于当年12月底以前上报我部勘察设计司;报告内容包括情况说明、质量状况评价、问题分析等并附汇总表(见表2)。丙、丁级抽查简况也要报我部备案。

  2.我部对全国的抽查情况进行汇总后于第二年3月底通报公布。

  3.各地、各部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对平时发生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要认真了解其中有关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同时要及时、迅速地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4.对于不能按时上报的地区和部门要通报批评;对于管理薄弱、质量问题较多的地区和部门在一段时间内暂停所属单位的资格升级和新成立单位的审批。

  各地、各部勘察设计管理部门一定要认真做好质量检查的组织、领导工作,不断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使这项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善,从而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逐年有所提高。

  附件一: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统计表;

  附件二: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和处理意见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附件一

表1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统计表

单位名称:(章)

序号 项目名称 总面积 项目情况 结构形式 建设情况 完成时间 环保 节能 消防 抗震 技术方案 备注
安全 不安全
                         

  注:1.建设情况分未建、在建和建成三类。

    2.环保、节能、消防、抗震棗指是否符合有关管理办法的规范、标准的要求。

    3.安全棗指地基、基础、墙体、梁板等结构设计及各专业设计均无质量问题。

    4.不安全棗指3中的某项或几项存在质量问题,并指明问题的性质。

    5.其他问题均填入备注栏内。

 

附件二

表2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和处理意见汇总表

部门或地区:(章)        年  月  日

序号 单位名称 行业及资格等级 所抽查的工程项目名称 检查结果 处理意见和建议
           

  注: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类。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委 国家劳动总局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1982年3月8日,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今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以国发〔1982〕30号文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这两个条例是我国建国以来矿山安全工作的经验总结,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基本准则,也是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尽快建立矿山安全监察制度,搞好矿山安全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特作如下通知:
一、督促和协助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群众认真学习与研究两个条例,并且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与两个条例的要求,检查对照目前存在的问题,订出具体贯彻执行的措施办法,由上而下地经常进行检查督促,保证实施。为此,要在今年上半年内,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学习这两个条例。在学习中,要结合贯彻中发〔1982〕2号、3号文件,有针对性地纠正本企业、本系统、本地区那些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现象,对照条例内容,向干部和群众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的法制教育,以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牢固地树立起知法、遵法和依法办事的思想,为今后带头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打好基础。
二、国务院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其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这是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基本措施之一,必须坚决执行。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严格按照《矿山安全条例》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原有矿山,要督促其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认真做好矿山的安全检查工作,提出贯彻《矿山安全条例》的实施细则。
三、为了迅速有效地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必须加强劳动部门自身的建设,应按照《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要求,迅速建立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经国家编委同意,全国各地共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人员一千七百人。其中,矿山安全监察处二百七十人,矿山安全监察室(组)一千四百三十人(全国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名额分配方案,在去年山东烟台和济南会议上已告你们),各地可以分批分期组建,人员在三年内配齐,但是,今年内要配备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各级工会组织应该广泛地向职工进行宣传教育,使职工群众关心和监督条例的实施。要求广大职工领会《矿山安全条例》对本工种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做到遵章守纪,严格贯彻执行。同时向一切漠视和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