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8:56:08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1.《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2.《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统计报表》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二月



目录



1总则

1.1目的

1.2范围

2工作目标和任务

2.1工作目标

2.2工作任务

3检查内容和依据

3.1检查内容

3.2检查依据

4职责分工

4.1国土资源部

4.2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3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工作流程

5.1工作部署

5.2工作准备

5.3提取疑似违法图斑

5.4制发卫片

5.5土地监测图斑核查

5.6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测图斑核查

5.7整改查处

5.8信息填报

5.9督查

5.10挂牌督办

5.11排序

5.12约谈

5.13通报

5.14验收

5.15奖惩

5.16组卷归档

6施行时间和解释权



附录

1.名词解释

2.地块编号方法

3.判别标准

4.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统计报表

  1总则
  1.1目的
  为促进利用卫星遥感信息资料对土地开发利用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开展执法检查(以下简称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充分发挥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在发现和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上的客观性、公正性及重要作用,有效遏制土地矿产违法行为,提高执法监察效能,制定本规范。
  1.2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的任务、内容、依据、程序、方法及相关要求等,适用于全国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2工作目标和任务
  2.1工作目标
  利用以卫星遥感为主的现代技术手段,发现、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分析并探究违法成因,完善规范土地矿产执法监察制度,提高执法监察效能。
  2.2工作任务
  2.2.1调查统计卫星遥感监测时段监测区内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
  2.2.2调查统计卫星遥感监测时段监测区域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况。
  2.2.3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督促整改。
  2.2.4分析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成因和深层次综合因素,提出完善制度、改进管理的建议。
  
  3检查内容和依据
  3.1检查内容
  3.1.1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合法性。
  3.1.2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法性。
  3.1.3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整改查处情况。
  3.2检查依据
  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4职责分工
  4.1国土资源部
  4.1.1组织开展全国土地利用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遥感监测,部署全国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4.1.2组织开展督查、挂牌督办和验收工作。
  4.1.3约谈土地违法严重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员。
  4.1.4立案查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
  4.1.5通报全国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情况。
  4.1.6依法制定、实施奖惩措施。
  4.1.7制定和解释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中的有关政策。
  4.2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2.1按照国土资源部的部署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4.2.2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组织开展督查、验收,督促落实国土资源部督查、验收意见。
  4.2.3立案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典型违法案件。
  4.2.4汇总上报相关数据和情况。
  4.2.5通报本行政区域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情况。
  4.2.6依法制定、实施奖惩措施。
  4.3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开展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4.3.1核查监测图斑
  组织核查监测图斑,区分监测图斑类别,确定监测图斑涉及的地块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的坐标,调查基本情况,拍摄实地照片,制作适当比例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现状图(局部)等。
  4.3.2审查用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法性
  4.3.2.1审查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涉及的地块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上标注地块位置。审查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图斑涉及的地块是否属于国家或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用地。
  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涉及的图斑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图(局部)上标注图斑位置。
  4.3.2.2审查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图斑涉及的地块是否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和供地审批手续。
  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涉及的图斑是否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其中应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是否依法办理。
  4.3.3依法组织查处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4.3.4填写相关报表
  根据土地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测图斑的核查和查处情况,分别填写《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矿产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对判定为军用土地的图斑,填写《军用土地图斑登记表》。
  4.3.5汇总上报相关数据和情况。
  
  5工作流程
  5.1工作部署
  5.1.1国土资源部确定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要求,统一部署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5.1.2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部署,逐级部署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5.1.3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订购卫片数据,统一制作和发放用于卫片执法检查的卫星遥感监测成果。
  5.2工作准备
  5.2.1组织准备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各相关业务部门确定专人协同配合,共同完成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任务。
  5.2.2装备准备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准备用于判读卫片的计算机及相关软件、制作卫片的绘图仪及相关耗材、外业核查的交通工具及测绘仪器等必要的工作装备。
  5.2.3经费准备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专项工作经费。
  5.2.4资料准备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准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文件、土地变更调查图件和统计台帐、用地审批文件、日常巡查台帐、违法用地案件查处案卷等相关文件资料。
  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准备矿产资源规划图件、矿区范围图件、矿山企业变更统一台帐、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文件、日常巡查台帐、群众举报违法勘查开采的登记材料和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案件查处案卷等相关文件资料。
  5.3提取疑似违法图斑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利用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土地利用变化图斑进行内业核查,提取疑似违法用地图斑,填写《土地卫片疑似违法图斑登记表》。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利用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图斑进行内业核查,结合矿产资源规划、探矿权、采矿权等基础数据和地质背景,区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延续图斑、新增图斑和关停图斑,提取疑似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图斑,填写《矿产卫片疑似违法图斑登记表》。
  5.4制发卫片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部统一提供的卫星遥感监测成果印制、分发卫片。
  5.5土地监测图斑核查
  5.5.1区分地块
  市、县级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通过内业判别和实地核查,区分卫星遥感监测图斑所涉及的地块范围,判定地块类别,做好相关记录。
  5.5.1.1地块类别
监测图斑涉及的地块区分为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实地伪变化、军用土地三类。
  5.5.1.2地块编号
  一个地块对应一个地块编号。地块编号以图斑编号为基础进行编定(编定方法详见附录二)。
  5.5.1.3坐标文件
  市、县级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确定图斑所涉及的每个地块的范围,根据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的要求制作地块坐标文件并上传电子文件。
  5.5.2地块判别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内外业核查成果,对图斑所涉及地块的类别逐一进行判别(判别标准详见附录三)。
  根据判别情况,对判定为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填写《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基本情况”和“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相关栏目;对判定为实地伪变化的,填写《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基本情况”和“实地伪变化”相关栏目;对判定为军用土地的,填写《军用土地图斑登记表》并以机要件逐级上报。
  5.5.3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合法性审查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根据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审批,建设用地供应、土地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判定的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逐宗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填写《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合法性审查”相关栏目(判定标准详见附录三)。
  5.5.4违法用地类别判定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根据图斑核查情况,判定违法类别,填写《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违法情况”相关栏目(判定标准详见附录三)。
  5.5.5在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查前,违法批准占用、未报即用、边报边用等类型的违法用地,已依法查处并复耕到位的耕地面积,实施问责,核算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比例时不予计入。
  5.6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测图斑核查
  5.6.1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测图斑的编号方法和坐标文件与土地监测图斑的处理方法一致。
  5.6.2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测图斑区分与疑似违法图斑判定。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通过内业判别和实地核查,判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图斑,提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钻探区、坑探区、槽探区、井口、硐口、采区等)位置、勘查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信息;在与矿产资源规划、探矿权、采矿权数据综合对比分析的基础上,初步判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疑似违法图斑。
  5.6.3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法性审查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疑似违法图斑逐个进行合法性审查,填写《矿产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矿产资源核查”相关栏目。
  5.6.4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类别判定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判定违法类别,填写《矿产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中“违法情况”相关栏目(判定标准详见附录三)。
  5.7整改查处
  5.7.1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核查情况和整改查处建议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7.2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的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按照管辖权限立案查处,分别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中“立案情况”相关栏目。
  5.7.3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整改查处结果,分别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中“落实情况”相关栏目。
  5.8信息填报
  5.8.1实时录入土地矿产卫片检查情况和数据。市、县级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在完成实地调查后,实时将《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矿产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的相关信息录入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上传实地照片和相关执法检查结果文件。
  5.8.2按行政管辖逐级报送检查情况和数据。
  5.8.2.1纸质报送《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报告》及《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统计汇总表》、《实地伪变化统计汇总表》、《违法用地分类统计汇总表》、《违法勘查开采分类统计汇总表》、《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统计汇总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统计汇总表》。
  5.8.2.2在线上报由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数据。
  5.8.3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国土资源部的同时,抄报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5.9督查
  5.9.1督查主体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组织督查。
  5.9.2督查任务
  5.9.2.1了解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5.9.2.2核查自查上报成果中图斑所涉及地块性质判定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5.9.2.3选取重大、典型违法案件。
  5.9.2.4提出整改意见。
  5.9.2.5提交督查工作报告和重大、典型违法案件材料。
  5.10挂牌督办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进行挂牌督办,督促查处到位。
  5.11排序
  综合考虑土地违法严重程度或比例变动趋势等因素进行排序。
  5.12约谈
根据土地违法严重程度,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员,责令整改。
  5.13通报
  5.13.1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总体情况。
  5.13.2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况。
  5.13.3违法用地排序及约谈情况。
  5.13.4重大、典型违法案件。
  5.14验收
  5.14.1验收主体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组织验收。
  5.14.2验收标准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验收。
  5.14.2.1没有按期完成工作任务。
  5.14.2.2弄虚作假,虚报瞒报。
  5.14.2.3应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到位率低于95%的。
  5.14.2.4组织整改不力的。
  5.15奖惩
  5.15.1奖励
  5.15.1.1通报表扬。
  5.15.1.2作为国土资源管理奖励措施考核依据之一。
  5.15.1.3推荐表彰为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先进单位。
  5.15.2惩戒
  5.15.2.1通报批评。
  5.15.2.2作为国土资源管理处罚措施考核依据之一。
  5.15.2.3依法实施问责。
  5.16组卷归档
  5.16.1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完成信息填报后,应对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成果进行组卷归档。
  5.16.1.1归档原则为一个地块一个卷宗。
  5.16.1.2归档内容包括: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登记卡、实地照片、相关审批文件材料、违法案件处理材料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5.16.2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统计汇总表及各种相关文件材料按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年度进行组卷归档。
  5.16.3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通过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信息系统对每年度全国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的所有电子成果进行归档,并将数据导入“批、供、用、补、查”综合信息监管平台。

  6施行时间和解释权
  6.1本规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6.2本规范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卫片
  利用卫星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制作的叠加监测信息及有关要素后形成的专题影像图片,简称卫片。
  2. 图斑编号
  图斑编号是对监测区域内图斑编定的序号,以行政区划代码为基础,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编定。
  3.依法履行职责到位率
  依法履行职责到位率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所实际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措施,占依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应当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措施的比例。行政行为、行政措施包括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有权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录二】



地块编号方法

  一个监测图斑为一个地块的,以图斑编号为地块编号。
  一个图斑涉及多个地块,既有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又有实地伪变化或者军用土地的,先分割为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实地伪变化或者军用土地,在图斑编号后按顺序增加支号作为分割后地块的地块编号。如分割前图斑编号为5,分割成两个地块,则地块编号分别为5-1、5-2。
  一个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地块涉及多个用地单位的,按不同用地单位的界线范围对地块进行分割,在分割前的地块编号后按顺序增加支号作为分割后地块的地块编号。
  相邻多个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实为一个地块的,将这些相邻的地块进行合并,以相邻地块编号中最小的作为合并后地块的地块编号。如合并前的地块编号为10、11、12,则合并后地块编号为“10”,合并前的地块编号以逗号分隔,填入“图斑编号”栏目。
  一个图斑涉及多个地块的,按多宗计算地块宗数;多个图斑实为一个地块的,按一宗计算。


【附录三】


判别标准
  
  1. 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判别
  监测时段内土地实际用途由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判定为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中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
  监测时段起始时的土地实际用途和地类面积以当时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为依据确定。因监测时段起始前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而变更了土地利用现状图的,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使用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为依据确定。
  在监测时段内为实施建设而进行土地平整的,判定为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
  2. 实地伪变化的判别
  因各种原因导致卫片反映地形地貌发生变化,但监测时段内土地的实际用途未发生改变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际状况也未发生改变的,判定为实地伪变化。
  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转变为农用地的,判定为实地伪变化。
  3.军用土地的判别
  军事单位使用的土地,判定为军用土地。
  4.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合法性判定
  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建设用地,判定为合法用地。
  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供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判定为合法用地。
  已依法取得先行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判定为合法用地。
  已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因用地主体不明确而未办理供地手续的公路用地、公园与绿地、河流水面等用地,判定为合法用地。
  已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且在批准使用时限内的用地,判定为合法用地。
  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用地,判定为合法用地。
  5. 违法用地类别判定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中,违法用地类型分为违法批地和违法占地。违法批地分为违法批准占用、违法供地;违法占地分为未报即用、边报边用、未供即用。
  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审批手续,而擅自批准占用土地的,判定为违法批准占用。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审批手续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供地的,判定为违法供地。
  卫星遥感监测时段结束时,用地者未申报用地报批手续,或用地申请材料虽已申报但由于用地指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制等原因,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未予受理,即擅自占用土地的,判定为未报即用。
  卫星遥感监测时段结束时,用地申请材料已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但未获得有权机关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用),或虽已批准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批准文件,即开始占用土地的,判定为边报边用。
  卫星遥感监测时段结束时,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已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未办理供地手续即开始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判定为未供即用。
  6. 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类别判定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中,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类型分为违法勘查、违法开采、违法转让、违法审批。违法勘查分为无证勘查、越界勘查等;违法开采分为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地下越界除外)、以采代探、擅自改变开采方式、擅自改变开采矿种等;违法转让,分为违法转让探矿权、违法转让采矿权等;违法审批,分为违法批准勘查矿产资源、违法批准开采矿产资源、越权审批探矿权、越权审批采矿权、违反规划审批探矿权、违反规划审批采矿权等。
  未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判定为无证勘查。
  矿业权人超越批准勘查的区块范围进行的勘查活动,判定为越界勘查。
  未按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对象,擅自勘查其他工作对象的,判定为擅自改变勘查工作对象。
  探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或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的,判定为以采代探。
  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及未经批准在矿产资源规划禁止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的,判定为无证开采。
  采矿权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的采矿活动,判定为越界开采(不包括地下越界)。
  未按照采矿许可证载明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判定为擅自改变开采方式。
  未按照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种,擅自开采其他矿种的,判定为擅自改变开采矿种。
  违反探矿权转让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探矿权的,判定为违法转让探矿权。
  违反采矿权转让法律法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判定为违法转让采矿权。
  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批准勘查矿产资源的,判定为违法批准勘查矿产资源。
  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判定为违法批准开采矿产资源。
  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探矿权的,判定为越权审批探矿权。
  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采矿权的,判定为越权审批采矿权。
  违反矿产资源规划擅自批准探矿权的,判定为违反规划审批探矿权。
  违反矿产资源规划擅自批准采矿权的,判定为违反规划审批采矿权。

【附录四】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统计报表
  
1.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
2.矿产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
3.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
4.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
5.土地卫片疑似违法图斑登记表
6.矿产卫片疑似违法图斑登记表
7.军用土地图斑登记表
8.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统计汇总表
9.实地伪变化统计汇总表
10.违法用地分类统计汇总表
11.违法勘查开采分类统计汇总表
12.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统计汇总表
13.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统计汇总表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国土资源卫片规范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10年2月20日印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营企业(包括中省直企业,下同)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重实事,重调查研究,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的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并提交授权委托书(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由其代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组织
第五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负责对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处理跨地区和重大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三)做好劳动争议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交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
(五)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八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处理本地区的劳动争议;
(二)监督和检查劳动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并制止、纠正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负责劳动合同、厂规厂纪的备案;
(五)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县(区)仲裁委员会处理;县(区)仲裁委员会必要时可将属于自已管辖的案件,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由市仲裁委员会确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所需编制,在市行政编制总数内予以解决。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一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企业签发的开除、除名、辞退证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期限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争议双方的自然情况;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和证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从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副本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处理案件需要,仲裁委员会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并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要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促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强迫。
第二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意见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一式五份,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上级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可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六十日内结案。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在调解、仲裁活动中,当事人无理纠缠仲裁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调解、仲裁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予以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收费标准比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收费标准,由仲裁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双方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3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处作业分级》等二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处作业分级》等二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3年8月12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的《高处作业分级》及委托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的《安全电压》等两项国家标准草案,业经国家标准局分别以国标发〔1983〕143号和297号文批准,其编号、名称和开始施行的日期为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GB3805--83《安全电压》自1984年5月1日起施行。《标准》文本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发行,应以出版社《标准》文本为准。请各地区、各企业主管部门为贯彻执行两项《标准》做好准备工作。

附一:高处作业分级 Classification of worksat height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3608—83(国家标准局1983年4月15日发布 1984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为高处作业的基础标准,是高处作业时,采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和加强劳动安全科学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高处作业。
1.基本定义
1.1 高处作业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
1.2 坠落高度基准面
通过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称为坠落高度基准面。
1.3 最低坠落着落点
在作业位置可能坠落到的最低点,称为该作业位置的最低坠落着落点。**其可能坠落范围半径R,根据高度h不同分别是:当高度h为2米至5米时,半径R为2米;当高度h为5米以上至15米时,半径R为3米;当高度h为15米以上至30米时,半径R为4米;当高度h为30米以上时,半径R为5米。高度h为作业位置至其底部的垂直距离。
1.4 高处作业高度
作业区各作业位置至相应坠落高度基准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中的最大值,称为该作业区的高处作业高度。
2.高处作业的级别
2.1 高处作业高度在2米至5米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2.2 高处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至15米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
2.3 高处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至3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
2.4 高处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
3.高处作业的种类和特殊高处作业的类别
3.1 高处作业的种类分为一般高处作业和特殊高处作业两种。
3.2 特殊高处作业包括以下几个类别:
3.2.1 在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每秒)以上的情况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强风高处作业。
3.2.2 在高温或低温环境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异温高处作业。
3.2.3 降雪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雪天高处作业。
3.2.4 降雨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雨天高处作业。
3.2.5 室外完全采用人工照明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夜间高处作业。
3.2.6 在接近或接触带电体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统称为带电高处作业。
3.2.7 在无立足点或无牢靠立足点的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统称为悬空高处作业。
3.2.8 对突然发生的各种灾害事故,进行抢救的高处作业,称为抢救高处作业。
3.3 一般高处作业系指除特殊高处作业以外的高处作业。
4.标记
高处作业的分级以级别、类别和种类标记。一般高处作业标记时,写明级别和种类;特殊高处作业标记时,写明级别和类别,种类可省略不写。
例1:三级,一般高处作业
例2:一级,强风高处作业
例3:二级,异温、悬空高处作业
------------------------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

附二:安全电压 Safety Votl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3805--83(国家标准局1983年4月15日发布 1984年5月1日起实施)
制定本标准是为了防止在工矿企业的劳动生产过程中因触电而造成的人身直接伤害。
当电气设备需要采用安全电压来防止触电事故时,应根据使用环境、人员和使用方式等因素选用本标准中所列的不同等级的安全电压。
本标准不适用于水下等特殊场所,也不适用于有带电部分能伸入人体的医疗设备。
本标准中的《安全电压》相当于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物中的《安全特低电压》(Safetyextra--low Voltage)。
1.定义
1.1 安全电压
为防止触电事故而采用的由特定电源供电的电压系列。这个电压系列的上限值,在正常和故障情况下,任何两导体间或任一导体与地之间均不得超过交流(50赫兹~500赫兹)有效值50伏。
注:①除采用独立电源外,安全电压的供电电源的输入电路与输出电路必须实行电路上的隔离。
②工作在安全电压下的电路,必须与其他电气系统和任何无关的可导电部分实行电气上的隔离。
③直流电的上限值待以后补充制订。
1.2 人身直接伤害
因电流本身的作用而对人身造成的伤害。
2.等级
2.1 安全电压的等级及选用举例见下表:
----------------------------------------------------------------------
安 全 电 压 |
(交流有效值) |
------------------------------| 选 用 举 例
额定值 | 空载上限值 |
(伏) | (伏) |
--------------|--------------|--------------------------------------
| |在有触电危险的场所使用的
42 | 50 |
| |手持式电动工具等
--------------|--------------|--------------------------------------
| |在矿井、多导电粉尘等场所使
36 | 43 |
| |用的行灯等
--------------|--------------|--------------------------------------
24 | 29 |
--------------|--------------|可供某些具有人体可能偶然
12 | 15 |
--------------|--------------|触及的带电体的设备选用
6 | 8 |
----------------------------------------------------------------------
2.2 当电气设备采用了24伏以上的安全电压时,必须采取防直接接触带电体的保护措施,其电路必须与大地绝缘。
2.3 安全电压的选用及使用条件,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具体规定。
--------------------------------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