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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7:59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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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6号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8日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六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第八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名册。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省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于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均有被办案机关(机构)随机选择的同等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机构)委托价格鉴证,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办案机关(机构)单位公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本机构鉴证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机构)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产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机构)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质证义务。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对文物和非文物的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其他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经办案机关(机构)同意,应当先由有关法定机构、专门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作出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办案机关(机构)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价格鉴证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的,办案机关(机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机构)申请补充鉴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证: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三)价格鉴证程序严重违法;
  (四)价格鉴证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五)经过质证,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机构)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价格鉴证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三)应当采用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用;
  (四)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从事其他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 10月 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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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

陈光中

196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修正。这次修正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朝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的里程碑,并得到了国内外的普遍好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定于1997年1月1日施行。作为一名参与了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全过程的学者,笔者拟就修改工作中涉及的几个带有一般经验性的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体会,以期对我国刑事法律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提供点滴有益经验,并有助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

一、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

犯罪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眼前利益。如果有罪不究,有罪不罚,任凭罪犯猖狂,祸国殃民,必将使民无宁日,国无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可能顺利进行。为了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国家不仅要制定刑事实体法——刑法,对定罪量刑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必须制定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为如何追究犯罪、惩治犯罪设置专门的机构,规定活动的原则和具体的程式步骤,以保证正确而有效地惩治犯罪。正因为如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开宗明义第1条中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有力地打击犯罪,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十分关注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采取一系列举措进一步完善了追究犯罪的机制,强化了打击犯罪的力度。主要有:1.新规定,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第87条)。2.扩大了拘留对象的范围,而把原第41条第6项即“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改为第61条第6、7项即“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而且对于后三种人,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第69条)。3.放宽了逮捕条件、羁押期限,将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60条)。新规定的羁押期限较原规定放宽之处有四:一是将规定包括拘留期限的侦查羁押期限,改为仅指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拘留期限另算(第124条),这一条增加了10—14天的羁押期。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第128条)。三是,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延二个月(127条)。四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诉法延长期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批准仍可延长二个月(128条)。4.扩大自诉案件范围,加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权利。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且第144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不经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规定不仅加强了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制约,而且有力地强化了对犯罪的追诉,对防漏防纵起重要作用。


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必须认真考虑,如何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因为刑事诉讼法不仅是追究犯罪的有力工具,而且还是保障公民人权、抑止国家滥用刑罚权的重要法宝。公民的人身、财产乃至生命等权利除了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以外,也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十分丰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利,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没有矛盾的。但在具体运作中有时会发生直接的冲突,因此对这两者应加以协调,使之最终统一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达到刑事诉讼的最佳社会效果。

这里有必要指出,诉讼程序上的人权保障,即西方所说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其意义不仅仅在于保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而且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马克思早就说过,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①]程序法的自身价值就在于体现人们所追求的目标——民主、法治,给诉讼参与者及有关的人以公正、人权、法治的感受和教育。例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不仅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给人以野蛮、落后、残暴的感受,并通过司法这个窗口对社会公正发生怀疑,对现实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抗。因此,一个案件,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便实体结果是正确的,也不会真正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至少不会产生最佳的社会效果,因为正效应被负效应全部或部分抵消了。


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促进民主、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一些重大的突破,加强人权保障成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突出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第12条),受刑事追诉者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人;而只具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这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2.取消了收容审查这种缺少监督制约机制、容易侵犯人权的行政强制手段,把其中与犯罪作斗争所需要的内容纳入法定的拘留、逮捕轨道上来。3.允许律师、辩护人提前参加诉讼。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样就使律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得到切实的保障。4.改革审判方式,公诉人有举证责任,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这有助于保证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人权的保障。5.确立“疑罪从无”的规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


是否有必要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人深存疑惑,害怕这样做会削弱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适度加强人权保障,是形势的需要,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首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上层建筑应当适应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原理。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改革开放尚未起步,计划经济尚未改制。十七年后的今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初步形成。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其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修正后的刑诉法加强人权保障,使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尽量不受或少受专门机关的非法侵犯,这是与提高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加强公民主体的观念相适应的。


其次,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是党中央确定的重要方针,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纳入法律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范。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益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从程序上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正因为如此,美国的一位大法官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②]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通过扩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的权利保障,以防止国家专门机构在追诉、惩治犯罪活动中滥用权力。这显然符合现代法治原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所必须的。


再次,是进行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近几年来,少数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以人权状况为由对我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内政横加干涉。在这场国际人权斗争中,我们一方面应当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客观而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保障公民人权特别是刑事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亟待解决的问题。1991年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即指出,中国虽然在维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已取得重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继续促进人权的发展,努力达到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所要求的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仍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其他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对于刑事司法人权方面的不足和问题,如果不通过修正刑事诉讼法加以纠正和改变,那么它们很可能继续成为少数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或“凭证”,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处于被动的境地。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系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刑事司法人权保障,解决了不少长期阻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问题。这种改革得到了国际有识之士的赞誉,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掌握主动权。

二、坚持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外国有益经验

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当今的中国也越来越开放。法制建设包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与之相适应。西方国家的法制除了反映资本主义本质以外,还有不少内容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反映了立法、司法活动的共同规律,对此应当认真加以借鉴和吸收。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中表明,中国封建刑事司法制度向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转变,是从清末改制开始,并经过借鉴、移植外国刑事司法制度,主要是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而完成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吸收和借鉴一些外国的制度和经验。从“二战”结束至今的近半个世纪中,世界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有不少变革和发展,其中有些方面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和近期发展趋向。这些规律和趋向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


借鉴和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还应当包括采纳一些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标准。我国近年来参加了一些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国际会议,有的国际会议通过的国际公约和文件得到了我们的确认或为全国人大所批准。如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等等。按照国际惯例,一国通过签字、批准、加入或接受等方式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条约一旦生效,在该国就具有执行力;该国的法律如果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应当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有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到了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协调,并注意吸收那些国际公约所规定并为各国普遍确认的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例如司法独立、被追诉者在任何法治阶段有权请律师、有罪的证明标准等。


但是,一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到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状况,尤其要适当注意本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及社会公众的承受力和适应力。即使是对外国法的必要移植和吸收,也必须同本国国情相结合,否则,一个国家即使从外国移植过来一些所谓“优秀”的法律制度或程序,也难以使其得到切实的贯彻和实施。在这方面,不少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都有过深刻的经验和教训。


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外国经验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意对这两个方面加以结合,并以解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对一些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外国制度和作法即便是好的,也暂不予吸收和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向中国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1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1日)
               中方去文

          (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以十二亿二千万日元(¥1,22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一月十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中国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国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一亿四千万日元(¥1,14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一月十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国矿产品检验研究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代 表
                           李  克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于北京
           (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二亿八千一百万日元(¥281,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服务:
  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教育培训楼、文化厅及有关设施的详细设计所需要的日本国国民提供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2.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3.负担为“项目”的详细设计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三亿六千万日元(¥1,36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上海医疗器械检测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上海医疗器械检测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三亿二千万日元(¥32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上海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北京淡水鱼养殖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北京淡水鱼养殖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七亿八千万日元(¥78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饲料加工厂,养殖池用顶棚、温室、网箱、冷库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项目所需的车辆及其他设备;
  3.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北京淡水鱼养殖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九日于北京
       (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追加援助)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为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于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一日进行的关于经济合作的换文,以及两国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执行此项目而追加提供的日本国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实施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二十亿二千万日元(¥2,02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长春市净水场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长春市净水场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四亿六千五百万日元(¥1,465,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为项目的实施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为安装其设备时所需的服务;
  2.上述1中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目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2.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捐;
  3.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4.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5.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为建立长春市净水场提供的日本国无偿援助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八日于北京
           (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关于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的实施(以下简称“项目”)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一百零一亿一千万日元(¥10,110,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以下简称“无偿援助”)。

 二、
  (一)“无偿援助”在以下各期中将按两国政府间的另项条款使用:
  1.第一期(自此规定生效之日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2.第二期(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3.第三期(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二)关于(一)项中的另项规定,将按换文形式进行并确定(一)项中各时期所定的“无偿援助”数额。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合作关系完了之日止的期间内使用。

 三、
  (一)“无偿援助”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适当地和专门地用于购买下
列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以及日本国国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服务(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国的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国法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
  1.中心的教育研修设施、文化活动设施及有关设施所需的产品和服务;
  2.中心的教育研修设施、文化活动设施、住宿设施及有关设施(以下简称“中心设施”)所需的器材、安装这批器材设施所需的服务;
  3.1和2项中所提到的设备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及该国国内运输所需的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一)项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无偿援助”可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生产的第(一)项1和2所提到的产品以及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外的国民所提供的在第(一)项1、2和3所提到的服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同日本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无偿援助”的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无偿援助”。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用“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为建设中心设施确保必要用地,并负责整地工作;
  2.提供用地外的配电、供水、排水等附属设施;
  3.确保根据“无偿援助”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4.负担对日本国国民根据“核定合同”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财政税收;
  5.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给予必要的方便;
  6.确保根据“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为“项目”的实施得到适当而有效地维护和使用;
  7.负担为“中心的设立”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无偿援助”所购买的产品,不应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视为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日方来文均略,内容见中方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 长 助 理
                            沈觉人
                           (签字)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中江要介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照会,内容如下:
  “关于为加强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关系而于今日举行的有关日本经济合作的换文,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根据上述换文第二款建议作如下安排:
  为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中日青年交流中心项目的实施,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提供以十九亿六千一百万日元(¥1,961,000,000)为限额的“无偿援助”。
  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商延长期限,“无偿援助”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期限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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