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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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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的通知
国办发〔200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要(2006-2007年)

  为强化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
  (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方针,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夯实基础工作,加强综合协调,抓住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落实责任,加大行政和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为鼓励自主创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目标
  (二)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使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能力和执法效能明显提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更加密切,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创造、管理、运用、维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得到增强,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明显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长效机制建设取得新进展。
  三、工作要求
  (三)总的要求是:加强统筹协调,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打破地方保护;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集中力量严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严厉打击侵权犯罪团伙;及时向司法机关移交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四)要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督查制度,建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问责制,对问题严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对在知识产权问题上搞地方保护,甚至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建立健全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机制。要加强各级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执法协调机制建设,形成一支精干高效的工作队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建立数据统计和通报制度,加大案件督办力度。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相互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对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宣传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重点工作,组织媒体开展广泛宣传和深度报道,并注重向国外介绍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和成效。
  (六)要密切关注当前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方向,把握国内外知识产权纠纷发展的特点和规律,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要适应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需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订,扩大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影响。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妥善化解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推动建立完善多双边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合作机制,遏制跨国跨境侵权行为。
  (七)要充实商标、文化、版权、专利、公安等部门及司法机关的基层力量,做到执法能力与承担任务相适应。同时,大力推进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行为,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工作重点及主要措施
  (八)严厉打击盗版行为。坚决取缔盗版光盘生产线,严厉查处通过邮政、航空、公路、铁路等渠道运输盗版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清理售卖盗版光盘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打击盗版书刊、教材教辅以及网络侵权盗版等行为。继续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
  (九)继续打击商品交易市场的商标侵权行为。要重点整治侵权行为突出的商品交易市场,严格市场主办者的管理责任,强化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责任,对长期销售假冒侵权商品且整治不力的商品交易市场,要责令限期整改,侵权情节严重的要坚决依法取缔。
  (十)加大对侵犯专利权重点问题的整治力度。要提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能力与效率,以食品药品、农业及高新技术领域为重点,加强专利权保护。继续严厉打击涉及专利的诈骗行为,遏制重复性、群体性专利侵权行为,查处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要从流通环节入手,运用现代技术手段积极防范,加强监控,快速处理,坚决打击。
  (十一)加强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保护。海关要强化对侵权行为的风险管理,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查手段,提高查获侵权货物的能力和效率,切断侵权货物国际流通渠道。工商、海关、专利和商务等部门要密切合作,完善对出口生产加工企业尤其是定牌加工企业的监管和服务,建立委托方备案制度,帮助企业加强自律和完善内部管理,增强对侵权活动的防范能力。
  (十二)加强展会知识产权管理。要开展保护展会知识产权“蓝天会展行动”,贯彻落实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强化对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管理,防止境内外不法分子通过展会组织加工和销售假冒侵权商品。
  (十三)建立全国举报投诉服务系统。要充分利用现有机构和人员,在全国50个城市建立综合性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并通过完整的案件受理、转交办理、跟踪监督、办结反馈、情况汇总等工作机制,强化案件督办。
  五、建立长效机制
  (十四)完善法律法规体系。要针对当前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增强可操作性,加大打击力度。要研究解决侵权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标准、约束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以及企业名称、商标和标志模仿知名度高的商标等问题,推动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建设。
  (十五)建立高效的执法协调机制。要完善跨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建立跨地区的案件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等工作机制。开通中英文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搭建具有信息服务、案件督办、数据统计、状况评价、监测预警等功能的工作平台,实现执法协调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工作的有机衔接。
  (十六)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水平。要加强与国内外权利人的沟通协调,及时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信息咨询和公共服务。在企业并购、技术交易等经济活动中强化知识产权审查机制,避免自主知识产权流失。支持企业运用法律武器和国际规则维护自身权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推动企业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立企业海外维权援助机制。
  (十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中介组织的作用。要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维权活动,有效应对知识产权纠纷。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组织依法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整顿和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市场。
  (十八)加强宣传和培训。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宣传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取得的成效,不断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继续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曝光典型侵权案例。要多渠道、多途径开展对党政领导干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把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教育纳入 “五五”普法内容,列入中小学教学计划。高等院校要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学科建设和专门人才培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纲要精神,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订具体的工作方案,并切实抓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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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加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各运输航空公司、筹建航空公司:

为规范航空公司经营许可工作,我局颁布、施行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8号,以下简称138号令),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和换发作了明确规定,促进了航空公司依法经营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总体上看,绝大多数筹建航空公司和已运营航空公司能够按照138号令的要求,办理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手续。但是也有一些航空公司不重视对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没有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是有的筹建航空公司尚未获得企业经营许可证,就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是有的航空公司经营许可证所载事项变更未及时报民航局许可,或者颠倒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办理程序,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变更手续。三是有的航空公司未按时办理经营许可证到期换证手续,甚至有的航空公司在我局提醒催办后才提交换证申请。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企业依法经营,也不利于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为使各航空公司认真贯彻落实138号令,维护经营许可的严肃性,特重申如下要求:
一、各筹建航空公司应在取得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航空公司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事项,应及时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持民航局的许可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三、航空公司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局提出换证申请,逾期申请导致经营许可证过期失效的,所产生的后果自负。
四、各航空公司要指派专人负责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并于2008年8月15日前将联系人、联系电话报我局运输司市场监管处(联系人:郑开建,联系电话:64091960)。我局和地区管理局及监管办将加大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力度,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航空公司,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四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开发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章 开发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要制定,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含有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煤矿建设项目的立项,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审批。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必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立项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要求。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煤矿建设工程项目中安全设施和条件的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在依法批准建设的煤矿井田范围内,不得新建各类煤矿。
对已建成的各类煤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五条 煤矿在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以矿井为单位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火工产品,不得安排煤炭生产用电或者提供其他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作业;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的,应当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能力或者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开采。
开采煤炭资源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煤矿企业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应当由煤矿企业依法承担复垦义务。煤矿企业可以自行复垦,也可以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复垦的土地应当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造成他人损失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复垦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土地复垦的协调工作,对列入土地复垦规划的项目,应当确保如期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关闭煤矿或者报废矿井,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交关闭或者报废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关闭或者报废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办事机构;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经营所在地无煤炭管理部门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办理本区域内有关初审及申报工作。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伪造。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有关瓦斯检验、矿井通风、防治水、爆炸物品与危险物品管理、安全检查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有效防止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具备相应资格的培训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加强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按照规定向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其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煤矿职工必须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矿井分布、井型大小和安全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区域救护网络。
大、中型煤矿企业和有条件的其他煤矿企业应当组建矿山救护队伍,未组建救护队伍的煤矿企业,应当与矿山救护队伍签订救护协议,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发生煤矿伤亡事故,煤矿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护工作。
煤矿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谎报、延报、拒报。

第五章 矿区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哄抢、侵吞、盗窃煤矿矿区的煤炭产品,不得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条 在列入搬迁计划并经批准搬迁的压煤村庄范围内,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击栽种树木、青苗和抢建建筑物、构筑物。
需要搬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突击栽种树木、青苗和抢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在煤矿井田范围内,不得擅自兴建永久性设施。确需兴建的,兴建单位应当与煤矿企业达成兴建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组织土地复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挪用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安全事故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煤矿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煤炭管理的其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