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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3:12:55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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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九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法〔2005〕37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云政办发〔2006〕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下列考评对象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等情况的评议和考核。

  (一)12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二)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物价监督检查局)、经济委员会、教育局、科学技术局(含知识产权局)、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含社保局)、规划建设局(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通局(含海事局、运政处)、水利局、农业局(含农机管理总站、植保植检站、畜牧兽医站)、林业局(含森林公安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计局、环境保护局(含环境监察支队)、体育局、旅游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外事办、粮食局,交警支队、统计局、地税局、地震局、法制局、信访局、苍山保护管理局等;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州级行政执法组织:残疾人联合会、人防办、烟草专卖局、卫生监督所、盐务管理局、消防支队等。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对考评对象进行一次行政执法情况评议考核,具体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考评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是接受上级评议考核和组织对下级评议考核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考评对象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范围进行评议考核,且考核分值不低于其目标责任考核分值的15%。

  第七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

  (五)行政执法程序;

  (六)行政执法决定;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规范性文件制定、登记、公布、备案等情况;

  (十)法制机构建设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的程序:

  (一)自我考评。考评对象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自我考评情况书面报告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组织考评。州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州监察局、人事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在次年1月底前对考评对象实施考评,并征求州人大、州政协和州政府依法行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提出初步考评意见;

  (三)外部评议。采用发放征询意见表、设立投诉举报箱等方式征询行政相对人对考评对象的评议意见;

  (四)综合考评。州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自我考评、组织考评、外部评议等情况,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考评对象提出综合考评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布考评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考评结果,在大理日报、大理电视台、大理人民广播电台或者州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第九条 考评组的考评方法:

  (一)听取考评对象汇报行政执法工作自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档案。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应当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10%以上;

  (三)采取召开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进行外部评议;

  (四)参考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审计、人事、财政监督,以及上访、外部评议等情况和其他考评的结果。

  第十条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量化办法。具体评议考核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评议考核结果按综合得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考评对象,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的考评对象,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相关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考核评议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考评对象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其他一切先进、优秀的评选资格:

  (一)规范性文件被责令纠正2件以上的;

  (二)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案件被撤销、变更2件以上的;

  (三)违反《关于行政领导应当出庭应诉和参加复议答辩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8号)规定不出庭应诉和参加复议答辩的,违反《关于对政府和部门拟任领导干部实行任前法律考核制度的通知》(大政发〔2006〕12号)规定不组织实施拟任领导干部任前法律考核的;

  (四)引起行政赔偿达10万元以上的;

  (五)行政违法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行政违法行为引发到州以上集体访达2起以上的;

  (七)县市3人以上、州级部门1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州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对其所属的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按照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办理,同时征求考评对象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同时征求协管机关意见。

  第十五条 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内容或者决定等情况的评议考核,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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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国有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省级统筹,进一步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程度,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统筹要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职工离退休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三条 省级统筹实行全省统一统筹项目、统一统筹比例、统一财会制度、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政策。
第四条 省级统筹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在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具体业务。
第五条 在兰的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直接统筹。

第二章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范围、对象和项目
第六条 统筹的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有企业、中央在甘企业(不含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铁路、邮电、电力三系统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统筹的人员对象是,参加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混岗的集体职工、1971年11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 104号)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八条 统筹的项目主要有:按国家和省上统一规定应支付的离休赛、退休费、按月支付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补贴、价格补贴等。离退休人员安家补助费、车船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的抚恤费和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实行省级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三章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
第九条 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积累率为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的3%。
省级统筹的征集比例,按各地(市、州)离退休(职)人员费用总额占固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口径)比例,加积累金、管理费和离退休(职)人员服务费确定,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一年核定一次,经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各地从省级统筹之月起至1994年6月底,
暂按以前的征集比例执行。从1994年7且开始,按上年度全省平均征集比例进行调整,高于全省上年度平均征集比例的,适当下调;低于全省上年度平均征集比例的,适当上调。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未与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集比例之前,仍按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省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1986] 206号)以及《省委
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单位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步伐的意见的八个配套政策的通知》(省委办发[1992]3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2%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统筹基金,统一使用。企业应记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卡片,在实行新的退休办法时,作为计发退休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 职工在厂内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都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从1994年开始,各地(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局将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包括积累金)的60%和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包括积累金)的40%,在每季最后15日内足额上解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同时,各地对历年累计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包括积累金),也应
按上述比例于1994年底前上解。各有关银行对各地上解的基金要及时汇入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基金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结余基金剩余部分留存各地(州、市)代管,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视同职工工资按月代为扣缴,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不得拒付。逾期欠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滞钠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弄虚作假,少缴、不缴、拒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
形式责令其补缴。对逾期不缴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上诉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统筹的项目和标准,逐月核定,采取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办法结算,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有困难的暂由企业发放。
第十六条 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职)条件而办理了退养手续的人员,其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离退休(职)条件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其费用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原单位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机构,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离退休(职)费用。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再退还。

第四章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对挪用、挤占的基金要限期追回,对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甘政发[1991] 222号)的精神,实行省级统筹后,全省社会保险机构经费从管理费中支付。管理费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从收取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3%的比例提取,集中管理,调剂使用。参
照同级财政经费标准,向各地直接核拨经费。管理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调动时,按国家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金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内部审计等项基金管理制度。全省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从下到上逐级编报,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审核平衡,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执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
、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批准暂按系统实行统筹的煤炭、农垦、建筑系统,按地(市、州)对待参加省级统筹。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后应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规定精神,在处理参加了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时,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变更和终止后,其离退休(职)人员转由主管部门负责
或由兼并企业管理,并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条件成熟时,也按此办法参加省级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9日
设立法律部门,加强对政府机构民事行为的监管,有效预防职务犯罪

王学孟


一、问题的提出。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政府机构从微观经济活动中摆脱出来,主要从事宏观经济的调控,但是,政府机构依然与微观经济活动密切相关,这就给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留下了极大的职务犯罪的空间。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出让国有资产、政府采购、承租、出租相关资产、发包工程项目、资金借贷等民事活动中犯罪、放错误的很多。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发现某政府把自己所支配的一部分资金借给其他企业用作房地产开发,合同中规定,如果企业不按期还款,政府就享有企业的某些固定资产,为了安全起见,政府还与企业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我们一看这两份合同,就发现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借款合同中约定某些固定资产所有权自动转移的条款无效,因为依据担保法,“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另一个问题是,抵押物没有进行登记,在该案中,政府与企业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需要登记的,否则抵押合同无效。我们在初查过程中发现,政府和企业对以上两个问题都没有清醒的认识,到后来政府无法实现债券,巨额借款无法收回,给当地造成巨大损失。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以政府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除了过失行为给当地造成损失之外,有的还是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甚至受贿,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给本单位或本地带来巨大损失,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滥用职权等犯罪,而这些犯罪又常伴着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在腐败之初常用的敛财手段就是把工程包给熟人,故意抬高价格,然后坐收佣金。有些人的行为虽然不够成犯罪,但也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经济案件望文生义就是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案件,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案件都与市场经济活动有关。而这些案件一部分会涉及一些政府机构的民事行为,这些案件的背后隐藏着权力寻租现象,对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加大对政府机构民事行为的监管,有利于预防某些职务犯罪的发生。
二、建立法律部门,加强对政府机构民事行为的监督
模仿公司机构设置,设立法律部门负责监督下级机构的民事活动,同时解决本部门法律问题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法律问题。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其主要从事经营活动,从其设立到解散都由公司法做了详细的规定,在民商事活动中会经常性地遇见各种法律问题,因此一般的公司都设立法律部门来负责解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遇见的种种法律问题,为公司发展献计献策。政府虽然不是主要的民事主体,但也进行不少的民事活动,一级政府及其各职能机构、以及下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是一个庞大的组织,他们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在日常工作中都会遇到大量的行政法律问题和民事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模仿公司建立法律部门来解决各种活动中遇见的法律问题。
目前对政府机构民事行为的监管方式主要是汇报工作,但没有把监管民事行为突出出来,现有汇报工作的方式基本上不涉及对民事行为的监管,特别是对民事合同的审查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我们认为乡镇一级政府签订民事合同草稿需要县一级政府进行审查,县一级政府签订的民事合同草稿要上一级政府进行审查,依此类推。县一级政府以及上级政府设立法律部门,专门负责审查这些民事合同。经过及时审查如果没发现任何法律问题则允许下一级政府部门签订该民事合同。如果发现问题则提出修改意见,待修改后再进行审查。
为了精简机构,以及考虑到乡级政府涉及的民事活动不多,并且其民事活动还受到上一级政府的监督,建议乡级政府不设置法律部门,法律部门只在县级以上的政府设立。
三、政府机构设立法律部门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法律部门的设立为政府提供了法律顾问,政府部门在日常的行政活动中可以很直接地咨询法律部门其将要进行或是正在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第二,有利于监督各级政府的民事活动,使得政府决策符合民事法律规范,减少政府在民事活动中遭受的损失,在是本文的一个目的。政府机构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并没有一整套象进行行政执法活动那样的程序或者说在很多情况下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意识不强,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上级法律部门的审查有利于保护政府自身的利益。
第三,有效预防职务犯罪。政府部门领导在以政府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很难得到有效监督,特别是一把手说了算的现象很突出,但我认为其签订的合同如果受到上级法律部门的监督,他就不得不考虑其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的犯罪活动被觉察出来,从而不敢贪污受贿,不敢压低或抬高价格,从而导致其不敢犯罪。另一方面,上级法律部门所进行的民事监督有利于避免下级政府的过失行为给政府造成损失,比如本文第一个例子中的抵押物没有进行登记这种现象如果经法律部门审查,这种现象基本上就会被杜绝,也就不会造成巨大损失。
第四,有利于改变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领导不力的现象,树立政府的良好形象。因为上级政府没有法律部门或者上级政府领导对法律不太熟悉,在听取下级政府部门的工作汇报时,法律问题不容易被发现,当下级产生重大问题时,上级政府就以领导不力作为托词,承担一定的道义上的责任。
总之,笔者认为,建立法律部门负责审查下级政府活动的合法性有利于建设法治政府,使得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符合实体法、程序法,其进行的民事活动符合法律,而且最重要的是法律部门的建立有效地监督了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维护了政府的利益,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现在有的政府设有法律部门但是没有发挥监督的职责,考虑到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政府利益、预防职务犯罪,政府有必要建立法律部门来履行监督职责,发挥法律部门的作用。

单位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