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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00:57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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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

 
第 34 号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8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孙文盛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地 图 审 核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出版地图、引进地图、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在生产加工的产品上附加的地图图形的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地图审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审核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含历史地图);


(二)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图;


(三)涉及国界线的省区地图;


(四)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五)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


(七)引进的境外地图;


(八)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五条 下列地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涉及国界线的省级行政区域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不涉及国界线);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四)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六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七条 下列地图无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外交部进行相应地图内容审查:


(一)历史地图;


(二)世界性地图;


(三)时事宣传地图;


(四)其他需要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地图审核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


(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材料:


(一)编制公开版地图(不含示意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编制公开版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地图的证明文件;


(三)涉及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配套的教学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涉及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使用保密插件的证明文件;


(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部门审查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送审地图时,应当提交试制样图(样品、光盘等)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电子版地图除提交数据等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地图审核内容相关的纸质样图。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送达申请人:


(一)决定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告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核范围的,告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补正;


(三)决定不受理:不属于审核范围的。


第十一条 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可以不送审,但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


第三章 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保密审查;


(二)国界线、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包括中国历史疆界)和特别行政区界线;


(三)重要地理要素及名称等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地图内容。


审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按地图审核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职责,应当有明确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一起转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需要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协助进行审查的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协助审查任务书,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图内容协助审查任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并出具加盖地图内容审查专用章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一)具有中级以上地图编制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二)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审查上岗证书。


第四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六条 地图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后,在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作出批准意见的,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不予批准的,说明原因,发出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GS(××××年)×××号[如:GS(2004)001号]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年)×××号[如:京S(2004)006号]


第十九条 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


(一)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


(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


(三)在出版发行、销售前向地图审核部门报送样图(样品、光盘等,下同)一式两份备案。


送审或者可不送审的地图样图,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告获得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的原始图件保管期为五年,备案样图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第二十七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图审核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在地图审核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送审的地图提供他人使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令第3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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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7月10日,对外经贸部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经贸科技工作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
(一)为对外经贸事业发展服务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应用于出口产品的生产、能改变出口产品结构、改进包装装潢、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商品质量、增强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能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设计、生物和矿产新品种的科技成果;
(三)虽不能直接应用于出口创汇,但可以替代进口,解决国产化配套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生物和矿产新品种等科技成果;
(四)促进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成果。
第三条 凡是列入经贸部科技项目计划所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虽未列入经贸部科技项目计划,但成果是由经贸系统组织或委托其他单位组织研制的,为出口创汇服务的,要求由经贸部组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的经贸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格式见附件三)报部科技办公室,经审查批准后,由部科技办或部科技办委托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第四条 经贸系统科技成果的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国务院有关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规定设立的国家级、省(部)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评价,并做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做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学技术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主持鉴定单位汇总后做出结论。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做出结论。
除上述3种鉴定形式外,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视同已通过鉴定(视同鉴定格式见附件二):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五条 申请进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其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学术和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
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实验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查新证明,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资料分析等;
软科学成果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影资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
(三)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技术成熟,并具备应用和推广条件,对高技术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部科技办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四)软科学成果应经过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第六条 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最迟在鉴定前一个月通过各地、各总公司的经贸科技主管部门向部科技办提出鉴定申请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部科技办经认真审查,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一)是否同意进行鉴定;
(二)鉴定的形式;
(三)鉴定的主持单位;
(四)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凡科学技术成果在鉴定前有争议的,须在争议解决后再提出鉴定申请。
第八条 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内容主要包括:
(一)科学理论成果的鉴定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的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6.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送方式评议时,应将专家评审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二)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出口创汇能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预测;
7.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8.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鉴定的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的目的和标准;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对经贸事业发展所起的作用;
5、成果达到的实际水平;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负责主持鉴定的单位聘请,并报部科技办审定批准。成员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备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同时是参加该鉴定课题的研究人员,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4。
第十条 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力。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力。如果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的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结论中注明。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并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主持鉴定单位应对提交的鉴定报告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部科技办审核批准后,由部科技办或部科技办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就鉴定合格的科学技术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鉴定证书的格式采用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一)。
第十五条 对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主持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十六条 经过正式鉴定并经部领导批准的优秀科学技术新产品可做为部优产品。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文件规定若与本实施细则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一
建 议 密 级
批准密级及编号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
编号( ) 鉴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鉴定形式:
组织鉴定单位:
鉴定日期: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三、鉴定意见
鉴定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
四、主持鉴定单位
盖 章
年 月 日
五、组织鉴定单位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六、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七、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
|序号|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职称职务|工作单位| 对成果的创 |
| | | | | | | | 造性贡献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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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鉴定委员名单
--------------------------------------------------------------------------
|序号|鉴定会职务|姓名|工作单位|所学专业|现从事专业|职务职称|签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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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1、建议密级:由主持鉴定单位填写。指在申请鉴定单
位自报的基础上,经鉴定委员会讨论后确定的密级。
2、批准密级及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
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3、编号: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
理机构按年度组织鉴定的顺序编号。
4、成果完成单位: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
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5、鉴定形式:指该项成果鉴定所采用的形式,即检测
鉴定或验收鉴定或专家评议。
6、成果简要说明: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主要内容包
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及成果特点。如系应用技术成果,应
写明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工业化实验情况等。如系科学理
论成果,应写明其基本论点、论据、学术意义及被引用情况
等。如系软科学成果,应写明理论依据及应用效果等。
7、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
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定量
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和依据。
8、鉴定意见:指鉴定委员会对该项成果做出的实事求
是的评价,特别应注明不同意见,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
的建议。
9、主持鉴定单位意见:由具体主持该项成果鉴定工作
的单位填写。
10、组织鉴定单位意见:由负责该项成果鉴定工作的各
级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
盖公章,注明日期,以示生效。
11、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
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12、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
委制定的基本格式印制鉴定证书。
附件二
建议密级
批准密级及编号
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格式)
编号( ) 视鉴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审批单位:
审批日期: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三、视同鉴定证明及技术文件目录
四、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五、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
|序号|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职称职务|工作单位|对成果的 |
| | | | | | | |创造性贡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写说明:
1、建议密级: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写。
2、批准密级及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
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3、编号: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
理机构按年度组织鉴定的顺序编号。
4、成果完成单位: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
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5、审批单位:指负责审批视同鉴定项目的各级科委或
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6、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由申请鉴定单位填
写。主要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成果的特点及工
业化实验情况等,并应写明主要技术指标、技术创造点等。
7、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
写。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定量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
8、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由各级科委、国务院
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盖公章,注明日
期,以示生效。
9、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
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10、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
委制定的本格式印制视同鉴定证书。
附件三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格式)
----------------------------------------------------------------
| 成果名称 | |
|----------------|------------------------------------------|
| 申请鉴定单位 | |
|----------------|------------------------------------------|
| 工作起止时间 | |
|----------------|------------------------------------------|
| 申请鉴定时间 | |
|----------------|------------------------------------------|
| 联 系 人 | |电 话| |
|----------------|------------------------------------------|
| | |
| 申请鉴定 | |
| 单位意见 | 盖 章 |
| | 年 月 日 |
|----------------|------------------------------------------|
| 经贸科技 | |
|主管厅、委、局、| |
| 总公司审查意见| 盖 章 |
| | 年 月 日 |
|----------------|------------------------------------------|
| 组织鉴定 |成果类别| |鉴定形式| |
| |------------------------------------------|
| 单位意见 |鉴定时间| |鉴定地点| |
----------------------------------------------------------------
----------------------------------------------------------------
| 推 荐 鉴 定 委 员 会 成 员 |
|------------------------------------------------------------|
| 姓 名 | 技术职务 |专 业| 工作单位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提 | |
| 供 | |
| 鉴 | |
| 定 | |
| 的 | |
| 技 | |
| 术 | |
| 文 | |
| 件 | |
----------------------------------------------------------------
说明:1、成果类别系指该项申请鉴定的成果属于应用技术
成果或理论成果或软科学成果。
2、申请表一式四份。申请鉴定单位一份,各地经贸
科技主管部门一份,部科技办公室两份。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在城市及村镇从事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等级;兼营企业不定资质等级。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企业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等级规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五五个等级。各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
3、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20%以上。
(二)资质二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
3、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10%以上。
(三)资质三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4、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面积,或累计完成与之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四)资质四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五)资质五级企业:
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30万元,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计入公司技术人员总数。
第九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达不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等级审批。
新开办的房地产企业,应当在资质审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一、二、三、四级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各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任务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五级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区范围内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九条 非生产型综合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自有资金达到两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一亿元以上;中央各部门所属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地方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3000万元以上;经省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但不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以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定资质等级,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规模审定其资金、人员条件,并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工程质量低劣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的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1989年9月23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