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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1:03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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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伊拉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愿在互相尊重领土完整和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关系和文化事业上的合作,从而促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关系。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大学教授、学者、政府文教部门的官员和文学、艺术、科学、教育、医药卫生等方面人士及学生和青年组织相互的访问、交流经验,并将促进由双方政府推荐的同上述各方面有关的相应机构之间的联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派留学生,并愿为此设置一定名额的奖学金。双方留学生应尊重接受国的学制。

                  第三条

  缔约双方对其在对方国家的留学生的文凭和学位均按照对方学制规定办理。如一方没有学位制度,可照顾对方要求发给留学生必要的证件。证件或学位评定的具体方法另在年度执行计划中商订。

                  第四条

  缔约双方互聘教授、学者、科学家赴对方进行短期讲学或长期任教。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研究彼此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将考虑在他们的大学和文化机构中设立学术讲座。有关方法另在年度执行计划中商订。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体育团体之间的合作,派遣体育队或运动家进行相互访问和友谊比赛。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间在新闻广播和电视方面的相互合作和新闻记者的相互访问,并相互派遣官方通讯社记者常驻对方国家。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艺术表演家和艺术表演团进行相互访问和演出。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相互需要与可能的条件下,采用下列办法,使本国的文化在对方国家内获得更好的了解:

  甲、相互交换科学、文化、艺术方面的刊物和其他出版物以及设备、仪器等;

  乙、相互举办各种图片、艺术展览会及其他文化展览会;

  丙、相互交换影院和电视台放映的影片,交换纪灯片、唱片;

  丁、相互翻译、出版对方国家优秀的科学、文化、艺术著作并推荐本国优秀的科学、文化、艺术著作供对方国家翻译出版;

  戊、相互举行介绍对方国家文化艺术的友好活动;

  巳、相互交换文物的多余原件或文物复制品,鼓励和支持考古学家相互访问和在对方国家举行短期展览会。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各派代表2人共同组成一个常设委员会,根据本协定的原则负责商订年度执行计划,并督促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如一方要求停止执行本协定,须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1959年4月4日在巴格达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或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发生分歧的时候,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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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立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要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要从实际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要实行立法民主。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内具有法律效力。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该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的;
(二)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主任、主席、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可以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法规草案和说明。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代主任会议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主要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时候,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交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发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人大工作机构、有关机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由自治区有关国家机关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送提请批准的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其说明和通过的决议。
第十七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主要就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进行审议。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采用无记名方式,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作出批准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通知报请批准的市、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内蒙古日报》上用蒙古文字和汉文字刊登。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施行日期,在该法规中作出规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同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需要修改时,应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并附修改决定草案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决定对原地方性法规作相应的修正,由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有效期限届满的,自行废止;
(二)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规的,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即行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由原提请机关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须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的审议、通过和公布程序,与制定程序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制定机关进行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7〕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2007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福州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好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特别是流动性大的农民工的大病医疗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7〕95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榕政综〔2006〕250号)精神,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全市统一政策,基金暂实行县(市)区分别核算,总量平衡,适当调剂。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户籍仍在乡村、以各种形式到城镇务工或就地到其他非农产业就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流动性大的农民工。
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以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三章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招用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逾期不办理参保登记的,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起补缴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逾期补缴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供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证件。
第七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个保险期(12个月)300元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费委托地方税务局代征。
第八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作为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章 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保农民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等医疗费用。
第十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以及转诊转外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其他医疗服务管理等,原则上按照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每个保期(12个月)3万元。
第十二条 农民工当期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保期到期时仍在住院治疗的,保期可延长到出院为止,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三条 农民工同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只能在一方结算,不得重复享受。

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使用《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卡》住院就医。《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发。农民工因病住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交《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卡》,并出示本人身份证。
第十五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有开展住院医疗服务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全部为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农民工住院由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农民工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农民工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试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如有发生上述行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或追回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责任。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