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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局《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35:44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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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局《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局《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1]1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市发展计划局《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办事程序,逐步建立完善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项目立项登记部门依照投资者申请,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有关内容予以确认的行政行为;备案是指项目立项登记部门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登记项目报项目管理机关备案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中山市发展计划局是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的管理机关,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的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和投资信息的收集、分析工作。

  中山市发展计划局委托各镇区办理本镇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工作;各镇区项目登记部门按要求将项目立项登记材料报市发展计划局备案。

  第四条 各镇区须有一名领导具体协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管理工作,并指定专门部门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负责辖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管理工作,项目立项登记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镇区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分析工作,并配合市发展计划局对本镇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二)受理本镇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登记申请,审核投资者申报材料,发放《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格式见附件一,该登记证明与现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批文具有同等效力)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格式见附件二,该意见需明确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提出办事指引)。

  (三)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发放的《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及项目立项的申请材料送市发展计划局备案。

  (四)跟踪已登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落实情况,督促并代投资者到市发展计划局办理《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手续。

  第五条 投资者持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报所在镇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项目,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向市发展计划局申请项目立项登记证明编码(格式见附件三,该编码统一由市发展计划局发放),套打并发放《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制作并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对申报资料不齐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列出需补充的材料,当面告知申报者并退回申报材料,待材料补齐上报后重新受理。

  各镇区项目登记部门应在收齐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

  第六条 项目立项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格式见附件四),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影印件(一式两份);自然人投资的项目立项登记可由项目所在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七条 中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各镇区预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量,按月向各镇区发放印有“中山市发展计划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专用章”的空白《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项目立项登记证明仅限于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时使用,不得涂改、复制及转让。《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可盖项目所在镇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公章。

  第八条 各镇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登记管理应以服务为宗旨,不得擅自增加登记前置条件、借机乱收费、乱摊派、搞变相审批或擅自转让、复制空白《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等,一经发现应及时纠正,限期整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整改无效者取消所在镇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委托资格。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项目立项登记证明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如确因建设需要需对登记备案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到市发展计划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投资者认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不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或认为登记部门不予登记的理由不成立的,可直接向市发展计划局申诉,也可依照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下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因超过市级审批权限或涉及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需相关部门联审,暂不适用本办法,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含公有企业投资300万元以上或投资额超出其资产净值20%的控股项目);

  (二)需报省或省以上有关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额超过 3000万元和限制发展类项目);

  (三)市政府《关于中山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府[2001]15号文)规定由发展计划局牵头联审的项目(中计[2001]51号);

  (四)房地产项目;

  (五)专业市场、肉菜市场项目;

  (六)享受市建设项目用地办证费优惠的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处理意见

  ×××××× :

  报来 ××××××××××××××××××项目立项登记申请收悉。该项目因××××××××××××××原因不符合《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能登记立项。

  建议你(厂、司)××××××××××××××。

  ××××××

  2001年 月 日

  附件三:

关于《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编码说明

  为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信息收集与统计分析工作,对《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证明》(简称《登记证明》)实施13位数字的编码制度。

  1、《登记证明》编码的前2位数字是镇区代码,第3至第6位为行业代码,第7位至第8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9至第12位为项目立项全市顺序码。

  镇区代码表(如下表)

  镇(区)代码表

  01 火炬区 13 坦洲镇

  02 石岐区 14 三角镇

  03 东 区 15 横栏镇

  04 西 区 16 南头镇

  05 南 区 17 阜沙镇

  06 小榄镇 18 南朗镇

  07 黄圃镇 19 三乡镇

  08 民众镇 20 板芙镇

  09 东凤镇 21 大涌镇

  10 东升镇 22 神湾镇

  11 古镇镇 23 港口镇

  12 沙溪镇 24 五桂山镇

  行业分类代码:根据广东省统计局《统计分类标准和代码汇编》。

  2、《登记证明》编码由市发展计划局根据投资人填写的《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申请表》内容统一编制。

  3、各镇区项目立项登记部门在发出《登记证明》前,必须向市发展计划局申领《登记证明》编码。

中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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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营业性保龄球馆的管理,保障体育娱乐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营业性保龄球馆(房)(以下简称保龄球馆)的管理。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保龄球馆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税收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市保龄球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市保龄球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原则)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龄球运动的发展需要,对本市保龄球馆的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申请条件)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的保龄球馆;
(二)有符合保龄球活动的技术标准的设备;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持有《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体育指导员;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提交材料)
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应当向保龄球馆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保龄球馆的建筑平面图;
(三)市保龄球协会出具的保龄球馆及设备符合技术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开办经费的资信证明;
(五)保龄球馆的管理制度;
(六)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体育指导员的情况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申请开办保龄球馆的,还必须提供市旅游局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开业申请审批程序)
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
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申请者凭《许可证》向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变更申请审批程序)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变更保龄球馆设备的,应当按照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体育指导员的配备和培训)
经营保龄球馆时,每6条球道应当配备1名体育指导员。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
体育指导员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体育指导员证书》。
第十条 (等级标准和评定)
保龄球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等级标准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保龄球馆的等级,由市保龄球协会组织评审后,报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义务)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醒目的位置张贴保龄球馆的文明活动规则;
(二)保持保龄球馆的清洁卫生,公用的保龄球、球鞋以及其他物品符合卫生要求;
(三)配备规格齐全、搭配合理的保龄球和球鞋;
(四)保龄球馆的采光符合经营活动要求,夜间开放有必要的照明和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六)发现在保龄球馆进行赌博或者其它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活动者的义务)
进入保龄球馆活动者,应当遵守保龄球馆的文明活动规则。违反文明活动规则,造成设备损坏的,要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年度复核)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领新证的手续。
未持有效证件的,不得继续从事保龄球馆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处罚程序)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保龄球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107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  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创业投资发展,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第39号令)和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专门设立,旨在通过扶持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投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鼓励以民营资本为主注册成立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第2号令)的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下,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上年度销售额的5%以上。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设立和来源
  (一)市政府设立引导基金规模1亿元,首期安排4000万元。基金规模在以后年度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二)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实际,相应设立县(市、区)引导基金。
  (三)引导基金的投资分红和退出收益主要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六条 基本原则和引导方式
  (一)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其出资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合理配置,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决策、经营的独立性和  商业化运作。
  (二)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的规定,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三)原则上,引导基金70%用于阶段参股,20%用于跟进投资,10%用于风险补助。对同一企业或项目不重复支持。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管理
  (一)引导基金实行封闭式运行,组建嘉兴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在市内选定一家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设立引导基金专户,具体负责基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
  (二)市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发资金管委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并对引导基金的投向以及资本运营质量进行监管,但不直接参与引导基金运作。日常具体事务由市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三)建立引导基金专家委员会,负责引导基金使用项目的评估论证。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从政府相关部门、科研院所、大专院校、金融、审计、企事业等单位选定,由市科技局代表科发资金管委会聘任,聘期两年。
  第八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阶段参股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引导基金主要支持在我市发起设立的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且为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6000万元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以上,且全体出资人承诺在注册后3年内实收资本(或出资额)达到6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四)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3名;
  (五)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至少有3个,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10%以上;
  (六)管理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八)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发起人在本市市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 市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受理创业投资企业阶段参股申请,并负责组织引导基金专家委员会对引导基金的支持方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经评审通过的支持项目,应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4天)。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报市科发资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嘉兴市区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嘉兴市范围企业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投资总额的7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的科技型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对所投企业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金的20%,且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以分散投资风险;
  (四)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五)不得投资于其他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加强对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自投入后3年内转让的,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收益之和。

第三章 跟进投资

  第十八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跟进投资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注册的企业。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对跟进投资项目的以下内容进行评审,并提出跟进投资的比例和金额: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等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三)被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的投资决策报告(副本);
  (五)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投资分析报告;
  (六)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七)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管理机构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部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并报科发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以下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150万元。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所形成的股权由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的,管理机构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时间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形成的股权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前退出被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七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被投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其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被投企业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章 风险补助

  第二十八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九条 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并签订3年以上(含3年)投资协议,在完成投资1年后,如果其实际生产经营效益低于当年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按项目的实际投资额,对其差额部分由引导基金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该项补助为完成投资起2年内为限。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风险补助,应按规定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项目投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已投资企业汇总表,包括被投资企业名称、行业领域、组织形式、投资金额、投资时间、占股比例等;
  (二)已投资企业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最近1个月的会计报表  (资金负债表、损益表)和资金到位证明等;
  (三)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决策报告(副本)和投资分析报告;
  (四)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和出资证明;
  (五)创业投资企业向有管理权限部门备案的文件;
  (六)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风险补助资金每年申请一次。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评审专家对风险补助申请项目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审验,并提出风险补助金额,报科发资金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科发资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科发资金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并定期报告运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向科发资金管委会办公室和相关部门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补助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取消其补助金额外,还取消其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申请资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