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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56:46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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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9日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艺术广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环境整洁,展现 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建筑艺术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广场的范围:东起地段街车行道西侧道路边石,西至兆麟街车行道东侧道路边石,南起透笼街车行道北侧道路边石,北至喇嘛台胡同南侧道路边石。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广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广场中的建筑艺术馆(圣·索菲亚教堂)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哈尔滨市保护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对广场内的建筑、公共设施和路面进行养护维修。
  第七条广场专职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对广场内进行清扫保洁,冬季雪停即清,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进入广场内,应当爱护广场内各类设施,保持广场秩序和环境整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二)堆放物品;
  (三)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各类宣传品;
  (四)侵占、拆除、损坏或者移动各类公共设施;
  (五)以建筑艺术馆为背景进行营业性拍照或者制作广告;
  (六)从事经营或者义卖、义诊等活动;
  (七)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携带其它易燃易爆品;
  (八)其他有碍广场秩序和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广场内,除残疾人手动代步车、儿童手推车和因情况紧急进入广场救灾的车辆外,不准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入。
  第十条单位在广场内组织文化或者法律宣传等活动,应当征得广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市规划、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场周边建筑物立面的监督管理,保持与广场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场管理机构依据委托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10元罚款;随地便溺、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各类宣传品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拆除、损坏或者移动各类公共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下转第43页)(上接第37页)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场管理机构依据委托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以建筑艺术馆为背景进行营业性拍照、制作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义卖、义诊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由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广场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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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政府采购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政府采购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我市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我市政府采购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机构的职能划分
1、市财政局设政府采购管理科,负责监督管理全市政府采购活动。具体职能:研究拟定我市政府采购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研究制定全市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监督管理、检查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集中采购机构的操作运行情况;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组织全市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审批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社会中介机构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审批政府采购技术专家的资格、建立技术专家库;拟定全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负责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和分散采购的审批;审查办理市级单位政府采购资金的结算手续;负责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投诉事宜。
2、政府采购中心为市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政府采购业务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能:统一组织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下达的采购计划,拟定采购方式、直接组织招投标事宜;负责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实施,组织采购项目的验收事宜;负责采购项目的档案管理;建立政府采购市场信息库;制定采购中心内部操作规程,负责内部人员的培训;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标事宜。
3、各行政事业单位是政府采购的采购单位,也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最终用户。具体职能:编制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申报、采购资金的落实,参与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并对采购项目的实施提出要求或反馈意见。
二、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
1、各采购单位年初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情况,依据《汉中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并结合商品市场的参考价,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局有关经费管理科室进行审查;
2、市财政局经费管理科室对采购单位报送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所列采购项目的可行性和使用资金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汇总,并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项下达市政府采购中心执行。
3、各采购单位如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年初采购计划进行修改或增添采购项目时,必须及时编制变更后的采购计划,具体程序同上。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审批
1、政府采购项目实行一项一审批、先审批后采购的原则。采购单位按照批准的单位年度采购预算(计划)实施采购时,应先到市财政局采购管理机构领取《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审批表》一式六份,将所要采购的项目名称及有关技术参数填写清楚,直接将该表交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采购单位在实施年度采购计划外临时追加的采购项目时,应重新填写《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审批表》一式六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局有关经费管理科室审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再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2、采购单位需要采购办公自动化设备和办公耗材用品(具体品名见集中采购目录),直接到汉中市政府采购办公用品定点供货大厅采购,并在大厅内直接办理结算手续;
3、采购单位采购服务类项目(公务印刷,机动车辆保险、加油,燃煤等)时,应按制定的具体操作办法办理;
四、政府采购资金的落实
1、政府采购所需资金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统一管理 、统一支付、统一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单位应将采购项目所需资金全额划转市财政局国库科“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2、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确定后,采购单位实施项目采购前,市财政局国库科按照《汉中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将核定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限额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3、未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应根据本单位编制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进行采购。在采购项目实施前,将采购资金全额划转财政局国库科“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4、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在接到国库科有关采购单位资金到账通知后,应及时向市政府采购中心下达《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执行通知书》。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及验收
1、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委托采购中心按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
2、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采购;凡采购限额在3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服务类:每年公开招标一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文件、评标、定标标准应报市财政局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3、市政府采购中心在确定项目采购方式时,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才能完成采购任务的,必须先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实施。
4、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实施采购过程中,发现中标价格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采购单位,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取消采购任务或者追加采购项目预算。
5、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实施项目采购时代表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在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6、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各采购单位委托的采购项目完成后,应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项目验收。一般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供应商代表三家进行验收;特殊、大型采购项目,应由采购中心组织专门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由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代表、供应商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必要时应邀请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加验收工作,并出具质检报告。验收结束时,参与验收的人员应共同签署“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证明书”。
六、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结算
1、采购项目资金结算:整个采购项目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供应商凭市政府采购中心开具的采购项目结算文件连同结算票据到市财政局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结算手续,然后到市财政局国库科办理资金结算。国库科“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会计依据经审核、签字的《政府采购资金结算书》直接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向供应商支付项目结算价款;
2、采购项目节余资金的清算:采购事项结束后,采购项目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结余资金全部上缴国库;采购资金属单位自筹的,结余资金应及时退还采购单位;采购项目资金属于拼盘资金的,结余资金按出资比例分别退还国库和采购单位。
七、采购单位的报帐程序
1、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单位,凡采购纳入《汉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报账时,必须持有:《政府采购资金结算书》、《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证明书》,或经财政局批准的分散采购手续(定点服务项目按集中采购机构预留的印模进行核对)。会计核算中心对上述凭证审核无误后方可给予采购单位报账,否则,视为违纪行为,会计核算中心不得给予报账;
2、未实行会计统一核算的单位,采购项目属于《汉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按《政府采购法》和汉中市政府采购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本单位的账务处理。
八、其他
1、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县(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县(区)的运行管理办法;
2、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3、本办法由汉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修订。

二OO三年元月十四日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让权,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提供地籍资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投资开发期限、土地利用要求、出让金额、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其最高年限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出让方应当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界线、面积、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等项要求;
(四)出让地块的环保、绿化、卫生、交通、抗震和消防等项要求;
(五)出让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者建设要求;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以及支付出让金的货币种类、付款方式;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和方式;
(八)投标或者拍卖的日期、地点及规则;
(九)其他。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3、土地的利用、规划、开发建设方案;
4、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三)出让方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对其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三十日内与有意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受让方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利息,下同),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已付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五)受让方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培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指出让方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不特定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定向招标是指出让方向特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申请书和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出让方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被批准的申请人发出招标文件,同时通知未被批准的申请人。
(三)投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并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在有效标书中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对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无效。出让方根据决标书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当书面通知。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者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
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中标者逾期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属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决标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公布拍卖出让地块(幅号)、面积、用途、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地点;有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有意竞买者应当在拍卖之前七日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式和有关文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持有关证件向出让方报名,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拍卖须知,宣布公证人员或者见证律师名单,介绍拍卖地块概况,公布底价;竞买者以举牌方式应价,经过报价竞争产生最高报价者;最高报价者即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应当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
(五)竞投价格低于底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停止该地块的拍卖。
竞买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竞投未中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拍卖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五条 受让方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出让方退还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出让金总额10-50%的罚款,直至给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报原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机关备案,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换领
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或赠与而再转移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未完成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土地登记和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
用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授梳的部门可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近其转让价格优先购买地使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方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让地价(初次转让按出让地价计算,下同)100%的,按40%缴纳;超过前次转让地价100%至200%的部分,按60%缴纳
;超过前次转让地价200%至300%的部分,按70%缴纳;超过前次转让地价300%的部分,按80%缴纳。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凭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出租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土地增值费。缴纳数额,根据土地的用途、区位等因素在租金总额的10-50%内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并到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逾期未办理出租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无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已出租的房产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财产的,不影响房屋原租赁关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抵押合同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逾期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矿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在支付处分费用、处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其他费用和扣除与该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款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以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次序为准。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逾期未按规定输注销登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换领土地使
用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告方式提前六个月告知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具体协商确定。土地使用者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按照《条例》第七章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交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准地价未确定前,可分别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额、租金总额、抵押金额的20-50%核定。
第三十八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但必须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发生的土地登记,受让人、出租、 抵押人、继承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登记费。登记费计收标准,按每宗地的土地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10元(人民币)计算。一宗地面积不满500平方米的,按照50
0平方米计收;超过一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减半计收。
第四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增值费,一律上缴财政(其中上缴省财政和中央财政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核定,土地管理部门和房房管理部门可以分别从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中提取2%的业务费。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收取的土地登记费和提取的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入,逃漏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当事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补交逃漏金额,并处逃漏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