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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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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80723

实施时间:19880723

失效时间:19940125

内容分类:立法

题注:(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法规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从本省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发扬民主,依靠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使法规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需要制定规定、办法的; (三)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的;(四)本省实施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成熟后,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制定法规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草案的拟订、审议等工作。法制委员会负责制定法规的规划和协调、统一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适用本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制定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附有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应书面说明理由、根据和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成立。

第八条 主任会议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工作部门拟订法规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制定法规的议案,没有法规草案的,起草法规草案和提请审议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省人民政府职责有关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二)同专门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 (三)其他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调查研究或者进行论证,使法规草案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并做到简明易懂,准确、规范。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予以指导、督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提出书面报告,并由省长或者主任委员签署。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应同时附送说明及有关参阅资料。

第三章  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对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协助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连同自己的意见一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将提请审议机关报来的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提请审议机关或者专门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负责继续审议修改,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中应反映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协助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条 审议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以及提请审议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提出草案的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法制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再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报请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其审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交会议表决。

第五章  公布法规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由报请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法规和条例、规定,需要补充、修正或者废止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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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在建设项目中建立开放的设备竞争市场,提高设备成套技术水平,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公司代理招标。
第三条 建设项目设备的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在招标投标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进行设备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二)具备审批项目机关批准的主要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项目的投资已经落实。
第五条 招标的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设备供应或者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协商议标:对于技术特殊、工期紧迫的建设项目,可以选择具备设备供应或者制造能力的单位。通过协商,确定工期、造价等问题,参加议标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六条 招标的形式:
(一)整个项目所需设备的一次性总招标;
(二)单项工程所需设备的分项招标;
(三)单台设备招标。
第七条 招标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发布招标广告或者邀请函;
(三)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购(领)招标文件;
(五)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问;
(六)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标准和程序;
(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八)开标;
(九)评标、定标;
(十)发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主要参数与数量、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须知;
(三)招标设备清单、技术要求和图纸;
(四)合同条款;
(五)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格式;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设备标底由招标单位或者由招标单位委托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招标设备标底应当以设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招标设备标底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备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之内。招标设备标底,只能编制一个。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制造能力的国内生产企业或者设备供应部门,均可参加投标或者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有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除外。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应当编制投标文件,其主要内容有:
(一)投标书;
(二)设备投标报价书;
(三)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四)招标文件要求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在发出投标文件时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价的2%。
招标结束后(最迟不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单位,但开标前撤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约的投标单位除外。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一式四份。
第十四条 开标前投标单位可以报送补充投标书。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期后二十四小时内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
开标应当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内容,并做好开标记录。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一)未密封;
(二)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意思表示不明确;
(四)逾期送达。
第十七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根据招标设备的特点组织并邀请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评标前由评标小组制订评标程序、方法、标准和评标纪律。评标应当依据投标文件内容及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议。评标情况必须保密。
评标过程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所有投标单位。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者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作为中标条件,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第十九条 评标时,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文件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文件内容作实质性修改),并适当做书面记要。经投标单位授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日,大型建设项目设备投标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评标小组评出1-2个较优标,推荐给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定标由招标单位负责,必要时邀请有关主管部门代表组成定标小组。定标依据:
(一)设备技术、质量标准和性能;
(二)标价;
(三)交货时间、地点;
(四)技术服务的范围和深度;
(五)生产企业的资历、社会信誉和优惠条件。
定标后,由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十五日内与招标单位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购销合同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收取服务费。向招标单位收取的服务费为委托招标设备金额的0.2%,向中标单位收取的服务费为中标设备金额的1.5%。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和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可以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行贿受贿、互通情报泄漏机密、哄抬标价,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5日

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2001-07-10


(2001年7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3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盖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推进成都市投资体制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级管理权以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进口设备一次进口金额在10万美元及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政府投资项目在20万元人民币、非政府投资项目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颥 选定项目建设期代理业主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项目代理业主。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向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市计委或市经委)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报送还关招标方面的内容。非政府投资项目在备案材料中应包括招标方面的内容。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项目招标方面的内容向其相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因项目特殊情况需邀请招标的,需经市政府批准。必须进行招标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者自主决策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除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介发布外,应按成都市投资信息发布办法进行发布。在上述途径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媒介刊登招标公告,但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九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可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具有相应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在本市权限范围内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现行职责分工:

(一)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二)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机电产品进口行业管理部门认定;

(三)交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四)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分别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申请市属权限范围内的资格认定和申请转报国家、省认定招标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工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自主确定招标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价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日5日前报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是否设立标底。设立标底的,标底必须控制在概算或预算投资范围内。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允许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十九条 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停止开标,并重新招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库在现有各行业专家库的基础上充实完善,逐步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此项工作由市政府授权市计划部门组织实施。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项目管理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最近三年内曾因在热源标、投标或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开标后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折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或标底,评标委员会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充分证明材料的,应作为 效投标,否则视为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覆约,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标、抬标、骗标、泄密、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一)市计划部门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工业、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济、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产品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市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负责。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能不得委托非政府部门执行。

各行政监督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规定制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各行政监督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原招标投标审核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行政监机关的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会同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贷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参照本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标或因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不公开招标;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者自主决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