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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1:20:34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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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的通知


建法(20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的政策研究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体系,不断适应建设事业改革的发展的需要,提高建设工作决策科学文化水平,结合当前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提高对政策研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加强宏观调控和法制建设,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已成为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能。政府工作要从过去抓具体事务切实转变到抓宏观管理,抓依法行政,抓重大政策问题的调查研究等方面来。建设系统的政策研究工作涉及面广,质量要求高,肩负着大政方针在建设领域研究和落实的双重任务,关系国计民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加强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紧密结合建设系统各行各业的实际,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根本标准,围绕建设事业的工作中心开展政策研究工作。公正客观,务真求实,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和方案,为建设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服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认识政策研究在建设领域工作实践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努力适应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形势对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工作的客观需要,积极进取,努力工作,争取每年在重大政策问题上有所突破,为切实加强建设系统的政策研究工作贡献力量,推进建设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二、大兴调查研究之风,认真做好建设系统重大政策问题的研究

  一是努力搞好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历来是党和政府的主要工作方法之一,也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认识社会、掌握动态、取得发言权的法宝。政策研究工作必须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无论是对于推动加快立法、严肃执法还是深化建设体制改革,都必须进行大量、深入和切实有效的调查研究。注重调查研究,是做好政策研究工作的关键。要围绕部的中心工作和建设领域亟待研究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由部相关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及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组织联合调研,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参与,对有关政策问题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撰写专题调研报告并提出政策建议。二是切实加强建设系统各项综合政策的协调研究,搞好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与配合。要主动登门拜访,求同存异,争取有关建设事业全局的关键问题,真正站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上研究问题,能够经受实践的检验,让群众满意。三是正确处理政策、法制与改革的关系,不断提高工作水平。政策是法规的前期或初级形态,法规是政策的成熟与延伸,是政策的高级形态。改革是政策研究和法制工作的主要内容、主要方法和强大动力,政策研究、法规制定和实施的过程就是深化改革的过程。正确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提高政策研究工作水平的有效保证。

  三、切实加强领导,逐步建立健全政策研究工作网络

  建设系统的政策研究是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探索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政策问题,加强政策研究,实现政策创新,提高工作效率,力争有所突破,使建设行政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要尽快形成全国建设系统精干、高效的工作体系,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研究工作计划,落实研究经费,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政策研究工作的开展。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建设系统政策研究的组织实施与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在机构改革中,应设立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并在省(区、市)内形成政策研究工作体系,切实承担起政策研究这项艰巨而繁重的工作任务。

  加强政策研究工作队伍建设。政策研究要突出其综合性、超前性和指导性,要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政策研究队伍。要学理论、学业务、学习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从事建设系统的政策研究工作,视野要开阔、改革意识与综合能力要强、看问题和办事情要公正。只有提高素质,才能胜任工作,工作才会有所作为。

  四、建立必要制度,积极探索适应政策研究工作的运行机制

  一是建立信息交流制度。部政策法规司根据部的中心工作,在征求部机关有关司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拟定研究题目,供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将已出台的重要政策文件、工作报告、信息刊物及重要研究课题的组织及进展情况及时抄送政策法规司,以便交流政策研究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办公自动化,动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业务联系,共享信息资源。二是建立建设系统政策研究年会制度。每年召开一次政策研究工作年会,结合当年的中心工作提出年会主题,组织交流,并对年内全国建设事业重大政策进展进行研究和评估。三是开展政策研究咨询工作。聘请国内外专家及建设系统有实践经验的同志,成立建设系统政策咨询专家委员会,就建设事业的改革与发展等重大政策的制定提供咨询服务。四是开展政策研究试点。为切实有效地开展政策研究工作,推广应用研究成果,部政策法规司拟就一些重大政策问题与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某一城市、行业或企业开展政策研究试点,总结经验,指导建设工作的开展。五是组织开展国际交流活动。学习和借鉴国外建设领域有关政策和成功做法,促进政策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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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我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规定,负责各自所管辖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直接审批的海域使用申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受理、审查机关;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审查、审核机关;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审查机关,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审核机关。
第四条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浴场、养殖、锚地等开放型项目用海,按用海面积确定受理审批机关:
(一)用海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直接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海面积在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用海面积在70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港池、盐池、渔池等围海型项目用海,按围海面积确定受理审批机关:
(一)围海面积在20公顷以下的,直接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面积在2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后,逐级上报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审批;
(四)围海面积1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造地、码头、堤坝等填海型项目用海,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临时用海项目根据海区的实际情况和用海的需要,由所在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海水养殖的期限控制在一至二年内。
第八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一)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市级以上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国家直接管理以外的海底工程用海项目;
(四)潜水观光、海水浴场、海上运动等旅游项目用海;
(五)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用海项目。
第九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坐标图(包括位置图、平面图);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
(四)需立项的项目,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五)需进行环境评价的项目,提交环境评价报告书(表)及批准文件;
(六)相关的资信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组织海籍调查,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十一条 在管辖范围内,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不含公告时间)完成审查意见,报人民政府审批;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单位应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审查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审查项目用海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三)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材料退回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海域使用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呈报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重要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海域使用申请后,先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报政府批准后,由所辖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按规定办理用海手续。《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应抄送受理单位。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海域使用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到所辖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各项手续,未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已批准使用的项目用海,应当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并按规定办理手续。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协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第二十条 经审批的用海工程项目竣工后,在项目投入使用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对不按规定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将各种类型用海整体逐级上报,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第二十三条 对无权批准和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上报审批。招标、拍卖和挂牌工作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
第二十五条 过去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6]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

  近期,随着气温迅速回升,草原火险气象等级不断攀高。再加之草原地区人员流动频度增加,火源管理难度加大,火灾隐患增多。据预测,今春我国北方草原地区气候较常年明显偏旱,草原防火形势十分严峻。为切实做好今年的草原防火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全面落实责任

  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草原防火极端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做好草原防火的各项工作。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草原防火形势,早动员、早部署,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明确领导责任,完善各项制度,坚持以人为本,把草原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防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到实处,形成政府全面负责、部门齐抓共管、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健全应急体系,增强反应能力

  各地要根据草原火灾突发性的特点,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当地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制定并不断完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应急体系。因地制宜,加强专业、半专业草原火灾扑火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防、扑火培训工作。加强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的联系,建立信息反馈和扑火救援联动机制,切实提高草原火灾应急反应能力和防火工作水平。

  三、加大督查力度,落实防火措施

  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切实落实各项草原防火措施,加强对防火物资的管理,确保扑火机具、车辆装备完好,后勤保障有力,随时做好打硬仗的准备。对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地段,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其真正发挥阻隔作用。

  四、加强火源管理,清除火灾隐患

  要切实加强火源管理,防止因烧荒积肥、炼焦等生产用火引发草原火灾。在草原防火管制期,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在“清明”、“五一”和“十一”期间,加大巡查力度,依法加强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的防火安全检查,对有火灾隐患的,必须及时整改,确保万无一失。

  五、开展宣传教育,提高防火意识

  要进一步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采取农牧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草原防火法规和防、扑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民草原防火意识和草原防火的自觉性。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草原防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取得的成效,为草原防火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六、加强防火值班,确保信息畅通

  草原防火期内,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严格执行草原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热点,必须认真核查及时处置。严格执行草原火灾报告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对贻误防扑火时机,酿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我部草原防火办公室将不定期对各地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情况予以通报。要认真做好火灾统计工作,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统计周期,各省(自治区)草原防火办在每月的28日前,将草原火灾情况上报我部草原防火办公室。

  联系人:黄明亮、吴晓天

  联系电话:010—64193161、64193111

  传真:010—65005180

  E-mail:Fanghb@agri.gov.cn。

                      农 业 部

                   二○○六年三月八日